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勤通】法律儒家化及其解釋力

欄目:學術研究
發布時間:2021-12-16 18:41:37
標簽:法律儒家化

法律儒家化及其解釋力

作者:李勤通(湖南大學法學院)

來源:《學術月刊》2020年第8期


摘    要:在近代法律史知識體(ti) 係的背景下,瞿同祖用法律儒家化對中國刑律的發展趨勢做了描述,所解釋的是始自漢代但是興(xing) 於(yu) 魏晉的引禮入法現象,具體(ti) 就是用禮來修改刑律。法律儒家化的解釋前提是春秋戰國以來的禮、刑分離,當德、禮、政、刑從(cong) 周禮中分化後,禮融入法才有基本前提。法律儒家化能夠準確解釋西漢中期以後刑律的發展趨勢,但是由於(yu) 其內(nei) 含與(yu) 君權的衝(chong) 突,這是法律儒家化的解釋限度。從(cong) 刑律及其實踐來看,刑律文本的儒家化程度最高,司法實踐次之,司法製度在經曆儒家化後又呈現回溯法家的趨勢。即使儒家化程度最高的刑律文本也包容了很多法家理念,這種現象可以用儒法融合或禮法融合來描述。

 

 

自瞿同祖提出以來,法律儒家化已成為(wei) 中國法律史學界的通說,當然又多有質疑者。其一,部分學者提出秦代法律中存在不少儒家理念,這使得法律儒家化始於(yu) 何時這一認識出現衝(chong) 突,甚至有人提出秦代已經出現局部的納禮入律。【1】日本學者也提出類似觀點。【2】其二,有學者認為(wei) 法律儒家化的實現並不全麵。【3】其三,有學者認為(wei) 法律儒家化忽視對君臣關(guan) 係的關(guan) 注,具有片麵性。【4】其四,有學者提出所謂法律儒家化有其時代性,或者說法律儒家化的儒家理念是變異後的禮的思想。【5】其五,有學者直接否定法律儒家化。【6】其六,還有學者認為(wei) 法律儒家化的解釋力有限。【7】這些問題確乎對法律儒家化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如何理解法律儒家化,不僅(jin) 關(guan) 係到本命題的解釋力問題,而且牽涉到整個(ge) 中國法律史知識體(ti) 係的合理性問題。本文試在闡述瞿同祖法律儒家化原意的基礎上,對這一命題何以可能及其解釋限度等做深入研究。

 

一、瞿同祖“法律儒家化”命題的解析

 

瞿同祖對“法律儒家化”的提出其來有自。儒家對整個(ge) 中國社會(hui) 的影響本就是共識,在近代法律變革中,儒家對中國傳(chuan) 統法律的深刻影響而又頑固。在這種背景下,法律史學者大多認同儒家對中國傳(chuan) 統法律的影響,《四庫全書(shu) 總目提要》有關(guan) 唐律“一準乎禮”【8】的判斷為(wei) 眾(zhong) 所接受。例如,程樹德認為(wei) :“立法之根據,以道德、禮教、倫(lun) 常而不以權利。”【9】再如,陳顧遠認為(wei) :“自漢以來儒家思想支配中國曆史數千年,其間固有盛衰,但君主為(wei) 治之道,終皆未能有逃於(yu) 儒,而中國法製之經其化成,更係當然。中國法係之所以獨於(yu) 人者,謂為(wei) 因儒家思想在世界學術上別具風采所致……”【10】又如,楊鴻烈認為(wei) :“自戰國至秦,盛極一時的任刑的法治主義(yi) 到了漢代起一極大的反動,這時(漢代)的法律思想浸浸焉為(wei) 儒家所壟斷,而‘德治的感化主義(yi) ’遂代替了法治的‘威嚇主義(yi) ’……”【11】總的來說,這些有關(guan) 儒家與(yu) 中國傳(chuan) 統法律關(guan) 係的論述還較為(wei) 粗糙,不過卻奠基了時人對中國法律史的基本認識框架。

 

1939年,瞿同祖撰寫(xie) 了《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在這本書(shu) 中,瞿同祖首先從(cong) 社會(hui) 學視角對中國傳(chuan) 統法律實踐進行了深刻考察,進一步揭示出禮對整個(ge) 中國社會(hui) 的影響。在揭露儒、法之別的基礎上,瞿同祖指出漢儒接納了以刑輔教的觀念,魏晉之後儒家知識分子通過修律的方式把儒家思想貫徹於(yu) 法律之中。在本書(shu) 中,瞿同祖用“調協”對這種現象進行了概括。【12】其後,陳寅恪在1940年寫(xie) 作1944年出版的《隋唐製度淵源略論稿》中指出:“古代禮律關(guan) 係密切,而司馬氏以東(dong) 漢末年之儒學大族創造晉室,統製中國,其所製定之刑律尤為(wei) 儒家化,既為(wei) 南朝曆代所因襲,北魏改律,複采用之,輾轉嬗蛻,經由(北)齊隋,以至於(yu) 唐,實為(wei) 華夏刑律不祧之正統……”【13】刑律儒家化的說法呼之欲出。到1948年,瞿同祖在《中國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正式提出“法律儒家化”的命題,並將法律儒家化界定為(wei) :“所謂法律儒家化表麵上為(wei) 明刑弼教,骨子裏則為(wei) 以禮入法,怎樣將禮的精神和內(nei) 容竄入法家所擬定的法律裏的問題。”【14】而且,本文對陳寅恪有關(guan) 儒家化始於(yu) 晉律的說法進行了修正,提出這一過程始自曹魏。對法律儒家化的說法既提出了新的概括方式,同時又內(nei) 含其與(yu) 《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的關(guan) 係。瞿同祖於(yu) 1961年出版英文版《中國社會(hui) 與(yu) 中國法律》時將“調諧”改為(wei) “法律之儒家化”,但又在1981年中文修訂版中改為(wei) “以禮入法”。【15】1983年,瞿同祖應邀在香港大學發表《法律在中國社會(hui) 中的作用》的報告,進一步闡述了法律儒家化對中國傳(chuan) 統法律的意義(yi) 和影響。

 

自瞿同祖提出後,法律儒家化以其精練、形象對中國法律史學的研究產(chan) 生很大影響,迅速成為(wei) 中國法律史學的核心命題之一。不過,很多學者對這一命題的理解並非完全合乎瞿同祖的原意。首先,瞿同祖所稱的法律儒家化可以從(cong) 如下三方麵進行理解。

 

第一,法律儒家化發端於(yu) 漢而正式發展於(yu) 魏晉。在《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瞿同祖主要從(cong) 漢儒對以刑輔教的認同、儒家精神對漢代法律實踐的影響等角度論述“以禮入法”的現象。【16】到《中國法律之儒家化》中,瞿同祖已經明確提出漢代存在法律儒家化的現象,比如少部分法律的立法、儒家注釋法律的發展、法律應受禮支配的風氣以及經義(yi) 決(jue) 獄等。【17】其中,瞿同祖最為(wei) 重視這四種現象中的注釋法律和經義(yi) 決(jue) 獄,並在《法律在中國社會(hui) 中的作用》的演講中進行了重申。【18】但是,瞿同祖的法律儒家化主要描述的是作為(wei) 法律文本的刑律的儒家化,而這些現象並未涉及對法律文本的大規模修改。到魏晉時期,係統性的法律修改與(yu) 編纂開始出現。【19】在這種背景下,將禮引入法律文本的這種法律儒家化被認為(wei) 才有了基礎,瞿同祖據此認為(wei) 這是法律儒家化的正式起始。需要說明的是,在瞿同祖的論述中出現一種顯著矛盾,即法律儒家化的初始時間存在漢代和魏晉兩(liang) 種說法。【20】這種情況的出現與(yu) 瞿同祖對法律儒家化標準的兩(liang) 種認識有關(guan) :其一,法律儒家化的精神標準,中國法律的精神和內(nei) 涵在漢代開始改變;其二,法律儒家化的文本標準,中國法律文本的係統性轉變則出現在魏晉。瞿同祖並未完全排斥第一種標準,但主要在第二種標準上闡述這一命題。

 

第二,法律儒家化的對象主要是刑律。【21】中國的傳(chuan) 統法律形式很多元,秦漢時期存在律、令、比、故事等,但是功能並未分化。魏晉時期,律、令分野,功能開始分化,“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製”【22】。隋唐以後,律、令、格、式並立的法律體(ti) 係最終形成。不過,瞿同祖的法律儒家化命題主要針對其中的刑律。這一點從(cong) 《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就可以看到。該書(shu) 對家族、婚姻、階級、巫術與(yu) 宗教等的論述主要就是從(cong) 刑律出發的。比如在論述以禮入法時,該書(shu) 提出“後代編製法律時便將這些禮的規範采入法典中,禮加以刑罰的製裁便成為(wei) 法律。”【23】這一點還可以從(cong) 瞿同祖對陳寅恪的引述中得見。針對中國刑律的發展脈絡,陳寅恪認為(wei) :“唐律因於(yu) 隋開皇舊本,隋開皇定律又多因北齊,而北齊更承北魏太和正始之舊,然則其源流演變固瞭然可考而知也。”【24】這一論斷也被瞿同祖視為(wei) 法律儒家化的發展脈絡。顯然,盡管瞿同祖以“法律儒家化”作為(wei) 命題,但實際上他所謂的“法律”主要指狹義(yi) 的“刑律”。當然,這有其時代背景。近代以來,法律史學界對中華法係的認知主要圍繞禮刑關(guan) 係、刑法等展開,這也為(wei) “諸法合體(ti) 、民刑不分”或“以刑為(wei) 主”等的形成與(yu) 傳(chuan) 播奠定了基礎。【25】在這種知識背景下,當學者在討論中國傳(chuan) 統法律時往往是在刑法意義(yi) 上,瞿同祖大概也受其影響。不過,在《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瞿同祖也兼論了其他法律形式,這也容易引人誤解。但在《中國法律之儒家化》中,瞿同祖仍然主要圍繞刑律展開。

 

第三,法律儒家化的目的是明刑弼教。瞿同祖認為(wei) ,漢儒開始接受以刑輔教的觀念,開始注重用刑罰來保障禮在社會(hui) 中的實現。【26】儒家知識分子的觀念轉變使其能夠接受用法家的工具推行自己的政治理想。所謂禮,瞿同祖主要是從(cong) 貴賤、尊卑、長幼、親(qin) 疏等方麵來論述,並且提出:“貴賤關(guan) 係極為(wei) 繁複,君臣足以概括之。家族中尊卑貴賤關(guan) 係也不止一種,最重要的為(wei) 父子、夫妻,最尊莫如父,婦人以夫為(wei) 天。”【27】這些內(nei) 容在具體(ti) 論述中又轉變為(wei) 家庭和政治兩(liang) 個(ge) 層麵,因此《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的著力點在家族關(guan) 係和階級關(guan) 係。所謂法律儒家化,就是用刑律來保障禮在君臣關(guan) 係和父子夫妻關(guan) 係中的實現。值得注意的是,瞿同祖有關(guan) 法律中君臣關(guan) 係儒家化的說法很容易被忽視。【28】一方麵,這是因為(wei) 瞿同祖對家族關(guan) 係的論述更為(wei) 令人印象深刻。不過,不僅(jin) 《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存在大量涉及君臣關(guan) 係的論述,而且《中國法律之儒家化》也用八議等的法律化來論證法律儒家化的多層次性。另一方麵,這可能是因為(wei) 有關(guan) 君臣關(guan) 係的論述存在內(nei) 在矛盾。例如,按照瞿同祖的說法,以刑輔教是通過刑罰來保障禮的貫徹,但是禮在君臣關(guan) 係中有時候會(hui) 轉變為(wei) 貴族或官吏的特權。這很難被視為(wei) 用刑罰保障禮的典型做法。

 

回顧法律儒家化命題的產(chan) 生、發展及其內(nei) 涵可以發現,瞿同祖的論述有其時代與(yu) 知識背景、專(zhuan) 門的對象。當在今天思考法律儒家化時,學界在很多時候所討論的並非瞿同祖的法律儒家化,而是經過現行知識體(ti) 係改造過的法律儒家化,或者說被泛化後的法律儒家化。這首先意味著,當前很多對法律儒家化的非難不能加諸於(yu) 這一命題本身。當超出前述三者的範疇時,我們(men) 所討論的就不再是本命題的正確與(yu) 否,而是本命題在其他領域是否同樣有解釋力的問題。事實上,試圖用法律儒家化來描述超出瞿同祖關(guan) 注範圍外的法律史問題本身就說明這一命題具有很強的解釋力。按照詮釋學的觀點,文本超出作者意圖並非不可理解的,甚至是經常發生的。【29】這也反映出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解釋空間。如何在瞿同祖劃定的框架內(nei) 理解法律儒家化,而且在其原意所能接受的限度內(nei) 對這一命題進行更深層次的解讀,是進一步研究應該麵對的。本文將在深入解讀法律儒家化何以可能的基礎上,對其理解力的限度做深入探討。

 

二、禮刑分離:法律儒家化的解釋基礎

 

法律儒家化的特征是以禮入法,這意味著禮、法是對立的。換句話說,法律儒家化所解釋的是一個(ge) 禮、法分離下如何實現兩(liang) 者統一的法律史問題。禮、法分離必然是這一命題成立的基礎,而這是漸進的。

 

很多學者已經指出,西周本質上是禮外無法,【30】“無論是周代文獻中反映出來的周禮,還是《禮記》這部書(shu) ,都包含了不少相當於(yu) 後世稱之為(wei) ‘刑法’的原則和規則。”【31】周禮既包括後世的禮,也包括刑。盡管這一觀點仍需推敲,【32】但頗有啟發性,尤其是對周禮性質的思考。《左傳(chuan) ·莊公二十三年》載曹劌雲(yun) :“夫禮,所以整民也。故會(hui) 以訓上下之則,製財用之節;朝以正班爵之義(yi) ,帥長幼之序;征伐以討其不然。”(6)33在曹劌的論述中,禮能夠訓上下、製財用、正班爵、序長幼、討不然,也即用征伐來懲罰不守禮的人也是禮的一部分。適例如,《左傳(chuan) ·莊公十年》載:“齊侯之出也,過譚,譚不禮焉。及其入也,諸侯皆賀,譚又不至。冬,齊師滅譚,譚無禮也。”【34】齊侯因為(wei) 譚無禮而用兵,符合禮討不然的功能。可以說,刑是禮的一部分,禮中包含著用刑規則,這種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儒家化的基本前提。

 

禮、刑相融的關(guan) 係到春秋時期發生很大變化。【35】德、禮、政、刑分離的觀念開始取代西周以周禮為(wei) 中心的認識,【36】前麵的禮不再等同周禮。這種思維以德禮與(yu) 政刑之間的對立為(wei) 基本特點。有學者提出:“禮觀念形成是在春秋霸政時代,形成原因主要是貴族社會(hui) 內(nei) 部發生結構變化,諸侯國之間由宗法關(guan) 係轉向諸夏共同體(ti) 關(guan) 係,這一變化導致古代宗教信仰崩潰,以‘禮’為(wei) 中心的人文觀念興(xing) 起。”【37】統一的禮觀念逐漸轉向專(zhuan) 門的禮觀念。當內(nei) 含刑的周禮逐漸演變為(wei) 專(zhuan) 門的禮,刑也就從(cong) 中分離出來,並被認為(wei) 具有獨立性。從(cong) 相對統一的周禮到德、禮、政、刑,這種發展為(wei) 法律儒家化提供了前提。如果還是周禮的最初形態,禮、刑本來就是相融的,無所謂以禮入法。從(cong) 這種意義(yi) 上來說,周禮的形態在本質上就是法律儒家化的理想目標,法律儒家化帶有一定的複古性。

 

雖然德、禮、政、刑的分化直到戰國時期才產(chan) 生更深刻的政治影響力,但在春秋時期,部分諸侯國的政治實踐已經開始有意識地對統治策略做出傾(qing) 向,並開始產(chan) 生各種問題,尤其是以刑為(wei) 主的實踐。如《左傳(chuan) ·襄公二十六年》載:“有禮無敗。今楚多淫刑,其大夫逃死於(yu) 四方,而為(wei) 之謀主,以害楚國,不可救療,所謂不能也。”【38】再如《左傳(chuan) ·僖公二十三年》載晉懷公以嚴(yan) 刑對待出奔之人,這不僅(jin) 導致當事人不滿,也衝(chong) 擊了國內(nei) 人的政治忠誠。如卜偃因此稱疾不出,並提出:“民不見德而唯戮是聞,其何後之有?”【39】基於(yu) 這些政治經驗,不同學派的政治理念開始發生更大分化,此當為(wei) “道術將為(wei) 天下裂”【40】之現實根源。這些不同統治政策的差異主要是傾(qing) 向於(yu) 用德禮還是政刑來治理國家。在思想流派上,儒法對此的衝(chong) 突極為(wei) 尖銳。

 

儒家主張用禮作為(wei) 社會(hui) 治理的手段,要求教先於(yu) 刑。一般來說,儒家的政治理念與(yu) 周禮更為(wei) 相近。雖然能夠很大程度上涵括德、禮、政、刑,但周禮所體(ti) 現出的政治理念與(yu) 後世的禮製更接近。《尚書(shu) ·康誥》雲(yun) :“惟乃丕顯考文王,克明德慎罰,不敢侮鰥寡,庸庸、祗祗、威威、顯民,用肇造我區夏,越我一二邦以修。”【41】在以德配天的觀念下,西周主張明德慎罰、教化先於(yu) 刑罰。【42】盡管以德配天的觀念在西周中後期有所轉變,【43】但儒家繼承了教先於(yu) 刑的觀念,而且使之更加係統。早期儒家就充分體(ti) 現出這一點,如《論語·為(wei) 政》載孔子雲(yun) :“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44】隻是,孔子並未完全否定刑。《左傳(chuan) ·昭公二十年》載孔子雲(yun) :“政寬則民慢,慢則糾之以猛。猛則民殘,殘則施之以寬。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是以和。”【45】刑以佐禮,或者明刑弼教在早期儒家思想中就已經萌芽。

 

相較孔子而言,孟子的禮、刑觀更為(wei) 傾(qing) 向於(yu) 禮先於(yu) 刑,由此他弱化了刑對禮的輔助性。《孟子·滕文公上》載:“民之為(wei) 道也,有恒產(chan) 者有恒心,無恒產(chan) 者無恒心。苟無恒心,放辟邪侈,無不為(wei) 己。及陷乎罪,然後從(cong) 而刑之,是罔民也。”【46】在孟子看來,有無恒心與(yu) 放辟邪侈、無不為(wei) 己之間存在因果關(guan) 係,因此犯罪源於(yu) 統治製度的不合理,由之而懲罰被統治者的做法是不道德的。【47】將社會(hui) 不穩定的根源歸於(yu) 君主後,以仁政消弭犯罪進而維護秩序、保衛國家的邏輯就順理成章了。《孟子·梁惠王上》載:“王如施仁政於(yu) 民,省刑罰,薄稅斂,深耕易耨;壯者以暇日修其孝悌忠信,入以事其父兄,出以事其長上,可使製梃以撻秦楚之堅甲利兵矣。”【48】行仁政後可以省刑罰是對刑的進一步否定,這與(yu) 孟子將社會(hui) 秩序的破壞根源歸之於(yu) 君主有關(guan) 。這也意味著,儒家學者眼中的刑更缺乏獨立存在的必要性。但荀子並未接受孟子的這種觀點。《荀子·王製篇》載:“聽政之大分:以善至者待之以禮,以不善至者待之以刑。兩(liang) 者分別則賢不肖不雜,是非不亂(luan) 。”【49】《荀子·富國篇》載:“然後眾(zhong) 人徒、備官職、漸慶賞、嚴(yan) 刑罰以戒其心。使天下生民之屬皆知己之所願欲之舉(ju) 在是於(yu) 也,故其賞行;皆知己之所畏恐之舉(ju) 在是於(yu) 也,故其罰威。”【50】在荀子的論述中,刑是很重要的工具,有助於(yu) 維護統治秩序。【51】不過,儒家所認同的禮、刑觀念仍然主要以明刑弼教為(wei) 基礎。當儒家對刑的定位是輔助禮的實現時,刑的獨立性就很薄弱,其存在的正當性也必須要以禮為(wei) 依據。

 

法家雖則不否定禮,【52】但在其政治理念中,禮的作用被大大弱化,刑的功能則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商君書(shu) ·更法》謂:“前世不同教,何故之法?帝王不相複,何禮之循?伏羲、神農(nong) 教而不誅;黃帝、堯、舜誅而不怒。及至文、武,各當時而立法,因事而製禮;禮法以時而定,製令各順其宜,兵甲器備各便其用。”【53】在法家看來,禮並非先驗真理,而隻是前聖的一時之策。《商君書(shu) ·更法》又稱:“法者,所以愛民也;禮者,所以便事也。是以聖人苟可以強國,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禮。”【54】禮被認為(wei) 具有時代性,在位君主完全可以改變前聖的統治方式。禮甚至成為(wei) 法家攻擊的對象。如《韓非子·解老》稱:“夫禮者,忠信之薄也,而亂(luan) 之首乎!”【55】相反,賞、刑成為(wei) 政治統治的兩(liang) 大主要工具。《韓非子·二柄》雲(yun) :“明主之所導製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謂刑德?曰:殺戮之謂刑,慶賞之謂德。”【56】而且,賞、刑已經擺脫掉對禮的依賴,具有功能和目的的獨立性。故《商君書(shu) ·去強》雲(yun) :“怯民使以刑,必勇;勇民使以賞,則死。怯民勇,勇民死,國無敵者強。強必王。貧者使以刑則富;富者使以賞則貧。治國能令貧者富,富者貧,則國多力。多力者王。王者刑九賞一,強國刑七賞三,削國刑五賞五。”【57】賞、刑是為(wei) 最大限度激發百姓,使其能夠因為(wei) 恐懼、興(xing) 奮等奮力耕戰,實現戰爭(zheng) 目的。因此,有人認為(wei) :“商鞅為(wei) 了戰爭(zheng) 的勝利,要把人性中的善統統去掉,以造虎狼之秦,提升戰鬥力,而善與(yu) 智是一體(ti) ,故去善過程中,也提倡反智。”【58】去善、去智及隨之而來的戰爭(zheng) 事功就是刑的目的,這與(yu) 禮的教化差之萬(wan) 裏。在禮、刑分離之下,法家認為(wei) 刑(或者說法)完全可以脫離禮存在,刑的內(nei) 容可以不受禮的限製。

 

從(cong) 某種意義(yi) 上來說,周禮和法家觀念的目的是一致的。王國維稱:“欲觀周之所以定天下,必自其製度始矣。周人製度之大異於(yu) 商者,一曰立子立嫡之製,由是而生宗法及喪(sang) 服之製,並由是而有封建子弟之製、君天子臣諸侯之製;二曰廟數之製;三曰同姓不婚之製。此數者,皆周之所以綱紀天下。其旨則在納上下於(yu) 道德,而合天子、諸侯、卿、大夫、士、庶民以成一道德之團體(ti) ,周公製作之本意,實在於(yu) 此”。【59】雖然這一觀點的合理性不斷受到挑戰,但其仍揭示了周製的核心內(nei) 容。通過建立起禮製秩序實現整個(ge) 統治秩序的長治久安被認為(wei) 是周禮的直接目的。這也是法家的政治目的。【60】隻不過,法家試圖用法而不是禮建構起君主對整個(ge) 國家的控製秩序,並希冀借之形成君主一統的權力結構,從(cong) 而實現對整個(ge) 社會(hui) 的控製。【61】具體(ti) 來說,君主需要通過官僚體(ti) 係建立起對國家和社會(hui) 的控製,【62】而又以法控製住整個(ge) 官僚體(ti) 係。【63】當法家思想落到政治實踐中,刑或者法就是奠定統治秩序的基礎,禮、刑迥然有異。

 

從(cong) 中可以發現,西周統治者與(yu) 法家所希望建構的統治秩序存在內(nei) 在的相似性,即政治體(ti) 製、社會(hui) 秩序等等,隻是手段和方式不完全一樣,前者希望通過融合德、禮、政、刑的周禮實現,而後者希望通過君主獨掌的、具有獨立性的法實現。由此,從(cong) 西周到秦,統治秩序為(wei) 之一變,統治模式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刑擺脫掉對德、禮的依賴具有了獨立性,或者說失去了西周以來所形成的政治倫(lun) 理的約束。禮、刑在政治實踐中變得更加對立,禮的精神不再是立法的基礎。作為(wei) 以禮入法前提的禮、刑分開,不僅(jin) 是政治理念而且成為(wei) 製度現實。當獨立的刑出現並成為(wei) 秦代政治實踐後,真正意義(yi) 上的法律儒家化才具有可能性。這種獨立的刑在秦代的表現形式就是由國家自上而下製定的律令。隨著獨立於(yu) 禮的這種法律文本出現後,禮、刑關(guan) 係就轉變禮跟國家法律之間的衝(chong) 突。雖然秦代法律中部分仍含有禮的規範與(yu) 精神,但整體(ti) 來看這種現象並不占據主導地位,禮與(yu) 刑律之間仍然以差異為(wei) 主。這正是法律儒家化具有解釋力的前提,也成為(wei) 法律儒家化產(chan) 生的邏輯起點。

 

三、以禮入法:法律儒家化的解釋對象

 

禮與(yu) 刑律在秦代分離建立了引禮入法的前提,法律儒家化解釋力的基礎得以建立,進一步的問題是引禮入法是否真的存在,又在哪些層麵中存在。瞿同祖有關(guan) 法律儒家化的論述已經部分解釋了這種現象,這還可以從(cong) 政治實踐的需求等層麵進一步闡述。

 

法家實踐在秦統一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法家之法內(nei) 含催生暴政的基礎。故翦伯讚以為(wei) :“陳勝、吳廣之最初的起義(yi) ,固然是由於(yu) ‘天雨失期’;然而‘天雨失期’之所以成為(wei) 造反的原因,則是秦代‘失期當斬’的苛法……陳勝、吳廣之所以能夠喚起一個(ge) 大革命,不是天雨,不是帛書(shu) ,也不是狐鳴,而是秦代專(zhuan) 製獨裁的暴政。”【64】近年來不少學者提出,秦亡於(yu) 暴政而非法家,從(cong) 而將法家與(yu) 暴政割裂開。【65】事實果真如此?以嶽麓秦簡《為(wei) 獄等狀四種》為(wei) 例可以發現,秦代社會(hui) 是一個(ge) 從(cong) 官吏到社會(hui) 底層人人處在違法邊緣的時代,苛法的無孔不入使得社會(hui) 成為(wei) 一個(ge) 行政壓力傳(chuan) 導型的社會(hui) 。【66】整個(ge) 社會(hui) 人人自危,這種政治模式在秦末的失敗使得探索另外一種政治模式成為(wei) 必要。

 

不過,秦朝的滅亡並沒有使得漢代立刻放棄秦法。《二年律令》的發現證明漢初仍然大量適用秦法。隻是,漢初政治理念已經與(yu) 秦朝不完全相同。【67】《史記·呂太後本紀》載:“孝惠皇帝、高後之時,黎民得離戰國之苦,君臣俱欲休息乎無為(wei) ,故惠帝垂拱,高後女主稱製,政不出房戶,天下晏然。刑罰罕用,罪人是希。民務稼穡,衣食滋殖。”【68】按照司馬遷所言,漢惠帝和呂後時期是“刑罰罕用”,嚴(yan) 法可能並未得到嚴(yan) 格執行。漢承秦製在實踐上未必被完全落實。而且,盡管漢代繼承郡縣製,但漢初時分封製仍然占據重要地位。分封製不僅(jin) 弱化了中央集權,而且與(yu) 自上而下、一以貫之的法家之治存在內(nei) 在衝(chong) 突。從(cong) 這種意義(yi) 上來說,郡縣製確實更適合貫徹君主意誌,有利於(yu) 保障以君主專(zhuan) 製為(wei) 目的的法律之治。【69】這些因素導致漢與(yu) 秦在政治模式上的差異,並使法律儒家化在政治上具有可能性。盡管很多人懷疑漢武帝是否真正踐行了“罷黜百家、獨尊儒術”,【70】但儒家的政治主張確乎開始深刻影響漢代及後世的法律製度。由此,也開啟法律儒家化的進程。法律發展中法家式的禮刑關(guan) 係開始被儒家式的禮刑關(guan) 係取代,這可從(cong) 形式和實質兩(liang) 個(ge) 層麵觀察。

 

就形式層麵而言,儒家要求國家要善用德、禮、政、刑等不同方式,法家則主張一統於(yu) 法。當儒家逐漸成為(wei) 主流意識形態之後,德、禮、政的獨立訴求就逐漸體(ti) 現出來。第一,統治者開始更加注重官僚階層的德性,【71】並且希望後者能夠以德化民。以《史記·循吏列傳(chuan) 》為(wei) 始的正史記錄了許多合乎儒家道德要求的官吏。《史記·循吏列傳(chuan) 》謂:“法令所以導民也,刑罰所以禁奸也。文武不備,良民懼然身修者,官未曾亂(luan) 也。奉職循理,亦可以為(wei) 治,何必威嚴(yan) 哉?”【72】不恃嚴(yan) 刑而尚德、理是司馬遷所認同的循吏。第二,禮的獨立性逐漸更明顯,這不僅(jin) 體(ti) 現在禮成為(wei) 政治、社會(hui) 生活中的重要規範,而且體(ti) 現為(wei) 律令之外禮典的編纂。《史記·禮書(shu) 》雲(yun) :“至秦有天下,悉內(nei) 六國禮儀(yi) ,采擇其善,雖不合聖製,其尊君抑臣,朝廷濟濟,依古以來。至於(yu) 高祖,光有四海,叔孫通頗有所增益減損,大抵皆襲秦故。”【73】按司馬遷所言,叔孫通在對秦禮有所增益減損的基礎上設計出漢禮。但是,禮在秦、漢的地位並不相同。故《漢書(shu) ·禮樂(le) 誌》雲(yun) :“諸侯逾越法度,惡禮製之害己,去其篇籍。遭秦滅學,遂以亂(luan) 亡。漢興(xing) ,撥亂(luan) 反正,日不暇給,猶命叔孫通製禮儀(yi) ,以正君臣之位。”【74】雖然按《漢書(shu) ·禮樂(le) 誌》載,後來漢代幾次欲確定禮製在政治治理中的核心地位都遭到失敗。但禮的政治功能並不低。【75】隨著曆史發展,具有法律性質的禮典最終在西晉《新禮》中完成。【76】第三,政的功能則體(ti) 現為(wei) 律、令分野。雖然秦以“律”為(wei) 名把法律頒行天下,但事實上這掩飾了不同律篇下內(nei) 容的差異性,即行政性的篇目與(yu) 刑法性的篇目頗有不同。【77】最終,律令分野在魏晉時期實現。【78】律令分野的實現使得政與(yu) 刑在此分離。【79】德、禮、政、刑有對應物後,刑在政治實踐中的地位就下降了。這並非瞿同祖所描述的法律儒家化,但是與(yu) 法律儒家化遵循著同樣的儒家邏輯。

 

就實質層麵而言,雖然刑的地位因為(wei) 德、禮、政的獨立而呈下降趨勢,但刑律仍然需要通過以禮入法實現自身的儒家化。儒法兩(liang) 家的理念差異涉及君臣關(guan) 係和家族關(guan) 係。在君臣關(guan) 係上,法家認為(wei) “明主治吏不治民”【80】,甚至“上下一日百戰”【81】,因此主張尊君抑臣。儒家則以為(wei) “君使臣以禮,臣事君以忠”【82】。君臣關(guan) 係在儒、法之間存在相互合作與(yu) 對立緊張的差異。因此,法家所建構的法律秩序對官僚體(ti) 係的控製極為(wei) 嚴(yan) 密。相反,儒家希望建立包容臣下的體(ti) 製。【83】隨著儒家影響的深入,議、請、減、贖、官當等官僚特權體(ti) 係逐漸建立。法律對臣下的約束也較法家為(wei) 輕。在家族關(guan) 係上,秦法在有限範圍內(nei) 維護先秦以來的家族倫(lun) 理。而法律儒家化後,儒家倫(lun) 理在法律中的地位大幅提高。比如《漢書(shu) ·宣帝紀》載漢宣帝詔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84】《漢書(shu) ·外戚恩澤侯表》載孔鄉(xiang) 侯傅晏因“亂(luan) 妻妾位”而免侯徙合浦。【85】《後漢書(shu) ·李固傳(chuan) 》載:“邵當遷為(wei) 郡守,會(hui) 母亡,邵且埋屍於(yu) 馬屋,先受封,然後發喪(sang) 。邵還至洛陽,燮行塗遇之,使卒投車於(yu) 溝中,笞捶亂(luan) 下,大署帛於(yu) 其背曰‘諂貴賣友,貪官埋母’。乃具表其狀。邵遂廢錮終身。”【86】儒家所推崇的家族倫(lun) 理逐漸被納入刑律,準五服以製罪、權留養(yang) 親(qin) 、禁止別籍異財等相繼入法,這些或者不被法家所認可,或者被法家所禁止。魏晉南北朝以至隋唐,“一準乎禮”的唐律使法律儒家化達到前人所認為(wei) 的巔峰。【87】

 

在這些變化中,瞿同祖所稱的法律儒家化就是對其中關(guan) 鍵問題的描述,即將儒家理念滲入法家設計的法律文本中。在漢代,這種做法較少體(ti) 現為(wei) 律的修改,更多的體(ti) 現為(wei) 注釋律文、經義(yi) 決(jue) 獄等。從(cong) 刑律的發展角度來說,法律儒家化足以描述這種現象。但是,當我們(men) 討論法律的時候,文本與(yu) 實踐並非截然分開。引禮入法的目的,既是為(wei) 了讓禮指導法律文本的修改,也是為(wei) 了讓法律實踐能夠合乎禮的要求。在這種意義(yi) 上,刑律的修改是為(wei) 了讓司法裁判能夠合乎禮的要求。瞿同祖在《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中大量引用清代的案例證明禮、法之間的密切關(guan) 係,實際上說明他很有可能也認同這一點。法律儒家化這一命題能否對刑律的司法實踐具有解釋力,這應該是其邏輯延伸的自然結果。

 

法律儒家化要想落實到實踐中,需要建立在能夠支持其法律觀念的製度基礎上。試舉(ju) 一例,《後漢書(shu) ·郅惲傳(chuan) 》載:“惲友人董子張者,父先為(wei) 鄉(xiang) 人所害。及子張病,將終,惲往候之。子張垂歿,視惲,歔欷不能言。惲曰:‘吾知子不悲天命,而痛仇不複也。子在,吾憂而不手;子亡,吾手而不憂也。’子張但目擊而已。惲即起,將客遮仇人,取其頭以示子張。子張見而氣絕。惲因而詣縣,以狀自首。令應之遲,惲曰:‘為(wei) 友報仇,吏之私也。奉法不阿,君之義(yi) 也。虧(kui) 君以生,非臣節也。’趨出就獄。令跣而追惲,不及,遂自至獄,令拔刃自向以要惲曰:‘子不從(cong) 我出,敢以死明心。’惲得此乃出,因病去。”【88】作為(wei) 儒家複仇觀念的貫徹,郅惲為(wei) 友複仇案之所以能夠被縣令寬饒,除了他自身的社會(hui) 地位外,還需要法官能夠有判案的自由裁量權。隻有當司法製度、司法實踐都隨之改變時,法律儒家化才不會(hui) 僅(jin) 僅(jin) 停留在文本層麵。要想做到這一點,法律儒家化需要在三個(ge) 層麵進行貫徹:其一,法律文本的儒家化;其二,司法製度的儒家化;其三,司法實踐的儒家化。如果這三者都得以全麵貫徹儒家理念,法律儒家化就能夠最大限度地實現。

 

但是,法律儒家化有合乎君主利益的成分,也有背離君主利益的成分,這使得君主未必能夠接受法律儒家化的全麵實現。首先,法律儒家化必然會(hui) 帶來法律的倫(lun) 理化,這容易使法律形式、法律結構、法律語言等變得模糊。比如,為(wei) 了保障君主對賞、罰二柄的絕對掌握,法家曾經設計出專(zhuan) 門的解釋製度,要求法官在適用時不能擅改一字。【89】但是,法律儒家化會(hui) 使司法通過修改律文內(nei) 涵的方式滿足自身的要求。如瞿同祖曾經以清代的“王起活埋王潮棟”案為(wei) 例說明,雖然明清律規定父母非理毆殺子女應該杖一百,但實踐中這種情況常是無罪的。【90】非理毆殺的文本原意在法律實踐被修改了。更有甚者,作為(wei) 法律儒家化表現的經義(yi) 決(jue) 獄具有以經補律、以經飾律、以經注律、以經破律等特征,君主製定的法律在實踐中可能被虛置。【91】問題可能更嚴(yan) 重:第一,司法官員的自由裁量權被大為(wei) 擴張;第二,法律不再是唯一的裁判權威。法律虛置不僅(jin) 會(hui) 侵蝕法律權威,還會(hui) 使君主的權威受到挑戰,以君主為(wei) 中心的統治秩序也會(hui) 內(nei) 生潛在風險。“對天子而言,最希望出現的是官僚製度。天子統治萬(wan) 民,官僚則僅(jin) 僅(jin) 作為(wei) 其手足運作,不主張自己所屬階級的特權,自然是得心應手。”【92】獨立於(yu) 法律的官僚顯然很難完成成為(wei) 君主的左右手。【93】因此,法律儒家化會(hui) 使君主采取措施控製官僚,防止其危害到自己的統治。甚至,法律儒家化還會(hui) 催生法律規範內(nei) 部的衝(chong) 突、不正義(yi) 等問題,並曾一度引發官僚體(ti) 製的內(nei) 部爭(zheng) 議。【94】以《魏書(shu) ·刑罰誌》所載費羊皮案為(wei) 例,由於(yu) 以禮裁判的結果使得該案出現首犯所受處罰輕於(yu) 從(cong) 犯的結果,北魏律所建立的首犯重於(yu) 從(cong) 犯的刑法原則受到直接衝(chong) 擊。【95】

 

瞿同祖認為(wei) ,隋唐律是法律儒家化的完成階段。這既是一種質的判斷,也是一種量的判斷。唐律雖然一準乎禮,但是禮的精神與(yu) 內(nei) 容是否在其中得以全麵貫徹還需要斟酌。當從(cong) 文本走向實踐的時候,法律儒家化在一定程度上會(hui) 衝(chong) 擊以君主為(wei) 中心的統治秩序。事實上,引禮入法本身就意味著對君主權力的限製,君主的立法權威受到禮的製約。而且,禮的層次性比較豐(feng) 富,重視尊卑特權,給與(yu) 皇帝之外的某些人以特權也未必合乎君主的利益。顯然,君主不可能完全接受法律儒家化的全麵實現,甚至在文本層麵也會(hui) 加以限製。這意味著,雖然法律儒家化能夠解釋自西漢中期以來的以禮入法現象,但這種解釋未必精確。

 

四、從(cong) 文本到實踐:法律儒家化解釋力的三個(ge) 層次

 

法家所設計的秦代法製在西漢中期受到儒家政治理念的影響,所謂法律儒家化由此起始。但是法律儒家化存在前述諸多問題,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法律儒家化所帶來的司法權擴張對君主權力和權威的威脅。為(wei) 了限製官僚階層的權力尤其是司法權力,自漢代開始很多措施就被推行出來。【96】但從(cong) 根本上來說,真正想要限製官吏權力,還需要通過法家的製度設計才能實現。相對於(yu) 法家的製度設計能力,儒家的製度設計過於(yu) 理想,《周禮》之類的典籍雖然擁有一定的體(ti) 係性但無法滿足現實政治需求,尤其是君主製的內(nei) 在需求。【97】因此,運用法家的製度設計緩和法律儒家化所帶來的法律難題,就成為(wei) 一種現實選擇。為(wei) 此,法律文本的儒家化與(yu) 製度設計的法家化雙向並行,成為(wei) 西漢中期以後法律發展的重要方向。【98】直到唐代,法律儒家化的曆程被唐律在某種意義(yi) 上終結,但一些法家理念仍然能夠在法律文本與(yu) 實踐中發現。

 

首先,保障君權是立法與(yu) 司法的核心目的。在儒家法思想中,君主重要但不唯一,甚至從(cong) 某種意義(yi) 上,作為(wei) 個(ge) 體(ti) 的君主具有可替代性。《論語·八佾》載孔子雲(yun) :“夷狄之有君,不如諸夏之亡也。”【99】盡管孔子在此並未提出君主的可替代性,但他這句話內(nei) 含禮比君主更重要之意。【100】《左傳(chuan) ·襄公十四年》載:“晉侯曰:‘衛人出其君,不亦甚乎?’對曰:‘或者其君實甚。良君將賞善而刑淫,養(yang) 民如子,蓋之如天,容之如地。民奉其君,愛之如父母,仰之如日月,敬之如神明,畏之如雷霆。其可出乎……’”【101】《孟子·梁惠王下》載:“齊宣王問曰:‘湯放桀,武王伐紂,有諸?’孟子對曰:‘於(yu) 傳(chuan) 有之。’曰:‘臣弒其君,可乎?’曰:‘賊仁者謂之‘賊’,賊義(yi) 者謂之‘殘’,殘賊之人謂之‘一夫’。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弒君也。’”【102】孟子的暴君放伐論明確提出君主的可替代性。這一點也被後世儒者繼承。如《漢書(shu) ·眭弘傳(chuan) 》載眭弘稱:“先師董仲舒有言,雖有繼體(ti) 守文之君,不害聖人之受命。漢家堯後,有傳(chuan) 國之運。漢帝宜誰差天下,求索賢人,禪以帝位,而退自封百裏,如殷、周二王後,以承順天命。”【103】眭弘還一度請友人內(nei) 官長賜向皇帝上書(shu) 言禪讓之事。這也非孤證。《漢書(shu) ·蓋寬饒傳(chuan) 》載:“寬饒奏封事曰:‘方今聖道浸廢,儒術不行,以刑餘(yu) 為(wei) 周、召,以法律為(wei) 《詩》《書(shu) 》。’又引《韓氏易傳(chuan) 》言:‘五帝官天下,三王家天下,家以傳(chuan) 子,官以傳(chuan) 賢,若四時之運,功成者去,不得其人則不居其位。’”【104】蓋寬饒的說法認同禪讓的合理性。王莽禪讓的合法性依據也恰恰來自儒生們(men) 所謂:“傳(chuan) 曰:‘與(yu) 尊者為(wei) 體(ti) ,不敢服其私親(qin) 也。’攝皇帝以聖德承皇天之命,受太後之詔居攝踐祚,奉漢大宗之後,上有天地社稷之重,下有元元萬(wan) 機之憂,不得顧其私親(qin) 。”【105】這意味著儒家對君主製的支撐存在內(nei) 在缺陷,無法完全滿足君主專(zhuan) 製的需求。

 

因此,如何在法律儒家化的進程中充分保障君權也一直是君主需要思考的。對此,法律主要從(cong) 兩(liang) 個(ge) 層麵進行回應:第一,保留法家對君主製的保障。以十惡為(wei) 例,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等都是對君權的保護,而這些罪名從(cong) 漢代開始就逐漸完善。【106】第二,儒家理念中有利於(yu) 君權的部分被充分利用,很多也合乎法家的理念。例如,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儒家既表達過罪責自負,也表達過家族主義(yi) 的觀念。就前者而言,如《左傳(chuan) ·昭公二十年》引《尚書(shu) ·康誥》稱:“父子兄弟,罪不相及。”【107】《孟子·梁惠王下》雲(yun) :“罪人不孥。”【108】《荀子·君子》雲(yun) :“亂(luan) 世則不然:刑罰怒罪,爵賞逾德,以族論罪,以世舉(ju) 賢。故一人有罪而三族皆夷,德雖如舜,不免刑均,是以族論罪也。”【109】《鹽鐵論·周秦》雲(yun) :“以有罪誅及無罪,無罪者寡矣……子為(wei) 父隱、父為(wei) 子隱,未聞父子之相坐也,聞兄弟緩追以免賊,未聞兄弟相坐也。聞惡惡止其人,疾始而誅首惡,未聞什伍之相坐也。”【110】就後者而言,《尚書(shu) ·湯誓》雲(yun) :“爾尚輔予一人致天之罰,予其大賚汝。爾無不信,朕不食言。爾不從(cong) 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111】作為(wei) 儒家認同的聖王,商湯是主張罪及妻子的。這也成為(wei) 後世主張族刑或連坐的理論基礎。如《三國誌·魏書(shu) ·毛玠傳(chuan) 》載鍾繇在毛玠案中提出:“自古聖帝明王,罪及妻子。《書(shu) 》雲(yun) :‘左不共左,右不共右,予則孥戮女。’”【112】不過,連坐等法律製度主要受法家的影響,基於(yu) 保障君權的需要從(cong) 未在法律中消失。

 

其次,法律儒家化在司法實踐中對君權的挑戰也得到製度回應。法律文本雖然逐漸儒家化了,但司法權力要受到司法製度和君權的嚴(yan) 格限製。《晉書(shu) ·刑法誌》載劉頌雲(yun) :“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為(wei) 也。”【113】主者守文、大臣釋滯、人主權斷本質上反映出傳(chuan) 統中國為(wei) 解決(jue) 法律儒家化的問題而采取的製度性措施。【114】第一,這一結構要求限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儒家化大大擴張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此通過明確的法律條文嚴(yan) 格限製法官的權力變得必要。如《唐律疏議·斷獄律》“斷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條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115】這一規定就是要求法官必須要受法律條文的約束,不能濫用裁量權。這與(yu) 商鞅要求法官不能擅改法律的看法多有相似。第二,這一結構要求建立起自上而下的法律監督機製。自秦以降,自上而下的法律監督機製不斷完善。如奏讞、乞鞫、錄囚、死刑複奏、級別管轄、鞫讞分司、移司別勘等等,多以法律監督為(wei) 目的。而且,這些法律監督製度在不同程度上與(yu) 秦製相似,尤其唐宋司法製度,具有十分鮮明地向秦製回溯的色彩。【116】對君主製而言,法家是解決(jue) 法律儒家化所帶來的製度性難題的良策。這也使得,中國傳(chuan) 統法律無法在製度層麵擺脫掉法家影響,甚至思想層麵也是如此。閻步克曾經提出,西漢中期以後的官吏逐漸轉變為(wei) 儒生和法吏的結合體(ti) 。【117】這種觀點也說明,君主不可能接受法律的全麵儒家化,法律儒家化有其限度。

 

法律儒家化與(yu) 君權的內(nei) 在矛盾使其無法貫徹到底,深受司法製度牽製的儒家官僚需要平衡文本、製度以及理念之間的關(guan) 係。由於(yu) 受到司法製度的約束,儒家官僚會(hui) 在很多時候依法裁判。但是儒家知識分子具有相對獨立性,處在儒家理念與(yu) 法律文本之間的他們(men) 也會(hui) 在依法裁判與(yu) 情理法裁判之間搖擺。【118】王誌強以《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為(wei) 對象的研究就發現:“在其他書(shu) 判中,表現出係法律以外的價(jia) 值判斷在起著主導作用,決(jue) 定案情性質的認定和裁判結果的意向,法律知識以此為(wei) 前提來作為(wei) 處理的工具。”【119】也就是說,盡管司法製度具有法家化的色彩,但是深受儒家理念影響的官僚們(men) 仍然會(hui) 熱衷於(yu) 通過繞開或曲解法律文本等方式進行裁判,從(cong) 而使得司法裁判具有儒家化的色彩。

 

前述這些意味著法律文本、司法製度、司法實踐這三個(ge) 層麵對法律儒家化的貫徹呈現差異性。其一,法律文本的儒家化程度最高,不過即使是“一準乎禮”的唐律仍然難以完全儒家化;其二,司法製度的儒家化程度較低,甚至為(wei) 了防止儒家化所帶來的弊端,司法製度呈現出向法家回溯的趨勢;其三,司法實踐的儒家化程度居中,受製於(yu) 司法製度的儒家官吏盡力在司法中貫徹著儒家理念。故而,法律儒家化能夠解釋西漢之後的法律發展趨勢,但從(cong) 刑律的整體(ti) 來看,發展結果是儒法兩(liang) 家在法律文本、司法製度以及司法實踐上的融合。而且,如果說法律文本傾(qing) 向於(yu) 儒家、司法製度傾(qing) 向於(yu) 法家的話,司法實踐所體(ti) 現的儒法融合可能更為(wei) 典型。由此,儒家理念得以緩和法家思想所具有的嚴(yan) 酷性,法家理念則被用以防止君權消解。由此來看,“儒法融合”或者“禮法融合”這一說法更適於(yu) 作為(wei) 中國傳(chuan) 統法律在發展結果上的描述。這也進一步說明,禮法融合體(ti) 現在中國傳(chuan) 統法律的方方麵麵,無法用單一命題來表達這種多元性。

 

五、結語

 

在瞿同祖提出後,法律儒家化以其相當強的解釋力成為(wei) 中國法律史的通說。這一命題的出現受到時代背景與(yu) 知識結構的影響,瞿同祖主要是用其來描述刑律中的以禮入法現象。可以說,法律儒家化極其形象地說明了西漢以來中國刑律的發展趨勢。但是,作品所產(chan) 生的影響未必總在作者的主觀意圖之內(nei) 。一方麵,很多學者開始用法律儒家化來解釋其原意範圍外的現象。這種情況下產(chan) 生的解釋局限並非源自命題本身,很多對法律儒家化的非難並不能成立。另一方麵,當法律儒家化被用以描述刑律發展時,法律實踐應當在其邏輯延伸的範圍內(nei) 。如果考察這一點會(hui) 發現,法律儒家化與(yu) 君權之間的內(nei) 在衝(chong) 突會(hui) 使其不能完全貫徹到法律實踐中,也即法律實踐不會(hui) 完全合乎儒家的理念,甚至一些司法製度的目的是限製法律實踐的儒家化。進一步觀察還會(hui) 發現,這種衝(chong) 突使得以禮入法也不可能完全實現。而且,由於(yu) 法律儒家化與(yu) 君權的衝(chong) 突,唐代以後法律文本的儒家化還出現過退步,典型的就是明律。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編》中對明律的批評所針對就是這種退步。因此,法律文本、司法製度、司法實踐的儒家化程度有所差異,而且都不能算是完全儒家化。當然,這是建立在認同刑律鮮明地儒家化的基礎上,所討論的是其解釋力的限度而非性質。

 

注釋

 

1 參見崔永東(dong) :《從(cong) 竹簡看儒法兩(liang) 家法律思想的法律化》,《簡帛文獻與(yu) 古代法文化》,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12—266頁;孫家洲:《試論戰國、秦、漢時期立法指導思想的演變》,《杭州師院學報(社會(hui) 科學版)》1986年第1期;楊振紅:《從(cong) 出土秦漢律看中國古代的“禮”“法”觀念及其法律體(ti) 現》,《中國史研究》2010年第4期;武樹臣:《變革、繼承與(yu) 法的演進:對“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法文化考察》,《山東(dong) 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2年第6期;何永軍(jun) :《中國法律之儒家化商兌(dui) 》,《法製與(yu) 社會(hui) 發展》2014年第2期,等等。

 

2 參見若江賢三:《秦漢律における「不孝」罪》,《東(dong) 洋史研究》1996年第2期;堀毅:《秦漢時代における法の儒教化》,《中央學院大學法學論叢(cong) 》24(1/2),2011年第2期。

 

3 參見吳正茂、趙永偉(wei) :《法律儒家化新論》,《安徽教育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4 參見吳正茂:《再論法律儒家化:對瞿同祖“法律儒家化”之不同理解》,《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

 

5 參見蘇亦工:《唐律“一準乎禮”辨正》,《政法論壇》2006年第3期;陳紅太:《中國刑律儒家化的標準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年,第136—175頁。

 

6 參見郝鐵川:《中華法係研究》,上海:複旦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51—56頁;蘇亦工:《明清律典與(yu) 條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0—17頁;韓樹峰:《漢魏法律與(yu) 社會(hui) 》,北京:社科文獻出版社,2011年,第244—277頁。韓文有兩(liang) 個(ge) 論據:第一,中國古代法律中很多所謂的儒家化是社會(hui) 經濟結構變化的客觀後果;第二,將禮融入法律也是法家的主張。對於(yu) 前者,這隻能說明法律儒家化有其經濟基礎,但不能說明其出現的必然性;對於(yu) 後者,法家雖然也會(hui) 重視禮,但無法與(yu) 儒家相比。

 

7 參見馬若斐:《重估由漢至唐的“法律儒家化”》,柳立言主編:《中國史新論法律史分冊(ce) 》,“中央研究院”聯經出版事業(ye) 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103—140頁;楊一凡:《質疑成說,重述法史—四種法史成說修正及法史理論創新之我見》,《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9年第6期。

 

8 紀昀總纂:《四庫全書(shu) 總目提要》,石家莊: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161頁。

 

9 程樹德:《中國法製史》,上海:華通書(shu) 局,1931年,第15頁。

 

10 陳顧遠:《中國法製史》,上海:上海書(shu) 店,1983年,第54—55頁。本書(shu) 據商務印書(shu) 館1935年版影印。

 

11 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上海:商務印書(shu) 館,1930年,第140頁。

 

12 需要指出,目前出版的不少版本的《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在結論中有“法律之儒家化”這一說法。但這應是本書(shu) 在1981年修訂後在反複出版中被寫(xie) 入的,此前並沒有。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上海:上海書(shu) 店,1989年,第241、259頁(本版次據商務印書(shu) 館1947年版重印);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北京:中華書(shu) 局,1981年,第327頁(以下未注明版次的本書(shu) 均為(wei) 本版次);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北京:商務印書(shu) 館,2010年,第376頁。

 

13 該書(shu) 由商務印書(shu) 館在1944、45、46年出過三版,本文據1946年版。陳寅恪:《隋唐製度淵源略論稿》,上海:商務印書(shu) 館,1946年,第73頁。

 

14 收入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附錄第329頁。

 

15 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重印版序第2頁。

 

16 收入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附錄第330—334頁。

 

17 收入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附錄第330—334頁。

 

18 參見瞿同祖:《法律在中國社會(hui) 中的作用》,收入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407—408頁。

 

19 參見冨穀至:《通往晉泰始律令之路(Ⅱ):魏晉的律與(yu) 令》,朱騰譯,收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編:《日本學者中國法論著選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178頁;樓勁:《“法律儒家化”與(yu) 魏晉以來的“製定法運動”》,《南京師大學報(社會(hui) 科學版)》2014年第6期。

 

20 這在《法律在中國社會(hui) 中的作用》中表現得最明顯,該文首先基於(yu) 漢代已有儒家化發端而將魏晉南北朝視為(wei) “法律進一步儒家化”的階段,同時又稱“中國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說是始於(yu) 魏晉”。參見瞿同祖:《法律在中國社會(hui) 中的作用》,收入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第409—410頁。

 

21 楊一凡:《質疑成說,重述法史—四種法史成說修正及法史理論創新之我見》,《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9年第6期。

 

22 李昉:《太平禦覽》卷638《刑法部四》,北京:中華書(shu) 局,1960年,第2859頁。

 

23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第321頁。

 

24 陳寅恪:《隋唐製度淵源略論稿》,第83頁。

 

25 參見楊一凡:《中華法係研究中的一個(ge) 重大誤區—“諸法合體(ti) 、民刑不分”說質疑》,《中國社會(hui) 科學》2002年第6期;馬小紅:《中華法係中“禮”“律”關(guan) 係之辨正》,《法學研究》2014年第1期。

 

26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第317—319頁。

 

27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第278頁。

 

28 參見吳正茂:《再論法律儒家化:對瞿同祖“法律儒家化”之不同理解》,《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

 

29 按照伽達默爾的詮釋學觀點,“文本的意義(yi) 不是先於(yu) 理解而存在於(yu) 文本之中,它事實上是讀者在自己的視界中所領悟到的意義(yi) ,或者確切地說,是理解主體(ti) 自身的視界與(yu) 特定的曆史視界的融合而形成的新的意義(yi) 。”潘德榮:《西方詮釋學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6頁。換句話說,讀者會(hui) 根據自身知識體(ti) 係和所處時代背景對文本形成自己的認識,這就產(chan) 生脫離文本原意的可能。

 

30 這種觀點自近代以來就已經出現。參見李貴連:《從(cong) 貴族法治到帝製法治傳(chuan) 統中國法治論綱》,《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栗勁、王占通:《略論奴隸社會(hui) 的禮與(yu) 法》,《中國社會(hui) 科學》1985年第5期。但也有學者明確反對,並指出周禮外有豐(feng) 富的刑法規定。參見李恒眉:《“奴隸社會(hui) 不存在獨立於(yu) 禮的法”說質疑》,《河南大學學報(社會(hui) 科學版)》1993年第1期。

 

31 俞榮根:《儒家法思想通論》,北京:商務印書(shu) 館,2018年,第118頁。

 

32 《左傳(chuan) ·文公十八年》載西周早期製定了與(yu) 《周禮》並行的《九刑》,《尚書(shu) 》記載了周穆王時製定的《呂刑》。這些製度一般被認為(wei) 是存在的,但具體(ti) 內(nei) 容很難了解。參見劉篤才:《“亂(luan) 政作刑”考釋》,《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1986年第4期;蔡燕蕎:《〈呂刑〉新議》,《法學研究》1988年第2期;李弋飛:《〈呂刑〉試議》,《中國法學》1989年第2期;蔡燕蕎:《我國成文法製源遠流長—對〈尚書(shu) ·呂刑〉的反思》,《法學研究》1989年第3期;李力:《〈九刑〉、“司寇”考辨》,《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張中秋:《中國古代法的形成及其特性考論—以部族征戰與(yu) 刑的成長為(wei) 線索》,《清華法學》第九輯;王謀寅:《對中國成文法起源問題的思考》,《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08年第2期;參見王捷:《清華簡〈子產(chan) 〉篇與(yu) “刑書(shu) ”新析》,《上海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7年第4期等等。

 

33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15頁。

 

34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276頁。

 

35 當然兩(liang) 者的關(guan) 係並未完全分離。如《左傳(chuan) ·襄公十九年》載:“齊侯疾,崔杼微逆光。疾病,而立之。光殺戎子,屍諸朝,非禮也。婦人無刑。雖有刑,不在朝市。”《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101—1102頁。

 

36 盡管德、禮、刑的觀念在西周早期就已經出現,如《尚書(shu) 》中已經有所表達。但是德、禮、政、刑的之間的關(guan) 係並不明確,尤其是這四者很少被並列使用,遑論作為(wei) 對立的政治模式提出。但到春秋戰國時期,德、禮、政、刑之間的區分已經非常明顯。一是它們(men) 經常被並列使用,二是它們(men) 經常被拿來作為(wei) 對立的政治模式論述。最典型的就是叔向論述的禮、刑對立。再試舉(ju) 一例。《左傳(chuan) ·襄公二十六年》載:“有禮無敗。今楚多淫刑,其大夫逃死於(yu) 四方,而為(wei) 之謀主,以害楚國,不可救療,所謂不能也。”《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201頁。禮與(yu) 淫刑形成鮮明對比,且後者被認為(wei) 是一種失敗的政治模式。

 

37 顏世安:《禮觀念形成的曆史考察》,《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

 

38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201頁。

 

39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468頁。

 

40 郭慶藩撰:《莊子集釋》,王校魚點校,北京:中華書(shu) 局,2013年,第939頁。

 

41 孔安國傳(chuan) 、孔穎達正義(yi) :《尚書(shu) 正義(yi) 》,黃懷信整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532頁。

 

42 參見王傑:《超越神權政治—西周時期倫(lun) 理政治的形成與(yu) 確立》,《哲學動態》2006年第6期。

 

43 參見王保國:《從(cong) 〈呂刑〉看“明德慎罰”思想載西周的演變》,《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03年第1期。

 

44 楊伯峻:《論語譯注》,北京:中華書(shu) 局,1980年,第12頁。

 

45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621頁。

 

46 楊伯峻:《孟子譯注》,北京:中華書(shu) 局,1960年,第117—118頁。

 

47 劉誌鬆等:《先秦犯罪學學說叢(cong) 論》,北京:中國法製出版社,2015年,第160—161頁。

 

48 楊伯峻:《孟子譯注》,第10頁。

 

49 王先謙撰:《荀子集解》,沈效寰、王星賢整理,北京:中華書(shu) 局,2012年,第148頁。

 

50 王先謙撰:《荀子集解》,第184頁。

 

51 參見李桂民:《荀子法思想的內(nei) 涵辨析與(yu) 理論來源》,《孔子研究》2010年第2期。

 

52 參見楊振紅:《從(cong) 出土秦漢律看中國古代的“禮”“法”觀念及其法律體(ti) 現》,《中國史研究》2010年第4期。究其原因。或以為(wei) 這是當時日用而不知的觀念,葛兆光:《中國思想史》,上海:複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導論第14頁。或以為(wei) 是先秦傳(chuan) 統習(xi) 俗的傳(chuan) 承。參見孫家紅:《關(guan) 於(yu) “子孫違犯教令”的曆史考察》,北京: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34—46頁。韓樹峰則直接認為(wei) ,這些觀念來源自法家。參見韓樹峰:《漢魏法律與(yu) 社會(hui) 》,北京: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第263頁。然而根據本文的梳理,無論法家還是儒家的思想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周禮影響,先秦多數學派的理論體(ti) 係中殘存周禮的成分都不令人意外,但是在不同學派中,用以治理國家的核心理念存在根本差異,用禮為(wei) 法和以禮為(wei) 核心有質的差異。

 

53 蔣禮鴻撰:《商君書(shu) 錐指》,北京:中華書(shu) 局,1986年,第4頁。

 

54 蔣禮鴻撰:《商君書(shu) 錐指》,第3頁。

 

55 王先謙撰:《韓非子集解》,鍾哲點校,北京:中華書(shu) 局,2013年,第134頁。

 

56 王先謙撰:《韓非子集解》,第39頁。

 

57 蔣禮鴻撰:《商君書(shu) 錐指》,第31頁。

 

58 胡鐵球:《商鞅構建農(nong) 戰之國的理念及其影響—以〈商君書(shu) 〉為(wei) 中心討論》,《社會(hui) 科學》2016年第1期。

 

59 王國維:《觀堂集林》,石家莊: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32頁。

 

60 武樹臣:《法家法律文化通論》,北京:商務印書(shu) 館,2017年,第92—93頁。

 

61 參見蔣傳(chuan) 光:《中國古代社會(hui) 控製模式的曆史考察》,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22頁。

 

62 參見西嶋定生:《中國古代帝國形成史論》,高明士譯,見劉俊文:《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二卷·專(zhuan) 論),北京:中華書(shu) 局,1993年,第49頁。

 

63 參見朱騰:《秦漢時代律令的傳(chuan) 播》,《法學評論》2017年第4期。

 

64 翦伯讚:《秦漢史十五講》,北京:中華書(shu) 局,2015年,第50頁。

 

65 參見李國明、霍存福:《法家思想與(yu) 秦亡關(guan) 係新探》,《當代法學》1993年第3期;王占通:《秦朝滅亡非法家思想之罪》,《古籍整理研究學刊》2012年第5期;喬(qiao) 鬆林:《秦亡於(yu) 法家說質疑》,《史學月刊》2013年第6期。

 

66 參見李勤通:《法家實踐中的違法者群像及其反映的秦代社會(hui) 》,待刊稿。

 

67 瞿同祖認為(wei) ,受賈誼影響法律儒家化自漢文帝時已萌芽。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第331頁。這有一定道理。不過法律儒家化需要大量的儒家知識分子才能實現,這要求國家治理體(ti) 係的儒家化,這在獨尊儒術後才有現實性。所以,本文認為(wei) 西漢中期是法律儒家化的轉折點。

 

68 《史記》,北京:中華書(shu) 局,1959年,第412頁。

 

69 參見宋亞(ya) 平:《郡縣製度:君主專(zhuan) 製與(yu) 中央集權的堅實基石》,《浙江學刊》2012年第6期。

 

70 參見郭炳潔:《近三十年“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研究綜述》,《史學月刊》2015年第8期。

 

71 在漢代,賢、孝悌、賢良方正等成為(wei) 選官標準。參見閻步克:《察舉(ju) 製度變遷史稿》,沈陽:遼寧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9頁;白鋼:《中國政治製度史》,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70頁。隨著選官製度的完善,四科取士中的德行高妙、誌節清白仍是漢代選官的重要標準。《漢官儀(yi) 》載:“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誌節清白;二曰學通行修,經中博士;三曰明達法令,足以決(jue) 疑,能案章覆問,文中禦史;四曰剛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決(jue) ,才任三輔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孫星衍等輯:《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shu) 局,1980年,第125頁。

 

72 《史記》,第3099頁。

 

73 《史記》,第1159頁。

 

74 《漢書(shu) 》,北京:中華書(shu) 局,1964年,第1030頁。

 

75 參見李俊方:《漢代皇帝施政禮儀(yi) 研究》,吉林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

 

76 參見楊英:《中古禮典、律典分流與(yu) 西晉〈新禮〉的撰作》,《社會(hui) 科學戰線》2017年第8期。

 

77 以睡虎地秦簡為(wei) 例,其中《秦律雜抄》《效律》《秦律十八種》中的法律篇目中有較少刑法內(nei) 容,《法律答問》則有較多刑法內(nei) 容。不同法律篇目中,刑法的內(nei) 容有明顯差異,可以視為(wei) 有些篇目主要以行政性規定為(wei) 主,有些則以刑法為(wei) 主。這顯示出兩(liang) 種篇目下法條性質的差異。還可參見參見徐世虹:《文獻解讀與(yu) 秦漢律本體(ti) 認識》,《“中央研究院”曆史語言研究所集刊》2015年總第86本第2分冊(ce) ,第229—269頁;張忠煒:《秦漢律令關(guan) 係試探》,《文史哲》2011年第4期。

 

78 參見李玉生:《魏晉律令分野的幾個(ge) 問題》,《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

 

79 樓勁提出律、令都存在儒家化趨勢。參見樓勁:《“法律儒家化”與(yu) 魏晉以來的“製定法運動”》,《南京師大學報(社會(hui) 科學版)》2014年第6期。

 

80 王先慎:《韓非子集解》,第339頁。

 

81 王先慎:《韓非子集解》,第51頁。

 

82 楊伯峻:《論語譯注》,第30頁。

 

83 餘(yu) 英時認為(wei) ,漢代存在“儒學法家化”的現象,典型如儒家逐漸接受法家的君尊臣卑論。參見餘(yu) 英時:《曆史與(yu) 思想》,聯經出版事業(ye) 公司,1976年,第32頁。這點具有一定說服力。但盡管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法家的君尊臣卑,儒家仍要求最大限度提高臣的地位,這迥異於(yu) 法家的思想。從(cong) 後文論證可知,儒家對法律的影響存在限度,無法希冀君主能夠完全接受儒家的思想,這種現象的出現應當是思想在政治現實麵前調和的結果。

 

84 《漢書(shu) 》,第251頁。

 

85 《漢書(shu) 》,第711頁。

 

86 《後漢書(shu) 》,北京:中華書(shu) 局,1965年,第2091頁。

 

87 後世對唐律後曆代律典的評價(jia) 似乎並不高。如薛允升認為(wei) :“明律雖因於(yu) 唐,而刪改過多,意欲求勝於(yu) 唐而不知其相去遠甚也。”薛允升:《唐明律合編》,例言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88 《後漢書(shu) 》,第1027頁。

 

89 《商君書(shu) ·定分》載:“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為(wei) 法令為(wei) 禁室,有鍵鑰,為(wei) 禁而以封之,內(nei) 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發禁室印,及入禁室視禁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按照商鞅的設計,法律傳(chuan) 播以自上而下的特定職位完成,而法律解釋則以“禁剟一字”為(wei) 原則,這就要求司法官吏必須要嚴(yan) 格按照法律的字義(yi) 進行解釋。這也嚴(yan) 格限製了法官的裁量權。參見蔡萬(wan) 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shu) 〉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79頁。

 

90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yu) 中國社會(hui) 》,第8頁。

 

91 朱騰:《再論兩(liang) 漢經義(yi) 折獄》,《清華法學》2011年第5期。

 

92 宮崎市定:《九品官人法研究》,韓昇、劉建英譯,北京:中華書(shu) 局,2008年,第233頁。

 

93 儒家知識分子可能還會(hui) 麵臨(lin) 從(cong) 道與(yu) 從(cong) 君的鬥爭(zheng) 。這能從(cong) 人們(men) 對法律的不同態度中發現。前文已經指明薛允升對明律的批判。還可參見艾永明:《評〈唐明律合編〉》,《比較法研究》1992年第4期。相較之下,明代人對明律的評價(jia) 較高。如丘濬認為(wei) :“我朝之律僅(jin) 四百六十條,頒行中外,用之餘(yu) 百年之茲(zi) ,列聖相承,未嚐有所增損,而於(yu) 律之外,未嚐他有所編類如唐宋格敕。所謂簡而明,久而信,真誠有如歐陽氏所雲(yun) 者,萬(wan) 世所當遵守者也。”丘濬:《大學衍義(yi) 補》,林冠群、周濟夫校點,北京:京華出版社,1999年,第886頁。這種差異可能就受到尊君思想的影響。

 

94 參見周永坤:《〈晉書(shu) ·刑法誌〉中的司法形式主義(yi) 之辨》,《華東(dong) 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6期。

 

95 《魏書(shu) 》,北京:中華書(shu) 局,1974年,第2880—2883頁。

 

96 如加強中央司法重要集權。如漢宣帝設廷尉平。再如加強司法監督措施。如《漢書(shu) ·宣帝紀》:“遣丞相、禦史掾二十四人循行天下,舉(ju) 冤獄,察擅為(wei) 苛禁深刻不改者。”

 

97 以《唐六典》為(wei) 例,這部號稱深受《周禮》影響的典籍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參見錢大群、李玉生:《〈唐六典〉性質論》,《中國社會(hui) 科學》1989年第6期。王權主義(yi) 學派則提出,中國傳(chuan) 統政治具有以君主為(wei) 中心的五獨思想,即天下獨占、地位獨尊、勢位獨一、權力獨操、決(jue) 事獨斷。參見劉澤華:《洗耳齋文稿》,北京:中華書(shu) 局,2003年,第310—315頁。這種以君主專(zhuan) 製為(wei) 中心的權力思想與(yu) 《周禮》尊尊、親(qin) 親(qin) 不完全相同。

 

98 參見李勤通:《論禮法融合對唐宋司法製度的影響》,《江蘇社會(hui) 科學》2018年第4期。

 

99 楊伯峻:《論語譯注》,第24頁。

 

100 參見楊柳岸:《“嚴(yan) 夷夏之防”抑或“重君臣大義(yi) ”—〈論語〉“夷狄之有君,不如諸夏之亡”解》,《中國哲學史》2009年第4期。

 

101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063頁。這種理念的實踐受“民權”思想的影響而在春秋時期多次發生。參見晁福林:《先秦社會(hui) 最高權力的變遷及其影響要素》,《中國社會(hui) 科學》2015年第2期。

 

102 楊伯峻:《孟子譯注》,第42頁。

 

103 《漢書(shu) 》,第3154頁。

 

104 《漢書(shu) 》,第3247頁。

 

105 《漢書(shu) 》,第4091頁。

 

106 參見戴炎輝:《唐律十惡之淵源》,載戴炎輝:《中國法製史論文集》,中國台灣:“中國法製史學會(hui) ”出版委員會(hui) ,1981年,第1—72頁;大庭脩:《秦漢法製史研究》,徐世虹等譯,上海:中西書(shu) 局,2017年,第69—102頁。

 

107 《十三經注疏》整理委員會(hui) 整理:《春秋左傳(chuan) 正義(yi) (十三經注疏)》,第1605頁。

 

108 楊伯峻:《孟子譯注》,第36頁。

 

109 王先謙:《荀子集解》,第437頁。

 

110 王利器校注:《鹽鐵論校注》,北京:中華書(shu) 局,1992年,第585頁。

 

111 孔安國傳(chuan) 、孔穎達正義(yi) :《尚書(shu) 正義(yi) 》,第285頁。

 

112 《三國誌》,北京:中華書(shu) 局,1964年,第371頁。

 

113 《晉書(shu) 》,北京:中華書(shu) 局,1974年,第936頁。

 

114 俞榮根:《罪刑法定與(yu) 非法定的和合—中華法係的一個(ge) 特點》,《中西法律傳(chuan) 統》第3卷,第32頁。

 

115 長孫無忌:《唐律疏議》,北京:中華書(shu) 局,1983年,第561頁。

 

116 參見李勤通:《論禮法融合對唐宋司法製度的影響》,《江蘇社會(hui) 科學》2018年第4期。

 

117 參見閻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395—411頁。

 

118 如滋賀秀三、寺田浩明、徐忠明、王誌強等認為(wei) 中國古代的依法裁判至少沒有完全實現,情、理等能同時發揮作用。參見滋賀秀三等著、王亞(ya) 新等編:《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yu) 民間契約》,王亞(ya) 新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徐忠明:《明清刑事訴訟“依法裁判”之辨正》,《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王誌強:《南宋司法裁判中的價(jia) 值取向》,《中國社會(hui) 科學》1998年第6期;徐忠明:《明清時期的“依法裁判”:一個(ge) 偽(wei) 問題?》,《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黃宗智、何勤華、王誌強(其有兩(liang) 種略對立的觀點)、汪雄濤以及布迪和莫裏斯等不同程度認為(wei) 中國傳(chuan) 統司法具有某種確定性。這兩(liang) 者又或多或少有折中。參見黃宗智:《清代以來民事法律的表達與(yu) 實踐:曆史理論與(yu) 現實》卷1《清代的法律、社會(hui) 與(yu) 文化“民法的表達與(yu) 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89—90頁;何勤華:《清代法律淵源考》,《中國社會(hui) 科學》2001年第2期;王誌強:《製定法在中國古代司法判決(jue) 中的適用》,《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汪雄濤:《明清訴訟中的“依法審判”》,《開放時代》2009年第8期;D.布迪、C.莫裏斯:《中華帝國的法律》,朱勇譯,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31—432頁;汪雄濤:《明清訴訟中的情理調處與(yu) 利益平衡》,《政法論壇》2010年第3期,等等。

 

119 王誌強:《南宋司法裁判中的價值取向—南宋書判初探》,《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6期。還可參見鄧勇:《論中國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場”》,《法製與社會發展》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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