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弘毅】香港逃犯條例修訂——從法律專業視角而非政治廣場視角

欄目:中國統一暨台灣、香港問題、快評熱議
發布時間:2019-06-16 23:00:01
標簽:香港逃犯條例

香港逃犯條例修訂——從(cong) 法律專(zhuan) 業(ye) 視角而非政治廣場視角

作者:陳弘毅(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鄭陳蘭(lan) 如基金憲法學教授、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香港基本法委員會(hui) 委員)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發表

          中文版原載《明報》

時間:西曆2019年5月8日

 

【伟德线上平台編者按】香港逃犯條例修訂爭(zheng) 議引發嚴(yan) 重的政治衝(chong) 突,導致特區政府宣布暫停修例程序,開展進一步的公眾(zhong) 谘詢和民主協商。修例本於(yu) 港府善良動機以處理涉台嫌犯移交及一體(ti) 解決(jue) 香港與(yu) 其他司法管轄區未簽署移交協議條件下的個(ge) 案移交法律基礎問題。

 

但香港反對派無限上綱上線,泛政治化和國際化,美國等國際勢力在中美貿易戰之際加重對“香港牌”的政治化利用,台灣亦以對抗大陸“一國兩(liang) 製”方式超強介入,導致立法程序受挫,香港法治漏洞依舊,特區管治威信下降。暫停不是撤回,而是回歸法治層麵開展理性商談與(yu) 溝通,因而需要從(cong) 廣場視角切換為(wei) 法律專(zhuan) 業(ye) 視角。

 

本公號遴選香港大學法律學院資深憲法學教授陳弘毅先生的專(zhuan) 業(ye) 分析文章,透視修訂草案的比較法基礎與(yu) 法律製度細節,幫助國內(nei) 外讀者回歸理性關(guan) 切和討論。

 

陳教授亦為(wei) 熟識新儒家基本立場和理論訴求的港台儒者,其學術討論包含專(zhuan) 業(ye) 精神和儒家關(guan) 懷。轉發推薦此文,以表達伟德线上平台及內(nei) 地儒家學者群體(ti) 對香港修例爭(zheng) 議和“一國兩(liang) 製”全麵準確實施的理性關(guan) 注和期待。

 

現行《逃犯條例》並不容許香港與(yu) 內(nei) 地,以及香港與(yu) 台灣(或澳門)以簽訂引渡協議又或一次過個(ge) 案移交的方式處理逃犯移交問題。香港政府與(yu) 內(nei) 地當局即使經過多年的協商,兩(liang) 個(ge) 司法管轄區之間仍未達成任何移交協議。值得留意的是澳門與(yu) 內(nei) 地之間同樣沒有任何逃犯移交安排。

 

 

 

(圖片來源:topick.hket.com)

 

政府為(wei) 處理最近一宗香港居民涉嫌在2018年在台灣犯下的謀殺案(陳同佳案),以及方便在缺乏引渡協議下處理一次過個(ge) 案移交,因而提出修訂逃犯條例。若然修訂獲得通過,將容許香港與(yu) 台灣、香港與(yu) 內(nei) 地、香港與(yu) 澳門,和香港與(yu) 其他地區以個(ge) 案方式啟動逃犯移交安排。

 

(作者按:引渡(extradition)一詞主要用作形容國家或地區之間的疑犯及被定罪者的移交安排,而移交(rendition)則用作形容同一國家內(nei) 不同地區之間的罪犯轉送安排。為(wei) 方便起見,本文將以引渡(extradition)一詞概括形容上述兩(liang) 種情況。)

 

鑒於(yu) 是次修訂建議在港引入沒有引渡協議下全新的一次過逃犯引渡製度,本文將研究其他普通法地區的相關(guan) 做法,並探討港府建議提出的修訂。

 

在現今世界中,國家之間的引渡安排大多在相互簽訂引渡協議的基礎上進行。在缺乏協定下(即以個(ge) 案或特別安排的形式)處理移交逃犯相對上比較特殊,而各國會(hui) 否執行以個(ge) 案或特別安排的引渡要視乎各國的法例,每個(ge) 國家之間的相關(guan) 法律條文亦存在許多差異。

 

 

 

美國

 

在沒有簽訂協議下,美國隻會(hui) 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容許一次過的引渡安排。美國法律為(wei) 將逃犯正式引渡至沒有相關(guan) 協議的國家訂立了非常狹窄的條件。

 

美國國會(hui) 於(yu) 1996年修例,外國公民若在美國以外的地方幹犯暴力罪行而受害者為(wei) 美國公民,即使雙方沒有簽訂引渡協議,移交逃犯的安排亦能適用。(作者補充:除了在沒有條約的正式引渡的狹窄窗口之外,在某些情況下,美國入境法例容許在沒有正當引渡條約下,應外國要求把個(ge) 別人士驅逐出境。)

 

在英國及加拿大,法律容許在更廣泛的情況下作臨(lin) 時引渡。由於(yu) 港府在提出修例時有參考上述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對照是次逃犯條例修訂中建議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此安排異於(yu) 簽訂引渡協議的恒常做法),因此本文將更深入研究英國與(yu) 加拿大的相關(guan) 法例。

 

加拿大

 

在加拿大,原先的法律把加拿大和不屬英聯邦的國家的引渡安排(extradition),與(yu) 加拿大和英聯邦國家的逃犯移交安排(rendition)作區分。前者受1877年訂立的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規管,後者則受製於(yu) 1882年訂立的逃犯條例(該條例容許加拿大與(yu) 英聯邦國家在沒有協議下作逃犯移交)。

 

在沒有引渡條約之下,加拿大和非英聯邦國家之間的引渡受引渡法第二部分(第35至40條)管轄(在引入1999年新的引渡法之前)。根據這法律,隻有在加拿大總督通過「文告(proclamation)」將法案第二部分適用於(yu) 相關(guan) 國家、而加拿大與(yu) 非英聯邦國家之間在沒有引渡條約之下才能進行引渡。法律明確規定,這項申請僅(jin) 限於(yu) 通過文告後犯下的罪行。

 

換句話說,對於(yu) 加拿大沒有任何引渡條約的任何非英聯邦國家,在通過文告前,加拿大與(yu) 該國之間不得引渡(總督將該法第二部分適用於(yu) 有關(guan) 國家);當通過文告後,加拿大隻可就在通過文告後所犯的罪行進行引渡。在沒有引渡條約下,這種引渡方案的運作被稱為(wei) 非追溯性行動(non-retroactive operation)。

 

有關(guan) 的法定條文是該法令第36條:「[第二部]適用於(yu) 附表三所述的任何罪行,該罪行是在本部生效後就本部所擁有的任何外國國家所發出的,並以已宣布適用於(yu) 第35(1)條。」

 

根據《引渡法》第二部分的上述文告僅(jin) 使用了3次,即「就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德國)、巴西和印度。加拿大隨後與(yu) 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和印度簽訂了引渡條約,因此上述引渡法第二部分的文告方式,對這些國家不再有效」。

 

1999年引入新引渡法之前,加拿大與(yu) 沒有簽訂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的逃犯移交安排,受舊引渡法的第二部分規管。加拿大當時若要向沒有引渡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移交逃犯,須由總督發出文告,把該國家納入引渡法的第二部分才能成事。

 

加拿大法律列明上述安排隻適用於(yu) 文告發出後幹犯的罪行。換句話說,對未有與(yu) 加拿大簽訂引渡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而言,沒有任何引渡要求可在加拿大總督發出文告前(即是把相關(guan) 國家納入引渡法的第二部分前)達成,引渡安排隻適用於(yu) 文告生效後幹犯的罪行,這安排被稱為(wei) 沒有追溯力。

 

相關(guan) 法律規定可見於(yu) 引渡法第36章:「[引渡法]第二部分適用於(yu) 附件三提及的任何罪行,該罪行須在總督文告根據分項第35(1)條把涉事國家納入第二部分的適用範圍前幹犯。」

 

1999年,加拿大引入新的引渡法,並設立處理沒有協議下引渡的新安排。該條例第10節訂明在司法部長同意下,外交部長可與(yu) 外國就單一個(ge) 案簽訂特別引渡安排。加拿大外交部將發出一份證明書(shu) (certificate),作為(wei) 特別引渡安排的有力憑證,該特別安排亦會(hui) 成為(wei) 證明書(shu) 附件。

 

若然特別安排與(yu) 引渡法有任何相異之處,將以引渡法的條文為(wei) 準。與(yu) 過往總督文告的製度不同,新引渡法並無對追溯期的限製。相關(guan) 法律規定可見於(yu) 1999年引渡法第6節:「視乎相關(guan) 引渡協議而定,引渡安排可適用於(yu) 在提出引渡要求之前或之後,亦適用於(yu) 相關(guan) 特別引渡安排生效之前或之後幹犯的罪行。」

 

雖然加拿大1999年實施的新引渡法容許就單一個(ge) 案進行引渡,但(根據一本2017年出版的書(shu) )指未有任何個(ge) 案是建基於(yu) 該等特別安排。

 

英國

 

我們(men) 現在看看英國在缺乏相關(guan) 引渡條約下的特設引渡法律是怎樣。相關(guan) 的法律實際上囊括在《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條——即是現時2003年引渡法令第194條。

 

英國係統如此總結:

 

「《1989年引渡法令》的新元素就是授權英國可與(yu) 其他國家設立單一個(ge) 案引渡安排(ad hoc extradition arrangements),通常……這些安排有迫切性,以及在兩(liang) 國沒有正式的引渡條約,或是現行安排被認為(wei) 不適合,《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條授權英國與(yu) 另一國家為(wei) 『處理一個(ge) 人』而安排『特別引渡協議』。

 

換句話說,雖然也許沒有與(yu) 該國簽訂的一般引渡條約,或現有的條約可能無法涵蓋相關(guan) 情況,但英國政府可根據特別協議進行引渡。此類安排均要由內(nei) 閣大臣(Secretary of State)發出最終證明。《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條並無跡象顯示這些安排應包含哪些內(nei) 容……1995年1月1日[完成本書(shu) 編寫(xie) 之前]尚未作任何臨(lin) 時引渡安排。」

 

《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條的背景和理據解釋基本原因如下:

 

「正如內(nei) 政部工作小組報告所解釋,『特別引渡安排』旨在擴大允許或獲得移交逃犯的選擇權;『節省時間和費用安排與(yu) 一個(ge) 國家進行引渡,而引渡可能所需要的安排,並不值得花努力與(yu) 該國商討引渡條約』,『引用特別條款,可以減低我們(men) 對一些沒簽協議國家提出申請時的疑慮或掣肘』。」

 

「其目的是為(wei) 個(ge) 別案件提供一種簡單形式的引渡安排,該安排受1989年引渡法第三部分的保障,但不受條約約束。」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作者(在2000年出版的書(shu) )中指出:

 

「該程序的實用性尚未在實踐中得到證明。英國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形式的一般引渡安排已涵蓋和英國申請引渡最多的國家。法院將這些與(yu) 英國進行引渡最多的國家理解為(wei) 值得信任,並最有可能履行義(yi) 務,否則他們(men) 就不會(hui) 和英國簽訂條約。

 

至於(yu) 與(yu) 英國沒有條約安排的其他國家呢?哪個(ge) 國家提供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指的『由獨立及公正的法院進行公平及公開的審訊』?如果一個(ge) 國家申請特別安排引渡逃犯,內(nei) 閣大臣又將如何決(jue) 定是否信任該國會(hui) 履行其義(yi) 務?」

 

「這些都是在缺乏引渡安排的國家,接獲引渡請求時可能要查詢及做研究的疑問……更大的問題在於(yu) ,即使所有法定保障措施都包括在特別安排中,提出請求國家的司法標準及其監獄條件,可能會(hui) 令相關(guan) 安排難以獲批準。」

 

「為(wei) 此,內(nei) 政部工作小組建議在引用特設引渡時應小心謹慎:我們(men) 認為(wei) ,如果要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進行引渡,立法一方應該要求內(nei) 閣大臣在發出命令之前和移交逃犯之前,確認請求引渡的國家的司法和刑事標準,是為(wei) 伸張正義(yi) 的目的而要求交出逃犯。」

 

「由於(yu) 這樣的決(jue) 定很多時都是在一瞬間作出,所以當中的考慮可能涉及對當前沒有引渡條例的政權進行持續監察,而這種監測一直是英國駐外外交使團的慣常做法。」

 

上述引文表明,即使理論上《1989年引渡法》第15條特別或臨(lin) 時引渡安排的製定,為(wei) 現在沒有任何引渡條約的所有國家的引渡請求打開大門,但實際上,英國政府的處理手法非常謹慎,特別是當質疑請求引渡國家的法治、司法獨立、人權狀況是否值得進行引渡,英國會(hui) 在處理特別引渡時謹慎利用第15條賦予的權力。而當要考慮這些國家是否符合標準時,英國政府是根據並考慮他們(men) (和人民)對該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和司法係統的信任及信心。

 

實際上,根據《1989年引渡法》第15條(及後來將之取代的《2003年引渡法》第194條)通過特別引渡安排似乎隻在罕見和特殊的情況下使用。例如,曾在將種族滅絕嫌疑犯引渡到盧旺達接受審判的案件。

 

2013年一篇關(guan) 於(yu) 英國引渡法的主要論文中,隻有一宗利用特別引渡安排的案件,那就是Brown v Governor of HMP Belmarsh[2007]EWHC 498(Admin)。其中,雖然盧旺達政府沒有與(yu) 英國簽訂任何引渡條約,但基於(yu) 涉及該國參與(yu) 種族滅絕和謀殺,盧旺達政府尋求引渡牽涉的相關(guan) 人士。

 

 

 

(圖片來源:美國之音湯惠芸攝)

 

本法案建議

 

我們(men) 現在看看港府在有關(guan) 法案中提出的建議。此建議目的是通過「特別移交安排」來引入臨(lin) 時引渡製度,即類似英國《2003年引渡法》第194條下的「特別引渡安排」,以及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10條下的「特別協定」。

 

首先,香港現有的《逃犯條例》沒有類似於(yu) 在上文提及的英國和加拿大法律中,根據個(ge) 別個(ge) 案而定的特別引渡安排。政府在向立法會(hui) 提交的檔案中解釋其建議時,政府正確地指出《逃犯條例》第3條中的現有安排不利於(yu) 引入和實施現行英國或加拿大法律允許的「特別引渡」。

 

《逃犯條例》現有的引渡製度是根據引渡條約進行引渡的。香港與(yu) 外國締結引渡條約後,行政長官會(hui) 同行政會(hui) 議提出以「命令」(order)形式的附屬法例執行該條約,該「命令」須經立法會(hui) 的「否定審查」(negative vetting)。引渡條約和上述「命令」所包含的方案,隻會(hui) 在立法會(hui) 的否定審查期限屆滿後才實施。

 

有關(guan) 修訂建議引入新的「特別移交安排」,並將與(yu) 引渡條約及現有《逃犯條例》中的引渡「一般性安排」一併存在。

 

有關(guan) 建議的《逃犯條例》第3A條,授權行政長官訂立「有關(guan) 人士的特別移交安排」。一旦與(yu) 另一個(ge) 司法管轄區締結「特別移交安排」,並由行政長官發出相關(guan) 安排的「證明書(shu) 」,有關(guan) 引渡安排,便可如有引渡條約般進行,即當作已經提交立法會(hui) 完成審查一樣進行,換言之「特別移交安排」若獲得通過,毋須再通過立法會(hui) 審議。

 

根據現行《逃犯條例》,移交逃犯法律不適用於(yu) 香港與(yu) 中國其他部分之間(包括澳門、中國內(nei) 地和台灣)。修例草案建議刪除此限製,容許香港與(yu) 中國其他3個(ge) 司法管轄區,以長期合作安排,或一次過個(ge) 案方式移交逃犯(按照草案建議的「特別移交安排」)。

 

現行的《逃犯條例》列明,本港的移交逃犯個(ge) 案須依從(cong) 下列準則進行:

 

(a)《逃犯條例》列明的條件和規限(下稱「FOO條件」);

 

(b)相關(guan) 的移交逃犯協議列明的條件和規限(下稱「協議條件」),該條件往往會(hui) 加進FOO條件。如修例草案獲通過,將產(chan) 生另一種移交逃犯模式(即一次過移交逃犯)。此模式受製於(yu) 草案修訂的條件和規限(下稱「修訂條件」),以及任何「特別移交安排」列出的額外條件和規限。然而,草案並無指出,以單次或個(ge) 案方式,與(yu) 未跟香港訂立協議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特別移交安排」時,會(hui) 否涉及,或涉及什麽(me) 額外的條件和規限。

 

修訂條件有兩(liang) 項主要的差別:

 

第一,FOO條件涉及46項可移交逃犯的罪行,而修例條件僅(jin) 涵蓋46項罪行內(nei) 的37項;

 

第二,FOO條件訂明,判處逾12個(ge) 月監禁的罪行才可移交,而修訂條件提高刑期至3年以上監禁。

 

修訂條件均包括現時《逃犯條例》第5條「對移交的一般限製,例如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以及由於(yu) 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提出的檢控」。當香港與(yu) 其他國家簽訂移交逃犯協議時,這些一般限製事實上被複製至協議條件中。

 

事實上,《逃犯條例》第13(4)條亦經常被複製至香港的協議條件中:「在某人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jue) 定不就該國民作出移交令。」

 

為(wei) 數不少的國家(不止歐洲大陸國家,亦包括新加坡這個(ge)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跟香港簽訂移交逃犯協議後,在相關(guan) 協議中保留拒絕移交國民之權利。舉(ju) 例如下:

 

香港與(yu) 德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3條:

 

「(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而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在要求方的要求下,被要求方須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採取一切能夠採取的措施檢控有關(guan) 的人。要求方須獲通知其要求的結果。」

 

香港與(yu) 新加坡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3條:

 

「(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有權拒絕移交其國民。

 

(2)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將有關(guan) 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主管當局,以便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3)有關(guan) 被移交人士的國籍須以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發生時為(wei) 準。」

 

針對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數目,修訂條件似乎在引渡方麵比FOO條件更受限製。但這並不表示,一次過移交逃犯的適用罪行,少於(yu) 移交逃犯協定。因為(wei) 某些移交逃犯協定的條件,可能比修訂條件,限製了更多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數目。

 

例如,下列與(yu) 香港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的國家,其協定中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數目,實際上少於(yu) 修訂條件訂明的數目。有關(guan) 國家及其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數目詳列如下:新加坡(30)、荷蘭(lan) (30)、加拿大(27)、芬蘭(lan) (20)。

 

正如上文提及,由於(yu) 協議條件一般隻在FOO條件上,增加額外的條件和規限,所以這些協議條件隻是最低門檻。下列協議條件的例子,超越了FOO條件。

 

香港與(yu) 新加坡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6條(酌情拒絕移交):

 

(1)按照本協定的條款要求移交任何人時,如被要求方的有關(guan) 當局認為(wei) 基於(yu) 下列原因,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壓迫性的,則可拒絕移交:

 

(a)該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質輕微;

 

或(b)該人被指稱觸犯罪行已有相當時間,或該人已非法逃匿相當時間;

 

或(c)對該人的控告並非真誠地為(wei) 司法公正而作出;或(d)移交該人可能引起與(yu) 年齡或健康有關(guan) 的極嚴(yan) 重後果……」

 

香港與(yu) 德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7條(酌情拒絕移交):

 

「……(2)被要求方如認為(wei) 有以下情況,亦可拒絕移交逃犯:

 

(1)個(ge) 別情況下,鑑於(yu) 年齡、健康或其他個(ge) 人狀況,把有關(guan) 逃犯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

 

或(2)移交會(hui) 損害被要求方的基本利益;

 

或(3)移交該逃犯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yi) 務。」

 

香港與(yu) 荷蘭(lan) 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7條:

 

「如被要求方認為(wei) 有以下情況出現,亦可拒絕移交逃犯︰

 

(a)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guan) 罪行的嚴(yan) 重性不足以支持該項移交;

 

或(b)出於(yu) 不能歸咎於(yu) 該逃犯的原因,提出起訴、上庭審判、服刑或使他服餘(yu) 下刑期等出現過分延誤;

 

或(c)把該逃犯移交,可使被要求方違反它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yi) 務;

 

或(d)在該案的情況下,鑒於(yu) 逃犯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ge) 人狀況,把該逃犯移交不合人道。」

 

草案並無指明或要求,在決(jue) 定是否啟動「特別移交安排」作一次過逃犯引渡時,行政長官必須考慮經常出現在協議條件中的因素(添加在《逃犯條例》訂立的最低門檻上),如上文引述的例子;亦無注明法庭在處理引渡案件時,是否需要考慮這些因素。

 

總結

 

初步結論如下。

 

《逃犯條例》隻為(wei) 引渡規定了最低條件(上文定義(yi) 的「條例條件」)。引渡條約一般為(wei) 引渡提供額外的保障和限製(即上文定義(yi) 的「條約條件」)。在現行法律下,任何引渡案件的程序必須符合條例條件及條約條件兩(liang) 者。

 

條例草案推行新的引渡形式(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yu) 任何跟香港沒有訂立引渡條約的國家之間,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yu) 中國大陸、澳門或台灣之間,根據「特別移交安排」逐案處理的臨(lin) 時引渡)受限於(yu) 條例條件的略微修訂版本(即上文定義(yi) 的「修訂條件」)。鑒於(yu) 條約條件的缺乏,這個(ge) 新的引渡製度在某些方麵是比根據引渡條約的引渡(即是《逃犯條例》中的原始引渡形式)受製於(yu) 更少條件和限製。

 

當然,在實際執行中,行政長官會(hui) 采取極為(wei) 謹慎的態度,去決(jue) 定是否為(wei) 臨(lin) 時引渡進行「特別移交安排」,而臨(lin) 時引渡的權力隻會(hui) 在罕見和例外情況下使用,就如上述的英國和加拿大的情況。

 

另一點必須留意的是,通過建立一個(ge) 新的臨(lin) 時引渡製度,行政長官可在任何情況下自行決(jue) 定啟動(隻要滿足到最低修訂條件(上文定義(yi) )),條例草案建議大幅增加了行政長官的引渡權(縱使沒有減少司法控製的權力),這是對現行法例的重大改變,更不用說消除原有在香港與(yu) 中國其他地區之間執行《逃犯條例》時的例外情況。

 

本文表明,隻有在很狹義(yi) 的情況下,在美國才會(hui) 有沒條約的引渡(即臨(lin) 時引渡),而且雖然這種引渡在英國和加拿大是更廣泛地在法律上允許的,但它在操作上很少用到,並隻在非常嚴(yan) 重罪行的特殊情況下使用。

 

因為(wei) 對於(yu) 司法製度已獲取相關(guan) 國家信任的國家而言,那國家很可能已跟對方簽訂引渡條約。若某國家的法例允許臨(lin) 時引渡,則引發請求引渡國家的法律製度,是否讓被請求國對其有足夠信任和信心,以允許引渡。這主要是「被請求國」政府(即政府行政部門)的責任去就此作相關(guan) 調查。

 

如果草案建議的臨(lin) 時引渡是在內(nei) 地和香港之間引入的,那麽(me) 很多港人關(guan) 注的是,由於(yu) 行政長官很難拒絕任何從(cong) 中央政府下來的、正式符合經法案修訂的「修訂條件」(上文定義(yi) )的引渡請求,這種安排的做法就不會(hui) 隻限於(yu) 罕見和特殊情況,反而可能成為(wei) 香港與(yu) 中國大陸之間的定期引渡安排,還沒有一般在協議時加入條約的額外保障。

 

再者,香港法院在裁決(jue) 內(nei) 地的法律及司法製度是否符合在引渡獲準前需滿足的相關(guan) 人權標準時,將被處於(yu) 一個(ge) 困難和不利的位置,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根據香港判例法是與(yu) 引渡案件相關(guan) 的),按《基本法》第39條其適用於(yu) 香港特別行政區。

 

因此英國和加拿大等國家的臨(lin) 時引渡模式是否適合中國大陸與(yu) 香港之間的引渡,值得商榷。理想地,這種引渡模式應由雙方簽訂的,類似引渡條約的協議規管,因《基本法》第95條考量了香港與(yu) 內(nei) 地之間的司法合作協議,而且一些類似協議已在民事和商業(ye) 上達成。

 

如果撇除上述考慮,香港特區政府及立法會(hui) 決(jue) 定繼續執行該條例草案,他們(men) 應考慮進一步修改「修訂條件」,以對臨(lin) 時引渡施加額外限製和保障。例如,可作臨(lin) 時引渡的可引渡罪行清單可限於(yu) 最十惡不赦的罪行。這亦符合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慣例,其法律允許沒有引渡條約的臨(lin) 時引渡,但僅(jin) 限於(yu) 罕見和特殊情況下,就如那些最十惡不赦的罪行。

 

其次,在沒有類似前加拿大引渡法第二部分(RSC 1985,c.E-23)的引渡條約下,香港政府可以考慮非追溯性的引渡安排,那新的沒引渡條約的臨(lin) 時引渡安排便隻適用於(yu) 在香港引入臨(lin) 時引渡法後所犯下的罪行。

 

第三,政府亦可考慮香港居民是否可被排除在臨(lin) 時引渡之外,正如現行《逃犯條例》第13條第6款,和大部分香港已訂立的引渡條約般,香港保留港人權利,不引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這項規定原本是為(wei) 了限製香港及外國間的引渡,而對於(yu) 香港與(yu) 內(nei) 地之間的引渡,這是不合理的。比較適合香港與(yu) 內(nei) 地之間的引渡的修訂版,可能是香港不會(hui) 引渡香港居民到內(nei) 地,但會(hui) 在香港起訴他們(men) ,正如一般引渡條例所指,香港行使其不引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權利,請求國可以要求香港起訴有關(guan) 在港人士。這是香港立法會(hui) 議員田北辰先生最近提出的建議,值得進一步研究和認真考慮。

 

田先生還提議對現行的引渡法進行兩(liang) 階段改革:在第一階段,改革現行法律,以便通過引渡台灣的方式迅速處理陳同佳案;第二階段將引入「特別移交安排」計劃,即現有條例草案提出的修訂版。這個(ge) 兩(liang) 階段的方法值得支持,詳見本文附錄。

 

附錄

 

立法會(hui) 議員及市民大力支持迅速修訂現行法律,以將陳同佳引渡台灣審訊涉嫌謀殺案件。如田北辰先生所建議,對現有引渡法進行兩(liang) 階段改革的第一階段,可讓陳案進行引渡。

 

技術上,現行法律並無任何規定阻止香港特區政府為(wei) 引渡訂立「特別移交安排」(即隻適用於(yu) 另一司法管轄區所要求引渡的特定個(ge) 人的特別安排)。這種特別移交安排可體(ti) 現於(yu) 行政長官根據《逃犯條例》第3條下的「命令」,以及可在立法會(hui) 「先訂立後審議」期滿後生效。

 

進入處理陳案這種特別移交安排的唯一法律障礙,是在《逃犯條例》中第2條第1款「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yi) ,該安排的運作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包括台灣)。

 

因此,擬議的現行法律改革的第一階段,將涉及從(cong) 《逃犯條例》中刪除這一排除。一旦刪除生效,政府可以根據《逃犯條例》第3條(受限於(yu) 立法會(hui) 「先訂立後審議」)作出「命令」,安排陳被引渡到台灣。

 

本文原文為(wei) 英文,發表於(yu) 《明報》5月8日,中文譯文發表前未經作者過目,可能有不準確之處。原標題為(wei) 《陳弘毅評論逃犯條例建議修訂全文》。(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yu) 傳(chuan) 播學院學生張彤、李珮盈、吳天恩、楊曉晴翻譯;「HKUCCL」公眾(zhong) 號編輯略作修正。)

 

 

責任編輯:近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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