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海島教案的曆史還原與(yu) 重新評價(jia)
作者:張曉宇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發布
原載於(yu) 《浙江社會(hui) 科學》2015年第3期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三月十二日庚午
耶穌2016年4月18日
摘要:浙江湖州教案(1902-1908)是晚清少有的,通過法律途徑成功解決(jue) 的教案之一。在此過程中,一批有留洋經曆和熟悉洋務的新派士紳起了主要作用。他們(men) 通過與(yu) 教會(hui) 談判、請求美國領事和公使仲裁等方式解決(jue) 糾紛,並兩(liang) 次將南監理會(hui) 和傳(chuan) 教士告上法庭,最終通過庭內(nei) 和解的方式與(yu) 教會(hui) 達成協議。士紳們(men) 力主“文明抵製”,約束民眾(zhong) ,使得湖州教案的性質始終限定在租房買(mai) 地領域,而未演變成殺教士、毀教堂的惡性外交事件。湖紳在本案中的作用,也凸顯了晚清民教和解的“去官府化”特征。湖案兩(liang) 次詳細的庭審過程,是晚清民教地產(chan) 爭(zheng) 訟類案件在近代西方法律語境中的真實演繹,彌足珍貴。
關(guan) 鍵詞:湖州教案;法律審判;傳(chuan) 教士;湖州士紳;南監理會(hui)
湖州教案是清末在浙江湖州城發生的一場爭(zheng) 地糾紛,當事人雙方分別為(wei) 湖州地方士紳和美國南監理會(hui) 。從(cong) 1902南監理會(hui) 韓明德(T.A.Hearn)在湖州城內(nei) 購買(mai) “海島”地區土地始,至1908年10月美國駐華最高領事法庭發出審判結果,曆時長達六年之久。通過談判和起訴等諸多方式,湖州地方士紳最終收回了失去的大片土地,這是晚清教案交涉中少有的通過法律途徑成功解決(jue) 的案例之一。但長期以來,學界尚無人對湖案的來龍去脈及交涉過程做過完整的敘述。既有的研究都隻是展示了湖案交涉的部分片段,並不全麵,缺乏對案件事實本身的詳細梳理,分析也不盡客觀。革命史觀之影響下的論述,塑造了大義(yi) 淩然,不畏強權的湖紳形象,深描了“蠻不講理”而占地的傳(chuan) 教士麵孔,刻畫了“奴顏婢膝”的官員生態,演繹了一場紳民聯合“反抗侵略”的盛大狂歡。事實是否真的如此臉譜化?對於(yu) 湖案之起因,學者多認為(wei) 傳(chuan) 教士勾結官員,先強迫民眾(zhong) 低價(jia) 轉賣土地,後又違規圈占土地,然而對於(yu) 教會(hui) 所占地產(chan) 之畝(mu) 數和性質缺乏分析;有學者認為(wei) ,湖案是晚清教案交涉中唯一勝訴的案件[①],事實上既非“唯一”,也非法律意義(yi) 上的“勝訴”,既有的論述對法律交鋒的關(guan) 鍵過程也缺乏分析。由於(yu) 對事實梳理不清,導致部分以湖案為(wei) 論據的學術結論,也有大大的可推敲之處。得益於(yu) 《北華捷報》上登載的完整的法庭審判記錄,輔之中國方麵之官方文書(shu) 和當時的報刊報道,我們(men) 可以較為(wei) 詳細地還原本案之交涉、審判經過,並對前述問題予以重新審視。
一、湖州教案之緣起與(yu) 初期交涉
1902年春,美國南監理會(hui) 派遣傳(chuan) 教士韓明德等來到湖州,向湖州屬之歸安縣令朱懋清表示,希望購買(mai) 土地為(wei) 教會(hui) 興(xing) 建教堂和醫院。朱懋清向傳(chuan) 教士推薦了位於(yu) 湖州城北門內(nei) 飛英鋪[②]的一片地:“海島”。根據晚清教會(hui) 購地之章程,有主之地的交易,必須取得土地所有者之同意,簽訂轉賣契約後交由官府蓋印過稅方為(wei) 合法。為(wei) 此朱懋清曾專(zhuan) 門派人協助傳(chuan) 教士與(yu) 上述土地所有者進行交涉土地買(mai) 賣事項。韓明德發現海島地區有部分荒地,也希望購買(mai) 。隨後朱懋清兩(liang) 次發布通告,聲明教會(hui) 購地意願,要求土地之所有者前來申報,數月之間皆無人前來認領,朱懋清據此認為(wei) 這十餘(yu) 畝(mu) 地為(wei) 無主荒地,收作地方公用,報請時任浙江巡撫任道鎔批準立案,估值四百元轉賣給南監理會(hui) 。然而他並不清楚,也未實地考察,這十餘(yu) 畝(mu) 荒地,實際上是府學尊經閣的地基。韓明德還提出另買(mai) 旁地以置換顏曹二祠之地,典史史悠斌和千總柳壽春為(wei) 換地契約簽押作保,經朱懋清同意並為(wei) 之蓋印、寫(xie) 入告示。1903年丁燮繼任知縣後亦不到地履堪,即為(wei) 教會(hui) 其他投稅各契蓋印放行。韓明德依據史、柳所簽押之換地契,將尚存之曹孝子廟拆除,另在左邊空地照式重建一座,丁燮亦不阻攔,甚至派差役驅逐曹孝子廟之看廟人,以助拆遷。韓明德隨後在土地上興(xing) 築圍牆,並將府學舊有之敬一亭、繹誌亭、射圃等地基,以及部分民地荒地皆圈占入內(nei) 。直至此時,湖州士紳方才意識到問題的嚴(yan) 重性。
湖州府學最早可追溯至唐代,曆代屢毀屢修,至清末時,尊經閣、顏魯公祠等已成廢墟,唯曹孝子廟尚存。洋教士圈占文廟建築之地基,拆除忠孝二祠遺址興(xing) 建洋房和教堂,這種行為(wei) 的隱喻不啻於(yu) 刨了儒家之祖墳。在晚清耶儒關(guan) 係緊張,教案迭起之背景下,對於(yu) 儒家知識分子的刺激無疑是巨大的。聽聞此消息,湖州士紳群情激奮。他們(men) 向韓明德提出交涉,韓稱上述土地早經縣令通告轉賣完畢,對士紳們(men) 的要求不予理睬。湖州籍官紳遂向歸安縣令、浙江巡撫、都察院、外務部等多部門呈控,並托人入內(nei) 廷奏報,其中即有時任修訂法律大臣之湖州人沈家本,效果顯著。1904年,朝廷連發兩(liang) 道上諭,要求浙江巡撫聶緝椝查辦此事。
隨後浙撫不敢怠慢,速派官員赴海島勘察界址,先後與(yu) 湖州士紳、傳(chuan) 教士和美國駐杭領事安得森(George E.Anderson)等會(hui) 商。無奈韓明德不予讓步,安得森也認為(wei) 湖紳之指控不成立,未達結果。次年(1905年)二月,浙江洋務局派許鼎霖赴上海,與(yu) 美國駐上海副領事白保羅、南監理會(hui) 代表潘慎文(A.P.Parker)、韓明德、畢立文(Edward Pilley)等進行談判,傳(chuan) 教士李提摩太和李佳白亦從(cong) 中調處,談判終於(yu) 取得較大進展,擬定了《會(hui) 訂湖州海島祠學基地辦法合同》(以下簡稱許鼎霖合同)。雙方約定,南監理會(hui) 同意歸還祠廟等基地共15畝(mu) 左右,外加基南小地兩(liang) 塊,共計20畝(mu) 左右。不過,教會(hui) 要求歸還之土地上不得建造“不潔之屋”,同時要在基地之東(dong) 讓出一條兩(liang) 丈寬之公路;此外浙江洋務局需給付教會(hui) 上海規元一千兩(liang) 。
這一合同事實上已經將最重要的尊經閣等地基索回,不過湖紳認為(wei) 其中言語仍有不洽之處。何種建築為(wei) “不潔”?文廟、忠孝二祠是否為(wei) “不潔”?是不是教會(hui) 眼中的“偶像崇拜”?且“不潔”之標準若掌控於(yu) 教會(hui) ,對士紳而言無疑是受製於(yu) 人,處處得咎。其次,教會(hui) 新造圍牆之東(dong) 門,需要有一條道路通往官道,這就是二丈寬公路之由來。對於(yu) 士紳而言,這條路之存在無任何好處,反而占用了祠學廟產(chan) 之地,更將府學全地橫截為(wei) 二,非常不便。聶緝椝對湖紳的要求非常不滿,他認為(wei) 許鼎霖之合同已經爭(zheng) 回公地二十餘(yu) 畝(mu) ,比先前爭(zheng) 議的十畝(mu) 之數已多出一倍,最要緊的祠學各地已經索回,其餘(yu) 已無能為(wei) 力;更何況“洋人最重立約”,該合同已經由官府與(yu) 教會(hui) 議結,較難由官議改,而外務部也同意按照此方案議結。但在湖州士紳的堅持下,浙撫致電洋務局要求與(yu) 美領事繼續談判,在原合同內(nei) 容基礎上商辦附約。但韓明德對修改之要求不能接受,談判最終破裂。
二、領事審判、公使裁定與(yu) 藍華德合同
經過商議,湖紳決(jue) 計將南監理會(hui) 和韓明德告上領事法庭。他們(men) 公舉(ju) 沈瑞琳、俞恒農(nong) 、沈譜琴和周廷華四人為(wei) 全權代表出庭起訴,聘請古柏(White Cooper)為(wei) 代理律師,並於(yu) 1906年2月19日正式向杭州領事法庭提交訴狀。訴狀中指出,原告四人是湖州士紳正式授權的代表,按照中國法律和傳(chuan) 統,士紳有責任也有權利去保衛貢院、校場、廟宇、聖廟等周邊的財產(chan) 和土地;湖州之尊經閣、顏魯公祠、曹孝子廟、敬一亭和繹誌亭等建築全部位於(yu) 本案所涉之土地中。湖紳的訴訟策略是以許鼎霖合同為(wei) 基礎進行爭(zheng) 取。他們(men) 指出,潘慎文及律師佑尼幹作為(wei) 全權談判代表,已經在合同上簽字承諾退還土地;但韓明德拒不履行合同,構成了違約,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許鼎霖合同,退還土地和先前支付的1000兩(liang) 上海規元,並且償(chang) 付原告1000元的損害賠償(chang) 金。
案件的焦點在於(yu) 韓明德購地是否合法和許鼎霖合同的效力問題。韓明德在答辯狀中稱,被告方獲取上述土地,完全是合法的、符合中美條約的,其在湖州購地的所有過程,包括從(cong) 向縣令表達購買(mai) 意向,協商購地事宜,發布通告,到最後獲得土地,並且改善、整修土地,在邊界構築環牆,湖紳們(men) 都是知曉的,但原告從(cong) 未提出過任何抗議。韓明德進一步指稱,湖紳們(men) 直到此時才提起訴訟的目的,就是要妨礙和打斷南監理會(hui) 在湖州的建設進度,這給被告方造成的損失至少達5000元。這一反控的弦外之音是,湖州士紳是故意在給教會(hui) 找麻煩,將案件隱隱指向了“反教”與(yu) “迫害”的敘事中。而對於(yu) 湖紳所述的許鼎霖合同的效力和違約的指責,韓明德稱,他本人和畢立文並未在該合同上簽字,因此該合同對其並無約束力。1906年3月15日,美國駐杭州領事雲(yun) 飛得正式開庭審理此案,他基本采納了韓明德關(guan) 於(yu) 購地和合同效力的說法,同時指出原告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前述爭(zheng) 議土地是文廟之產(chan) 業(ye) 。據此,雲(yun) 飛得判定:“根據中美兩(liang) 國的正式條約,南監理會(hui) ,和美國的其他差會(hui) 一樣,有權在湖州城永久性租房買(mai) 地,在中國境內(nei) 其他地方也是一樣。當他們(men) 正確地完成了購地程序,獲得了土地,即有權獲得該土地之完全之支配,排除任何性質之幹擾和妨害。”
這一判決(jue) 完全駁回了湖紳之訴求,一切交涉又回到了起點。浙江省官員和湖州紳民都認為(wei) 雲(yun) 飛得不實地考察丈量,隻聽韓明德一麵之詞,一意偏袒。隨後,湖紳再次聘請律師擔文(Drummond)等三人向美國駐華公使柔克義(yi) 提出上訴。而韓明德勝訴之後,在土地上加緊施工,湖州民眾(zhong) 益加不滿。3月23日左右,湖紳呼籲舉(ju) 行一場大型集會(hui) ,抗議杭領之審判結果,輿情愈發緊張。
柔克義(yi) 收到上訴後,以其無審判權為(wei) 由婉拒了該上訴。不過他特地向原告律師強調,此案早已離開合同之範圍,進入法律領域,在調停書(shu) 中他稱:“本署以駐杭美領事之判斷合乎法例,自應承認。當時原告既與(yu) 被告涉訟,亦應遵照。本署業(ye) 將當日審問時各見證人供詞詳細察核…”,這表明即便他再次開庭,其審判結果可能也是一樣。然而他也深知,如果此事久拖不決(jue) ,教會(hui) 分毫不讓,民眾(zhong) 對教會(hui) 的憤怒日積月累,湖紳們(men) 的和平集會(hui) ,可能就會(hui) 以殺教士、毀教堂的慘案收場---這在晚清本是屢見不鮮的。在原被告雙方的委托下,柔克義(yi) 表示他將“秉公調停,兩(liang) 不偏袒”。柔也通過外務部要求浙江官員安撫湖州民眾(zhong) ,“勿過於(yu) 激切致有暴動”,另一方麵也力勸韓明德暫時停工,局勢暫時緩和。1907年3月29日,柔克義(yi) 做出裁決(jue) ,要求教會(hui) 退還聖廟東(dong) 西兩(liang) 旁之土地共計8畝(mu) 左右,退還許鼎霖合同時交付的1000兩(liang) 規元,但在聖廟之西應當保留一條二十英寸寬的公路,使教會(hui) 能從(cong) 其東(dong) 南門,直通府學前麵之官道。柔克義(yi) 誤以為(wei) 韓明德所占之地隻在圍牆以外,故隻是將聖廟兩(liang) 旁之地歸還,其本人也未親(qin) 自履勘,僅(jin) 派使館副翻譯前往湖州了解情況。對湖紳而言,這一結果比許鼎霖合同還不如,更難以承認。裁決(jue) 出台後,韓明德即在聖廟之西興(xing) 工築路,愈動公憤。
1907年4月,基督教入華百年紀念大會(hui) 在上海召開,南監理會(hui) 會(hui) 督韋理生(A.W.Wilson)也前往出席。湖紳抓住機會(hui) ,請張增熙為(wei) 代表赴上海向南監理會(hui) 高層詳細陳述此案。隨後韋理生派藍華德為(wei) 全權代表,與(yu) 柏樂(le) 文(William Hector Park)同赴湖州與(yu) 士紳進行談判。藍柏二人與(yu) 湖紳代表親(qin) 赴海島地界履堪、丈量。時值大雨,眾(zhong) 人跋涉於(yu) 泥濘之中,不辭辛苦,至此藍華德方知韓明德占地之真相。隨後雙方磋商兩(liang) 日夜之久,終於(yu) 達成協議(以下簡稱藍華德合同)。合同規定,以學宮之西的天寧寺東(dong) 南牆角為(wei) 起點,向北作一長290英寸的直線,自線北端折而向西直至東(dong) 牆的長方形區域,盡歸府學;在靠近天寧寺牆東(dong) 的之直線上,湖紳情讓一條寬二十英尺之馬路為(wei) 公用,以便教會(hui) 地產(chan) 之東(dong) 南門在遷移至靠經天寧寺東(dong) 北角的地方後,能夠出入方便。此次索回的土地比許鼎霖合同的二十畝(mu) 之數還要多,先前“贈與(yu) ”教會(hui) 的一千兩(liang) 規元亦被索回,湖紳隻需支付500鷹洋作為(wei) 教會(hui) 拆除建築之補償(chang) ,並退還教會(hui) 原先的400元地價(jia) 。湖紳還認為(wei) 該合同條款用語非常得體(ti) ,顯示出了雙方的平等和善意,藍、柏二人對此結果也甚為(wei) 滿意。
然而教會(hui) 內(nei) 部對此合同並未達成一致。許鼎霖合同談判中韓明德尚且作為(wei) 代表之一出席,而潛園談判中,當初在湖州購地的三位當事人韓明德、潘慎文和衡特立(J.H.Hendry)都未能參與(yu) 。韓明德對教會(hui) 越過他直接與(yu) 湖紳議定合同的行為(wei) 耿耿於(yu) 懷,認為(wei) 該合同不能體(ti) 現他的意思,而且這個(ge) 結果事實上將韓明德置於(yu) 一種不道德的境地,將湖州民教不和的責任完全指向了他。合同議定後,湖紳準備在新的界限上構築圍牆,卻遭到衡特立和韓明德的反對。湖州紳民異常憤怒,遂號召湖州府七縣商民舉(ju) 行集會(hui) ,抗議韓明德之悔約行為(wei) 。浙江巡撫增韞深恐集會(hui) 釀出殺人、毀堂之舉(ju) ,因此極力向民眾(zhong) 勸慰,表示已派官員與(yu) 美國領事進行交涉,希望湖州紳民切莫輕舉(ju) 妄動,以免貽人口舌。劉錦藻等四人也對湖州民眾(zhong) 再三勸慰,稱將采取合法途徑解決(jue) 此案。經過仔細商議,湖紳決(jue) 定將此案訴至新成立的美國駐華法院,時人稱之為(wei) “美國按察署”。
三、美國駐華法院審判與(yu) 和解協議的達成
1907年11月19日,湖紳公舉(ju) 劉錦藻、沈譜琴、張增熙、俞恒農(nong) 四人為(wei) 全權代表,聘請律師佑尼幹,正式向美國駐華法院提交起訴狀。不同於(yu) 1906年的杭州領事法庭起訴,此次訴訟湖紳是以浙江洋務局的名義(yi) 提出的。《新朔望報》特地引用憲法學理論來解釋:“按國法學,凡國家版圖內(nei) 置土地水麵,未屬於(yu) 個(ge) 人之所有者,或既為(wei) 個(ge) 人之所有後,而其所有主消滅者,即屬國家之直轄。南監理會(hui) 所占之地,既係公地與(yu) 荒地,即我國家直接所有,應由我國家官吏出麵控告。”
關(guan) 於(yu) 訴訟策略,佑尼幹律師提議應當向法官申請調取契約文書(shu) ,丈量土地,教會(hui) 占地之事自顯。浙江巡撫和洋務局王豐(feng) 鎬建議,應當以藍華德合同為(wei) 基點爭(zheng) 取權利;因為(wei) 合同是由湖紳出麵所簽訂,若拋棄合同,或直接由官員出麵,一切都得從(cong) 零開始。時隔一年後的1908年10月22日,美國駐華法院終於(yu) 開庭審理此案。原告方劉、張、沈、俞四人,作為(wei) 湖州地方政府、湖州士紳、民眾(zhong) 之代表,經浙江省巡撫授權認可,出席庭審,被告為(wei) 美國南監理會(hui) 中國委員會(hui) 董事會(hui) 成員潘慎文(A.P.Parker)、韓明德(T.A.Hearn)等六人。雙方庭審辯論的焦點主要有二,其一是韓明德占地之總數和未經稅契土地之數量,其二是藍華德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方認為(wei) ,韓明德總計圈占一百畝(mu) 土地,其中五十畝(mu) 屬於(yu) 歸中國政府所有的公地或荒地,被告之獲得前述土地並無合法契買(mai) 行為(wei) ;但被告不顧原告之警告,非法進入上述土地,拆除建築,建造房屋。其二,原告方與(yu) 南監理會(hui) 代表藍華德、柏樂(le) 文簽訂之合同,業(ye) 經該會(hui) 會(hui) 督韋理生之批準,被告卻拒絕執行。據此,原告要求被告遵守藍華德合同,同時請求法院派人實地丈量土地,向被告調取地契,以保證審判之公平。
韓明德在庭審中承認,被告所占之地總數隻有85畝(mu) ,其中涉及到原告所稱的中國政府的公地或荒地的,總數不過12畝(mu) ,且經過地方官員兩(liang) 次公示出賣而合法獲得。至於(yu) 原告所稱的未經契買(mai) 的50餘(yu) 畝(mu) 土地,韓明德稱這部分爭(zheng) 議土地事實上隻有27畝(mu) 。而且他堅持稱,這些土地都是荒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在被告修建圍牆前直至建成醫院時的長時段內(nei) ,從(cong) 未有人向他提出過任何形式的抗議。韓明德強調,經過了合法之契買(mai) 和中國官府之通告,按照中美條約和慣例,被告方獲得了上述85畝(mu) 土地之全部支配權。關(guan) 於(yu) 藍華德合同,韓明德認為(wei) 原告在談判時采取了欺詐和“恐嚇”的手段,違背了當事人的自由意誌。他稱,原告以兩(liang) 塊刻有銘文的石板來證明前述土地屬於(yu) 孔廟地產(chan) ,欺騙了藍、柏二人;原告還宣稱,如果談判失敗,會(hui) 引發湖州人民對教會(hui) 的暴動(教案),這些都導致藍、柏二人作出了錯誤的判斷。被告律師林文德(E.P.Allen)則稱,韋理生會(hui) 督之權威性和其對藍、柏二人的授權性質值得商榷,因此該合同之效力存疑。庭審辯論到此告一段落,法官宣布休庭。
在法律交鋒的背後,雙方仍舊在積極尋求和解的契機。早在開庭前,南監理會(hui) 董事會(hui) 即曾表示,“不願據律過於(yu) 吹求,寧可舍棄地產(chan) 權利,不欲惹起湖民之惡感”,奠定了日後和解的契機。在庭前聆訊中,原告方也表示願意達成一個(ge) 適當的協議,“以平息湖州人民日漸累積的怒火”。其實從(cong) 許鼎霖與(yu) 潘慎文議定合同起,到藍華德合同簽訂時,教會(hui) 內(nei) 一直有著和解的聲音,唯一不能繞過的,隻是湖州購地的當事人韓明德等。休庭後,被告方即提出願意和解結案。經過數日艱難的談判,雙方終於(yu) 達成和解協議,由林文德當庭宣讀,雙方也希望法庭將該協議以判決(jue) 書(shu) 的形式發布。協議規定,在藍華德合同劃界基礎上,湖紳需將東(dong) 麵圍牆附近的一塊地劃還給教會(hui) ,此外基本依照藍華德合同所定界限轉還土地,但需將地契交轉交士紳而非官府;公地因無地契,可免還地契;教會(hui) 應當在判決(jue) 五個(ge) 月之內(nei) 將應歸還土地上的建築物拆除,由湖紳再額外支付1500元,作為(wei) 贖回土地和教會(hui) 拆除醫院、修整土地之費用;此外,士紳還承諾,願意在土地轉換、蓋印等事務上幫助教會(hui) 。
林文德指出,這一協議事實上與(yu) 被告不久前所抵製的藍華德合同差異不大,因此關(guan) 鍵並不在於(yu) 還地畝(mu) 數的多寡和退還金額的高低,而是關(guan) 乎於(yu) 教會(hui) 的聲譽。在韓明德看來,藍華德合同隻是成全了藍、柏二人的好名聲,但卻損害了教會(hui) 的聲譽。協議書(shu) 之首段闡述了湖州教案的來龍去脈,著重解釋教會(hui) 在此過程中並非惡意侵占,而是基於(yu) 合法程序獲得的土地,隻是不了解該土地屬於(yu) 孔廟廟產(chan) 的情形。協議也未再詳細追究占地畝(mu) 數和誰是誰非的問題,民教雙方總算是達成了和解與(yu) 共識,為(wei) 這樁長達6年之久的爭(zheng) 執畫上了句號。10月30日,法官再次開庭,將和解協議以判決(jue) 書(shu) 的形式正式發布,就此定讞。在湖州紳民的強烈要求下,浙江巡撫增韞奏請朝廷,將涉案之官員原歸安縣知縣朱懋清、丁燮和歸安縣典使史悠斌、千總柳壽春四人革職懲處;經沈家本奏請,湖案有功之士紳劉錦藻等亦受到獎敘。湖案的審判對時人影響甚大,京滬粵各大報紙持續關(guan) 注,不時發布相關(guan) 消息。上海審判之日,又有數百名中國教徒出席旁聽。及至雙方議結,教會(hui) 還地拆屋,對教民的震撼尤其強烈,有人嘩然曰:“自有教案以來未有如此奇辱者”。林文德當場譏諷:“中國人於(yu) 百年荒地平時絕不顧問,外人偶一經營,則群起而爭(zheng) 爭(zheng) 。而得之複漠然聽其荒蕪,比比然也。”劉錦藻聞之“愀然”。經此刺激,他決(jue) 心在爭(zheng) 取回來的土地上重建“尊經閣”,為(wei) 此積極奔走籌款。幸有湖州士紳沈耀勳捐助巨資,曆時多年,終於(yu) 在原地上興(xing) 建起了工藝學堂圖書(shu) 館,這也是中國近代史上較早的新式圖書(shu) 館之一。至此,湖州海島教案終於(yu) 塵埃落定。
四、湖案訴訟的核心問題與(yu) 法律分析
通過對湖案之梳理,我們(men) 可以重新審視湖案既有研究之中的諸多問題,首先需要回答的,即是韓明德占地的畝(mu) 數和性質問題,這既是湖案的核心問題,也是導致本案克日長久,遲遲難決(jue) 的關(guan) 鍵。關(guan) 於(yu) 韓明德圈占地畝(mu) 的總數,兩(liang) 造雙方素來難有一致之說。最早的刑部主事朱方貽向都察院呈控稱高達120畝(mu) 之多,1904年《時報》和《真光月報》報道為(wei) 70畝(mu) ,其後的《東(dong) 方雜誌》和《申報》都持湖紳所主張的百畝(mu) 之說;1908年上海審判時,韓明德則自認圈占之地總數為(wei) 85畝(mu) 左右。由於(yu) 本案是和解結案,法官並未核查這一問題,雙方的和解協議中則使用了“據稱有一百畝(mu) 左右”這一表述,算是綜合考慮了雙方之感受。從(cong) 證據認定的角度,在原告舉(ju) 證不足的情況下,我們(men) 還可以通過被告自認的部分來還原真相,因此韓明德所占地畝(mu) 至少85畝(mu) ,應屬無疑。
韓明德所占之地,共分四種。其一,履行合法契買(mai) 手續,經官府登記蓋印的部分,為(wei) 47畝(mu) 左右。這一數字出現於(yu) 藍華德合同第五款,經民教雙方代表履堪、確認,所以可信度較高。對於(yu) 這部分土地,民教雙方素無爭(zheng) 議,所以並非曆次庭審爭(zheng) 奪的焦點。如此看來,傳(chuan) 統研究強調的傳(chuan) 教士勾結官員強迫民眾(zhong) 低價(jia) 賣地,實際上並不盡然。另一方麵,根據韓明德在上海審判中的自認可以推算,其合法契買(mai) 之土地為(wei) 46畝(mu) ,這與(yu) 藍華德合同中的陳述基本相同,也從(cong) 另一個(ge) 側(ce) 麵證實了韓明德自認的可信度。其二,公告轉賣之地。經歸安縣令朱懋清通過兩(liang) 次公告出示,估價(jia) 400元轉賣的,為(wei) 原府學尊經閣之地基,韓明德自認為(wei) 12畝(mu) 左右,這一陳述也與(yu) 前浙撫聶緝椝的奏報相一致。事實上,揆之於(yu) 現存的晚清地產(chan) 轉賣契約之出讓金額,這一價(jia) 格其實並不算低。其三,置換之地。韓明德為(wei) 求將教會(hui) 地產(chan) 連為(wei) 一處,另購旁地與(yu) 毗鄰的顏魯公祠基、曹孝子廟地進行置換,此即史悠斌、柳壽春簽押作保之部分,畝(mu) 數未知。其四,違規圈占之地。湖紳代表劉錦藻指出,這一部分既有府學舊有之敬一亭、繹誌亭、射圃等地基,又包含部分“民荒地”。由於(yu) 本案法官並未核查地契和丈量土地,這一部分中究竟哪些屬於(yu) 民地,哪些屬於(yu) 公地,已經難以考證;而晚清教會(hui) 私購民地,不經官府稅契的行為(wei) 也大量存在。按照韓明德的陳述,後兩(liang) 項土地至少有27畝(mu) 左右。綜合劉錦藻和聶緝椝所言,後三項中所包含的府學公地總計約20畝(mu) 左右,且在許鼎霖合同之中已基本追回。至於(yu) 最終湖紳究竟追回多少土地,由於(yu) 藍華德合同與(yu) 和解協議中皆未說明具體(ti) 的數字,加之缺乏地契,我們(men) 隻能確定這一數字介於(yu) 許鼎霖合同和藍華德合同之間。
在筆者看來,泛稱韓明德違法占地五十餘(yu) 畝(mu) ,更多是原告方的一種訴訟策略。無論是杭州審判還是上海審判中,湖紳都難以證明韓明德究竟違規圈占了多少土地。一方麵,正如上海審判時原告所陳述的,湖紳無法進入教會(hui) 圈占之土地實地丈量;另一方麵,韓明德所圈占之地中,有民地有公地(荒地),前者韓明德已大部分履行合法稅契手續,即便不經稅契私購民地,其地契也不可能掌握在士紳手中;而公地(荒地)則根本無地契可言。既無法丈量,又無地契之證據,量化韓明德違規所占的土地數量,對於(yu) 湖紳即成為(wei) 難上加難之事。從(cong) 舉(ju) 證責任的角度而言,這對於(yu) 原告是極其不利的,這也成為(wei) 杭州審判和公使裁定中湖紳敗訴的重要原因。湖州士紳不服前述判、裁的原因之一,即是領事和公使都未親(qin) 自履堪;因此上海審判時,他們(men) 請求法院實地丈量,並且要求被告交出其所有的契據以配合法院之調查。對於(yu) 韓明德而言,公告轉賣之尊經閣地基和置換所得之顏曹二祠地基,經過了歸安縣令之公告和浙江巡撫的批準,完全屬於(yu) 合法購買(mai) ;而前述土地由於(yu) 其深刻的文化上的象征意涵,恰恰成為(wei) 湖紳在所必爭(zheng) 之地;真正教會(hui) 未經稅契而圈占的27畝(mu) 土地,反倒不是湖案法律交鋒最為(wei) 激烈的地方,這不能不說是本案的一個(ge) 吊詭之處。湖案曆經六年之久,湖紳為(wei) 此所耗費的人力、財力,皆大大超過爭(zheng) 議土地物理上之價(jia) 值;在最終的和解協議中,湖紳也不惜通過償(chang) 付不菲之款項彌補教會(hui) 拆除醫院之損失,來換取府學舊地的回歸;此外,湖紳代表中也不乏豪商巨賈,區區地產(chan) 根本不是他們(men) 所堅持抗爭(zheng) 的本質原因。這都說明湖案從(cong) 來都不是簡單的“利益之爭(zheng) ”,而是中西文化衝(chong) 突下的“禮儀(yi) 之爭(zheng) ”。
從(cong) 西方實在法的角度而言之,清政府作為(wei) 當時中國之合法政府,其有權官員蓋印、批準土地買(mai) 賣和轉賣公地的官方行為(wei) ,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辯駁之權威性;美國法庭無權對此官方行為(wei) 做出否決(jue) 認定,否則即是對該國政府合法性的否定。這既是湖紳訴訟的最大障礙,也成為(wei) 韓明德之所以堅持到最後的主要法律依據,湖紳及其代理律師事實上對此是深切了解的。劉錦藻在參與(yu) 此案時即稱,“既收價(jia) 、給領稅契、蓋印而又爭(zheng) 諸已築圍牆之後,自必棘手難辦”。正是由於(yu) 存在舉(ju) 證和法律依據上的重大劣勢,因此湖紳兩(liang) 次的訴訟策略皆以前合同為(wei) 基點,因為(wei) 有且隻有合同,才是對方當事人更改、放棄既有權利的有效承諾。而本案最終之解決(jue) ,亦是將雙方之合同,以判決(jue) 書(shu) 的形式而發布。從(cong) 這一點上言之,若無教會(hui) 的妥協,湖紳也較難達到其要求。藍華德合同的成功簽訂,極大的改善了湖紳在第一次訴訟中的不利地位。在上海審判中,林文德曾援引教會(hui) 法規,認為(wei) 韋理生無權幹預韓明德等購買(mai) 地畝(mu) 的行為(wei) ,而藍、柏二人屬於(yu) 擅定合同,意在通過否定韋理生會(hui) 督的權威解構藍華德合同的有效性。隻是這種辯解在法律上效力太弱。內(nei) 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西方民事法律中的慣例,教會(hui) 內(nei) 部的規章製度、權屬約定等,並不能成為(wei) 作為(wei) 拒不履行合同的有效理由。在教會(hui) 法[③]日益退卻為(wei) 團體(ti) 內(nei) 部準則的近代,它早已不再具有對抗國家法的神聖效力。據劉錦藻記載,法官曾言:“公理憑乎道德。此案本可和平議決(jue) ,不必過於(yu) 爭(zheng) 執。且地畝(mu) 事小,民教之感情為(wei) 大。既訂合同,便宜遵守,今閱年餘(yu) 而聲說監督無權,未免太遲。”如果記載屬實,那麽(me) 也可體(ti) 現出法官對於(yu) 此案的傾(qing) 向。此外,劉錦藻曾言教會(hui) 中對此案是“上下一氣,全力抗持”,其實也並非鐵板一塊。兩(liang) 次合同談判也凸顯了教會(hui) 內(nei) 部對於(yu) 該案的不同意見,這已經為(wei) 最後協議的達成,奠定了基礎。除卻既有的合同武器外,教會(hui) 在纏訟中的固執形象與(yu) 耶穌的教導日益相悖,而民意的洶湧亦迫使教會(hui) 重新考慮中國人民之感受,尊重中國人民之慣例。這種神法和自然法上的考量,促使教會(hui) 最終讓步。
五、新派士紳的參與(yu) 及“去官府化”特征
湖州教案能夠理性、和平的成功解決(jue) ,新派士紳的作用攸關(guan) 。以上海審判中湖紳的四名代表為(wei) 例,劉錦藻是近代典型的集官、紳、商、學四種身份為(wei) 一體(ti) 的張謇式的人物。他與(yu) 張謇為(wei) 同科進士、至交好友。他出身富貴之家,子承父業(ye) ,在實業(ye) 方麵也非常成功,曾參與(yu) 創辦浙江興(xing) 業(ye) 銀行。劉錦藻與(yu) 維新派之“強學會(hui) ”有來往,積極參與(yu) 過浙江的保路運動,與(yu) 晚清著名立憲派湯壽潛亦有相當之交往。學術方麵,他曾以個(ge) 人之力完成了《皇朝續文獻通考》。張增熙也出身富貴之家,曾遊曆美國,熟知教會(hui) 情形。沈譜琴為(wei) 此星夜赴南潯請他為(wei) 代表,赴上海與(yu) 韋理生會(hui) 商。劉錦藻與(yu) 張家亦有親(qin) 緣關(guan) 係。沈譜琴曾於(yu) 日本留學,回國後在湖州城捐資助學,影響頗大。他亦是湖州地方自治運動中的骨幹,辛亥後也曾任上海市政府公安局長等要職[④]。俞恒農(nong) 主持過湖州俊士館,1906年時任新式學堂湖州府中學堂監督,也擔任過湖州醫學會(hui) 的會(hui) 長。觀其履曆即可知,他們(men) 已非傳(chuan) 統民教衝(chong) 突中熱衷於(yu) 傳(chuan) 播反教揭帖文書(shu) 的舊人物,而是一批具有新思想,了解新形勢,順應時代的新派士紳,在湖案中發揮了關(guan) 鍵性作用。他們(men) 作為(wei) 代表與(yu) 教會(hui) 、官府交涉,爭(zheng) 取同鄉(xiang) 京官的支持,組織民眾(zhong) 進行抗議,聘請律師出庭起訴,最終與(yu) 教會(hui) 達成和解。在民情洶湧之時刻,他們(men) 勸慰民眾(zhong) 文明抵製。因此盡管湖州教案交涉長達六年之久,案件性質卻始終限定在租房買(mai) 地領域,未演變成殺教士、毀教堂的惡性外交事件,這也是湖州教案交涉能夠得以成功的關(guan) 鍵之一。1906年的南昌教案中,江召棠受傷(shang) 後,民眾(zhong) 群情激奮,紳商、學生也曾演說呼籲“文明抵製”,切勿暴動,但毫無效果,最終以教堂被焚,王安之被殺而引發重大交涉。與(yu) 之相比,湖案之情形實屬不易。湖案之交涉能如此有序之進行,也得益於(yu) 湖州地區很早即開展的地方自治運動。1906年,湖州即成立了地方會(hui) 議公所,訂立了章程,這是浙江省內(nei) 最早的地方自治機構,而沈譜琴即為(wei) 該機構的發起者和章程的起草者。
湖案的交涉過程也凸顯了晚清地方士紳與(yu) 地方官府、教會(hui) 之間複雜、微妙的關(guan) 係。湖紳中很多人本身即是有官職有功名的地方俊傑,他們(men) 積極利用了其官場和同鄉(xiang) 資源,通過多重渠道對地方施加影響,成功的扭轉了地方官府的態度。湖案起於(yu) 地方官員之輕率賣地,湖紳向地方官府抗議,根本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直到湖籍京官的奏折直達天聽,轉飭浙撫督辦後,湖案之交涉才真正進入實質階段。1905年許鼎霖與(yu) 教會(hui) 談判時,湖紳與(yu) 官府的訴求並不相同。在政治壓力下,官府隻為(wei) 迅速結案,而湖紳不僅(jin) 索求具體(ti) 的地產(chan) 權利,也關(guan) 注士紳與(yu) 教會(hui) 在合同條款中的對等問題。1905年後,官方就在湖案交涉中逐漸淡出,湖紳成為(wei) 地方民意之代表,積極主導了兩(liang) 場談判、一次調停和兩(liang) 場訴訟;官府之作用僅(jin) 體(ti) 現在湖紳有需要時,盡力配合之。訴訟資格和代表效力的問題,始終是湖案訴訟中原被告雙方辯論的焦點,這也是考驗官、紳關(guan) 係的重要節點。被告律師林文德對於(yu) 原告方訴訟資格和代表權限的異議在法律上非常有力,最終迫使原告方不斷修改原告資格,補充授權證明材料。所幸湖紳的訴訟行為(wei) 獲得了官府的支持,授權與(yu) 證明毫無障礙;官府依據條約行使觀審權,兩(liang) 次派員出席庭審,也給湖紳以較大的支持,官、紳之間體(ti) 現出了良好的合作。
然而在此過程中,士紳作為(wei) 一個(ge) 階層的主體(ti) 性和主體(ti) 意識凸顯無遺。1907年士紳以洋務局名義(yi) 起訴南監理會(hui) 時,《新朔望報》稱湖紳此舉(ju) 有“不得已之苦衷”,內(nei) 中含義(yi) 頗值玩味。在正式開庭時,原告四人作為(wei) 官府、士紳和民眾(zhong) 三方的共同代表出庭,顯示出了紳民之於(yu) 官府的獨立性;在最後的庭內(nei) 和解協議中,士紳要求教會(hui) 將返還的地契,直接交予士紳而非官府,即便此時士紳們(men) 也是官府之代表。這都體(ti) 現出士紳們(men) 對官府深深的不信任。劉錦藻在總結湖案時稱:“外交者,有司之事也。今以學宮重地,而官棄之而民爭(zheng) 之,掩涕咽恨…”,對地方官府之不滿溢於(yu) 言表。庚子後的晚清教案處理,不僅(jin) 存在地方化、內(nei) 政化和法律化等傾(qing) 向,還存在“去官府化”的特征:士紳和教會(hui) 雙方開始繞開官府,進行溝通,商討解決(jue) 、消弭教案的方法,甚至直接設立中間機構對民教衝(chong) 突進行談判、調解。對於(yu) 紳民而言,這是清政府在教案交涉中屢屢喪(sang) 權失利、偏袒外人導致司法權威崩潰的結果;對於(yu) 教會(hui) 而言,這是教會(hui) 意識到濫用政府權力的惡果,而試圖彌補與(yu) 中國紳民之間關(guan) 係的絕佳機會(hui)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yu) 官府而言,這一過程並非被迫的,而是主動的,甚至要求將士紳調解作為(wei) 民教糾紛審理的前置程序。因為(wei) 此舉(ju) 可以緩和民教關(guan) 係,消減惡性教案的發生幾率,並將教案地方化、法律化,素為(wei) 教案煩擾的官府自然樂(le) 見其成。張凱在《官紳分合與(yu) 清末“教案內(nei) 政化”:以浙江為(wei) 中心的考察》一文中以湖州教案的交涉為(wei) 例,證明地方士紳在教案中往往以主權為(wei) 名,以地方利益為(wei) 導向,調解官、民、教的職能弱化,而官吏反倒與(yu) 教會(hui) 在限製紳權層麵達成某些共識,其論據主要是聶緝椝在奏報給朝廷的公文中對湖紳的不滿之辭,這可能是對湖案材料片麵利用所致,尚值商榷。
六、結語
湖州教案是晚清教案少有的,將傳(chuan) 教士告上法庭,並且最終爭(zheng) 取回重要利權的典型案件,是晚清教案中難得的“另類”標本。看慣了晚清“殺人、毀堂——交涉——炮艦——賠款、懲凶”模式的研究者們(men) ,得見“談判——調停——訴訟”模式並成功解決(jue) 的範例,當為(wei) 眼前一亮。本案之中,湖州士紳和浙江省官員,窮盡了在當時一切可能的、合法的解決(jue) 途徑:稟告縣令——上告浙江巡撫——遍告同鄉(xiang) 京官——都察院控告——京官上書(shu) ——與(yu) 教會(hui) 談判——領事、公使調停——法庭起訴,並輔之以集會(hui) 遊行示威——向報館發布消息、製造輿論——官員觀審等諸多方式,成功的給教會(hui) 和美方形成了壓力。1905年正值抵製美貨運動如火如荼之時,湖州人民的示威遊行,亦與(yu) 此風潮相互呼應。
湖州教案的交涉凸顯了中國傳(chuan) 統慣例與(yu) 近代西方法律的衝(chong) 突問題,這種衝(chong) 突貫穿於(yu) 近代許多地產(chan) 糾紛類的教案中。在傳(chuan) 統社會(hui) 中,儒學具有著崇高的地位,連文廟、學宮等建築的形製、布局都有著官方正式的要求;在官紳一體(ti) 的時代,既難以產(chan) 生盜賣廟產(chan) 之事,也不可能存在“膽敢”拒不歸還之人。然而近代恰逢“三千年未有之大變局”,曆史的發展將這一原本清晰的問題置入了另一種話語場域中去。府學土地的所有權是否為(wei) 國家所有?政府是否具有對上述地產(chan) 的處置權?士紳對於(yu) 上述地產(chan) 是否擁有權利?如果有,那麽(me) 擁有何種權利?若其權利受到侵犯,能以何種名義(yi) 發起何種訴訟?上述問題本身也都是在近代西式法律語境下才產(chan) 生的。依照近代西方法律,一如前文所援引的憲法學理論,政府對於(yu) 公地有著全權,其處置自然是合法的。這也是湖案的兩(liang) 次審判中,被告律師孜孜不倦在原告代表資格問題上大做文章的法理所在。在杭領審判中,雲(yun) 飛得拒不承認士紳對於(yu) 府學地產(chan) 之權利;而上海審判最終是和解結案,法官並未對士紳之於(yu) 府學地產(chan) 的權利進行法律上的解釋。隻是教會(hui) 在與(yu) 湖紳的和解合同中承認,依據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之慣例,士紳是府學廟產(chan) 的托管人。對中國傳(chuan) 統的尊重,使得雙方法律層麵的和解具有了可能。
對於(yu) 湖紳來說,本案從(cong) 來就不是簡單的地產(chan) 糾紛問題,而是一場保衛儒家祖產(chan) 的戰鬥,深層次體(ti) 現的是耶儒之間的“較量”。這種“較量”最初是以“不是東(dong) 風壓倒西風,就是西風壓倒東(dong) 風”展開的,最終以雙方和解共存而“風停浪止”。湖紳在交涉過程中,其訴求亦經曆了一個(ge) 從(cong) “剛性”到“柔性”的轉變,策略上,亦逐漸注重談判和妥協。和平、理性、合法與(yu) 適當妥協的精神,成為(wei) 湖案成功解決(jue) 之關(guan) 鍵。
(引注從(cong) 略)
注釋:
[①]事實上烏(wu) 石山教案已將傳(chuan) 教士告上法庭,並且取得事實上的勝訴。詳見張金紅:《胡約翰與(yu) 福建安立甘會(hui) 研究:1862-1915》,福建師範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第六章第三節<烏(wu) 石山教案>。
[②]因其三麵環水,故稱“海島”,在今湖州市人民廣場一帶。
[③]狹義(yi) 的教會(hui) 法僅(jin) 指中世紀羅馬天主教之法律,廣義(yi) 的教會(hui) 法泛指一切基督宗教之法律。此處概念之使用采其廣義(yi) 。
[④]唯其晚年曾出任偽(wei) 職。
責任編輯: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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