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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鉤作者簡介:吳鉤,男,西曆一九七五年生,廣東(dong) 汕尾人。著有《宋:現代的拂曉時辰》《知宋:寫(xie) 給女兒(er) 的大宋曆史》《宋仁宗:共治時代》《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宋神宗與(yu) 王安石:變法時代》等。 |
宋朝有沒有“零口供”定罪?
作者:吳鉤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發布
原載於(yu) 《南方周末》
時間:孔子二五六九年歲次戊戌臘月初二日甲辰
耶穌2019年1月7日

中國傳(chuan) 統司法製度有一個(ge) 頗受人詬病的地方,就是過於(yu) 重口供,為(wei) 取得犯人認罪的供詞,允許用刑訊逼供。而刑訊逼供的口子一旦打開,濫刑幾乎無可避免。費孝通先生的《鄉(xiang) 土中國》對此有幽默的描述:“在舊小說上,我們(men) 常見的聽訟,亦稱折獄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幹板,然後一方麵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個(ge) ‘獐頭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嗬責,逼出供狀,結果好惡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這種程序在現代眼光中,會(hui) 感覺到沒有道理,但是在鄉(xiang) 土社會(hui) 中,這卻是公認正當的。否則為(wei) 什麽(me) 這類記載,包公案、施公案等能成了傳(chuan) 統的最銷書(shu) 呢?”
然而,如此審案程序,隻能說是寫(xie) “舊小說”之市井文人的想象,不可能是國家司法的製度設計,也不是真實的司法情景。中國古代雖說允許刑訊,但法律對於(yu) 刑訊的使用其實有著嚴(yan) 格的限製,尤以唐宋時期的“拷囚之法”最為(wei) 周密。《唐律疏議》與(yu) 《宋刑統》均規定:一名嫌犯不管庭審多少次,刑訊最多隻能三次;兩(liang) 次刑訊之間須相隔二十日以上;刑訊隻限用杖,杖笞的總數不得超過二百;嫌疑人所犯若是杖罪,則刑訊的杖笞數不得超過其罪罰之數;嫌疑人三度刑訊仍然拒絕招供,必須保釋(犯盜、殺重罪之人除外)。
宋朝立國,對刑訊的條件限製更為(wei) 嚴(yan) 格。宋太祖曾下詔:“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不得對嫌犯用刑。太祖立法的本意,大概是為(wei) 防止司法官濫刑,因為(wei) “時天下甫定,刑典弛廢,吏不明習(xi) 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不過,這一立法卻帶來了一個(ge) 悖論:如果“狀驗明白”、證據確鑿,那又為(wei) 什麽(me) 還要逼問犯人口供呢?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間的一道詔令也許可以回答這個(ge) 疑問:“自今獲賊,如贓伏露驗,事實顯白,而拒抗不即承引及隱蔽徒伴者,許量拷訊,數勿過二十。”拷訊的目的之一,是為(wei) 了審問出共同犯罪的同夥(huo) 、破案的線索。
應該說,傳(chuan) 統司法確實重口供,但相較之下,宋人更重證據。宋代也是司法證據製度得到空前發展的時代,誕生了《洗冤錄》這樣的司法檢驗學著作。《洗冤錄》的作者——南宋提刑官宋慈提出:“獄事莫重於(yu) 大辟,大辟莫重於(yu) 初情,初情莫重於(yu) 檢驗。”今人以為(wei) 口供是傳(chuan) 統司法的“證據之王”,但宋慈顯然不這麽(me) 認為(wei) 。檢驗所得的法醫報告,其實是比口供更加重要的定罪證據。
一本宋代的州縣行政—司法指南書(shu) 《州縣提綱》告誡審案的州縣官:“凡事有涉疑似者,雖其辭已伏,亦須察之以緩,或終於(yu) 疑罪須當從(cong) 輕。”有口供而證據不足,不可以定罪,隻能按“疑罪從(cong) 輕”的原則作出裁決(j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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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麽(me) 有證據而無口供呢?按《唐律疏議》與(yu) 《宋刑統》的規定,“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據狀斷之。”意思是說,如果犯罪證據確鑿,能夠排除合理懷疑,那麽(me) 即便犯人拒不招供,法官也可以根據證據作出判決(jue) ,這叫做“據狀定罪”。換言之,唐宋時期的司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從(cong) 前的“據供定罪”模式。
《宋史•張近傳(chuan) 》記載了宋代的一起“據狀定罪”案:前副宰相呂惠卿之弟呂溫卿,因為(wei) 胡作非為(wei) ,“以不法聞”,大理寺正張近“受召鞫治”。哲宗皇帝告訴他:“此出朕命,卿毋畏惠卿。”張近說:“法之所在,雖陛下不能使臣輕重,何況惠卿也?”審訊時,呂溫卿一言不發,擺出“我有權保持沉默”的架勢,始終“不肯置對”。但本案證據確鑿,“溫卿所坐明白”,法官張近又考慮到“倘聽其蔓詞,懼為(wei) 株連者累”,也就沒有要求呂溫卿招供。在請示皇帝許可之後,最後“以眾(zhong) 證定其罪”。這是發生北宋的一個(ge) 承認犯人“沉默權”、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
由於(yu) 《宋刑統》有“雖不承引,據狀斷之”之規定,我們(men) 相信宋代還應該出現過其他一些“零口供”定罪的判例。不過,應當承認,“據供定罪”還是當時主流的判決(jue) 模式。我們(men) 也不能苛責宋人為(wei) 什麽(me) 不將“零口供”列為(wei) 普遍的司法原則,以一千年前的刑偵(zhen) 技術,絕對無法做到“零口供”。同時期的西方司法雖然不怎麽(me) 重視口供,卻不能不忍受更荒謬的“神判”,一個(ge) 人有罪或無罪,取決(jue) 於(yu) 上帝;說破了,其實就取決(jue) 於(yu) 運氣。
但中國傳(chuan) 統司法製度的發展也確有令人遺憾之處,那就是唐宋時期萌發的證據重於(yu) 口供的文明趨勢,未能在後來的明清時代發展下去。《大明律》與(yu) 《大清律》均刪去“雖不承引,據狀斷之”的條款;同時補充規定“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又回到唐宋之前的“口供至上主義(yi) ”舊路。
而且,唐宋法律對刑訊的種種條件限製,也被《大明律》刪得幹幹淨淨;同時“拶指”、“夾棍”等以前列為(wei) 非法的拷訊刑具也得到官方的認可。因此,刑訊逼供在明清時期無可避免地出現了泛濫之勢,誠如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所說:“《唐律》於(yu) 拷囚之法甚詳,《明律》概行刪去,遂無節度,遇有疑難之案,仁厚者束手難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濫之害,勢所不免。”但也不至如舊小說所寫(xie) :“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幹板”。
責任編輯: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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