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嘉】 仇可複乎?唐代“徐元慶複仇”案所蘊含的法理爭議

欄目:學術研究
發布時間:2018-04-29 08:45:28
標簽:
李德嘉

作者簡介:李德嘉,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職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著有《“德主刑輔”說之檢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

 

仇可複乎?唐代“徐元慶複仇”案所蘊含的法理爭(zheng) 議

作者:李德嘉(北京師範大學講師)

來源:作者賜稿,原載於(yu) 《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

時間:孔子二五六九年歲次戊戌三月十三日辛卯

          耶穌2018年4月28日

 


【摘要】“父母之仇,不共戴天”是儒家所認可的倫(lun) 理觀念,因此,古往今來的國人均對複仇者持同情的態度。在古代大一統的王朝中,複仇意味著儒家之禮教與(yu) 國家律法之間的衝(chong) 突。在禮與(yu) 法的衝(chong) 突中,古代司法實踐逐漸發展出由皇帝親(qin) 自裁決(jue) 複仇並對複仇者實施寬宥的做法。傳(chuan) 統司法對複仇的裁決(jue) 既保持了國家法製的統一,又反映了王權對孝道的尊重和保護,其中體(ti) 現的“司法原情”主張對當下的司法實踐也有重要的啟示意義(yi) 。

 

【關(guan) 鍵詞】複仇;禮法之爭(zheng) ;司法原情

 

 

引言

 

2018年的除夕之夜,陝西省漢中市南鄭區男子張扣扣持刀將鄰居王自新及其二子王校軍(jun) 、王正軍(jun) 殺害,而殺人原因據說是為(wei) 了給母親(qin) 報仇。張扣扣為(wei) 母複仇一案發生後,一些輿論認為(wei) 張扣扣的行為(wei) 頗有古代俠(xia) 士複仇之遺風,因此值得同情和寬宥。然而,現代法治社會(hui) 中,複仇行為(wei) 本身即是對法製秩序的破壞,故而有學者指出,將防衛和私力救濟的行為(wei) 納入法治,不僅(jin) 是為(wei) 了維護國家法製權威,也是為(wei) 了保障和發展自由,因此任何為(wei) 複仇張目的論調都是不可取的。[2]現代法治社會(hui) 中的所謂複仇事件,突顯了法律與(yu) 情理之間的張力,如何在法律和人情之間尋求一個(ge) 平衡點,需要今人在傳(chuan) 統的司法實踐中尋找智慧。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是儒家對於(yu) 複仇問題的基本立場,儒家倫(lun) 理浸潤傳(chuan) 統社會(hui) 千餘(yu) 年,以君臣父子所構成的倫(lun) 常關(guan) 係成為(wei) 隱藏於(yu) 法律背後的價(jia) 值準則。在進入大一統社會(hui) 之後,儒家所強調的複仇倫(lun) 理與(yu) 國家律法之間的衝(chong) 突逐漸顯現。準許複仇,則“殺人者死”的國家律法被忽略,製裁複仇,則傷(shang) 害孝子之心且有違儒家倫(lun) 常。因此,在成文法的框架之內(nei) 尋求禮與(yu) 法的平衡,成為(wei) 傳(chuan) 統司法麵對複仇問題時所需要解決(jue) 的問題。傳(chuan) 統司法在裁判複仇案件時所逐漸形成的審判準則和方法對思考當下法律與(yu) 情理之間的關(guan) 係也具有啟發價(jia) 值。

 

一、“徐元慶複仇”案中的禮法衝(chong) 突

 

唐朝武則天時期發生了一起為(wei) 父複仇的案件,該案中所涉及的情法衝(chong) 突引起了曆代學者的爭(zheng) 議。《新唐書(shu) ·刑法誌》中記載了這則案例並且附有陳子昂對案件審理的意見,為(wei) 討論方便,現摘錄原文如下:

 

武後時,下邽人徐元慶父爽為(wei) 縣尉趙師韞所殺,元慶變姓名為(wei) 驛家保。久之,師韞以禦史舍亭下,元慶手殺之,自囚詣官。後欲赦死,左拾遺陳子昂議曰:先王立禮以進人,明罰以齊政。枕幹仇敵,人子義(yi) 也;誅罪禁亂(luan) ,王政綱也。然無義(yi) 不可訓人,亂(luan) 綱不可明法。聖人修禮治內(nei) ,飭法防外,使守法者不以禮廢刑,居禮者不以法傷(shang) 義(yi) ,然後暴亂(luan) 銷,廉恥興(xing) ,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元慶報父仇,束身歸罪,雖古烈士何以加?然殺人者死,畫一之製也,法不可二,元慶宜伏辜。《傳(chuan) 》曰:"父仇不同天。"勸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慶宜赦。臣聞刑所以生,遏亂(luan) 也;仁所以利,崇德也。今報父之仇,非亂(luan) 也;行子之道,仁也。仁而無利,與(yu) 同亂(luan) 誅,是曰能刑,未可以訓。然則邪由正生,治必亂(luan) 作,故禮防不勝,先王以製刑也。今義(yi) 元慶之節,則廢刑也。跡元慶所以能義(yi) 動天下,以其忘生而趨其德也。若釋罪以利其生,是奪其德,虧(kui) 其義(yi) ,非所謂殺身成仁、全死忘生之節。臣謂宜正國之典,寘之以刑,然後旌閭墓可也。[3]

 

該案案情並不複雜,同州下邽縣徐元慶的父親(qin) 徐爽因事被縣尉趙師韞所殺,徐元慶為(wei) 複父仇而改名換姓,伺機接近並殺死了趙師韞。徐元慶親(qin) 手殺死趙師韞後自縛報官請罪,武則天念其孝心,本來想赦免徐元慶的死罪,但左拾遺陳子昂認為(wei) :“殺人者死,畫一之製也。法不可二,元慶宜伏辜。”[4]但是,為(wei) 父複仇又是儒家孝道所提倡的行為(wei) 。因此,陳子昂提出了一個(ge) 折衷之策,“宜正國之典,置之以刑,然後旌其閭墓”。[5]這樣看似既不違反法律,又能符合儒家倫(lun) 理,因此該意見也為(wei) 當政者所接受。

 

陳子昂看似折衷之議實則更加突出了禮與(yu) 法之間的張力,既然複仇行為(wei) 為(wei) 倫(lun) 理所提倡,那為(wei) 何法律又加以製裁。懲善之法律豈非惡法?因此,百年之後的柳宗元又針對該案提出異議,他認為(wei) :“旌與(yu) 誅莫得而並焉。誅其可旌,茲(zi) 謂濫;旌其可誅,茲(zi) 為(wei) 僭,壞禮甚矣。”[6]柳宗元指出,該案的關(guan) 鍵在於(yu) 辨明公私之義(yi) ,如果當初徐父是因為(wei) 犯法而伏誅,則徐元慶為(wei) 父報仇的行為(wei) 就是“仇天子法,而戕奉法之吏”[7],當然應得到嚴(yan) 懲。反之,如果縣尉趙師韞是為(wei) 一己之私而殺徐元慶,則徐元慶的行為(wei) 符合儒家複仇之義(yi) ,不僅(jin) 不該受罰,反而應該得到旌表。

 

唐代“徐元慶複仇”案所引發的爭(zheng) 議實則是關(guan) 於(yu) 禮法衝(chong) 突的法理爭(zheng) 論,究竟應該如何平衡由複仇所引發的禮法衝(chong) 突,是論爭(zheng) 的焦點所在。柳宗元所論其實並沒有超出先秦儒家所確立的複仇原則:“父不受誅,子複仇可也;父受誅,子複仇,此推刃之道。”[8]對於(yu) “父不受誅”的情形,柳宗元依然強調了複仇的正義(yi) 性,實質上回避了其中的禮法衝(chong) 突。將陳、柳的複仇之爭(zheng) 放入思想史的視野中去,我們(men) 會(hui) 發現由“徐元慶”案所引發的爭(zheng) 議背後涉及諸多法理問題。從(cong) 先秦儒家確立了血親(qin) 複仇的正當性原則以來,關(guan) 於(yu) 複仇所涉及的禮法衝(chong) 突,學者一直爭(zheng) 論不休。允許百姓個(ge) 人以私力進行複仇實際上破壞了法律的統一,也挑戰了君主立法的權威,因此,在王權至高無上的大一統社會(hui) 中,複仇始終與(yu) 法律所代表的君主權威發生衝(chong) 突。然而,法律禁止複仇,又傷(shang) 孝子之心,也有違儒家孝道的倫(lun) 理原則。在古代社會(hui) 由儒家倫(lun) 理原則所構成的禮製秩序實際上是效力層級更高的律法,其核心原則通過法律儒家化的運動已經滲入法律之中,成為(wei) 成文法典的基本原則。正是如此,複仇所涉及的禮法衝(chong) 突才會(hui) 成為(wei) 思想史上的重要命題,引起曆代思想家的爭(zheng) 論。

 

二、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複仇觀念的曆史變遷

 

1.從(cong)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到“複仇之義(yi) ,為(wei) 亂(luan) 世之言”

 

先秦儒家對待複仇的態度十分鮮明,《論語·憲問》記載孔子與(yu) 其弟子的一段對話:“或曰:‘以德報怨,何如?’子曰:‘何以報德?以直報怨,以德報德’。”可見孔子並不認可“以德報怨”,而是認為(wei) 怨仇應該得到相應的報複,這大概就是“直”的含義(yi) 。在儒家倫(lun) 理觀念,尤其是孝道觀念的影響下,父母之仇則必須以死相報,子女與(yu) 父母之仇根本不能在同一片天空下生活。《禮記·曲禮》中記載了儒家對待複仇的基本態度和原則:“父之仇,弗與(yu) 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遊之仇,不同國。”所謂“弗與(yu) 共戴天”,即身負殺父之仇的子女與(yu) 仇人之間是一種你死我活的關(guan) 係。因此,儒家還有“《春秋》榮複仇”的說法。《春秋》莊公九年:“及齊師戰於(yu) 乾時,我師敗績。”[9]《公羊傳(chuan) 》於(yu) 此有一段解釋:“內(nei) 不言敗,此其言敗何?複仇也。”[10]《春秋》筆法有“內(nei) 不言敗”的體(ti) 例,即對我方的戰敗采取避諱的筆法,不能稱之為(wei) “敗”。而此處之所以不諱言“敗”,則是因為(wei) 為(wei) 父母複仇,以死敗為(wei) 榮。[11]《公羊傳(chuan) 》以一種隱秘的筆法說明了先秦儒家對待父母之仇的鮮明態度:父母之仇,不共戴天,複仇之戰,雖敗猶榮。

 

《春秋》“榮複仇”的倫(lun) 理原則與(yu) 專(zhuan) 製王權之間存在著矛盾,一麵是凸顯孝道精神的“榮複仇”原則,另外一麵是大一統背景下所產(chan) 生的“尊王”之道。所謂“春秋之義(yi) ,諸侯不得專(zhuan) 地,所以壹統,尊法製也”,其目的就是維護天下一統的法製秩序。個(ge) 人的複仇行為(wei) 顯然是對國家法製的破壞,如何平衡《春秋》“榮複仇”與(yu) “尊王”之間的關(guan) 係?儒家為(wei) 複仇行為(wei) 提出了基本限製:首先,如果父母因罪伏誅,則子孫不得為(wei) 其複仇。《公羊傳(chuan) 》規定:“父不受誅,子複仇可也;父受誅,子複仇,此推刃之道。”[12]何休注“推刃之道”:“一往一來謂推刃。”父親(qin) 因罪伏誅,子孫複仇,勢必引起受害人的報複,一往一來無異於(yu) 推刃。其次,複仇對象僅(jin) 限於(yu) 仇家自身,而不得株連子孫。《公羊傳(chuan) 》說:“複仇不除害。”何休注:“取仇身而已,不得兼仇子。”[13]最後,《禮記》中還有“銜君命而使,雖遇之不鬥”[14]的規定,即私人雖有仇讎,但在執行王命過程中即使相遇也不可複仇。《公羊傳(chuan) 》之所以在“榮複仇”的同時又對複仇提出種種限製,其實就是試圖在儒家倫(lun) 理內(nei) 部平衡國法與(yu) 禮製之間的關(guan) 係,所有關(guan) 於(yu) 複仇的限製皆與(yu) 維護法律權威有關(guan) 。

 

隨著大一統時代專(zhuan) 製王權的逐步強化,王權對於(yu) 複仇的態度逐漸發生變化,並且人們(men) 開始思考複仇所體(ti) 現的禮製原則與(yu) 法律權威之間的緊張關(guan) 係。在徐元慶案發生後,唐代開元年間又發生一起張繡、張瑝為(wei) 父複仇案,此案的矛盾核心在於(yu) 張繡、張瑝之父並非是因私仇而被殺,乃是因為(wei) 其父被誣謀反而遭有司冤殺。張繡、張瑝成年後為(wei) 父複仇,手刃當初誣告父親(qin) 的官員。當時的中書(shu) 令張九齡從(cong) 孝子複仇的禮法大義(yi) 出發欲對張繡、張瑝進行寬宥,但是玄宗卻認為(wei) :“國家設法,事在經久,蓋以濟人,期於(yu) 止殺。各申為(wei) 子之誌,誰非徇孝之夫,展轉相繼,相殺何限!咎由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15]玄宗以民間複仇實際上容易導致冤冤相報,使法製秩序受到破壞,因此提出了“殺之成複仇之誌,赦之虧(kui) 律格之條”的觀點。此案中,張繡、張瑝之父實際死於(yu) 冤案,複仇者所複之仇雖是誣告者之身,但歸根到底冤案其實是由司法不公所造成的,如果任由百姓替冤死者報仇,則會(hui) 導致人們(men) 對於(yu) 法律秩序的整體(ti) 質疑,危及王權統治。

 

北宋王安石則從(cong) 法律秩序的角度指出複仇隻是百姓於(yu) 亂(luan) 世中不得已的私力救濟手段,“蓋仇之所以興(xing) ,以上之不可告,辜罪之不常獲也”,[16]複仇實際上是在仇怨不得訴的情況下的無奈選擇。法律秩序建立之後,對暴行的懲戒權力應由國家行使,民間的複仇實為(wei) 以暴製暴,本質是對法律秩序的破壞。王安石說:“故複仇之義(yi) ,見於(yu) 《春秋傳(chuan) 》,見於(yu) 《禮記》,為(wei) 亂(luan) 世之為(wei) 子弟者言之也。”[17]宋人王開祖更是進一步指出:“複仇者,民自治也,民自治而無君也,烏(wu) 有上無君而下胥持以生哉。”[18]二王的論述可知,北宋時學者已經不再認可血親(qin) 複仇的禮製倫(lun) 理具有高於(yu) 法律秩序的價(jia) 值,複仇隻是在法律秩序闕失之下,百姓自力救濟的手段。在法律健全的王道盛世,複仇就成為(wei) 對法律秩序的破壞。從(cong)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到“複仇之義(yi) ,亂(luan) 世之言”反映了伴隨專(zhuan) 製王權的發展,法律秩序也逐漸穩固,儒家禮製所反映的倫(lun) 理精神逐漸為(wei) 國家法律秩序所吸納。複仇固然為(wei) 儒家所旌表的價(jia) 值,但依然需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內(nei) 尋找一個(ge) 合適的妥協之道。

 

2.古代國家立法中複仇觀念的變化

 

與(yu) 崇尚複仇的儒家倫(lun) 理不同,古代國家立法中卻少有關(guan) 於(yu) 複仇的規定,《唐律》雖然規定在祖父母、父母為(wei) 人所殺的情況下禁止當事人之間進行私和,強調了父母之仇不可同天的倫(lun) 理價(jia) 值。但是,從(cong) 張繡、張瑝案可知,唐玄宗時國家禁止百姓通過私力救濟來複仇。但是,官方禁止卻難以組織民間百姓對複仇行為(wei) 的旌表。雖然官方處死了張繡、張瑝,但在民間則同情者居多,據史載:“瑝、琇既死,士庶鹹傷(shang) 湣之,為(wei) 作哀誄,榜於(yu) 衢路。市人斂錢,於(yu) 死所造義(yi) 井,並葬瑝、琇於(yu) 北邙,又恐萬(wan) 頃(即楊汪)家人發之,並作疑塚(zhong) 數處。其為(wei) 時人所傷(shang) 如此。”[19]

 

《宋刑統》中首次規定了對於(yu) 複仇問題的司法程序,即遇到複仇案件,基層司法官員應該根據上請製度,將案件提交由皇帝處理,“臣等參詳:如有複祖父母、父母仇者,請令今後具察,奏請敕裁”。(版本?)[20]《明律》則明文規定了對子孫複仇的行為(wei) 減輕處罰:“複仇, 惟祖父被毆條見之, 曰:` 祖父母、父母為(wei) 人所殺, 而子孫擅殺行凶人者, 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其餘(yu) 親(qin) 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之者, 杖一百。”[21]

 

清律繼承了明律關(guan) 於(yu) 祖父母、父母為(wei) 人所殺的規定,規定:“若祖父母、父母為(wei) 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可見,清律對子孫複仇的行為(wei) 依舊持可以減輕處罰的態度。沈之奇注曰:“義(yi) 應複仇,故擅殺之罪輕。若目擊其親(qin) 被殺,痛忿激切,即時手刃其仇,情義(yi) 之正也,何罪之有?”[22]另外,《大清律例·刑律·父祖被毆》所附鹹豐(feng) 二年改定的一則條例則嚴(yan) 格規定了國法與(yu) 複仇之間的關(guan) 係:“祖父母、父母為(wei) 人所殺,凶犯當時脫逃,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yu) 遇赦減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裏,若本犯擬抵後援例減等,問擬軍(jun) 流,遇赦釋回,國法已伸,不當為(wei) 仇。如有子孫敢複仇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yu) 緩決(jue) ,永遠監禁。”[23]該條規定如果殺人者遇赦釋回,則屬於(yu) 國法已申,則明確禁止複仇,如果在凶犯未到案,國家公權力未能實現對犯罪的懲罰時,則對擅殺的複仇者按擅殺應死罪人律隻杖一百。

 

三、傳(chuan) 統司法實踐中對待複仇案件的基本態度

 

1.唐代梁悅複仇案中確立的情法平衡原則

 

《舊唐書(shu) 》中曾記載一則唐代孝子為(wei) 父複仇的案例,此案在當時曾引發了許多學者、官員的討論,其中韓愈的意見綜合情法,最具代表性。現將此案案情及韓愈的觀點摘錄於(yu) 下:

 

富平人梁悅,報父仇殺秦果,自詣縣請罪。敕:“複仇,據《禮經》,則義(yi) 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宜令都省集議。”

 

韓愈議曰:“子複父仇,見於(yu) 《春秋》、《周官》、《禮記》。子若史,不勝數,未有非而罪者。最宜詳於(yu) 律,而律無複仇之條,非闕文也。蓋不許,則傷(shang) 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之,則人將倚法專(zhuan) 殺,而無以禁止其端。故聖人丁寧其義(yi) 於(yu) 經,而深沒其文於(yu) 律,其意將使法吏一斷於(yu) 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宜定其製曰:‘凡複仇者,事發,具事申尚書(shu) 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乃杖悅一百,流循州。[24]

在韓愈的這段論述中可知,做兒(er) 子的為(wei) 父親(qin) 報仇按照經義(yi) 的要求不應處刑,如不許孝子複仇則傷(shang) 孝子之心,也違背了先王倡導孝義(yi) 的祖訓即“乖先王之訓”,但允許複仇“則人將倚法專(zhuan) 殺,而無以禁止其端”,使人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自行殺人。這樣出現了二者的矛盾,“故聖人丁寧其義(yi) 於(yu) 經,而深沒其文於(yu) 律,其意將使法吏一斷於(yu) 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即所以對複仇的行為(wei) 一方麵聖人在經義(yi) 中反複告誡,而另一方麵在律令條法上卻根本不提,這樣的用意就是既讓執法官員堅決(jue) 按法律來斷案,又讓經學之士引經據典來議論。最後韓愈認為(wei) :“凡複仇者,事發,具事申尚書(shu) 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就是把複仇案件上報皇上斟酌權衡後在作出處置,“則經律無失其指矣”,這樣既依從(cong) 了法律又考慮了情理因素,做到了“情法兼到”。

 

本案大可玩味之處在於(yu) 韓愈對複仇立法的理解。唐代法律並沒有關(guan) 於(yu) 複仇的處罰規定,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關(guan) 於(yu) 複仇問題的情法衝(chong) 突,如果按照法律的成文規定,複仇要按一般的殺人罪論處。而根據儒家經義(yi) 和傳(chuan) 統的人倫(lun) 道德與(yu) 情感觀念,複仇都是天經地義(yi) 的事情,雖然不符合現實的律令規定,但是卻符合社會(hui) 上人們(men) 心中的一般道德。正是由於(yu) 唐代法律關(guan) 於(yu) 複仇並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才導致司法實踐中人們(men) 圍繞複仇者是否需要以殺人論罪的聚訟紛紜。關(guan) 於(yu) 唐代法律為(wei) 什麽(me) 沒有複仇的法律規定,韓愈的理解與(yu) 眾(zhong) 不同。他認為(wei) 法律之所以不規定複仇,並不是如大眾(zhong) 認為(wei) 的立法缺漏,而是立法者的有意留下空白,給司法者以充分的空間。韓愈的觀點以現代法律方法的視角去看,屬於(yu) 目的解釋中的主觀解釋,即還原立法者真實意圖的解釋方法。然而,貫穿韓愈對立法目的的解釋始終的理念或價(jia) 值卻是儒家經義(yi) 中所倡導的倫(lun) 理秩序和人倫(lun) 情感。在韓愈看來,之所以法律要對複仇問題留白,就是擔心對複仇者加以處罰有“傷(shang) 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的嫌疑,而如果明文規定允許複仇,則可能會(hui) 大開擅殺的方便之門,引起社會(hui) 的動蕩。因此,韓愈建議統治者應該對複仇問題進行個(ge) 案化的處理,在人情與(yu) 法意之間找到個(ge) 案的平衡點,然後加以裁決(jue) 。

 

在韓愈心中,始終沒有突破成文法的觀念,人情與(yu) 法律的關(guan) 係恰如古人的比喻,人情或儒家經義(yi) 是對法律的“緣飾”。所謂“緣飾”,以現代法理學的視角去看,就是法律解釋和適用的方法。法官適用法律時首先考慮的是法律的規定,但是決(jue) 定法律條文應用的則是案件中具體(ti) 的人情事理。司法裁決(jue) 並不是簡單的法律適用過程,其要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hui) 效果,還要注意判決(jue) 書(shu) 中的說理,有時人情就很好地起到了判決(jue) 說理的作用。韓愈的見解得到了當時統治者和多數官員的認可,不僅(jin) 被載入史冊(ce) ,而且影響了唐宋之後國家對複仇的政策。

 

2.傳(chuan) 統司法實踐中對待複仇案件的處理原則

 

(1)上請聖裁

 

自韓愈在梁悅複仇案中所提出的複仇案件一律上奏最終天子聖裁的原則為(wei) 當時統治者所接受之後,複仇案件往往由中央司法處理,奏請天子裁決(jue) 。《宋刑統》中更是通過“臣等參詳”條明確了複仇案件的上請原則。明清之後的律典中雖然對子孫擅殺行凶者的複仇行為(wei) 已經進行了減輕處罰的規定,但是複仇案件也通常會(hui) 由皇帝親(qin) 自處理。明清時期的複仇案件往往上呈中央裁決(jue) ,判文中時常出現“朕”、“欽此”字樣,說明皇帝對複仇案件特別關(guan) 注。在明清時代關(guan) 於(yu) 複仇的案件中,雖然律典已經對於(yu) 複仇有寬容的懲戒措施,但是在判決(jue) 中,複仇殺人者往往被赦免無罪或改判更輕的罪刑。這說明古代對於(yu) 複仇案件,雖然出於(yu) 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從(cong) 律典中明文規定對複仇行為(wei) 施以刑責,但是,通過上請中央,由皇帝通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寬宥。這樣,古代複仇案件的處理既能符合法律的規定,又能顯示國家對儒家血親(qin) 複仇的倫(lun) 理原則的尊重。

 

傳(chuan) 統司法中對於(yu) 複仇一類的刑事命案,地方官員雖然同情孝子,但是如果要想做到情法兩(liang) 盡,必須報經天子聖裁,通過最高司法權力對複仇者加以寬宥。這是傳(chuan) 統司法權力的職責分工,臣子守文,而君主權斷,固守成文法的規定對案件進行裁決(jue) 是臣之本分,而君主則可以運用自己的最高司法權力對複仇之孝子進行法外開恩。西晉劉頌認為(wei) :“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25]所謂“主者守文”就是要求司法官員嚴(yan) 格依照成文法審理案件,嚴(yan) 格按照法律的形式化要求來處理問題;而大臣則主要負責解釋法律中的衝(chong) 突和模糊的地方,使得法律能夠有效地運作;而平衡情與(yu) 文,根據不同的情形折中法律處理案件,則是君主的特權。劉頌明確指出,之所以要求“主者守文”就是防止基層司法官吏借以情理折中法律的名義(yi) 徇私舞弊,隻有嚴(yan) 格成文法的適用,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官吏的腐敗。綜上所述,傳(chuan) 統司法中的情理運用,主要是在成文律令的框架下所進行的,那種將古代司法理解為(wei) 人情淩駕於(yu) 成文法律之上的觀點是不符合曆史事實的。當然,也毋庸置疑,傳(chuan) 統司法在尊重人情的精神的作用下,人情在司法過程中的運用,對傳(chuan) 統司法過程中法律的適用起到了深刻的影響,塑造了傳(chuan) 統司法中獨特的情法關(guan) 係。

 

(2)同情孝子

 

傳(chuan) 統司法不僅(jin) 具有“懲惡”或“裁判”的作用,而且具有“揚善”的使命。法的“揚善”使命是通過在司法過程中對“人情”與(yu) “法意”的闡明來得以實現的。“人情”是法的總旨和靈魂,而“律文”則是法的形式與(yu) 表現。法官在對百姓宣諭案件中的法意與(yu) 人情時,其實也就是在弘揚法的精神和儒家所倡導的人倫(lun) 價(jia) 值,所體(ti) 現的恰恰是由儒家人倫(lun) 和人情思想所構成的法理念和法價(jia) 值。因此,在傳(chuan) 統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在其判決(jue) 書(shu) 中對符合儒家人倫(lun) 價(jia) 值的孝子加以表彰。

 

清代有一則“傅良化痛父被傷(shang) 憤戕二命”案,該案中柳希元、柳希貴、柳卸求三人分持扁桃、木棍、鋤頭等凶器登門毆擊傅良化之父傅楊壽,傅良化見父被毆擊,情急之下持槍還擊,斃柳希元、希貴兄弟,傅父雖未當場斃命,不出旬日亦辭世。根據清律,若父祖被毆而未當場斃命者,隻宜救護還擊,如救護還擊過程中致對方有所折傷(shang) 、死亡,皆依常律定罪。該案傅父當場並未身亡,是以傅良化雖屬情急救父,但不該斃傷(shang) 兩(liang) 命。因此,此次判決(jue) 仍判處傅良化死刑。但審理法官在判決(jue) 書(shu) 中充分表達了對孝子的同情,說:“當日希元、希貴登門毆擊,凶橫傷(shang) 人,實為(wei) 戎首。今不能為(wei) 良化開一麵之網,使人有餘(yu) 憾焉!”[26]判決(jue) 書(shu) 中充分體(ti) 現了審理法官對複仇者不忍深責,但又無法屈法申情赦免其罪的遺憾。

 

(3)情法兼備

 

《舊唐書(shu) 》中曾記載一則“康買(mai) 得殺人救父案”,該案犯康買(mai) 得年僅(jin) 十四,因救父心切而將與(yu) 父親(qin) 扭打之張蒞打死。按當時的法律規定,父親(qin) 為(wei) 人所毆,兒(er) 子為(wei) 救父而故意傷(shang) 人者應減普通鬥毆罪三等,如果致死,則依常律鬥毆致死定罪。然而,處理該案的刑部官員孫革在審理此案時卻提出了不同的見解:

 

(長慶)二年四月,刑部員外郎孫革奏:“京兆府雲(yun) 陽縣人張蒞,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憲征之,蒞承醉拉憲,氣息將絕。憲男買(mai) 得,年十四,將救其父。以蒞角觝力人,不敢捴解,遂持木鍤擊蒞之首見血,後三日致死者。準律,父為(wei) 人所毆,子往救,擊其人折傷(shang) ,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買(mai) 得救父難是性孝,非暴;擊張蒞是心切,非凶。以髫丱之歲,正父子之親(qin) ,若非聖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製》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qin) 以權之,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春秋》之義(yi) ,原心定罪。周書(shu) 所訓,諸罰有權。今買(mai) 得生被皇風,幼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聖慈。臣職當讞刑,合分善惡。”敕:“康買(mai) 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wei) 父可哀。若從(cong) 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yi) ,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27]

 

刑部員外郎孫革的意見主要說明了以下幾個(ge) 問題:第一,買(mai) 得年僅(jin) 十四歲,而傷(shang) 害其父的張蒞“角觝力人”,於(yu) 是康買(mai) 得“不敢捴解”,在此危急關(guan) 頭,買(mai) 得以“木鍤擊蒞之首”就是最為(wei) 合適的選擇;第二,買(mai) 得的主觀心理是救父心切,非暴非凶,因此,在主觀上並不具有危害;第三,買(mai) 得是未成年人,年僅(jin) 十四歲而懂得救護父親(qin) 的道理,難能可貴,因此“雖殺人當死,而為(wei) 父可哀”。雖然根據當時的律令,買(mai) 得應該依常律處死,但正是出於(yu) 以上的理由,孫革認為(wei) 對於(yu) 康買(mai) 得的處罰應該“減死罪一等”。

 

《宋史》中所載一則“甄婆兒(er) 複仇案”,可見當時君主對於(yu) 複仇之態度:

 

有京兆鄠縣民甄婆兒(er) ,母劉與(yu) 同裏人董知政忿競,知政擊殺劉氏。婆兒(er) 始十歲,妹方繈褓,托鄰人張氏乳養(yang) 。婆兒(er) 避仇,徙居赦村,後數年稍長大,念母為(wei) 知政所殺,又念其妹寄張氏,與(yu) 兄課兒(er) 同詣張氏求見妹,張氏拒之,不得見。婆兒(er) 憤怒悲泣,謂兄曰:‘我母為(wei) 人所殺,妹流寄他姓,大仇不報,何用生為(wei) !’時方寒食,具酒肴詣母墳慟哭,歸取條桑斧置袖中,往見知政。知政方與(yu) 小兒(er) 戲,婆兒(er) 出其後,以斧斫其腦殺之。有司以其事上請,太宗嘉其能複母仇,特貸焉。[28]

 

甄婆兒(er) 十歲時,母劉氏與(yu) 董知政因故起釁,董擊殺劉氏。甄婆兒(er) 將妹托鄰人張氏撫養(yang) ,而自身遷至他村。數年後,甄婆兒(er) 回村祭母並砍殺仇人董知政,有司以其事上請,太宗嘉其能為(wei) 母複仇,特別赦免其罪。史書(shu) 中未載甄婆兒(er) 究竟是自首抑或是遭有司逮捕,也未見地方司法機關(guan) 判決(jue) 如何。但是“有司以其事上請”,由天子親(qin) 自裁決(jue) 的程序符合《宋刑統》規定。太宗也通過此案寬赦了甄婆兒(er) ,做到了情法兩(liang) 盡。

 

上述兩(liang) 則案例,一是刑部官員在法律適用時充分考慮了案件中孝子救父之人情倫(lun) 理,於(yu) 是奏請天子法外開恩,最終天子專(zhuan) 門發布敕文按“減死罪一等”之刑免救父孝子之死。二是天子出於(yu) 對能複母仇的女子的旌表,特別對複仇者進行寬宥,赦其罪名。二者均為(wei) 法外容情,但是為(wei) 最高司法權力直接糾正個(ge) 案中的量刑之偏,是古代社會(hui) 為(wei) 實現情法兩(liang) 盡的製度設計。

 

結語:複仇案件中的“司法原情”及其現代價(jia) 值

 

父母子女之間的人倫(lun) 關(guan) 係是禮義(yi) 精神之所在,也是人與(yu) 野獸(shou) 相區別之關(guan) 鍵。南宋司法官員這樣闡述人倫(lun) 情感的重要:“人生天地之間,所以異於(yu) 禽獸(shou) 者,謂其知有禮義(yi) 也。所謂禮義(yi) 者,無他,隻是孝於(yu) 父母,友於(yu) 兄弟而已。”法律應該保護父子之間相互救護的天然親(qin) 情,為(wei) 了維護這種父子之間相互救護的天然親(qin) 情與(yu) 倫(lun) 理,有時甚至不惜違背法律規則的要求。這種“以情曲法”的做法在古人看來叫做“諸罰有權”。所謂“權”,某種意義(yi) 上就是以情理突破法律規範的規定。這樣做並不會(hui) 使法律失去穩定性,因為(wei) 有“權”就有“經”,“權”的前提是承認法律在正常情況下必須得到遵守,隻有在將法律視為(wei) “常經”的前提下,適當運用刑罰的“權衡”,不但不會(hui) 破壞法律的穩定,相反能使法律的運作更加符合情理的要求。人情化的司法將人情與(yu) 法意融為(wei) 一體(ti) ,通過法官在判決(jue) 中對百姓的宣諭,人情、法意在判決(jue) 中得到了充分的結合,成文的律令通過人情化的理解和運用,更能夠為(wei) 普通百姓所尊重和理解。因此,傳(chuan) 統司法中重視人情的做法在特定的曆史時期起到了教育公眾(zhong) 尊重法律、理解法意的作用。

 

在傳(chuan) 統法官的心中,司法的最終目的應該是對被破壞的人倫(lun) 秩序、情感關(guan) 係的修複,而不是維護法律的秩序。因為(wei) 法律的終極目的也在於(yu) 對人倫(lun) 秩序和情感關(guan) 係的維護,傳(chuan) 統法中的親(qin) 親(qin) 相隱、服製定罪、維護親(qin) 屬間的等級秩序的法律無不體(ti) 現了法律對於(yu) 人倫(lun) 秩序和人際自然情感關(guan) 係的維係。既然,維護人倫(lun) 秩序和情感關(guan) 係是傳(chuan) 統法的最終價(jia) 值和目的,那麽(me) ,在司法過程中對於(yu) 人倫(lun) 秩序的修複,從(cong) 根本上說就是對法的價(jia) 值的維護。維護人倫(lun) 秩序和人際自然情感關(guan) 係的司法實際上也是對法律權威的維護。儒家認為(wei) 機械地適用法律並不能使人發自內(nei) 心地接受規範的約束,隻會(hui) 使人喪(sang) 失廉恥,因此法律的根本其實在於(yu) 順應人的基本人性與(yu) 倫(lun) 理,隻有與(yu) 禮義(yi) 精神相符的法律才能為(wei) 百姓所自覺接受。傳(chuan) 統法官以情理解釋法律、在判決(jue) 中闡釋個(ge) 案中的人倫(lun) 與(yu) 法意的經驗不僅(jin) 可以更好地增加普遍性法律在特殊案件中適用的合理性,起到了正確適用法律的作用,而且可以同時做到使法律順應公眾(zhong) 的樸素人倫(lun) 情感,也能使公眾(zhong) 對法律產(chan) 生信任。

 


注釋:


[1] 李德嘉,法學博士,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講師。

[2] 盧建平:“任何為(wei) 個(ge) 人複仇張目的論調均是反法治的”,載https://news.ifeng.com/a/20180221/56153966_0.shtml,2018年3月24日訪問。

[3] 《新唐書(shu) ·孝友傳(chuan) 》。

[4] 同上注。

[5] 同上注。

[6] 同上注。

[7] 同上注。

[8] 劉尚慈譯注:《春秋公羊傳(chuan) 譯注》,中華書(shu) 局2010年版,第590頁。

[9] 同上注,第126頁。

[10] 同上注,第126頁。

[11] 何休《解詁》:“複仇以死敗為(wei) 榮,故錄之。”轉引自阮元:《十三經注疏》,中華書(shu) 局1980年版,第2230頁。

[12] 同前注8,第590頁。

[13] 同前注8,第592頁。

[14] 《禮記·檀弓》。

[15] 《舊唐書(shu) ·孝友傳(chuan) 》。

[16] 王安石撰,李之亮箋注:《王荊公文集箋注》,巴蜀書(shu) 社2005年版,第1126頁。

[17] 同上注,第1126頁。

[18] 王開祖:《儒誌編》,台灣商務印書(shu) 館1973年版,第18頁。

[19] 《舊唐書(shu) ·孝友傳(chuan) 》。

[20] 竇儀(yi) 等撰:《宋刑統》,吳翊如點校,中華書(shu) 局1984年版,第356-357頁。

[21] 《明史·刑法誌二》。

[22] 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4頁。

[23] 吳坤修等:《大清律例根原》,郭成偉(wei) 點校,上海辭書(shu) 出版社2012年版,第1428頁。

[24] 《舊唐書(shu) ·孝友傳(chuan) 》。

[25] 《晉書(shu) ·刑法誌》。

[26] 楊一凡、徐立誌主編:《曆代判例判牘》第9冊(ce) ,中國社會(hui) 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頁。

[27] 《舊唐書(shu) ·刑法誌》。

[28] 《宋史·孝義(yi) 傳(ch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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