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 飛】經義·情理·本心:古代儒官司法“則天”的三個路徑

欄目:學術研究
發布時間:2025-12-22 16: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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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義(yi) ·情理·本心:古代儒官司法“則天”的三個(ge) 路徑

作者:喬(qiao)  飛(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ino-Western Studies202426.

 

內(nei) 容摘要:儒家士人在為(wei) 官審理案件時,不僅(jin) 要考慮製定法的成文規定,更要考慮製定法之外更高級的規範,“經義(yi) ”“情理”“本心”是這些規範的主要表現形式。經書(shu) 是聖人之言,是聖人對天道的記述,依“經義(yi) ”決(jue) 獄,就是依據上天之道審理案件。“情理”是“人情”和“天理”的融合體(ti) ,“人情”是“天理”在社會(hui) 生活中的體(ti) 現,依據“情理”聽訟斷獄,其實也是依據上天之理審案。“本心”是“天理”在人心中的彰顯,法官依據“本心”聽訟,就是遵循“天理”斷案。依據“經義(yi) ”“情理”“本心”進行司法審判,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了製定法的不足,也匡正了製定法可能的不義(yi) ,體(ti) 現了儒官們(men) 對“自然法”和司法“正義(yi) ”的尋求。

 

關(guan) 鍵詞:經義(yi) ;本心;情理;司法

 

儒家士人在為(wei) 官審理案件時,為(wei) 追求結果的公平正義(yi) ,不僅(jin) 要考慮製定法的成文規定,更要考慮製定法之外更高級的規範。究其根源,儒家士人有“敬天”的傳(chuan) 統,[1]在其為(wei) 官審理案件時,會(hui) 考慮聽訟斷獄是否合乎天命天意。明代邱濬有語:“典獄之官必當敬逆天之命以奉承乎君,過之當宥者則承天之命以宥之,不當宥者君雖宥之不宥也,過之當辟者則奉天之命以辟之,不當辟者君雖辟之不辟也。”[2]法官審案,首先效忠的是天命,其次才是君主。該寬宥的罪過,就按天命的意思進行寬宥;不應當寬宥的罪過,即使君主寬宥,也不能寬宥之。應當判處死刑的,按照天意判處死刑。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即使君主要處以死罪,也不能判處死刑。在這裏,“天”高於(yu) “君”,“天命”高於(yu) “君意”。“順天”“則天”是司法審判的首要原則。具體(ti) 而言,儒官在審理案件時,儒家經典之“經義(yi) ”、社會(hui) 生活之“情理”、人之“本心”,是聽訟斷獄所要遵守的比國家製定法更高級、更重要的規範,因為(wei) 這些規範是“天意”的體(ti) 現。

 

一、依“經義(yi) ”決(jue) 獄

 

在儒家思想中,聖人凡事“則天”,作為(wei) 聖人之言的儒家之“經”,就是天道、天理的文字呈現形式。儒家經書(shu) 是“恒久之至道,不刊之鴻教”;[3]“宗經”,也就是對“經”的遵守,是“則天”的重要途徑。[4]經書(shu) 被視為(wei) 國家法之上的“上位法”,自漢代的“春秋決(jue) 獄”,就開始在司法層麵製度性地得以實施。“《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誌。誌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5]根據《春秋》大義(yi) ,必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動機。主觀動機邪惡,即使犯罪未遂也要進行刑事處罰;主觀無惡意,則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誌善而違於(yu) 法者免,誌惡而合於(yu) 法者誅。”[6]法官審理案件,不僅(jin) 注重法律條文,更要注重涉案人的主觀動機;主觀動機善惡判斷的標準,就是《春秋》所蘊含的儒家經義(yi) 。有人對《漢書(shu) 》中34起“經義(yi) 決(jue) 獄”的案例進行了分析統計,發現以《春秋》為(wei) 據進行斷案的,就有26次之多。[7]不過,司法判案的依據,絕不是《春秋》一部儒家經典,而是包括《詩經》《尚書(shu) 》《禮經》《易經》《論語》《孟子》等幾乎所有儒家經典,即使在司法儒家化剛剛開始的漢代,也是如此。“經義(yi) 決(jue) 獄”的結果,大多減輕或免除了刑事處罰,而且確立了“疑罪(從(cong) 輕)從(cong) 無”“親(qin) 親(qin) 相隱”“恤刑”“錄囚”“秋冬行刑”等刑法原則。[8]這些具有立法性質的成果,是通過“司法解釋”獲得的。這也合乎立法的原理:“真正的立法者不是那頒布法律的人,而是以最高權威闡釋它們(men) 的人。而這些解釋者提到的恰恰是自然法與(yu) 正義(yi) 。”[9]儒家經義(yi) 是儒官心中的“自然法”,依照儒家經義(yi) 審判案件,就能實現他們(men) 心中的那種“正義(yi) ”。

 

自漢朝開始的法律儒家化,經魏晉南北朝的逐漸深化,到唐代基本完成。唐代不僅(jin) 在立法上“一準乎禮”,而且在司法上也非常重視儒家經義(yi) 對案件裁決(jue) 的作用。《龍筋鳳髓判》是唐代的真實案例,[10]有人對其進行專(zhuan) 門研究,發現盡管唐代的司法審判並不否定成文法律的相對獨立性,但“禮是唐代法官斷案過程中的決(jue) 定性因素,往往左右著案件最終的審理結果。”[11]宋代,“義(yi) 理決(jue) 獄”則是儒家經義(yi) 在司法審判中向更高境界的發展,是古代法律儒家化過程中的又一次升華。[12]著名大儒朱熹有雲(yun) :“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qin) 、立君臣之義(yi) 以權之,蓋必如此,然後輕重之序可得而論,淺深之量可得而測”,[13]儒家經義(yi) 的君臣父子之人倫(lun) 關(guan) 係,是案件審理必須要遵守的原則。又說:“凡有獄訟,必先其尊卑上下、長幼親(qin) 疏之分,而後聽其曲直之辭。凡以下犯上,以卑淩尊者,雖直不右;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14]可見,儒家官員們(men) 進行司法審判時,將儒家“經義(yi) ”的長幼尊卑位居案件事實的“曲直”是非之前。對於(yu) 以下犯上、以卑犯尊的當事人,即使有正當事由,也不能寬宥,必須加以懲治。[15]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則要比照普通人傷(shang) 害案加重判處。宋代司法官大多持這類觀念;如《清明集》記載南宋法官胡穎審案心得:“每遇聽訟,於(yu) 父子之間,則勸以孝慈;於(yu) 兄弟之間,則勸以愛友;於(yu) 親(qin) 戚、族黨(dang) 、鄰裏之間,則勸以睦婣任恤。”[16]儒家經義(yi) ,已經成為(wei) 法官斷案無可回避的法源,其地位在成文的製定法之上,可謂製定法的精神指導或者“法上之法”。在法理視域中,這其實是一種司法“衡平”,法官要在司法審判中承擔“填充法律之空隙的職能”,實質就是對自然法原理的運用。對於(yu) 法官來說,“實證法必然會(hui) 表現得不那麽(me) 完美,它不會(hui) 適合於(yu) 全部案件。因而,就需要衡平,這樣,每個(ge) 案件就能得到其正當,也即,形式化的法律的不完美,可借助於(yu) 實體(ti) 性正義(yi) 、通過自然法的內(nei) 容被克服。”[17]可見,儒官的“經義(yi) 決(jue) 獄”有其正當與(yu) 合理之處。需要指出的是,“經義(yi) 決(jue) 獄”到宋代並未終結,明代、清代的司法審判,在相當程度上依然遵循這一宗經“則天”的自然法傳(chuan) 統。

 

二、依“情理”斷獄訟

 

“情理是中華帝國法律適切的釋法話語,是傳(chuan) 統中國法推敲出來的別具一格的法言法語,……為(wei) 正確解釋律文與(yu) 恰當體(ti) 會(hui) 律義(yi) 與(yu) 法意提供可靠的憑據。”[18]“情理”可以是“人情”,也可以是“天理”,也可以是“天理”和“人情”的融合體(ti) 。“人情”“天理”二者密不可分,“人情”是“天理”在人群社會(hui) 生活中的具體(ti) 展現,“情理”一般可以涵蓋二者。中國古代司法,是天理、國法、人情三者協調統一的過程。[19]日本法學家滋賀秀三認為(wei) ,“情理”是指“常識性的正義(yi) 衡平感覺。”[20]無獨有偶,我國當代學者張本順認為(wei) ,在古代司法審判中,“‘情理’絕非‘私情’,而是常情常理與(yu) 普遍共識,是法的補充淵源,是法律精神之所在。”[21]“天生烝民,有物有則”;[22]人是上天生到世上來的,社會(hui) 生活有上天賦予的法則。“民之所欲,天必從(cong) 之”,[23]“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24]人群社會(hui) 的普遍共識就是天意的體(ti) 現,遵守“情理”這一普遍共識就是踐行了天意。在價(jia) 值位階上,“情理”優(you) 於(yu) 或高於(yu) 國家製定法,“國家的法律或可以比喻為(wei) 是情理的大海上時而可見的漂浮的冰山”。[25]因此,在儒官們(men) 的司法裁判中,依“情理”斷案的現象非常普遍。

 

東(dong) 漢時的法雄,安帝永初年間為(wei) 青州刺史,“每行部,錄囚徒,察其顏色,多得情偽(wei) 。蓋察獄之術有三:曰色,曰辭,曰情。此其以色察之者也。若辭與(yu) 情頗有冤枉,而跡其狀稍涉疑似,豈可遽以為(wei) 實哉?苦執申之,理亦應爾。”[26]後周柳慶,審案時“察其色、其辭、其情。”[27]稽之史料案例,晉代也有案例記載。如《折獄龜鑒》記載的“殷仲堪原情”一案:

 

晉殷仲堪,為(wei) 荊州刺史。有桂陽人黃欽生,二親(qin) 久沒,詐服衰麻,言迎父喪(sang) 。府曹依律棄市。仲堪曰:“原此法意,當以二親(qin) 生存而橫言死沒,情理悖逆,所不忍言,故同於(yu) 毆詈之科,正以大辟之刑。欽生徒有誕妄之過耳。”遂活之。[28]

 

黃欽生在父母去世很久後,穿喪(sang) 服,謊稱迎父喪(sang) ,按照律條當判處死刑。但荊州刺史殷仲堪認為(wei) ,法律條文背後的真意是“情理”,即父母還在世就謊稱已死,於(yu) 情於(yu) 理都是悖逆之舉(ju) ,應當處以極刑。但根據情理,黃欽生不屬於(yu) 這種情形。終黃欽生沒有判處死刑,保全了性命。

 

唐代的判例有大量“情理”斷案的案例記載,如《龍筋鳳髓判》“給事中楊珍奏狀錯以崔午為(wei) 崔牛”一案,“準犯既非切害,原情理或可容,何者?寧失不經,宥過無大”,[29]情理的引入,對行為(wei) 人從(cong) 輕處罰。“太醫令張仲善處方”一案,張太醫雖然未按照古方配藥,但並未給皇帝造成危害,“若君臣相使,情理或通,若畏惡相刑,科條無舍”,[30]根據情理,建議改判。“中書(shu) 舍人王秀漏泄機密”一案,“王秀負版中書(shu) ,情惟密切,理須克清克慎”,但王秀未能盡到謹慎義(yi) 務,“理實不容,……情更難恕”,認為(wei) 應該對王秀進行處罰。[31]“工部員外郎趙務支蒲陝布供漁陽軍(jun) ”一案,“張倉(cang) 之善算國用,詎肯留情,馮(feng) 勤之巧計軍(jun) 儲(chu) ,曾何介意。”“人之情乎,翳則無也”,基於(yu) 情理,判處趙務“宜從(cong) 削黜,以肅頑愚”。[32]“祠部二條”之二,對“率僧尼錢造大像”一事,認為(wei) “何必大者則聖,小者不神;此頑僧之褊情,非達士之深見”,依據情理判定“大推初意,定是不然,小人之言,宜從(cong) 案記。”[33]

 

在宋代人思想中,“情理”也是司法審判極其重要的依據,《折獄龜鑒》中有大量關(guan) 於(yu) “情理”的按語。如“高防校布”一案,鄭克認為(wei) ,“苟於(yu) 情理有可疑者,雖贓證符合,亦未宜遽決(jue) 。”“此乃但憑贓證,不察情理,而遽決(jue) 之者也。蓋贓或非真,證或非實,唯以情理察之,然後不致枉濫。可不鑒哉!可不謹哉!”[34]“王利閱獄”一案按語:“凡察獄者,或以氣貌,或以情理,或以事跡:此三者,皆足以知其冤否也。”[35]“錢冶取證”一案,“察某家號冤之情,據仇家放火之證,情理、證驗灼然可見,彼安得不服乎!此善推事者,故能釋冤也。”[36]“劉賀察情”一案,“若不遇賀以情理察之,則彼負冤未易得釋也。”[37]“蘇渙疑奸”一案,認為(wei) “辨誣者或以情理察之,程戡是也;或以辭理察之,蘇渙是也:皆可謂之明矣。”[38]“陳奉古咎法”一案,鄭克的評價(jia) 是,“古之議罪者,先正名分,次原情理。……若以鬥論,是不正名分,不原情理也。奉古謂“法非是”,……蓋用法者繆耳。”“夫不辨男女之異,而謫婦人補兵,豈非不正名分,不原情理之甚者歟?此俗吏守文之弊,不可不知也。”[39]可見,“情理”是司法審判必須遵守的“法上之法”。

 

北宋年間,發生“胡向科杖”一案:“胡向少卿,初為(wei) 袁州司理參軍(jun) 。有人竊食,而主者擊殺之,郡論以死。向爭(zheng) 之曰:‘法當杖。’郡將不聽。至請於(yu) 朝,乃如向議。”家主打死入室行竊者,到底是該判處死刑還是杖刑?鄭克分析道:

 

此以名分言之,則被擊者竊食之盜也,擊之者典食之主也;以情理言之,則與(yu) 凡人相毆擊異矣。登時擊殺,罪不至死也。然須擊者本無殺意,邂逅致死,乃坐杖罪。或用刃,或絕時,或殘毀,則是意在於(yu) 殺,法所不許也。又當原其情理,豈可一概科斷?盡心君子亦宜察焉。[40]

 

鄭克堅持以“情理”分析案發時家主的心理動機,反對以法律條文的字麵機械執法。又如“張奎辨牘”一案,張奎推翻了婺州法官的死刑判決(jue) ,“得不死,人皆服”。鄭克分析認為(wei) ,“奎一視牘而辨之者,謂辨其情理也。人有跡狀重而本情輕者,昔既酌情而立法,今當原情以定罪,安得不辨情理而抵之死耶?此其精明,固能服人”,[41]對張奎依據“情理”而公平判案表示讚賞。

 

《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中,“情理”斷訟的案例非常豐(feng) 富。在《官吏門》“州官申狀不謹”中,上級法官批評“兼所申情理舛繆……人命所係,豈應輕率如此。”[42]“出繼子破一家不可歸宗”一案,法官韓竹坡的判決(jue) 理由是:“今揆之天理,決(jue) 不可容,僉(qian) 廳所擬,已盡情理,照行。”[43]在判詞“責縣嚴(yan) 追”中,法官蔡久軒判決(jue) “獄子王辛,將本司罪囚縱放,罪已不可恕,……情理尤為(wei) 深重,照已判,決(jue) 脊杖十二,配一千裏。”[44]“僧官留百姓妻反執其夫為(wei) 盜”一案,法官翁浩堂認為(wei) ,“盜物,留妻,情理俱重”。[45]在“因奸射射”判詞中,法官範西堂主張:“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儻(tang) 拂乎情,違乎理,不可以為(wei) 法於(yu) 後世矣。”[46]“捕放生池魚倒祝聖亭”一案中,法官蔡久軒判決(jue) “僧��英葉謀停著,殺豬犒眾(zhong) ,情理尤重,勘杖一百,毀抹度牒,編管鄰州。”[47]在“賣卦人打刀鑷婦”一案,法官翁浩堂認定王震欺負婦女阿張的行為(wei) “其情理可謂強暴”,判決(jue) “其王震量決(jue) 竹篦十二,隻今押出門。”[48]“徐少十論訴謝知府宅九官人及人力胡先強奸”判詞中,法官認為(wei) “主仆通同強奸阿張,情理難恕。”[49]“王珍減克軍(jun) 糧斷配”一案中,法官認為(wei) 克扣軍(jun) 糧的行為(wei) “情理切害”,判決(jue) “王珍決(jue) 脊杖十五,刺麵配撫州牢城。”[50]針對宋代司法審判中情理與(yu) 法律的關(guan) 係,南宋真德秀有言:“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猶政事之必因風俗也。為(wei) 政而不因風俗,不足言善政;為(wei) 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謂良法。”[51]本乎“人情”,意味著法律必須要內(nei) 含一定的價(jia) 值,這裏已經有“良法之治”思想的呈現。又雲(yun) :“上之所為(wei) ,一與(yu) 理合,即不待教令而自孚;上之所為(wei) ,一與(yu) 理悖,則雖加刑戮而不服。”[52]隻有合“理”的法令,才能收到良好的社會(hui) 效果。當代學者王誌強也對宋代司法做過總結:“如果法律有悖於(yu) 其它原則而與(yu) 情理相矛盾,執法官員可以通過法律解釋、法律選擇來加以協調,甚至可以置法律於(yu) 不顧。”[53]學者張利也認為(wei) :“在天理與(yu) 人情一致,人情與(yu) 國法相通的宋代司法審判中,注重‘情理’是官吏執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54]梳理諸多案例,筆者深以為(wei) 然。

 

需要說明的是,中國古代的儒官們(men) 司法審判注重“情理”,並不是將國家的製定法完全棄之不顧,而是盡可能地追求司法的“情法兩(liang) 盡”。特別是在唐代以後,製定法會(hui) 得到法官的遵守。但製定法在法官心中僅(jin) 僅(jin) 是工具性的,“情理”在價(jia) 值位階上是高於(yu) 製定法的,司法官對製定法的“遵守”,毋寧說是“利用”。“製定法的開示在不少情況下都隻是實現其它價(jia) 值目標的形式;如果這些目標與(yu) 製定法規則之間出現差距,官員們(men) 將巧妙運用各種發現和解釋製定法的方式,千方百計實現表達上的有法可依。”[55]這種狀態,在古代司法中是一直延續的,甚至在“清代聽訟中,官員同樣重視情理作為(wei) 裁判根本價(jia) 值取向的意義(yi) ,並以此指引發現和運用製定法的法律推理過程。”[56]這種通過情理“則天”的司法傳(chuan) 統,在古代中國一以貫之。

 

三、依“本心”聽訟

 

前文所述宋代官員真德秀,因長期任知州而有著豐(feng) 富的審判經驗。他曾經明言:“夫是是非非之理,本諸天道,而著在人心,不以古今而存亡,不以智愚而增損。”[57]判斷是非對錯的標準,即所謂天道,就寫(xie) 在人的心中。這種標準古今皆存、人人都有,是法官審理案件最應遵守的“法”。上天之道著在人心;依據內(nei) 心的法則審理案件,成為(wei) 儒官們(men) 司法“則天”的又一路徑。心學大儒陸九淵對此有著更深刻的理解:“義(yi) 理之在人心,實天之所與(yu) ,而不可泯滅焉者也。”[58]上天把義(yi) 理銘刻於(yu) 人心,人本著回歸自己的本心,就可以知道上天賦予的義(yi) 理,也就是天理是可以從(cong) 本心中獲得的。西方學者認為(wei) ,這種天理就是自然法的道德律:“由本性賦予我們(men) 的理性之光,透過它,我們(men) 認識到我們(men) 應當做什麽(me) 、不做什麽(me) ;也可以這樣說,它是由造物主通過本性賦予我們(men) 的知識。”[59]法官斷案,如果遵守了“本心”的義(yi) 理規範,就是順應了上天的心意、遵守了“自然法”。《宋元學案》“慈湖學案”記載,乾道八年(公元1172年)五月,陸九淵來到浙江,楊簡與(yu) 其相會(hui) :

 

楊簡,字仲敬,慈溪人,乾道五年進士,調富陽主簿。嚐反觀,覺天地萬(wan) 物通為(wei) 一體(ti) ,非吾心外事。陸象山至富陽,夜集雙明閣。象山數提本心二字,先生問:“何謂本心?”象山曰:“君今日所聽扇訟,彼訟者,必有一是,有一非。若見得孰是孰非,即決(jue) 定為(wei) 某甲是,某乙非,非本心而何?”先生聞之,忽覺此心,澄然清明。亟問曰:“止如斯邪?”象山厲聲答曰:“更何有也?”先生退,拱坐達旦,質明納拜,遂稱弟子。[60]

 

楊簡向陸九淵請教何為(wei) “本心”,陸九淵就以楊簡當日對扇訟一案的判決(jue) 為(wei) 例進行說明。對扇訟雙方是非的判斷,正是由楊簡的“本心”所判定。由於(yu) 陸九淵的啟發,楊簡豁然開朗:

 

壬辰之歲,富春之簿廨雙明閣之下,某問本心,先生舉(ju) 淩晨之扇訟是非之答,……乃有澄然之清,瑩然之明,匪思匪為(wei) ,某實有之。無今昔之間,無須臾之離,簡易和平,變化雲(yun) 為(wei) ,不疾而速,不行而至,莫知其鄉(xiang) ,莫窮其涯,此豈惟某獨有之?舉(ju) 天下之人皆有之。為(wei) 惻隱,為(wei) 羞惡,為(wei) 恭敬,為(wei) 是非,可以事親(qin) ,可以事君,可以事長,可以與(yu) 朋友交,可以行於(yu) 妻子,可以與(yu) 上,可以臨(lin) 民。天以是覆而高,地以是厚而卑,日月以是昭臨(lin) ,四時以是通變,鬼神以是靈,萬(wan) 物以是生,是雖可言而不可議,可省而不可思。[61]

 

楊簡終於(yu) 明白自己確實有“本心”,這一本心是一直存在、從(cong) 不缺席的,雖然不知道它來自何處,但它確實存在。不但自己有,天下所有人也都有。人的這一“本心”功能巨大,使人能同情別人,知道善惡,恭敬為(wei) 人,明辨是非,在各種人倫(lun) 關(guan) 係中使人正確地與(yu) 人相處。而聽訟斷案中,法官能對是非對錯作出判斷,正是“本心”在起作用。

 

對於(yu) 明代大儒王陽明來說,“本心”就是人的“良知”。法官如果要正確地聽訟斷獄,需要本著“良知”;人的良知就是天理,“吾心之良知,即所謂天理也。致吾心良知之天理於(yu) 事事物物,則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62]在《惜陰說》中,王陽明進一步將人內(nei) 在的“良知”與(yu) 超驗的“天道”等同:“嗚呼!天道之運,無一息之或停;吾心良知之運,亦無一息之或停。良知即天道,謂之亦,則猶二之矣。”[63]良知既然具有如此高的屬性,基於(yu) “良知”進行司法審判,就是讓“天道”“天理”在案件審理中得到體(ti) 現和落實。在王陽明的思想中,這不僅(jin) 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為(wei) 良知具有判斷是非善惡的功能:“是非之心,不慮而知,不學而能,所謂良知也”,[64]又說:“爾那一點良知,是爾自家的準則。爾意念著處,他是便知是,非便知非,更瞞他一些不得。爾隻不要欺他,實實落落依著他做去,善便存,惡便去。”[65]案件審理,法官隻要本著“良知”審斷,就會(hui) 明辨是非,分明善惡,從(cong) 而公正判案。

 

但是人的良知往往有渣滓,需要“致”,即所謂“致良知”。對王陽明來說,司法官的內(nei) 心特別重要:“如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ge) 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ge) 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cong) 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隻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這便是格物致知。”[66]陽明認為(wei) ,司法官不可因案牘訟獄之累而隨私意斷案,必須要“格物致知”,就是格去心中的種種不正,去除遮蔽良知的各種渣滓,本著一顆“良知”之心,司法審判才會(hui) 公正。

 

王陽明主張,不但法官自己要“致良知”,在審理案件時也要讓涉案人“致良知”,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jue) 。在《書(shu) 魏師孟卷》中陽明論述到:“愚不肖者,雖其蔽昧之極,良知又未嚐不存也。苟能致之,即與(yu) 聖人無異矣。此良知所以為(wei) 聖愚之同具,而人皆可以為(wei) 堯舜者,以此也。”[67]普通人與(yu) 聖人一樣,也有良知,隻不過良知有遮蔽罷了,如果能“致”,普通人就和聖人沒有區別。在被貶龍場期間,王陽明捕獲了當地的一個(ge) 強盜頭目。該強盜頭目在受審時對王陽明說:“我死罪難逃,之乎者也、道德廉恥根本不想聽,要殺要剮你就痛快些!”但王陽明巧妙地通過脫外衣、脫內(nei) 衣等步驟,讓強盜發現,原來自己也有羞恥感,也是個(ge) 有“良知”的人,最終使強盜頭目誠心認罪伏法。[68]陽明通過啟發犯罪嫌疑人的“良知”,使得審判“排除了一切合理懷疑”,達到了司法審判公正目的。此即著名的王陽明“脫衣斷案”,是“良知”理論在案件審理中得以應用的著名案例。《傳(chuan) 習(xi) 錄·錢德洪錄》還記載了一對父子爭(zheng) 訟的案件;在該案的審理中,王陽明用瞽叟與(yu) 舜這對父子的典故,啟發當事人反省自身過錯,使得爭(zheng) 訟父子相擁痛哭,徹底化解糾紛。這也證明陽明所言:“良知之在人心,無間於(yu) 聖愚,天下古今之所同也。”[69]此為(wei) 陽明用“良知”審案,達到良好效果的又一經典案例。

 

依據“本心”“良知”進行司法審判,其實也是一種“衡平”。“衡平就是自然法的一種回響,是自某種內(nei) 在的聲音那裏發出的命令,通過這種聲音,道出了內(nei) 在於(yu) 事物中的事物性質。” [70]內(nei) 心深處的聲音是來自上天的,自然應當予以服從(cong) 。司法審判,並不是簡單的機械運用規範和邏輯,而是一個(ge) 闡釋與(yu) 衡平的過程。“衡平乃是法律的良心,即使有某種實證規範是現成的也應該堅持這種衡平,因為(wei) ,它就是那條實證法的‘內(nei) 含’。” [71]法官基於(yu) 自己的“本心”“良知”,才能識別規範條文背後的法意,司法的正義(yi) 才能得到實現。“本心”“良知”與(yu) 上天相通,以此作為(wei) 審判依據,形成了古代儒官司法“則天”的又一方法。

 

 

 

在儒家法思想中,“經”是聖人之言,而聖人是明白天道、遵守天道的哲人,“經”就是聖人對“天道”的記述。依據“經義(yi) ”決(jue) 獄,就是依據“天道”決(jue) 獄。“情理”是社會(hui) 的普遍共識,是“天下之正理、實理、常理、公理”,[72]是“天理”在社會(hui) 群體(ti) 中體(ti) 現。依據“情理”聽訟斷獄,就是按照“天理”進行司法審判。“此心同也,此理同也”;[73]“本心”或“良知”是“天理”在人心的彰顯,依據“本心”聽訟,就是依據“天理”聽訟。這些審判方式,都是古代儒官司法“則天”的路徑和方法。“天道”“天理”,是上天之道和上天之理,是中國傳(chuan) 統法律文化中的“自然法”,其效力遠高於(yu) 世間人為(wei) 製定的法律。在古代中國立法技術不夠先進、法律體(ti) 係不夠完備的背景下,製定法相對於(yu) 紛繁複雜的社會(hui) 生活,必然會(hui) 出現各種疏漏與(yu) 不適。儒官們(men) 在司法裁判中麵對各種糾紛和案件時,基於(yu) 其儒家“敬天”的本能,也基於(yu) 其司法實踐的需要,自然會(hui) 以上位法“經義(yi) ”“情理”“本心”等“天法”或“自然法”作為(wei) 審判依據。這在相當程度上既彌補了製定法的不足,也匡正了製定法可能的不義(yi) ,體(ti) 現了儒官們(men) 對“自然法”和司法“正義(yi) ”的尋求,與(yu) 英美法係的“衡平法”可謂異曲同工。誠然,曆史中“翻手為(wei) 雲(yun) 、覆手為(wei) 雨”的司法擅斷現象,的確與(yu) 法官過度的自由心證與(yu) 自由裁量有關(guan) ,然而不能因此否認儒官們(men) 司法“則天”的積極意義(yi) 。

 

*本文首發於芬蘭北歐論壇國際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ino-Western Studies202426.
 
作者係河南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研究領域:法律思想史。
 
[1] 參見拙文《作為儒家法律思想基礎的“天”》,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48-151頁。
 
[2](明)邱濬:《大學衍義補》,林冠群、周濟夫校點,京華出版社,1999,第864頁。
 
[3](南朝)劉勰:《文心雕龍》,範文瀾注,人民文學出版社,1962,第21頁。
 
[4]參見潘偉利:《中古文論中的“則天”思想》,載《寧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20年第2期,第20頁。
 
[5]《春秋繁露·精華》;(漢)董仲舒:《春秋繁露》,張祖偉點校,山東人民出版社,2018,第26頁。
 
[6]陳桐生譯注:《鹽鐵論》,中華書局,2015,第519頁。
 
[7]徐漫:《<漢書>應義決獄之考論》,西南政法大學201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
 
[8]參見徐漫:《<漢書>應義決獄之考論》,西南政法大學201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8-30頁。
 
[9][德]海因裏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第226頁。
 
[10]學界一度認為《龍筋鳳髓判》是擬判,不是真實案例,因此價值不大;但霍存福教授通過嚴謹的考證,認為《龍筋鳳髓判》是唐代真實案例匯編而成,史料價值極高。參見霍存福:《<龍筋鳳髓判>判目破譯》,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
 
[11]徐燕斌:《穿行在禮與法之間---<龍筋鳳髓判>所揭示的唐代官吏的司法觀》,載《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法學)版,2008年第3期,第20頁。
 
[12]參見張利:《“義理決獄”探析----<名公書判清明集>為主要依據》,載《河北學刊》2006年第2期,第111頁。
 
[13]《朱子全書》第二十冊《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一)》卷十四《戊申延和奏劄一》;(宋)朱熹:《朱子全書》,朱傑人、嚴佐之、劉永翔主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656頁。
 
[14]《朱子全書》第二十冊《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一)》卷十四《戊申延和奏劄一》;(宋)朱熹:《朱子全書》,朱傑人、嚴佐之、劉永翔主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657頁。
 
[15]在朱熹的法律思想中,如果當事人的行為違背義理,可以不必審理直接處以死刑。如針對阿梁案件的審理,朱熹認為:“本軍阿梁之獄,節次番詞互有同異,須至依條再行推鞫。然以愚見,本人番詞雖非實情,然且隻據其所通情理,亦不可恕,不必再行推鞫,盡如前後累勘所招,然後可殺也。”(《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十《論阿梁獄情劄子》);另,參見徐公喜:《朱熹義理法律思想論》,載《中華文化論壇》2004年第2期,第121頁。
 
[16]《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母訟其子而終有愛子之心不欲遽斷其罪》;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363頁。
 
[17][德]海因裏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第16頁。
 
[18]張守東:《傳統中國法敘事》,東方出版社,2023,第336頁。
 
[19]這方麵的研究成果相當豐富,如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第93頁;範忠信、鄭定、詹學農:《情理法與中國人》(修訂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第23-24頁;郭成偉主編:《中華法係精神》,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297頁。這方麵的論文也非常豐富,如汪雄濤:《明清判牘中的“情理”》,載《法學評論》2010年第1期;汪雄濤:《“情法兩盡”抑或是“利益平衡”》,載《法製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1期;徐忠明:《明清時期的“依法裁判”:一個偽問題》,載《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張本順:《“法意、人情,實同一體”:中國古代“情理法”整體性思維與一體化衡平藝術風格、成因及意義》,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8年第5期。
 
[20][日]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等譯,法律出版社,1998,第13頁。
 
[21]張本順:《“法意、人情,實同一體”:中國古代“情理法”整體性思維與一體化衡平藝術風格、成因及意義》,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8年第5期,第9頁。
 
[22]《詩經·大雅·烝民》;周振甫譯注:《詩經》,中華書局,2002,第475頁。
 
[23]《尚書·泰誓上》;王世舜、王翠葉譯注:《尚書》,中華書局,2012,第431頁。
 
[24]《尚書·泰誓中》;王世舜、王翠葉譯注:《尚書》,中華書局,2012,第436頁。
 
[25][日]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等譯,法律出版社,1998,第36頁。
 
[26]《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上》;(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4頁。
 
[27]《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上》;(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10頁。
 
[28]《折獄龜鑒》卷三《議罪》;(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62頁。
 
[29]《龍筋鳳髓判》卷一《門下省二條》;()張鷟:《龍筋鳳髓判》,田濤、郭成偉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6頁。
 
[30]《龍筋鳳髓判》卷四《太醫一條》;()張鷟:《龍筋鳳髓判》,田濤、郭成偉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151頁。
 
[31]《龍筋鳳髓判》卷一《中書省二條》;()張鷟:《龍筋鳳髓判》,田濤、郭成偉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1頁。
 
[32]《龍筋鳳髓判》卷一《工部一條》;()張鷟:《龍筋鳳髓判》,田濤、郭成偉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41頁。
 
[33]《龍筋鳳髓判》卷二《祠部二條》;()張鷟:《龍筋鳳髓判》,田濤、郭成偉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第57頁。
 
[34]《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下》;(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23頁。
 
[35]《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下》;(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26頁。
 
[36]《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下》;(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30頁。
 
[37]《折獄龜鑒》卷一《釋冤下》;(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31頁。
 
[38]《折獄龜鑒》卷二《辨誣》;(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49頁。
 
[39]《折獄龜鑒》卷三《議罪》;(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70頁。
 
[40]《折獄龜鑒》卷三《議罪》;(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71頁。
 
[41]《折獄龜鑒》卷七《矜謹》;(宋)鄭克:《折獄龜鑒》,孫傑、王瑩主編,遠方出版社,2005,第181頁。
 
[42]《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一《州官申狀不謹》;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18頁。
 
[43]《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七《出繼子破一家不可歸宗》;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227頁。
 
[44]《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一《責縣嚴追》;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420頁。
 
[45]《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二《僧官留百姓妻反執其夫為盜》;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445頁。
 
[46]《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二《因奸射射》;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448頁。
 
[47]《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四《捕放生池魚倒祝聖亭》;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524頁。
 
[48]《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之十四《賣卦人打刀鑷婦》;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530頁。
 
[49]《名公書判清明集》附錄二《勉齋先生黃文肅公文集》;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590頁。
 
[50]《名公書判清明集》附錄二《勉齋先生黃文肅公文集》;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點校:《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第611頁。
 
[51](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三《直前奏劄一》;(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雲五主編,商務印書館,1937,第42頁。
 
[52](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召除禮侍上殿奏劄二》;(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雲五主編,商務印書館,1937,第66頁。
 
[53]王誌強:《南宋司法裁判中的價值取向:南宋書判初探》,《載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6期,第122頁。
 
[54]張利:《“義理決獄”探析----<名公書判清明集>為主要依據》,載《河北學刊》2006年第2期,第111頁。
 
[55]王誌強:《製定法在中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適用》,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第147頁。
 
[56]王誌強:《製定法在中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適用》,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第145頁。
 
[57] (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四《召除禮侍上殿奏劄二》;(宋)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王雲五主編,商務印書館,1937,第66頁。
 
[58]《陸九淵集》卷三十二《拾遺·思則得之》;(宋)陸九淵:《陸九淵集》,鍾哲點校,中華書局1980,第376頁。
 
[59][德]海因裏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第164頁。
 
[60](清)黃宗羲:《宋元學案》(第3冊),中華書局,1986,第2466頁。
 
[61]《慈湖先生遺書》卷四《祖象山先生辭》;(宋)楊簡:《楊簡全集》之《慈湖先生遺書》,董平校點,浙江大學出版社,2016,第1896頁。
 
[62]《傳習錄》中《答顧東橋書》(六);(明)王陽明:《傳習錄》,於自力、孔薇、楊驊驍注譯,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168頁。
 
[63]《王陽明全集》之《悟真錄之一》“文錄四·惜陰說”;(明)王陽明:《王陽明全集》,吳光、錢明、董平、姚延福編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267頁。
 
[64]《王陽明全集》之《順生錄之十》“年譜三”;(明)王陽明:《王陽明全集》,吳光、錢明、董平、姚延福編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1301頁。
 
[65]《傳習錄》下《陳九川錄》;(明)王陽明:《傳習錄》,於自力、孔薇、楊驊驍注譯,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297頁。
 
[66]《傳習錄》下《陳九川錄》,(明)王陽明:《傳習錄》,於自力、孔薇、楊驊驍注譯,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304頁。
 
[67]《王陽明全集》之《悟真錄之二》“文錄五”;(明)王陽明:《王陽明全集》,吳光、錢明、董平、姚延福編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第280頁。
 
[68]參見朱禮潔:《王陽明脫衣巧審案》,載《家教世界》201912期,第46頁;《跟心學宗師王陽明學做人做事》,載《中華傳奇》2018年第9期,第34-35頁。
 
[69]《傳習錄》中《答聶文蔚》(二);(明)王陽明:《傳習錄》,於自力、孔薇、楊驊驍注譯,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第258頁。
 
[70][德]海因裏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第25頁。
 
[71][德]海因裏希·羅門:《自然法的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上海三聯書店,2007,第25頁。
 
[72]《陸九淵集》卷十五《與陶讚仲》二;(宋)陸九淵:《陸九淵集》,鍾哲點校,中華書局,1980,第194頁。
 
[73]《陸九淵集》卷三十三《象山先生行狀》;(宋)陸九淵:《陸九淵集》,鍾哲點校,中華書局,1980,第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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