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萍】平:傳統中國的核心司法理念

欄目:《原道》第38輯
發布時間:2021-01-20 19:46:28
標簽:傳統中國、司法理念、平

平:傳(chuan) 統中國的核心司法理念

作者:潘萍(河海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來源:《原道》第38輯,陳明、朱漢民主編,湖南大學出版社2020年8月出版

 

 

 

內(nei) 容提要:在“王道平”的治理秩序觀和“維齊非齊”倫(lun) 理正義(yi) 觀的影響下,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是“平”,亦可表述為(wei) “中”“宜”“當”等語匯,內(nei) 蘊“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等與(yu) 不等的辯證變動”三原則。

 

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不僅(jin) 貫徹於(yu) 國家律法、訴訟製度、司法人員培養(yang) 等方麵,還被落實在民事、刑事司法實踐中。以《唐律疏議》為(wei) 代表的傳(chuan) 統法律在規範層麵處處彰顯著三原則的要義(yi) 。

 

“父母官型訴訟”模式下的開放的受理製度,直訴製度、會(hui) 審製度、死刑複奏製度等在內(nei) 的申訴與(yu) 複審相結合的理冤解紛機製為(wei) “平”地落實保駕護航。傳(chuan) 統中國注重培養(yang) 和選拔“明法通經”的人員為(wei) 司法者,力求他們(men) 每一個(ge) 都是“持平者”。

 

在傳(chuan) 統民事、刑事司法實踐中,“平”直接影響案件的受理和審斷,司法者無不力求情法兩(liang) 便。

 

關(guan) 鍵詞:平;司法理念;傳(chuan) 統中國

 

隨著現代司法理念研究的深入,學界愈發意識到,“厘清中國司法理念的曆史傳(chuan) 統,乃是建構中國現代司法理念體(ti) 係的一項極為(wei) 必要的作業(ye) ”。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是指傳(chuan) 統社會(hui) 的統治者在當時社會(hui) 政治、經濟、文化等的基礎上,形成的對傳(chuan) 統司法本質、司法規律、司法原則、司法價(jia) 值等方麵的根本性認識。

 

它是在“王道平”的秩序觀和“維齊非齊”倫(lun) 理正義(yi) 觀的基礎上構建的,形成之後,又從(cong) 指導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司法製度設計和司法實踐的角度鞏固了傳(chuan) 統中國的秩序觀和正義(yi) 觀。學界關(guan) 於(yu) 傳(chuan) 統中國司法理念的既有研究,主要著眼於(yu) 傳(chuan) 統司法的價(jia) 值、目的與(yu) 製度層麵,有關(guan) 它的核心司法理念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一、傳(chuan) 統中國司法語境中的“平”理念

 

基於(yu) “天垂象,聖人則之”的理念,傳(chuan) 統中國的統治者大都標榜法是參照自然之理而製定。《漢書(shu) ·刑法誌》雲(yun) :“先王立禮,則天之明,因地之性也。”“法自然”製定的法律以“平”為(wei) 最高價(jia) 值追求。

 

《唐律疏議》之所以被稱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法律的集大成者,正因為(wei) 其“一準乎禮,出入得古今之平”。這既符合“王道平”的秩序要求,也符合“維齊非齊”的倫(lun) 理正義(yi) 觀的內(nei) 在需求。本文認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司法的最終依歸是“天下之平”,其核心理念可以概括為(wei) “平”。

 

 

 

(《唐律疏議》)

 

(一)“平”的意涵

 

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其內(nei) 涵不是一般意義(yi) 上的表達,而是專(zhuan) 指司法領域。根據相關(guan) 史料,“平”具備如下內(nei) 涵:

 

其一,罪與(yu) 罰的相當性。傳(chuan) 統中國的法,特別是刑事法律,報應色彩特別濃厚,製定的主要目的是使犯罪者得到與(yu) 其犯罪行為(wei) 相適的處罰,《漢書(shu) ·刑法誌》雲(yun) :“凡製刑之本,將以禁暴惡,且懲其未也。殺人者不死,傷(shang) 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寬惡也。……刑不當罪,不祥莫大焉。夫征暴誅悖,治之威也。殺人者死,傷(shang) 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

 

準此法而進行的司法實踐既符合“平”的要求,也是“天人之合”的應有之義(yi) ,此即《漢書(shu) ·刑法誌》所謂“法無二門,輕重當罪,民命得全,合刑罰之中,殷天人之和,順稽古之製,成時雍之化”。

 

 

 

(《漢書(shu) ·刑法誌》)

 

因此,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首先表現為(wei) 罪與(yu) 罰的相當性。在此理解下,“平”也可表述為(wei) “中”“當”“宜”等語匯。

 

其二,等級性與(yu) 差異性。因參天地之性製定的法必然具備等級性、差異性,是以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不是通常意義(yi) 上所理解的“平等”,也具備一定的等級性和差異性。

 

《晉書(shu) ·刑法誌》故雲(yun) :“侵生害死,不可齊其防;親(qin) 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禮樂(le) 崇於(yu) 上,故降其刑;刑法閑於(yu) 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敘,仁義(yi) 明,九族親(qin) ,王道平也”。

 

其三,平等性和公平性。在承認等級性、差異性的基礎上,傳(chuan) 統中國還特別注重司法的公平性。《舊五代史·刑法誌》雲(yun) :“人之命無以複生,國之刑不可濫舉(ju) 。雖一成之典,務在公平;而三覆其詞,所宜詳審。”

 

司法中不講求公平,多會(hui) 身喪(sang) 國敗,如“(梁)武帝敦睦九族,優(you) 借朝士,有犯罪者,皆諷群下,屈法申之。百姓有罪,皆案之以法。其緣坐則老幼不免,一個(ge) 逃亡,則舉(ju) 家質作。人既窮極,奸宄益深”(《隋書(shu) ·刑法誌》)。

 

其四,重生、寬和與(yu) 欽恤。在訴訟中,司法人員能夠在拷訊、定罪量刑時相對寬和、寬厚,多被認為(wei) 是“獄訟平”。

 

如漢章帝接受尚書(shu) 陳寵的諫言,“決(jue) 罪行刑,務於(yu) 寬厚。其後遂詔有司,禁絕鑽鑽諸酷痛舊製,解襖惡之禁,除文致之請,讞五十餘(yu) 事,定著於(yu) 令”,其行為(wei) 被史家稱頌為(wei) “獄法和平”(《晉書(shu) ·刑法誌》)。

 

即使是政權頻仍更迭的五代十國時期,統治者對此亦多有強調。如後漢乾祐二年(949年)正月,高祖劉知遠即“敕:‘政貴寬易,刑尚哀矜,慮滋蔓之生奸,寔軫傷(shang) 而是念。……應三京、鄴都、諸道州府見係罪人,委逐處長吏躬親(qin) 慮問,其於(yu) 決(jue) 斷,務在公平,但見其情,即為(wei) 具獄,勿令率引,遂致淹停,無縱舞文,有傷(shang) 和氣。’”(《舊五代史·刑法誌》)

 

(二)“平”的表現

 

曆代統治者在司法領域均以達致司法“平”為(wei) 價(jia) 值追求,概括言之:

 

第一,以“平”作為(wei) 司法活動的目的。例如,《舊唐書(shu) ·刑法誌》載長孫無忌在回答唐太宗李世民關(guan) 於(yu) 當時刑罰是否存在“枉濫”時,就曾言“陛下欲得刑法寬平”;《宋史·刑法誌》載,宋太宗為(wei) 了達致“獄訟平允”,也曾“親(qin) 錄京城係囚,遂至日旰”;

 

 

 

(長孫無忌)

 

《明史·刑法誌》載,明太祖希望“貫所中虛”,司法“平”,故直接根據天之道來構建司法衙門:“貫索七星如貫珠,環而成象名天牢。中虛則刑平,官無邪私,故獄無囚人;……今法天道置法司,爾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貫索中虛,庶不負朕肇建之意”。

 

第二,以“平”作為(wei) 司法評價(jia) 的標準。後人常常以是否實現“平”來衡量前朝統治者的政治是否清明,如《隋書(shu) ·刑法史》在肯定晉朝功績時,著重強調其實現了司法“平”:“大明刑憲。內(nei) 以平章百姓,外以協和萬(wan) 邦,實曰輕平”。

 

《舊唐書(shu) ·刑法誌》在評價(jia) 隋文帝早期之政治時,也特別強調其司法“寬平”:“隋文帝……除苛慘之法,務在寬平”。

 

第三,以“執平者”指代、期許司法者。如《晉書(shu) ·刑法誌》載,時任三公尚書(shu) 的劉頌在向晉惠帝上疏時常常以“執平者”指代司法者,內(nei) 中亦不乏期許司法者能夠“執平”的意蘊:“夫法者,固以盡理為(wei) 法,而上求盡善,……刑書(shu) 征文,征文必有乖於(yu) 情聽之斷,而上安於(yu) 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上古議事以製,不為(wei) 刑辟。……今論時敦樸,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適情之所安,自托於(yu) 議事以製。臣竊以為(wei) 聽言則美,論理則違”。

 

第四,選拔任用“持法平者”為(wei) 司法者。為(wei) 了政治昌明、刑獄無冤濫,統治者多擢用“持法平者”為(wei) 司法官員。如《漢書(shu) ·刑法誌》載,漢宣帝鑒於(yu) 當時獄案不平的現狀,專(zhuan) 門設置“廷平”以求獄訟平。

 

《明史·刑法誌》載,明孝宗被視為(wei) 仁德之君的部分原因就是所任用的司法官員多是“持法平者”:“前後所任司寇何喬(qiao) 新、彭韶、白昂、閔珪皆持法平者,海內(nei) 翕然頌仁德焉”。

 

 

 

(明孝宗)

 

第五,以“執法平允”作為(wei) 考績標準。傳(chuan) 統中國考核官吏的內(nei) 容之一,即是看其是否執法平允。若是,相應官員會(hui) 被獎擢。

 

如《舊唐書(shu) ·刑法誌》載,已故司仆少卿徐有功因在世時執法平允,被唐中宗追贈高官且蔭及子孫;唐玄宗因刑罰措置不用,認為(wei) 時任宰相、大理寺相應官員司法平允,而予以獎擢。

 

二、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平”的原則

 

在“王道平”的治理秩序觀和“維齊非齊”的倫(lun) 理正義(yi) 觀共同作用下,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內(nei) 蘊“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等與(yu) 不等的辯證變動”三原則。此處的“等者”“不等者”根據社會(hui) 階層或服製來劃分。

 

(一)等者同等

 

“等者同等”是指具有相同“質”“理”,處於(yu) 同一社會(hui) 階層、身份的人在司法過程中享有相同的待遇。該原則落實在司法領域表現為(wei) 兩(liang) 個(ge) 方麵。

 

一方麵,具備同一“理”,即處於(yu) 同一社會(hui) 階層、身份的人觸犯相同罪名時,其司法待遇亦相同,如《史記·高祖本紀》載,漢高祖攻破鹹陽後,與(yu) 關(guan) 中百姓約定的“殺人者死,傷(shang) 人及盜抵罪”,就體(ti) 現了“等者同等”的意蘊。

 

 

 

(《史記·高祖本紀》)

 

另一方麵,古代立法者、司法者在借鑒從(cong) 原始社會(hui) 流傳(chuan) 下來的“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樸素正義(yi) 觀的基礎上,還相當注意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平等,即《漢書(shu) ·刑法誌》“凡製刑之本,將以禁暴惡,且懲其未也。殺人者不死,傷(shang) 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寬惡也”。

 

(二)不等者不等

 

《四庫全書(shu) 總目提要》對《唐律疏議》的基本精神曾作了一個(ge) 精煉而允當的評價(jia) :“唐律一準乎禮,出入得古今之平”。為(wei) 實現“平”的理念,律文本身就需要“一準乎禮”。

 

“一準乎禮”的理論根據是儒家經典,如《論語·子路》載:“禮樂(le) 不興(xing) ,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這也就意味著律法必須是符合禮的,否則,刑罰不能實現中道,也就無法實現“平”。

 

 

 

(《論語》)

 

然而,禮樂(le) 本身就是一種序尊卑、明貴賤的製度設施。是以,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的“平”就不能是絕對的均等、人人平等,而是“某種程度的公平”。這種“平”是效法自然的合理之平。至於(yu) 實現何種程度的公平,則主要依賴於(yu) 後世王朝頒布的律令等法律規範和“儒家經典及其後的曆史發展而來”的禮儀(yi) 、禮製和禮義(yi) 。

 

(三)等與(yu) 不等辯證統一

 

“維齊非齊”的倫(lun) 理正義(yi) 觀反映在法律層麵,表現為(wei) “我們(men) 所看到的禮法合一的差序構造”。這落實在司法領域,就是指“等者”“不等者”以及“不等者”之間的差距並非一成不變。

 

這可以分為(wei) 時間和空間兩(liang) 個(ge) 角度來探討:就時間層麵而言,起初的“等者”可能通過外在的學習(xi) 、教化等因素的介入而變為(wei) “不等者”,其在司法中的待遇也相應的發生變化。出於(yu) 國家治理和社會(hui) 管理的需要,統治者可能會(hui) 擴大或限製某一階層在司法中享有的待遇,這與(yu) 之前同一階層所享有的待遇自不相同。

 

就空間層麵而言,人與(yu) 人之間的關(guan) 係是相對的,相對應的他們(men) 之間的權利義(yi) 務亦是不對等的。如作為(wei) 兒(er) 子,其麵對父親(qin) 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yi) 務自然不同於(yu) 其作為(wei) 父親(qin) 麵對兒(er) 子時的權利和義(yi) 務。並且因各階層之間司法待遇發生變化,也就意味著他們(men) 之間的差距或擴大或縮小,也與(yu) 之前不盡不同。

 

三、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平”的實踐

 

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平”的實踐是紛繁複雜的,但究其主要方麵表現在立法、訴訟製度、人員保障、以及民事、刑事司法實踐這五個(ge) 方麵。

 

(一)國家律典中的體(ti) 現:以《唐律疏議》為(wei) 例

 

實現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平”,要有法典的保障和貫徹。作為(wei) 中國傳(chuan) 統法的典型代表,《唐律疏議》成為(wei) 後世王朝的立法典範,重要一點就是其“出入得古今之平”。以之為(wei) 分析範本,可知“平”在502條律文中得到很好貫徹:

 

 

 

(《唐律疏議》)

 

其一,為(wei) 了國祚延綿,唐朝統治者在注重保障差異性和特定階層優(you) 越性的同時,也特別注意將“等者同等”這一原則落實在國家法律中。根據《唐律疏議》相關(guan) 條文,結合“等者”範圍的廣度和深度,我們(men) 發現:

 

1.部分罪名適用於(yu) 所有犯罪主體(ti) 。如“十惡”因為(wei) “虧(kui) 損名教,毀裂冠冕”被視為(wei) 嚴(yan) 重危害專(zhuan) 製統治秩序和社會(hui) 倫(lun) 理秩序的最為(wei) 惡劣的犯罪,因此“特標篇首,以為(wei) 明誡”。而這也恰恰彰顯了“等者同等”的意蘊,即無論犯罪者是否享有“八議”“上請”“減”“贖”等司法特權,隻要觸犯“十惡”中的罪名,均“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

 

2.相對平等的主體(ti) 之間享有相同的司法待遇。當人們(men) 處於(yu) 同一社會(hui) 階層,或在宗族、家庭中處於(yu) 同一身份時,其法律地位基本是相同的。如作為(wei) 父母均享有主婚權,而與(yu) 之相對應的是承擔悔婚責任,“諸許嫁女,已報婚書(shu) 及有私約,……而輒悔者,杖六十。……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

 

 

 

(《唐律疏議箋解》劉俊文著)

 

其二,恰如劉俊文先生在《唐律疏議》點校說明中所言:“唐律疏議作為(wei) 封建法典,……它以禮為(wei) 中心,以君主專(zhuan) 製、等級製度和宗法製度為(wei) 支柱,構築全部封建法律理論體(ti) 係。……它在維護尊卑、貴賤、長幼之別時是那樣嚴(yan) 峻周密,它在貫徹‘刑不上大夫’原則時是那樣曲盡其微”。這是“不等者不等”這一原則在法律規範層麵的體(ti) 現,具體(ti) 表現為(wei) :

 

1.不同社會(hui) 階層之間享有不同的司法待遇。如良民侵犯官僚階層處刑一般較凡人相犯為(wei) 重。唐律規定凡人相毆,依據傷(shang) 勢分別“徒一年”、“徒一年半”;而毆打“使、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徒三年;傷(shang) 者,流二千裏;折傷(shang) 者,絞。……即毆佐職者,徒一年;傷(shang) 重者,加凡鬥傷(shang) 一等;死者,斬”。

 

2.依據服製的親(qin) 疏尊卑來厘定親(qin) 屬之間的法律責任。唐律規定,不區分強奸,還是和奸,凡是“奸小功以上親(qin) 、父祖妾”的行為(wei) 均構成“內(nei) 亂(luan) ”。具體(ti) 到刑罰方麵,親(qin) 屬之間犯罪,服製關(guan) 係越近,科刑越重,“諸奸緦麻以上親(qin) 及緦麻以上親(qin) 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徒三年;強者,流二千裏;折傷(shang) 者,絞。妾,減一等”;“諸奸從(cong) 祖祖母姑、從(cong) 祖伯叔母姑、從(cong) 父姊妹、從(cong) 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裏;強者,絞”。

 

3.基於(yu) 仁愛的考慮會(hui) 導致刑罰的差異性適用。如出於(yu) 對胎兒(er) 生命權的保護,唐律明確規定犯罪人為(wei) 孕婦時的一些審斷禁製,如孕婦犯死罪需處決(jue) 的,須在“產(chan) 後一百日乃行刑”。

 

其三,根據時空的變動性,“等與(yu) 不等辯證變動”這一原則在唐律中表現不一。從(cong) 空間上來說,階層的相對性會(hui) 導致“等與(yu) 不等的辯證變動”。就官員階層而言,如果他們(men) 的官品、官階是相同的,那麽(me) 他們(men) 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是相同的;

 

但是,相對於(yu) 良民階層來說,官員階層顯然是法律明定的特權階層,依據其品階可能享有議、請、減、當等諸多特權;而相對於(yu) 皇帝來說,官員階層的法律地位卻又是相對低下的,他們(men) 必須履行對皇帝效忠的義(yi) 務,因為(wei) “君親(qin) 無將,將而必誅”。從(cong) 時間上來說,階層的流動性導致“等與(yu) 不等的辯證變動”。

 

如唐代通過設立秀才、明法、俊士、明經、進士、明算、明字等諸科大開取士之門,開通了良民通過研讀儒家經典及其他經世致用的著述等進入仕途的渠道,平民有機會(hui) 成為(wei) 士大夫階層,從(cong) 而享有之前作為(wei) 良民階層所不能享有的法律特權。

 

 

 

(二)訴訟製度中的體(ti) 現:從(cong) 受理到複奏

 

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的核心司法理念,“平”不僅(jin) 體(ti) 現在國家法律中,還體(ti) 現在製度設置上,其中訴訟製度是最主要的製度設計,具體(ti) 表現如下:

 

1.相對開放的訴訟製度。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的訴訟模式較之西方、現代而言,可概括為(wei) “父母官型訴訟”。在這一訴訟模式下,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漸趨形成了“有告必理”的受理製度,即原則上凡是提起訴訟的案件,司法人員均應受理。

 

若推諉、不予受理,根據所告罪名和危害結果,相關(guan) 官司需要承擔不同的司法責任,如《大明律》規定:“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眾(zhong) 作亂(luan) ,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cong) 重論。”

 

 

 

(《大明律》)

 

2.申訴與(yu) 複審製度。為(wei) 最大限度發現客觀真實,給予當事人公平的對待,中國傳(chuan) 統社會(hui) 建立了申訴與(yu) 複審相結合的理冤解紛機製。以申訴為(wei) 例,獄囚及其親(qin) 屬既可以向原審機關(guan) 提起,如秦漢時期的“乞鞫”製,隋唐時期的獄囚服辯製度;

 

也可以向上級機關(guan) 提起,且規定了相應的上訴程序,如唐朝規定,“凡有冤滯不申欲訴理者,先由本司、本貫;或路遠而躓礙者,隨近官司斷決(jue) 之。即不伏,當請給不理狀,至尚書(shu) 省,左、右丞為(wei) 申詳之。又不伏,複給不理狀,經三司陳訴。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達,聽撾登聞鼓”。

 

3.重惜民命的會(hui) 審與(yu) 死刑複奏製度。為(wei) 準確查明案情、避免出現冤假錯案、追求司法正義(yi) ,重惜民命;同時也為(wei) 了塑造最高統治者——皇帝聖君明主的形象,傳(chuan) 統中國建構了對重大疑難案件、死刑案件等的會(hui) 審製度和死刑複奏製度。

 

會(hui) 審製度萌芽於(yu) 漢代“雜治”,即“交雜共同治之也”;形成於(yu) 唐代“三司推事”,即“其事有大者,則詔尚書(shu) 刑部、禦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謂此為(wei) 三司推事”;在明清時期得到進一步的發展,體(ti) 係完備,類型多樣,具體(ti) 表現為(wei) 三司會(hui) 審、秋審、朝審、九卿會(hui) 審、熱審、約同會(hui) 審等。

 

 

 

為(wei) 了標榜慎刑恤殺,也為(wei) 了加強中央集權,北魏太武帝初創了死刑覆奏製度,要求“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複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qin) 臨(lin) 問,……諸州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魏書(shu) ·刑罰誌》)。

 

隋文帝於(yu) 開皇十六年(596年)再次下詔強調“決(jue) 死罪者,三奏而後行刑”(《隋書(shu) ·高祖本紀》)。唐太宗進一步將之發展為(wei) 京師五覆奏、地方三覆奏:“比來決(jue) 囚,雖三覆奏,須臾之間,三奏便訖,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後,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三覆奏。”(《舊唐書(shu) ·刑法誌》)

 

(三)司法主體(ti) 上的體(ti) 現:以“明法通經”為(wei) 標準

 

作為(wei) 案件的受理者和審判者,司法人員的個(ge) 人素質,尤其是在傳(chuan) 統中國,直接關(guan) 係著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因為(wei) 它的司法運作是一個(ge) 情理法相結合的過程,而“法律中的情、理、法等人為(wei) 因素由司法主體(ti) 自己把握”,若司法人員的個(ge) 人素養(yang) 不具備合理審斷案件的能力,則很容易“導致司法行為(wei) 的嚴(yan) 重情緒化,形成擅斷”。

 

因此,曆代統治者無一不重視對司法人員的培養(yang) 和選拔。而“在傳(chuan) 統中國,司法行為(wei) 的運作是與(yu) 整體(ti) 的政治運作過程牢牢地結合在一起的,即使在中央一級的政治體(ti) 製中,各個(ge) 機構的分工在一些方麵是比較明顯的,但這種分工又不是絕對的。”

 

因此,司法人員的選任與(yu) 一般官員的選任,尤其是在傳(chuan) 統中國的早期,並無多大區別,大致經曆了如下三個(ge) 階段:

 

首先是以“明察寬恕”為(wei) 特點的秦漢時期。作為(wei) 嚴(yan) 格貫徹“以法為(wei) 教”“以吏為(wei) 師”政治主張的秦朝,極為(wei) 重視法律在社會(hui) 生活秩序維持和國政治理中的作用,並將是否明曉法律作為(wei) 考察官員優(you) 劣與(yu) 否的重要標準。“凡良吏明法律令,事無不能也……惡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潔),毋(無)以佐上”。

 

但是,結合《史記·循吏列傳(chuan) 》中所載循吏事跡而言,當時備受推崇的司法官員更多的是“奉職循理”,而非“本法”。西漢時期選拔官員的方式有賢良方正、茂才異等、博士弟子、試學童、射策、明經、明法、聘召名士、舉(ju) 孝廉、孝弟力田、任子、納貲等。

 

 

 

(《史記》)

 

值得注意的是,就相對專(zhuan) 職的司法官員的選拔來說,漢朝還是比較注重他們(men) 的法律素養(yang) 的,如“鄭崇父賓以明法令為(wei) 禦史”、“薛宣以明習(xi) 文法詔補禦史中丞”等。這些雖都為(wei) 選拔官員及司法官員提供了一個(ge) 大概的標準,具體(ti) 可以概括為(wei) “明察寬恕”。

 

但是,上述選拔標準過於(yu) 寬泛,較難量化和考核,最終不過是淪為(wei) 世家大族爭(zheng) 權奪利的工具而已。

 

其次是以“儒法兩(liang) 立”為(wei) 特點的隋唐時期。據《新唐書(shu) ·選舉(ju) 誌》,唐朝選拔官員的方式主要因襲隋朝,科舉(ju) 的主要科目“有秀才,有明經,有俊士,有進士,有明法”等;

 

進士科、明經科作為(wei) 選拔官員的主要科目,專(zhuan) 注於(yu) 詩賦、儒家經義(yi) 、時務策等,即“凡秀才,試方略策五道,以文理通粗為(wei) 上上、上中、上下、中上,凡四等為(wei) 及第。凡明經,先帖文,然後口試,經問大義(yi) 十條,答時務策三道,亦為(wei) 四等”;

 

明法科隻考校律令,“凡明法,試律七條、令三條,全通為(wei) 甲第,通八為(wei) 乙第”。據此可知,隋唐時期的司法官員地選拔或專(zhuan) 注於(yu) 詩賦、儒家經義(yi) 、時務策等,或諳熟於(yu) 法律。就製度設置本身而言,司法官員沒有條件,事實上也並未兼通二者,呈現“儒法兩(liang) 立”的狀態。

 

最後是以“經生明法,法吏通經”為(wei) 特點的宋代。據《宋史·選舉(ju) 誌》,太平興(xing) 國八年(983年),宋太宗下詔要求進士、諸科在原本考校內(nei) 容的基礎上,增加律義(yi) ,“進士、諸科始試律義(yi) 十道,進士免帖經”;僅(jin) 實行一年,即被部分的廢止,“惟諸科試律,進士複帖經”。

 

神宗朝極為(wei) 重視官員的法律素養(yang) ,要求中舉(ju) 進士必須考校法律,但僅(jin) 限進士第三人以下,“進士第三人以下試法”,明法科考試在原考校內(nei) 容的基礎上,增加經義(yi) ,“凡明法,對律令四十條,兼經並同《毛詩》之製。

 

 

 

(宋神宗)

 

各間經引試,通六為(wei) 合格,仍抽卷問律,本科則否”,就連以畫學雜流方式入官的也需讀經通律。在此基礎上,宋代統治者要求司法者明法通經。

 

(四)民事司法中的體(ti) 現:以《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為(wei) 例

 

“平”作為(wei) 傳(chuan) 統中國的核心司法理念,不僅(jin) 僅(jin) 被貫徹於(yu) 法律文本中,還切實的落實在民事司法實踐中,此處以《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為(wei) 例,簡要闡述之:

 

其一,當平等主體(ti) 之間產(chan) 生民事糾紛時,隻要案情清楚明白,司法官員秉持著“平”這一司法理念,在說理中自然地作出判決(jue) ,如“倚當”這一判詞中所載案例即是這方麵的典型代表。

 

在葉岩峰的判詞中,能夠很明確地知道李與(yu) 權與(yu) 葉渭叟所立的契約是抵當而非典當,並且雙方均認可以錢、古畫、法帖等償(chang) 還之前所欠錢、會(hui) 的行為(wei) 。但為(wei) 避免葉李兩(liang) 家再次因此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爭(zheng) 訟,司法者一定程度上背離了葉渭叟、李與(yu) 權之前的行為(wei) 和想法,主張將古畫、法帖等返還給李正大,而李正大需備齊官會(hui) 償(chang) 還葉家。

 

其二,當不同社會(hui) 階層之間產(chan) 生民事糾紛時,尤其是牽涉到士人階層,南宋名公們(men) 大多傾(qing) 向於(yu) 對他們(men) “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地進行說教,……而不肯繩之以法”。但若必須處理時,司法者根據契約文書(shu) 、證人證言等來查清案情,秉持著“平”這一司法理念,據理而斷,並未因其身份為(wei) 仕宦或仕宦之後,而有所偏袒。

 

如“典主如不願斷骨合還業(ye) 主收贖”這一判詞中所載的案件即是這方麵的典型代表。在該案中,審判者並未因範鄜是範侁,即範通判的兒(er) 子而有所偏袒,仍是根據契約文書(shu) 、證人證言等,分別其與(yu) 丁伯威等之間的是與(yu) 非,進而作出判決(jue) 。這個(ge) 判決(jue) 結果既維護了產(chan) 業(ye) 所有人範鄜的產(chan) 權,也維護了現佃人的使用權,。

 

其三,當親(qin) 屬之間產(chan) 生民事糾紛時,南宋名公們(men) 多會(hui) 厘清他們(men) 之間的是與(yu) 非,但又不是完全按照案情準法審斷,往往是以勸導的口吻告誡爭(zheng) 訟雙方不要因蠅頭小利而損傷(shang) 父子、母子、兄弟姐妹、宗族等之間的親(qin) 情,應該以“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為(wei) 追求,隻有屢訓不改的才會(hui) 援法審斷。

 

如“兄弟侵奪之爭(zheng) 教之以和睦”這一判詞中所載案件即是這方麵的典型代表。在該案中,胡石壁並未從(cong) 奉琮、奉璿兩(liang) 兄弟之間的具體(ti) 財產(chan) 糾紛入手,而是從(cong) 和宗睦族這樣的大處著眼,訓諭兩(liang) 兄弟應當敬愛祖先,和睦相處,並以嚴(yan) 法威懾二人不得再爭(zheng) 訟。

 

(五)刑事司法中的體(ti) 現:以《駁案匯編》為(wei) 例

 

“平”這一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不僅(jin) 僅(jin) 落實在民事司法實踐中,還切實的落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此處以《駁案匯編》為(wei) 例,簡要闡述之:

 

 

 

(《駁案匯編》)

 

其一,當平等主體(ti) 之間發生刑事糾紛時,司法官員在查清案情的基礎上,選擇相應的律例條文,準法而斷;若無適宜條文,可比附相關(guan) 規範來科斷。“建安縣審詳鍾子堯等嚇詐逼迫陳萬(wan) 幅自縊身死一案”即反映了這一審理趨向。

 

在該案中,刑部駁斥福建巡撫以“棍徒擾害”條例科處鍾子堯冒認彭氏為(wei) 其親(qin) 嫂而多次嚇詐陳萬(wan) 幅,以致其被逼難堪,氣憤自縊的案件屬於(yu) 援引法條錯誤,難以達致情法兩(liang) 平,應比照“蠹役嚇詐致斃人命”條例,科處鍾子堯絞監候,秋後處決(jue) 。

 

其二,當不同社會(hui) 階層之間發生刑事糾紛時,司法官員根據二者之間的身份差異準法定罪。如“嵩縣民張文秀推跌告休典史程尚智身死一案”即是這方麵的典型代表。在該案中,部民張文秀推跌已告休典史程尚智的行為(wei) 究竟如何量刑,取決(jue) 於(yu) 二者之間身份的認定:是以凡論,科以絞監候;還是依照“毆本管佐貳”,科以斬監侯。

 

這一絞一斬之間,足以見:部民不僅(jin) 毆死現任本管佐貳處刑較凡人為(wei) 重,就連毆死“以理去官”的佐貳也是如此。

 

其三,當親(qin) 屬之間發生刑事糾紛時,司法官員根據他們(men) 的服製關(guan) 係準法定罪。為(wei) 直觀地觀察司法官員是如何審理這類案件的,筆者選取兩(liang) 個(ge) 期親(qin) 叔侄相謀殺的案件為(wei) 分析對象。

 

其一,胞叔謀殺其侄的駁案,在“橫州縣民蒙勝現尚同伊子蒙相才捆溺胞侄蒙相正身死一案”中,蒙勝現因胞侄蒙相正屢次爭(zheng) 鬧分析其母謝氏在日已被官府認定為(wei) 生養(yang) 死葬的贍田一事,趁其酒醉,與(yu) 子蒙相才毆打、困縛,並將之扔入河中致使其溺死。盡管,刑部認為(wei) 蒙勝現所為(wei) 性質惡劣,加等科罰,處絞監候。但這與(yu) 常人之間謀殺已成而被判處斬監侯,顯然為(wei) 輕。

 

而“羅田縣民曾誌廣尚同在逃之曾權謀殺胞叔曾生迥身死一案”中,曾誌廣因與(yu) 其叔曾生迥爭(zheng) 為(wei) 長房立繼而心生忿恨,遂賄賂與(yu) 其叔素有嫌隙的曾權萬(wan) 一同謀殺之。刑部官員科處曾誌廣淩遲處死,這顯然較上述科刑為(wei) 重。

 

綜上所述,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意涵豐(feng) 富,可以“平”概括之,此與(yu) 當時“王道平”理想秩序觀、“維齊非齊”倫(lun) 理正義(yi) 觀密切相關(guan) ,並不是現代法治中“平等”“司法公正”等語詞所能涵攝的,內(nei) 中包含了平等與(yu) 不平等的有機統一,亦即涵蓋“等者同等”“不等者不等”“等與(yu) 不等的辯證變動”三原則。

 

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和一定範圍內(nei) 具備平等性和公平性的同時,等級性和差異性也是核心司法理念的重要特征。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並非停留在“理念”層麵,還貫徹於(yu) 國家律法、訴訟製度、司法人員的選拔和培養(yang) 上,落實在民事、刑事司法實踐中。在此基礎上,傳(chuan) 統中國的訴訟以追求情理法的統一為(wei) 目標。

 

 

 

民事糾紛多是發生在家庭宗族、鄉(xiang) 村鄰裏之間的細故,從(cong) 維護基層社會(hui) 秩序、和宗睦族、教化鄉(xiang) 裏等角度出發,司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曲法原情是必要的。而刑事案件多關(guan) 涉的是國家利益、人的生命和財產(chan) 權益等影響社會(hui) 統治秩序的基礎性問題,是以,在刑事司法審判中多是從(cong) 國家治理的角度出發,依法審理。

 

這兩(liang) 種審判思維和方式看似抵牾,實際上卻是相輔相成,體(ti) 現了仁與(yu) 義(yi) 的辯證統一,是合理、合情、合法的表現,也是符合傳(chuan) 統中國核心司法理念“平”的內(nei) 在要求的。

 

 

責任編輯:近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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