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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晶作者簡介:謝晶,女,西元一九八七年生,四川西昌人,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現任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主要研究中國法律史。著有《治盜之道——清代盜律的古今之辨》等。 |
古今之間的清律盜毀神物
——神明崇拜、倫(lun) 常秩序與(yu) 宗教自由
作者:謝晶(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發布
原載於(yu) 《政法論壇》 2019年01期
時間:孔子二五七零年歲次己亥八月廿一日己未
耶穌2019年9月19日
摘要
如同古今中外法律及實踐的慣例,《大清律例》對“神物”有超乎對普通物品的特殊保護,並主要體(ti) 現在“盜大祀神禦物”、“毀大祀丘壇”等律例之中。但是,這些規則因受周孔以降人文精神的影響,對神明由盲目崇拜轉向實則對倫(lun) 常秩序的關(guan) 注,“敬神而不佞神”,嚴(yan) 格限定律例中神物的種類、範圍以及侵害的方式。宗教在我國傳(chuan) 統時代通常能享有一種“消極的”自由,而歐西因曆史上宗教頗為(wei) 不自由,故作為(wei) 回應,近代以後逐漸形成一種相對“積極的”的宗教自由製度。我國有關(guan) 神物的規則在近代轉型的過程中,繼受來了歐西的這類體(ti) 現“積極的”的宗教自由的規則,而放棄了傳(chuan) 統的模式。這類規則對我國而言可能並非較好的選擇。
關(guan) 鍵詞
大清律例;盜大祀神禦物;盜毀天尊佛像;神物;宗教自由
引言
無論古今中外的人類社會(hui) ,均一定程度存在對超自然、彼岸世界的關(guan) 注甚或崇拜的現象,與(yu) 此相應,和超自然、彼岸世界相關(guan) 聯的物品常被賦予某些特殊的意涵,或被認為(wei) 擁有神奇的力量,因而獲得超乎普通物品的關(guan) 注、崇拜。為(wei) 了論述方便,本文將這類物品統稱為(wei) “神物”。
對神物的關(guan) 注、崇拜還常直接體(ti) 現在法律之中,對神物施加超乎普通物品的保護,吉同鈞即發現,“歐西各國崇尚宗教,凡盜及教堂者,治罪加嚴(yan) 。德律,盜禮拜堂內(nei) 器具及供禮拜神祗之建造物者,處懲役。俄律,盜教堂神物及供奉之燈燭、杯盞、經卷,罰作苦工雲(yun) 雲(yun) 。雖名色各有不同,而其尊敬神道則一也”。[①]在我國曆史上,以傳(chuan) 統時代的最後一個(ge) 王朝清代為(wei) 例,《大清律例》[②]中受到特殊保護的神物主要有神禦物、祭祀場所的建築物內(nei) 及周遭環境中的物品、墳塚(zhong) 等,而在唐宋等其它時代,佛教、道教的神佛造像也被納為(wei) 被律典特別保護的神物。
目前學界還並未有針對傳(chuan) 統時代這些規則的整體(ti) 性論述,僅(jin) 散見一些對其中個(ge) 別條文或規則的研究,如盜大祀神禦物、盜毀天尊佛像、發塚(zhong) 等律。[③]本文即試圖將這些有關(guan) 神物的規則一並進行討論,以清代為(wei) 核心並兼及唐宋以來之演變及清末以降之近代轉型,挖掘古今相關(guan) 規則及背後法律思維、文化之異同,為(wei) 當下的相關(guan) 製度、政策提供一些來自曆史的正麵或反麵的經驗。
一、儒家的祭祀:從(cong) 神明崇拜到倫(lun) 常秩序
正如馮(feng) 友蘭(lan) 先生言:“人在原始時代,當智識之初開,多以為(wei) 宇宙間事物,皆有神統治之。”[④]商代的人們(men) 還比較迷信,奉祀不少神祗,既有“風雨河嶽之屬的自然神,也有一大批先公先王的祖靈”,《禮記》所謂“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後禮”。[⑤]到周時雖還有對“天”的信仰,但已“明白一切固保天命的方案,皆在人事之中”,“將天命歸結為(wei) 人主自己的道德及人民表現的支持程度”。[⑥]故周時各類祭祀活動尚繁,然已具備了宣示政權、厘定社會(hui) 關(guan) 係(倫(lun) 常秩序)等政治、社會(hui) 功能,而不僅(jin) 僅(jin) 是對神明的崇拜,[⑦]《禮記》又謂“周人尊禮尚施,事鬼敬神而遠之,近人而忠焉”。[⑧]
子曰:“周監於(yu) 二代,鬱鬱乎文哉!吾從(cong) 周。”[⑨]孔孟儒家大力倡導的包括各式祭禮在內(nei) 的“禮”,即這類繼承自西周的宣示、表彰政治、倫(lun) 常秩序的人文主義(yi) 的禮,所祭者並非縹緲玄虛、遙不可及、超然於(yu) 人的神,而是“法施於(yu) 民則祀之,以死勤事則祀之,以勞定國則祀之,能禦大菑則祀之,能捍大患則祀之”,且即便是對一些自然物的祭祀,也並非簡單的“自然神”迷信,而是因“日月星辰,民所瞻仰也,山林、川穀、丘陵,民所取財用也”,非有功於(yu) 民、有用於(yu) 人事者,均“不在祀典”。[⑩]與(yu) 祀典所載官方的祭祀活動內(nei) 涵同質,在民間,普通人去世之後也會(hui) 得到在世親(qin) 友出於(yu) 倫(lun) 理、人情的祭祀。[11]祭祀非為(wei) 鬼神,而是一種“禮儀(yi) 規範、道德規範”,體(ti) 現“報恩、報本”的人文觀念,[12]既進行了“理性化的脫巫”,又“珍視性地保留著神聖性與(yu) 神聖感,使人對神聖性的需要在文明、教養(yang) 、禮儀(yi) 中仍得到體(ti) 現”,[13]此之謂“儒家的祭祀”。
我國傳(chuan) 統時代此後的政治、文化、社會(hui) 即繼續沿這一脈絡發展,一方麵“敬鬼神”,政府及民間均一直保留各類祭祀活動,另一方麵又能“遠之”,不佞鬼神,對鬼神的祭祀活動也實則著眼於(yu) 人事、倫(lun) 常。這一對鬼神的態度也直接體(ti) 現在清律有關(guan) 神物的規則之中:一方麵對神物有超乎普通物的保護,另一方麵嚴(yan) 格限定被特別保護的神物的種類、範圍以及侵害的方式。
《刑律·賊盜》“盜大祀神禦物”律(257-00)曰:
凡盜大祀(天曰)神(地曰)祗禦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cong) 、監守常人。謂在殿內(nei) ,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禦,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yu) 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yu) 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該律僅(jin) 針對神物中的大祀神禦物。所謂大祀,《禮律·祭祀》“祭享”門內(nei) 例文有解說:“大祀,祭天地、太社、太稷也。”(157-02)至於(yu) 中祀、小祀[14]等其它級別祭祀中涉及的神物則不在本律處罰範圍之內(nei) 。此外,清末時將祭孔升入大祀,於(yu) 是“如盜孔廟祭器等物,應依此律辦理”,[15]但在此之前的案例則是比本律減一等處理。[16]嘉慶年間的成案還將盜關(guan) 帝神像、銀什供器也比照該律處理,因刑部認為(wei) “關(guan) 帝雖未載在大祀,為(wei) 我朝崇敬,較之神祗禦用為(wei) 重”,隻是由斬立決(jue) “奉旨改為(wei) 斬侯,入於(yu) 秋審情實辦理”。[17]但若僅(jin) 是行竊關(guan) 帝座前禦用之物,則被認為(wei) 較盜關(guan) 帝神像情節為(wei) 輕,故相關(guan) 案例是比照本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裏。[18]
神禦物,即神祗禦用饗薦之物,根據該律,其包括“禦用祭器帷帳等物”以及“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為(wei) 神祗所禦用或饗薦於(yu) 神祗,在殿內(nei) 或已至祭所,盜之則屬“十惡”重罪中的“大不敬”(002-00),故“不分首從(cong) 、監守常人”,盜之皆斬,嘉慶二十年(1815)吉二偷竊堂子黃段、鹹豐(feng) 二年(1852)賈三等行竊天壇皇乾殿內(nei) 物品即均依此擬斬立決(jue) 。[19]但若“未進神禦,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yu) 官物”,“與(yu) 盜之神前有間”,[20]故僅(jin) “皆杖一百,徒三年”。清律對盜一般官物(尋常倉(cang) 庫官物)的處罰方式是計贓論罪(264-00、265-00),此律不計贓數皆斬/杖一百徒三年,惟盜後一類大祀神禦物計贓重於(yu) 本罪(皆杖一百,徒三年)者,方較計贓之罪(分別監守、常人盜)加一等。[21]
除了“盜”之外,清律禁止的對大祀神禦物的侵犯方式還有“毀”。《禮律·祭祀》“毀大祀丘壇”律第二節:“若棄毀大祀神禦(兼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如價(jia) 值重者,以毀棄官物科)”(158-00)“棄毀”為(wei) 故意,“遺失及誤毀”乃過失,前者比後者重三等處罰,“以毀棄官物科”即計贓準竊盜論、加二等,遺失及誤亦是較故意棄毀者減三等。(098-00)該律不計贓的原因與(yu) 盜大祀神禦物一樣,神禦之物較一般官物為(wei) 重,故亦是惟“價(jia) 值重者”方計贓,以毀棄一般官物律科罪。道光十七年(1837)校尉張士英在南郊大祀之時失足“致將亭頂落下及出簷處略有缺痕”,即本應依本律“誤毀者減三等”,但審理者認為(wei) “雖訊係一時失足脫肩,惟大祀重典,亭內(nei) 恭奉神座,並不敬謹將事,非尋常失誤可比。其不敬莫大,於(yu) 是若僅(jin) 照本律問擬,未免過輕”,擬依大不敬律斬立決(jue) ,不過上諭並未同意這一看法,仍將其“減為(wei) 杖徒”。[22]
大祀神禦物中的犧牲如“喂養(yang) 不如法,致有瘦損”,也是一種清律規定的對神物的侵害方式,《禮律·祭祀》“祭享”律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方式:“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157-00)
清律中還有比大祀神禦物更為(wei) 神聖、貴重的神物:大祀丘壇。“大祀天地,有圜丘、方丘,即天壇、地壇也”,“享神之所……天子親(qin) 臨(lin) 致敬之處,故重於(yu) 神禦之物”,不論故意與(yu) 過失,毀損(“大壞曰毀,小壞曰損”)即皆杖一百、流二千裏。至於(yu) 壝門,其為(wei) “壇外之壇,有門以通出入者也”,亦即“迎神之所”,同樣也是“天子親(qin) 臨(lin) 致敬之處”,所以沈之奇籠統指出,壝門也“重於(yu) 神禦之物”。[23]但其實細繹該律,毀損壝門者,不論故誤皆杖九十、徒二年半,(故意)棄毀大祀神禦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過失)遺失及誤毀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亦即僅(jin) 在過失的狀態下方對毀壝門的行為(wei) 處罰重於(yu) 對神禦物者,在故意的情形下則是對神禦物的處罰更重,故實難看出律典有壝門“重於(yu) 神禦之物”之意。(158-00)在實踐中,損壞文廟內(nei) 物品也是被比照本律,杖一百、流二千裏。[24]
丘壇地重,故“天地等壇內(nei) ”禁止“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yu) 地,並奪取耤田禾把”,違者“俱問違製,[25]杖一百;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ge) 月發落”。(158-01)並在接下來的158-02例中規定查禁之責:“八旗大臣將本旗官員職名,書(shu) 寫(xie) 傳(chuan) 牌,挨次遞交,每十日責成一人,會(hui) 同太常寺官,前往天壇嚴(yan) 查。有放鷹打槍、成群飲酒遊戲者,即行嚴(yan) 拿交部,照違製律治罪。”據沈之奇說,158-01例雲(yun) “天地等壇”,故“社稷、太廟皆同”,[26]但158-02例僅(jin) 涉及天壇,故可看出天壇之地位又較其它丘壇為(wei) 重。正因為(wei) 此,在案例中,嘉慶二十一年(1816)邵亨漋將其師祖所遺天壇內(nei) 坍塌房屋的木料、磚瓦等出售,雖然“經查明伊祖房屋,並非官為(wei) 建蓋”,但刑部亦認為(wei) “天壇重地”不能輕縱,於(yu) 是將其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中關(guan) 於(yu) “盜大祀祭器品物、未進神禦及其餘(yu) 官物滿徒”的規則上減一等處罰,杖九十、徒二年半。[27]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律例雖多強調“大祀”,但“祭祀”篇“祭享”律第五節言:“中祀有犯者,罪同。(餘(yu) 條準此)”(157-00)那麽(me) “準此”之“餘(yu) 條”意旨哪些呢?沈之奇言:“或謂‘餘(yu) 條準此’所該者廣,則刑律盜大祀神禦物坐斬,中祀亦斬耶?謬矣。曰餘(yu) 條,是言祭祀條內(nei) 者,非曰餘(yu) 律而可概及也。”[28]吉同鈞研究成案之後也發現,《刑律》中的“盜大祀神禦物”律確“專(zhuan) 指大祀,其中祀、小祀俱不得援引也”。[29]此說應為(wei) 一般處理原則,刑部在處理相關(guan) 案例時亦曾強調:“中祀以下諸神禦用各物,即不得濫引此律。”[30]不得濫引,那麽(me) 該如何處理呢?實踐中,道光五年(1825)趙大偷竊係屬中祀的先農(nong) 壇內(nei) 的“其餘(yu) 官物”,刑部判定,律內(nei) “並無盜中祀官物作何治罪明文,應比照‘盜大祀官物’減等問擬”,但因“該犯兩(liang) 次偷竊,情節較重,……非尋常偷竊可比,自應加重科斷”,於(yu) 是將其直接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內(nei) 關(guan) 於(yu) 盜“其餘(yu) 官物”的規則杖一百、徒三年,並未減等。[31]而同治二年(1863)買(mai) 買(mai) 提行竊城隍、藥王神像胡須,刑部指出“按律隻應計贓科罪”。[32]
傳(chuan) 統時代還廣泛存在對已故的人的祭祀活動,祭祀範圍上到帝王下到普通人,律典對這類祭祀活動中涉及的神物也有不同程度的特別保護。對已故之人墳塚(zhong) 的保護集中在《刑律·賊盜》“發塚(zhong) ”門中。墳塚(zhong) 是“死者之所藏而不致暴露,生者之所保而不忍發掘者也”,[33]不僅(jin) 是超自然角度上死者魂魄的居所,更是人倫(lun) 秩序中生者孝道的寄托處。大致而言,對發塚(zhong) 的處罰標準主要有二,其一,根據對墳塚(zhong) 的破壞(暴露)程度,程度越嚴(yan) 重相應的處罰越重,反之則越輕;其二,根據發塚(zhong) 者與(yu) 墳塚(zhong) 主人的親(qin) 疏尊卑關(guan) 係,卑發尊者罪重,反之罪輕。(276-00~23)對一些地位高的人的墳塚(zhong) 還會(hui) 加大保護,這些人主要有:“貝勒貝子公夫人等”、“曆代帝王”、“會(hui) 典內(nei) 有從(cong) 祀名位之先賢名臣”、“前代分藩親(qin) 王”、“遞相承襲分藩親(qin) 王”、“前代分藩郡王”、“追封藩王”等。(276-12)實踐中,並未被列入律典的貴人、公主的陵寢或饗堂也可能得到更多的保護,[34]而竊盜先王陵寢的物品則更是直接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不分首從(cong) 皆斬。[35]
若是曆代帝王陵寢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禮律·祭祀》還有專(zhuan) 門的“曆代帝王陵寢”律規定“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yu) 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160-00)又有《刑律·賊盜》“盜園陵樹木”門對(皇家)園陵內(nei) 及普通人墳塋內(nei) 的樹木[36]等物有特別保護,對前者之保護重於(yu) 後者。[37]甚至還規定了兩(liang) 種直接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處理的情況:其一,“凡山前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內(nei) ,盜坎樹木,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斬”;(263-02)其二,“凡旗、民人等在紅椿以內(nei) ,偷挖人參,至五十兩(liang) 以上,為(wei) 首,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斬”。(263-04)嘉慶十二年(1807),周明、孫秀在“木門溝大漥地方紅椿以內(nei) ,迭次邀夥(huo) ,盜坎樹數十餘(yu) 株”,即依第一條例文,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處理。[38]
二、佛道入律:限製與(yu) 保護中的倫(lun) 常秩序和神明崇拜
我國傳(chuan) 統時代曆代之律典有明顯的承繼關(guan) 係,清因於(yu) 明,而明襲於(yu) 唐宋元。史家向對唐律有頗高評價(jia) ,“論者謂唐律一準乎禮,以為(wei) 出入得古今之平”,[39]而對於(yu) 明律(實則包括清律)與(yu) 唐律的沿革,薛允升有經典論說,稱明律因“刪改過多,意欲求勝於(yu) 唐律,而不知其相去甚遠也”,出現了所謂的“輕其所輕,重其所重”現象,亦即“大抵事關(guan) 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wei) 重,賊盜及有關(guan) 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wei) 重”。[40]
應該說,這些說法大致不謬,籠統而言,唐律至少相較其後世之律典為(wei) “儒家化”程度最高者,但是,若細繹唐明(清)律的具體(ti) 條文,如本文所論有關(guan) 神物者,則這一概括便恐不能盡賅。僅(jin) 以“盜大祀神禦物”律為(wei) 例,如前所論,明清該律刑罰顯重於(yu) 盜一般官物,凡盜者皆斬,若盜未進神禦、營造未成、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yu) 官物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於(yu) 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而唐宋該律處罰則僅(jin) 流二千五百裏,“其擬供神禦,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已闕者,杖一百。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cong) 常盜之法”。[41]該律隸屬賊盜律,故前後相較,確實符合“賊盜及有關(guan) 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wei) 重”的歸納,但是,亦如前所論,該律保護的是儒家的倫(lun) 常秩序,故從(cong) 此而論,該律則不能盡合關(guan) 於(yu) “事關(guan) 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wei) 重”的說法。
更典型的反例是一條為(wei) 唐宋律所有而明清律所無的律文——“盜毀天尊佛像”。如前所言,周孔以降的傳(chuan) 統時代敬神而不佞神,呈現出鮮明的世俗化、人文主義(yi) 色彩,此點體(ti) 現在清律有關(guan) 神物的規則中,也體(ti) 現於(yu) 筆者此前一篇拙文中探討過的清律對佛道等宗教管理的問題。[42]然而,若縱觀整個(ge) 傳(chuan) 統時代,則在這一鮮明的主色調之下,仍不乏稍異的色彩,且這一異色恰發生於(yu) “一準乎禮”的唐律。
如所周知,儒家思想在西漢被確立為(wei) 官方正統,但在東(dong) 漢覆亡之後長達四個(ge) 世紀的分裂和混亂(luan) 局麵中,“官方確立的正統儒學不僅(jin) 無法解釋分崩離亂(luan) 的社會(hui) 現象,而且也無從(cong) 慰藉人們(men) 的心靈”,佛道乘機興(xing) 起,至少在理論層麵、在士大夫群體(ti) 的精神世界中,佛道的影響力漸呈蓋過儒家之勢。這樣的狀況甚至持續到隋唐,那時的官方也對佛道表示出充分的禮敬與(yu) 支持,[43]“唐代尊崇釋、道,以二教為(wei) 國教,奉佛祖、道尊為(wei) 先聖,自皇帝貴族至士庶百姓無不頂禮膜拜”。[44]在這一趨勢的影響之下,唐律雖仍延續漢魏晉以來的“儒家化”脈絡,仍從(cong) 整體(ti) 而論敬神不佞神,律典中仍有諸如“稱道士女官”、“私入道”這樣的律文,以儒家之禮限製、管控佛道,將佛道一定程度上拉回儒家構建的倫(lun) 理秩序之中。[45]但是,僅(jin) 從(cong) 有關(guan) 神物的規則即可見得,此時官方對佛道的禮敬與(yu) 支持態度實已被顯著地鑄入了律典之中。[46]《唐律疏議·賊盜》“盜毀天尊佛像”律曰:
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yang) 者,杖一百。(盜、毀不相須)[47]
該律不僅(jin) 禁止道士、女官以及僧、尼盜毀本教神像並定以較重刑罰(加役流或減一等),還規定凡人盜毀者及“道士等盜毀佛像及菩薩,僧、尼盜毀天尊若真人”者亦須徒三年,惟盜而供養(yang) 者,因“非貪利”,僅(jin) 杖一百。正如學者所言,該律“著眼點非在盜毀,乃在其褻(xie) 瀆神聖也”,[48]實則將本來是佛道教徒“才應遵守的戒律與(yu) 禮儀(yi) 進行普遍化、一般化、刑法化,使之成為(wei) 必須普遍遵守的強製性的社會(hui) 規範”,亦即將佛道教禮敬各自神像的戒律、禮儀(yi) 通過普遍性、強製性的國家法律作用到不信佛道的人的身上,[49]讓這一時期的律典沿著世俗化的反方向邁了一步。
佛道日盛的態勢直到中唐以後方漸止,以韓愈、李翱為(wei) 代表的大儒挺身而出,著力辟佛抑道。沿此進路,宋儒更進一步,進行了一場“吸收學習(xi) 、超越揚棄”的更高程度的批評與(yu) 論辯,被譽為(wei) “理學之大綱”、“支配我國士人之精神思想凡五六百年”[50]的《近思錄》卷十三“異端之學”凡十四章收錄的即均是這類著述。[51]不過,理學家這類思想的影響力在宋代至少還未直接、充分體(ti) 現在律典之中,《宋刑統》“盜毀天尊佛像”律完全承襲自唐。[52]理學的“製度化”達成於(yu) 元,[53]而理學家這類思想的影響直接達於(yu) 相關(guan) 製度,亦是發生於(yu) 元。
元代相關(guan) 條文有二,其一關(guan) 於(yu) 僧侶(lv) :“諸為(wei) 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其二針對一般大眾(zhong) :“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54]在這兩(liang) 種情形之下,竊盜者均不僅(jin) 並不會(hui) 被加重處罰(以盜論),且還可能減輕處罰(免刺)。值得玩味的是,元代其實是傳(chuan) 統時代統治階層佞佛現象較為(wei) 突出的時代,“政治局麵裏,僧侶(lv) 占到很高的位置。皇室佛事,占國家政費之泰半。……大概當時的社會(hui) 階級,除卻貴族軍(jun) 人外,做僧侶(lv) 信教最高”,舉(ju) 其著例,泰定二年(1325)竟“以鮮卑僧言,為(wei) 全天下立祠比孔子”。[55]而在這樣的時代,國家法製竟有這樣的變化,更是體(ti) 現出理學家思想在元代影響之深刻。
薛允升曾提到,“嚐閱元史刑法誌,亦間有明律相符者,知明律又承用元律也”。[56]明清時代的律典在有關(guan) 佛道教神像的製度上確實延續了元代的做法,且更進一步,不再有專(zhuan) 門關(guan) 於(yu) 佛道神物的規則(“盜毀天尊佛像”律以及元代的兩(liang) 條均無),可謂進一步世俗化。與(yu) 此同時,正如筆者已在此前拙文中詳論,明清時代較唐宋還新增“僧道拜父母”律,要求僧道“出家”之後仍“在家”,繼續遵循儒家倫(lun) 理秩序中的拜父母、祭祀祖先、喪(sang) 服等第等規則。[57]故而可以說,明清律典至少在關(guan) 於(yu) 佛道教規則的這一減一增,較唐宋律典更加相契於(yu) 儒家所倡導的倫(lun) 理秩序、更加世俗化。
三、積極保護與(yu) 消極容忍:宗教自由觀下的神明和倫(lun) 常
清末修律以降,傳(chuan) 統時代關(guan) 於(yu) 盜毀神物的這些規則亦隨之被模仿自西洋或東(dong) 洋的所謂近現代刑法取代。在1907年完成的《大清刑律草案》中,與(yu) 各類祭祀活動有關(guan) 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第二十章“關(guan) 於(yu) 祀典及墳墓罪”。第250條:
凡對壇廟、寺觀、墓所、其餘(yu) 禮拜所,有公然不敬之行為(wei) 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其妨害葬儀(yi) 、說教、禮拜、其餘(yu) 宗教上之會(hui) 合者,亦同。
第251條至第255條則關(guan) 於(yu) 發掘墳墓、盜毀遺體(ti) 及陪葬物。此後清廷及民國乃至1949年之後我國台灣地區製定、頒布的曆部刑法典或草案的相關(guan) 條文即均以此為(wei) 模本,雖常有細節之損益但大體(ti) 未改。[58]按照當時立法者的說法,第250條沿革自傳(chuan) 統時代的“盜毀天尊佛像”、“毀大祀邱壇”等律,而第251條至第255條則來自傳(chuan) 統時代的“發塚(zhong) ”律,將這些條文合於(yu) 此章的原因在於(yu) :
中律祀典向隸《禮律·祭祀》,凡丘壇、寺觀俱賅於(yu) 內(nei) 。查各國刑法,宗教特立一門,蓋崇奉神明之意,中外同此一理。既根於(yu) 全國之習(xi) 慣,即為(wei) 社會(hui) 秩序所關(guan) 係,故仍設為(wei) 專(zhuan) 章。至各國正教亦附於(yu) 後,以符信教自由之原則。
挖掘墳墓,大率利其棺內(nei) 財物,自唐以後俱列賊盜。然就廣義(yi) 言之,或挾仇示辱、或貪圖吉壤、或指稱旱魃,原因複雜,不僅(jin) 財物一項。茲(zi) 從(cong) 各國通例,移輯本章之後。
所謂“壇廟、寺觀”,“指載列祀典或誌乘者而言”,故言傳(chuan) 統律典的《禮律·祭祀》與(yu) 其有某種程度的淵源關(guan) 係,應無疑義(yi) ,但傳(chuan) 統律典與(yu) 該條有淵源關(guan) 係的可能並不限於(yu) 《禮律·祭祀》,如“盜毀天尊佛像”律即隸屬“賊盜”,而《刑律·賊盜》中的“盜大祀神禦物”律雖被立法者列為(wei) 第350條(竊盜罪的加重情形)的淵源之一而非此處第250條,但其實僅(jin) 從(cong) 邏輯即可推論,既然毀大祀神禦物、盜毀天尊佛像均為(wei) 其淵源,則盜大祀神禦物亦不可不謂其淵源。
不過若仔細對比傳(chuan) 統與(yu) 近代的這些條文,則即便淵源可尋,其相異之處亦不能忽略。相異首先體(ti) 現在條文所禁止的犯罪行為(wei) 方式,後者為(wei) “公然不敬之行為(wei) ”,按照民國時期教科書(shu) 的解說,“所謂公然,即當眾(zhong) 之意,所謂不敬,即汙瀆尊嚴(yan) 之意”,“指積極的侮慢意思表示”,“如於(yu) 公眾(zhong) 麵前,對壇廟寺觀以言語舉(ju) 動表示輕侮意思”。[59]而傳(chuan) 統時代則將處罰的行為(wei) 嚴(yan) 格限定為(wei) 盜、毀以及在特定區域內(nei) 的放牧、耕種等特定行為(wei) (也可被歸入廣義(yi) 的盜與(yu) 毀)。兩(liang) 相比較顯而易見,近代被納入刑罰處罰的侵犯神物行為(wei) 的嚴(yan) 重程度遠低於(yu) 傳(chuan) 統時代。
第二點主要的相異體(ti) 現在所要保護的祭祀活動的範圍。“壇廟、寺觀、墓所”之外,所謂“禮拜所”,“凡回教及各國正教載在約章,應行保護之禮拜堂均是”。[60]將傳(chuan) 統祭祀活動與(yu) 各國正教合在一處的原因在於(yu) “以符信教自由之原則”,從(cong) 立法者的這一表述來看,是把傳(chuan) 統時代的各類祭祀活動亦作為(wei) 與(yu) 伊斯蘭(lan) 教、基督教等平等、並立的宗教來看待,1910年《修正刑律草案》的按語再次確認這一觀點:“祀典為(wei) 崇奉神明之禮,墳墓為(wei) 安葬體(ti) 魄之區,事實固有不同而屬於(yu) 宗教之信仰,初無二致。……本章之規定係為(wei) 保護宗教之信仰而設,關(guan) 於(yu) 祀典之罪與(yu) 關(guan) 於(yu) 墳墓之罪,行為(wei) 雖異,損害則同,合為(wei) 一章,似無窒礙。”[61]當代台灣地區的刑法學者亦仍延續此解說,指出褻(xie) 瀆祀典罪是“針對足以破壞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行為(wei) ”,而傳(chuan) 統“風俗習(xi) 慣上對於(yu) 祖先均極具孝思,不但永加懷念,而且尚以宗教方式加以祭拜”,故法律將其合成一罪章。[62]
盡管有差異,但立法者和學者均強調中外之理同——“查各國刑法,宗教特立一門,蓋崇奉神明之意,中外同此一理”,甚至宣稱該章“根於(yu) 全國之習(xi) 慣”。筆者也不否認,在這一問題上古今中外頗有相通或言暗合之處,然相通或暗合並不能掩蓋包括該章在內(nei) 的整部草案繼受外國多於(yu) 繼承傳(chuan) 統的事實,將該章與(yu) 日本刑法典第二十章“有關(guan) 禮拜場所的犯罪”[63]、德國刑法典第十一章“涉及宗教與(yu) 世界觀之犯罪”[64]稍加對比便顯而易見,[65]且相通或暗合之外的相異的背後,恐怕正能體(ti) 現出古今中外法律思想、文化的某些重大差異,並可能為(wei) 今天的有關(guan) 宗教製度、政策提供一些正麵或反麵的參考。
首先,這一立法把傳(chuan) 統時代的各類祭祀活動亦作為(wei) 與(yu) 回教、基督教等平等、並立的宗教來看待,所謂“事實固有不同而屬於(yu) 宗教之信仰”,可是,傳(chuan) 統的這些祭祀活動是否是“宗教”?對這一問題的回答,須先界定“宗教”的概念,甚至我們(men) 還可進一步追問:儒學乃至佛道教是否是宗教?這些話題其實是近代西風東(dong) 漸以降至今仍在聚訟者。對這些話題的回答難以一言而盡,惟可以明確的是,傳(chuan) 統時代的各類祭祀活動(乃至儒學、道教、佛教等)與(yu) 西方的典型宗教如基督教、伊斯蘭(lan) 教存在較大的差異,其中一個(ge) 顯著的內(nei) 在的差異即上文所論,傳(chuan) 統祭祀表麵上是祭祀鬼神,但實則著眼於(yu) 此岸的人事、倫(lun) 常。[66]
劉鄂博士研究傳(chuan) 統“發塚(zhong) ”律的近代轉型時即指出,“日本、德國等國的刑法對墓地、屍體(ti) 予以保護,主因是這些國家的喪(sang) 葬文化多受宗教(如佛教、神道教、基督教等)的影響;而清人,特別是士大夫階層,保護墳墓、屍體(ti) ,卻更多地是以禮教為(wei) 本位,以家族為(wei) 主體(ti) ”。這一分析頗具啟發性,德國、日本的喪(sang) 葬文化與(yu) 其宗教信仰同質,故刑法將這兩(liang) 部分內(nei) 容合為(wei) 一章,而我國傳(chuan) 統上的官方與(yu) 民間祭祀活動也同質,故律典將這兩(liang) 部放在一處亦應無可厚非,值得討論者仍在傳(chuan) 統祭祀與(yu) 伊斯蘭(lan) 教、基督教等可否並列為(wei) 一種宗教並得到刑律(刑法)的同等保護。對此,劉博士的觀點是,由於(yu) “傳(chuan) 統的身份倫(lun) 理主義(yi) 對立法”影響至深,故傳(chuan) 統律典中的“發塚(zhong) ”規則“實不可以‘宗教之信仰’加以解釋”。[67]
從(cong) 這一說法來看,劉博士雖僅(jin) 及民間普通人的祭祀活動,但由於(yu) 其理論的依據是“傳(chuan) 統的身份倫(lun) 理主義(yi) 對立法”的影響,故可推論其對官方的祭祀活動的觀點亦是如此。筆者也大致同意這一判斷,隻是該文因側(ce) 重討論近代修律時對傳(chuan) 統倫(lun) 理觀念的“依違”關(guan) 係,故未再更進一步探討將難以“宗教之信仰”視之的傳(chuan) 統祭祀與(yu) 回教、基督教並立、同等保護之後所可能產(chan) 生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的解讀,即涉及古今中外在此立法目的的重大差異。近代從(cong) 德日繼受而來的該章的立法目的如《大清新刑律》立法者所言:“以符信教自由之原則”。“宗教自由”作為(wei) 一項憲法權利來自於(yu) 西方,且來之不易,“產(chan) 生於(yu) 中世紀對宗教壓迫的抵抗,經過其後鮮血淋漓的殉教曆史而形成”,[68]十字軍(jun) 東(dong) 征、聖巴托羅繆慘案……大大小小的宗教迫害、屠戮異端事件不勝枚舉(ju) ,正是基於(yu) 對這些曆史經驗的深刻反思,宗教自由的訴求方誕生。易言之,西方社會(hui) 因“宗教不自由”而要求“宗教自由”。這種宗教不自由表現在政治權力“對特定宗教給以優(you) 厚保護,而對於(yu) 其他宗教則施以幹預壓迫”,[69]如早期歐洲各國“政府的強力、財富以及其他大量資源都會(hui) 支持一個(ge) 教會(hui) 或一種宗教”,[70]德國在費爾巴哈的時代,法律及學者即還均認為(wei) “褻(xie) 瀆神明的行為(wei) 僅(jin) 涉及對被德意誌帝國法律承認的基督教會(hui) 的禮拜對象或者崇敬對象”,[71]直到1919年《魏瑪憲法》確立政教分離原則,宗教自由亦才隨之確立。[72]
由於(yu) 政教“不分離”,政治權力“對特定宗教給以優(you) 厚保護,而對於(yu) 其他宗教則施以幹預壓迫”,故宗教自由的訴求即針對這些提出,要求政教分離,要求所有宗教被平等保護、免受幹預壓迫。在政教不分離的時代,教權足以與(yu) 世俗政權相抗衡甚至超越政權,“特定宗教”會(hui) 受到“優(you) 厚保護”,在“宗教自由”之後的政教分離時代,雖教權不再能淩駕於(yu) 政權,但在曆史傳(chuan) 統的慣性之下,宗教仍舊占有較高的地位,隻是在“平等保護”的訴求之下,“其他宗教”也能夠受到與(yu) “特定宗教”平等的、同樣較為(wei) 優(you) 厚的保護,體(ti) 現在刑法中,即是哪怕僅(jin) 言語上的、較輕微的“不敬”或“褻(xie) 瀆”行為(wei) 便可能被認定為(wei) 犯罪、施以刑罰。[73]並且由於(yu) 這樣平等的地位來之不易,故還在法律中旗幟鮮明地明確宣告保護宗教自由,體(ti) 現出一種頗為(wei) “積極的”宗教自由。概言之,因“不自由”而要求“自由”,並體(ti) 現為(wei) 一種“積極的”自由。
與(yu) 此形成頗為(wei) 鮮明對比的是,我國傳(chuan) 統時代雖從(cong) 無“宗教自由”的口號及法律文本上的明確宣告,宗教卻向來頗為(wei) “自由”,也幾乎未有如西方傳(chuan) 統那樣政教合一或教權能與(yu) 世俗政權相抗衡的時期,[74]故律典對其一方麵“限而不禁”,[75]另一方麵通常不會(hui) 給某種宗教特別的優(you) 待,往往采一種視而不見、消極容忍的態度,除非其觸犯刑律,或對其進行了足以觸及刑律的侵犯——程度較高,如盜、毀。故而相對而言,這裏的“宗教自由”是一種相對“消極的”自由。[76]
我國自清末修律以降至民國時期(乃至如今的台灣地區)從(cong) 德日繼受而來的相關(guan) 製度即體(ti) 現的是“積極的”宗教自由,而放棄了傳(chuan) 統的“消極的”自由的模式。不過有意思的是,我國大陸地區現行法律製度中宗教自由條款似乎又一定程度往“消極模式”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對宗教自由進行了原則性宣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和個(ge) 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
破壞宗教自由的刑事罰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251條:“國家機關(guan) 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xi) 慣,情節嚴(yan) 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方麵要求“情節嚴(yan) 重”,另一方麵將犯罪主體(ti) 限定為(wei) “國家機關(guan) 工作人員”,相較“積極的”宗教自由模式“消極”了不少。[77]此外,《刑法》也並未將有關(guan) 墳墓的犯罪與(yu) 有關(guan) 宗教的犯罪並為(wei) 一章,而是將其列入第六章“妨害社會(hui) 管理秩序罪”之中,第302條:“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ti) 、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故就這兩(liang) 點而言,當下我國大陸地區的製度相較晚清、民國乃至當下我國台灣地區而言更接近於(yu) 傳(chuan) 統。隻是當下大陸地區的這種立法模式也並非來自傳(chuan) 統,而是仿自前蘇聯,蘇俄刑法典第143條“妨礙舉(ju) 行宗教儀(yi) 式”罪規定於(yu) 第四章“侵犯公民的政治權利和勞動權利的犯罪”中,而第229條“褻(xie) 瀆墳墓”罪規定於(yu) 第十章“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人民健康的犯罪”中。[78]
結論
在古今中外的法律製度中,通常均會(hui) 有一些對神物的不同程度的、超過對普通物品的保護的規則。我國傳(chuan) 統時代亦不例外,一方麵對神物有特別保護,另一方麵,又因受周孔以來人文精神的影響,敬神而不佞神,對神明漸由盲目崇拜轉向實則對倫(lun) 常秩序的關(guan) 注,於(yu) 是嚴(yan) 格限定被特別保護的神物的種類、範圍以及侵害的方式等。
及至清末修律,在法製從(cong) 整體(ti) 上“全盤西化”的潮流之下,有關(guan) 神物的製度亦不能免俗,繼受來了發端於(yu) 歐西的規則。這些規則體(ti) 現出一種“積極的”宗教自由,而“積極的”自由源於(yu) “不自由”,源於(yu) 政教不分離的宗教國家對宗教的優(you) 厚待遇,故而在我國這樣一個(ge) 宗教享有“消極的”自由的非宗教國家,是否有必要繼受“積極的”的宗教自由其實不無疑義(yi) 。
首先,既然已頗為(wei) “自由”,那麽(me) 再強調“宗教自由”的必要性有多大呢?其次,這些給予宗教頗為(wei) 優(you) 厚待遇的規則,源自歐西宗教國家的傳(chuan) 統,即便僅(jin) 僅(jin) 言語上的、較輕微的“不敬”或“褻(xie) 瀆”行為(wei) 即可能動用刑法的手段來處理。可是,既然歐西也在近代人文主義(yi) 覺醒之後往“凱撒的歸凱撒、上帝的歸上帝”的政教分離、世俗化道路上發展,而我國至少自周孔以降即已擺脫神明盲目崇拜的束縛、走向關(guan) 注倫(lun) 理秩序的人文主義(yi) 道路(盡管唐宋律典有佞佛之態,但元明清又繼續世俗化),為(wei) 何兩(liang) 千年後我們(men) 又要往反世俗化、反人文主義(yi) 的方向“倒退”呢?好在我國大陸地區當代刑法典又一定程度往“消極的”自由方向回覆。
特定製度產(chan) 生於(yu) 特定社會(hui) ,特定製度應對特定社會(hui) 的特定需求,製度的設計須講究“對症下藥”。法律繼受雖是古今中外屢見不鮮、無可厚非甚而可謂有益人類社會(hui) 發展之事,但是,忽略具體(ti) 法律規則背後立法目的、法律文化、曆史傳(chuan) 統等因素的繼受,則將難免陷於(yu) “文不對題”之譏。
注釋:
[①](清)吉同鈞撰:《大清現行刑律講義(yi) 》,栗銘徽點校,清華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47頁。
[②]本文所引《大清律例》條文之參用本為(wei) (清)薛允升著述:《讀例存疑重刊本》(第三冊(ce) ),黃靜嘉編校,(台灣)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本文引用律例時不再標注頁碼,僅(jin) 注明黃靜嘉先生所編之律例編號(為(wei) 方便起見,本文改原文漢字字符為(wei) 阿拉伯數字)。
[③]如周東(dong) 平:《論佛教禮儀(yi) 對中國古代法製的影響》,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0年第3期;呂麗(li) 、劉瑋:《唐律有關(guan) 祭禮犯罪的立法及其影響》,載《社會(hui) 科學戰線》2007年第6期,第273—275頁;劉鄂:《依違於(yu) 禮教與(yu) 宗教之間——<欽定大清刑律>“發掘墳墓罪”研究》,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1期;謝晶:《財產(chan) 何必“神聖”?——清代“盜官物”律例論析》,載(台灣)《法製史研究》第31期,2017年。
[④]馮(feng) 友蘭(lan) :《中國哲學史》(上),重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頁。
[⑤]王文錦譯解:《禮記譯解》,中華書(shu) 局2016年版,第728頁。
[⑥]有關(guan) 商周的這一轉變,參見許倬雲(yun) :《西周史》,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2年版,第114—125頁。
[⑦]參見楊寬:《西周史》(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83—890頁;許倬雲(yun) :《西周史》,生活·讀書(shu) ·新知三聯書(shu) 店2012年版,第294—296頁。
[⑧]王文錦譯解:《禮記譯解》,中華書(shu) 局2016年版,第728頁。
[⑨]楊伯峻譯注:《論語譯注》,中華書(shu) 局2009年版,第28頁。
[⑩]王文錦譯解:《禮記譯解》,中華書(shu) 局2016年版,第604頁。
[11]當然,前者相較後者有宣誓政權的作用,但在傳(chuan) 統時代“家國同構”的政治、社會(hui) 構架下,政治秩序也即擴大的倫(lun) 理秩序,故官方與(yu) 民間的祭祀活動可謂“同質”。
[12]樓宇烈:《宗教研究方法講記》,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54—55頁。
[13]陳來:《古代宗教與(yu) 倫(lun) 理:儒家思想的根源》,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頁。
[14]“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yun) 雷雨嶽鎮海瀆,及曆代帝王先師先農(nong) 旗纛等神。小祀,謂凡載在祀典諸神。”(157-02)
[15](清)吉同鈞纂輯:《大清律講義(yi) 》,閆曉君整理,知識產(chan) 權出版社2017年版,第53頁。
[16](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頁。
[17](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0頁。
[18]又因“係新疆回子改發黑龍江交該將軍(jun) 嚴(yan) 加管束,仍照例刺字”。(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368頁。
[19](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頁;(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8頁。
[20]沈之奇詳解這類神物:“禦用之物,未進殿內(nei) ;饗薦之物,未陳祭所;及營造禦用之物,尚尤未成;進奉饗薦之物,祭訖撤回;與(yu) 其餘(yu) 官物,如七箸釜甑之屬,雖大祀所用,而不係禦用饗薦者。”(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頁。
[21]從(cong) 整體(ti) 上對清律盜官物律例的研究,以及關(guan) 於(yu) “監守”與(yu) “常人”之別的辨析,可參見拙作:《財產(chan) 何必“神聖”?——清代“盜官物”律例論析》,載(台灣)《法製史研究》第31期,2017年,第121—156頁。
[22](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續增刑案匯覽》(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207頁。
[23](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頁。
[24](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5頁。
[26](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頁。
[27](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頁。
[28](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上),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頁。
[29](清)吉同鈞纂輯:《大清律講義(yi) 》,閆曉君整理,知識產(chan) 權出版社2017年版,第53頁。
[30](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頁。
[31](清)許梿、熊莪纂輯:《刑部比照加減成案》,何勤華、沈天水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8頁。
[32](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續編》(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頁。
[33](明)雷夢麟:《讀律瑣言》,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頁。
[34]相關(guan) 案例見(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續增刑案匯覽》(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259頁。
[35]相關(guan) 案例見(清)祝慶琪等編撰:《刑案匯覽全編·刑案匯覽》(第十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50—751頁。
[36]“樹木為(wei) 護陰之物。”(清)沈之奇:《大清律輯注》(下),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頁。
[37]對本門律例的具體(ti) 研究,可參見拙文:《天下無私:清律中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待刊稿。
[38]內(nei) 閣大庫檔案,登錄號123788-001,(台灣)“中央”研究院藏。
[39](清)永瑢等撰:《四庫全書(shu) 總目》,中華書(shu) 局1983年版,第712頁。
[40]參見(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懷效鋒、李鳴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例言”第1頁、第170頁。
[41]《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頁;《宋刑統》,薛梅卿點校,中華書(shu) 局1999年版,第334—335頁。
[42]謝晶:《家可出否:儒家倫(lun) 理與(yu) 國家宗教管控》,載《北方法學》2015年第4期,第146—153頁。
[43]思想史上的這一脈絡,參見蘇亦工:《天下歸仁:儒家文化與(yu) 法》,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124頁。
[44]劉俊文箋解:《唐律疏義(yi) 箋解》(下冊(ce) ),中華書(shu) 局1996年版,第1361頁。
[45]《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7、256—257頁。
[46]當然,誠如劉俊文先生所論,“唐律此條之設,雖有舉(ju) 國尊崇釋道之背景,實亦淵源有自者也”,而並非全然唐律首創,相關(guan) 淵源參見劉俊文箋解:《唐律疏義(yi) 箋解》(下冊(ce) ),中華書(shu) 局1996年版,第1361—1362頁。
[47]《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頁。
[48]劉俊文箋解:《唐律疏義(yi) 箋解》(下冊(ce) ),中華書(shu) 局1996年版,第1361頁。
[49]參見周東(dong) 平:《論佛教禮儀(yi) 對中國古代法製的影響》,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0年第3期,第111頁。
[50]語出陳榮捷:《近思錄詳注集評》,華東(dong) 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引言”第1頁。
[51]詳見(宋)朱熹、呂祖謙撰:《朱子近思錄》,嚴(yan) 佐之導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126頁。
[52]《宋刑統》,薛梅卿點校,中華書(shu) 局1999年版,第338頁。
[53]這一過程可參見葛兆光:《中國思想史》(第二卷),複旦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62頁。
[54](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誌》,載《大元通製條格》,郭成偉(wei) 等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421頁。
[55]錢穆:《國史大綱》(下冊(ce) ),商務印書(shu) 館1996年版,第654—658頁。
[56](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例言》,懷效鋒、李鳴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57]謝晶:《家可出否:儒家倫(lun) 理與(yu) 國家宗教管控》,載《北方法學》2015年第4期,第151—153頁。
[58]相關(guan) 條文見趙秉誌、陳誌軍(jun) 編:《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236—237、274、314、362、445—446、517—518、579、639、675—676、716頁;陳聰富主編:《月旦小六法》,(台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陸-32、33頁。
[59]《朝陽法科講義(yi) (第六卷)》,陳新宇點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頁。
[60]上文有關(guan) 《大清刑律草案》的條文及立法理由等內(nei) 容,參見高漢成主編:《<大清新刑律>立法資料匯編》,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31、165—166頁。
[61]高漢成主編:《<大清新刑律>立法資料匯編》,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546頁。
[62]林山田:《刑罰各罪論》(下冊(ce)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47頁。
[63]張淩、於(yu) 秀峰編譯:《日本刑法及特別刑法總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8—99頁。
[64]何賴傑、林鈺雄審譯:《德國刑法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29—230頁。
[65]當然,具體(ti) 細節有別,尤其是將傳(chuan) 統身份倫(lun) 理的問題部分融入了進來(可參見劉鄂:《依違於(yu) 禮教與(yu) 宗教之間——<欽定大清刑律>“發掘墳墓罪”研究》,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1期,第149—161頁),但體(ti) 例及主要內(nei) 容仍與(yu) 德日類似。其中,日本刑法典又以德國刑法典為(wei) 藍本,但日本這部“新刑法”之前的“舊刑法”因主要參考法國刑法典,相關(guan) 立法模式即有較大差別,參見《新譯日本法規大全》(第二卷),李秀清點校,商務印書(shu) 館2007年版,第501頁。日本刑法典的繼受史參見[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yi) 》,曾文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頁。
[66]即便是創立於(yu) 印度、出世精神突出的佛教在來到中國之後,也倡導“以出世心,做入世事”,強調此岸而不太注重彼岸。對於(yu) 中國傳(chuan) 統“宗教”的特點亦即其與(yu) 西方典型宗教的差異,可參見樓宇烈:《宗教研究方法講記》,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3—69頁。
[67]參見劉鄂:《依違於(yu) 禮教與(yu) 宗教之間——<欽定大清刑律>“發掘墳墓罪”研究》,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1期,第161頁。
[68][日]蘆部信喜:《憲法(第六版)》,林來梵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頁。
[69]林來梵:《憲法學講義(yi) 》,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96頁。
[70][美]卡爾·埃斯貝克:《美國憲法中的政教關(guan) 係》,李鬆鋒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頁。
[71][德]馮(feng) ·費爾巴哈:《德國刑法教科書(shu) 》,徐久生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266頁。
[72][德]格哈德·羅伯斯主編:《歐盟的國家與(yu) 教會(hui) 》,危文高等譯,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頁。
[73]如前引德國刑法典第十一章“涉及宗教與(yu) 世界觀之犯罪”、日本刑法典第二十章“有關(guan) 禮拜場所的犯罪”,後者仿自前者。
[74]盡管也曾出現過某些宗教地位相對較高的時候,但與(yu) 西方曆史上的政教合一甚至教權大於(yu) 政權的情形不能同日而語。
[75]參見謝晶:《家可出否:儒家倫(lun) 理與(yu) 國家宗教管控》,載《北方法學》2015年第4期,第146—153頁。
[76]當然,曆代的相關(guan) 製度與(yu) 實踐在程度上又具體(ti) 有所不同。
[7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yi)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及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中亦有相關(guan) 宗教自由的條款,但並不涉及刑罰罰則。
[78]當然,雖立法模式相近,但條文的具體(ti) 內(nei) 容仍有不小差異。前蘇聯刑法的相關(guan) 條文,參見北京政法學院刑法教研室編:《蘇俄刑法典》,1980年,第68、109頁。
責任編輯:近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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