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讀律令:中國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斷點
作者:彭巍、周冰
來源:《原道》第34輯,陳明、朱漢民主編,湖南大學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九年歲次戊戌九月廿七日庚子
耶穌2018年11月4日
(《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內(nei) 容提要:明清兩(liang) 代律典中特有的“講讀律令”條,在以往研究中多被認為(wei) 是中國古代法律宣傳(chuan) 教育的重大創新。但考察相關(guan) 史料可以發現,“講讀律令”之下明清官員實際法律素養(yang) 並不理想。
這一現象的出現,一方麵是官方法律教育機構和官方法律教育文本的缺失造成了官員“不能”讀律的困境,另一方麵是中國古代長期存在的輕視法律的觀念造成了官員“不願”讀律的深層心理。
朱元璋之所以創製“講讀律令”並熱衷於(yu) 法律宣傳(chuan) ,是要官吏和百姓都知曉並遵守法律,成為(wei) 匍匐在皇權下的“順民”。明清兩(liang) 代,這種思想一脈相承,因而在反複要求甚至勸說官民學習(xi) 、遵守法律的同時,卻並不做出更有實際意義(yi) 的舉(ju) 措。
這背後的皇權的高度集中和膨脹,及對士人、民眾(zhong) 的思想高壓態勢,才是形成這種畸形現象的深層原因。“講讀律令”可謂中國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一個(ge) 斷點。
關(guan) 鍵詞:講讀律令;法律教育;傳(chuan) 統律學;大明律;大清律;
一、“講讀律令”的研究現狀
作為(wei) 明清時期特有的法律規範,明初朱元璋製定《大明律》時,“講讀律令”即列於(yu) 吏律公式首位:“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wei) 遵守。
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jue) 事務。每遇年終,在內(nei) 從(cong) 察院,在外從(cong) 分巡禦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yu) 本衙門遞降敘用。
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治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幹謀反、逆判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wei) 更改,變亂(luan) 成法者,斬。”[1]
清承明製,清初律內(nei) 仍有“講讀律令”條。雍正三年,因無“在內(nei) 從(cong) 察院,在外從(cong) 按察司,年終考校,及不曉律意、三犯遞降敘用”之例,遂將明律中“每遇年終”以下句改為(wei) :“在內(nei) 在外各從(cong) 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罰俸一月,吏笞四十。”
雍正十一年又定例:“各衙門應行律例,各宜留心講解,內(nei) 官則交於(yu) 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則交於(yu) 各省督撫,飭令各該府州就近考校,並將曾否通行之處詳明督撫,屬員因公進見之時,留心考試,每於(yu) 歲底,將內(nei) 外各官通曉律例者谘明吏部注冊(ce) ,遇有升遷之時,注明能曉律例以示鼓勵,其不能講解者,交部議處。
至於(yu) 各衙門吏典,即交於(yu) 該管官歲底考核,如有通曉律例者,役滿谘部考職之日,即於(yu) 谘內(nei) 聲明,卷麵印一通曉律例字樣,酌量優(you) 取,如有不能講解者,照律治罪。”
後因例文內(nei) 容已包舉(ju) 於(yu) 律文之內(nei) ,且“通曉律令”屬官員考校之一節,不便另列條款,在乾隆五年正式刊布的《大清律例》中刪除此例,[2]仍將“講讀律令”條定為(wei) 吏律公式之首,內(nei) 容為(wei)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wei) 遵守。
(《大清律例》,中華書(shu) 局2016年出版)
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jue) 事務。每遇年終,在內(nei) 在外,各從(cong) 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
其事幹謀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wei) 更改變亂(luan) 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3]
從(cong) 文本上看,明清兩(liang) 朝“講讀律令”條並未發生實質變化,始終包涵三層內(nei) 容:首先規定對官吏讀律的要求和對其進行考核的方式;第二規定對能熟讀通曉律意的百姓進行獎勵的方式;最後規定如何處罰更改變亂(luan) 成法的官吏。
從(cong) 內(nei) 容上看,“講讀律令”條的首層和末層內(nei) 容詳細要求了官員務必熟讀、講明律意,從(cong) 而能夠恰當的運用法律剖決(jue) 事務,[4]未達到要求則要受懲,若是變亂(luan) 成法,則處以極刑;對百姓讀律則采取了相對溫和的鼓勵措施,不讀律並不會(hui) 受到懲罰,但犯過失或受連累致罪的,若能熟讀通曉律意,可免罪一次。
顯然,“講讀律令”條的立法宗旨更趨向於(yu) 對官吏讀律和用律的嚴(yan) 格規製上,且“講讀律令”條自明至清始終位於(yu) 《吏律·公式》門首位,立法者在編訂法典時,已將“講讀律令”劃歸為(wei) 吏律的一部分,也可以佐證這一點。因此,本文對“講讀律令”的探討,也側(ce) 重於(yu) 其規範官吏讀律學律的一麵。
既有研究中,“講讀律令”多被視為(wei) 法律教育和法律宣傳(chuan) 的重大製度創新。如張晉藩先生曾撰專(zhuan) 文反複討論明清“講讀律令”條。他指出,“講讀律令”作為(wei) 法律教育的工具反映了統治者對司法的重視,是中國古代本土法文化的特有成果。[5]
由於(yu) 明清時期的科舉(ju) 考試不再設明法科,八股取仕選官製度的缺陷導致入仕之官對法律完全處於(yu) 愚氓無知的狀態,極易受製於(yu) 幕吏,“講讀律令”正是為(wei) 補救官吏不懂律例而設置的製度,其針對性非常突出,很好的彌補了科舉(ju) 取士的弊端。
文中也提到“講讀律令”的實施情況,認為(wei) 雖缺乏確證,但通過《欽頒州縣事宜》的公布、乾隆帝不準吏部關(guan) 於(yu) 廢除“講讀律令”條[6]的提議等,說明此條法律在一定時期和範圍內(nei) 是得以施行的,現存的明清判詞和官箴書(shu) 中讀律明法的議論、律學簡易讀本的廣泛印行,也是對“講讀律令”條的積極回應。[7]
張晉藩先生在另文中進一步指出,清代“講讀律令”條是皇帝“為(wei) 了培養(yang) 治人使之治法,並克服製藝入仕為(wei) 官對於(yu) 法律知識的不足”所作的法律教育措施。[8]其他學者在相關(guan) 研究中,也時有涉及“講讀律令”性質的內(nei) 容,大多認為(wei) “講讀律令”在法律宣傳(chuan) 和法律教育方麵較前朝更為(wei) 進步。[9]
總的來看,這些研究對“講讀律令”的積極評價(jia) 主要建立在對“講讀律令”製度的文本分析之上。
然而,“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評價(jia) 一條法律規範、一個(ge) 法律製度的好壞,不能單純倚賴其創製之時的主觀意願和理想,實際效用才是對其進行正確評價(jia) 的標準。
對於(yu) 具體(ti) 曆史時期的法律規範和製度的效用,不僅(jin) 要看是否達到了創設之時的目標,還應當放到更大的曆史視野下,看是否解決(jue) 了當時的實際問題並取得了更勝以往的成就。
因此,本文將重新審視“講讀律令”條本身及其頒布背景,將這一製度置於(yu) 傳(chuan) 統中國法律製度、法律教育製度、律學發展脈絡的大背景之中重新看待,試圖分析其實際意義(yi) 和價(jia) 值並進行公允的評價(jia) 。
二、“講讀律令”之前的官方法律教育
明清“講讀律令”之法頒布前,官員與(yu) 士人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經曆了較長時期的發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是以“律博士”和“律學”為(wei) 代表的官方法律教育機構和以“官方注律”為(wei) 代表的法律教育文本,二者共同構成了明代之前法律教育的重要路徑。[10]
一般認為(wei) ,“律博士”製度的廢除與(yu) “講讀律令”的頒布有著密切的關(guan) 係。薛允升言:“博士罷而律學微,此講讀律令之所以特立專(zhuan) 條也。”[11]此處的“博士”即“律博士”。
沈家本同樣認為(wei) ,《大明律》“講讀律令”條的設立“蓋自元廢律博士之官”而起。[12]所謂“律博士”,是指魏晉至唐宋時期專(zhuan) 門負責教授法律的官員。[13]
(沈家本)
魏晉前,秦代法律知識的傳(chuan) 播途徑是“以吏為(wei) 師”,漢代官員則經、律兼修,並開始出現私家研習(xi) 和傳(chuan) 授法律知識的現象,《後漢書(shu) 》稱其“律有三家,其說各異”。其後重經卑律之風興(xing) 起,法律為(wei) 權勢所輕視,律令之學也逐漸沒落。
魏明帝即位時,由於(yu) 輕律而致官員不懂法的弊端已開始顯現,遂采納衛覬所奏“請設律博士,轉相教授”這一意見,在廷尉官署中設置了以“律博士”為(wei) 名的專(zhuan) 官以解釋和講授法律知識,立律博士於(yu) 廷尉官署這類司法機構內(nei) ,意以培養(yang) 專(zhuan) 業(ye) 司法官員,表明了當時的統治者開始重視對專(zhuan) 業(ye) 司法官員進行法律教育,極大的提高了律學地位並鼓舞了研習(xi) 律令的風氣。[14]
隋朝以後,律博士之製在中央司法機構和中央教育機構間反複,被用以培養(yang) 專(zhuan) 業(ye) 司法官員和具備法律知識的普通文官。《晉書(shu) ·刑法誌》記載,隋開皇年間,始平縣律生輔恩舞文弄法激怒了隋文帝,文帝下詔將“大理律博士、尚書(shu) 刑部曹明法、州縣律生”一齊停廢。
此時不僅(jin) 有律博士設於(yu) 中央司法機構內(nei) ,州縣一級也設有律生,官方法律教育的範圍從(cong) 中央及至州縣,律學生在學習(xi) 法律的同時甚至能夠參與(yu) 司法工作。
至唐,官方法律教育已經相當成熟和完備,產(chan) 生了具有專(zhuan) 門性質的法律教育機構“律學”,“律學”作為(wei) 國子六學(國子學、太學、四門學、律學、書(shu) 學和算學)之一隸屬於(yu) 國子監,設有律博士教授律令以及格式法例。
宋初,僅(jin) 設有律博士作為(wei) 教授法律的專(zhuan) 職官員,神宗熙寧年間才在國子監下設置“律學”作為(wei) 專(zhuan) 門的法律教育機構。宋廷南渡之後,律學和律博士均不再設置。
有觀點認為(wei) :“隨著科舉(ju) 及第者的出官試、在職官員的銓試中法律考察要求的不斷提高(如‘試刑法’),文官法律素養(yang) 的培養(yang) 得到了製度化保障,從(cong) 而使得法律專(zhuan) 業(ye) 人才失去了獨特的價(jia) 值,難以入仕,最終導致了包括明法科在內(nei) 的律學的消亡。”[15]這解釋了作為(wei) 官方法律教育機構的律學何以在南宋被廢除的原因。
“律博士”和“律學”是晉至唐宋進行法律教育的機構,而官員學習(xi) 律文的文本則是律注。清末薛允升曾將通曉律義(yi) 之難比之於(yu) 天文生:“視通曉律意之人,與(yu) 習(xi) 業(ye) 之天文生相等,總以見此事之最難,而能講解者之實不易得也。”[16]
正是因為(wei) 通曉律義(yi) 之難,習(xi) 律者大都需要倚賴法律注釋文本,明清以前主要是“官方注律”。“官方注律”可稱“官注”,是指官方以注釋的形式對律文進行的解讀和補充,在效力上屬於(yu) 正式的法律淵源;同時又是法律教育的依據,客觀上成為(wei) 當時官吏理解律文的不二選擇。[17]
官方注律的興(xing) 起以晉張斐、杜預為(wei) 《泰始律》作注為(wei) 標誌。據《晉書(shu) ·刑法誌》記載,《泰始律》頒行後,“明法椽張斐注律,表上之”,又載,“預為(wei) 之注解,……詔頒於(yu) 天下”。
張杜二人為(wei) 《泰始律》所作的注文與(yu) 律文一同頒行天下,使注文與(yu) 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使注文真正起到解釋、補充法律的作用,其影響之大,使《泰始律》又稱《張杜律》。
通過注文,《張杜律》明確了一些重要的、易混淆的法律用語的正確含義(yi) ;從(cong) 司法的角度出發,指明官員在審判中應注意的問題,[18]十分便於(yu) 官員習(xi) 律。
唐代出現了中國古代官方注律的巔峰之作《唐律疏議》。《唐律疏議》是在《永徽律》頒布之後,由長孫無忌等人對其逐條逐句作出“律疏”並附在律文之後形成,“律疏”的內(nei) 容由官方撰寫(xie) 並奉詔頒布,具有極高的權威性和極強的現實性。[19]
(長孫無忌)
沈家本評價(jia) :“名疏者,發明律及注意;雲(yun) 議者,申律之深義(yi) 及律所不周不達。”[20]指出了“律疏”的功用。關(guan) 於(yu) 唐代製作律疏的起因,《舊唐書(shu) ·刑法誌》載,時“律學未有定疏,每年所舉(ju) 明法,遂無憑準”,於(yu) 是“廣召解律人條《義(yi) 疏》奏聞”。
可見“律疏”的產(chan) 生最初是為(wei) 了適應和滿足科舉(ju) 考試中明法科統一考試標準的需求,即滿足當時官方法律教育和選拔法律人才的需求,其目的是使通過明法科進入仕途和接受了官方法律教育的普通文官具有準確理解律文含義(yi) 並運用法律斷案的能力。
因而唐律將注釋以“律疏”的形式逐條附於(yu) 律文之後,對律文內(nei) 容進行解釋和補充,以供法律教育所用和作為(wei) 明法科考試的舉(ju) 士標準。
在《唐律疏議·名例》篇首之“疏”中,記錄了製作“律疏”的另一個(ge) 目的:“刑憲之司執行殊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是以降綸言於(yu) 台鉉,揮折簡於(yu) 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21]
意為(wei) 以“律疏”為(wei) 載體(ti) 對律文進行解釋是為(wei) 了達到審判畫一的結果,使全國範圍的罪犯量刑一致。“律疏”的產(chan) 生給官吏領略律義(yi) 、避免司法過程中出現偏差帶來了極大便利。
《舊唐書(shu) ·刑法誌》載律疏頒行後,官員“自是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足見以“疏議”為(wei) 文本的法律教育實現了其規範司法的目的。
元循金製,既未再設律博士,也停止了對律文進行官方注釋,傳(chuan) 統的法律教育機構和文本幾乎無跡可尋。
明朝建立以後,丞相李善長以“曆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為(wei) 宗,至唐始集其成”為(wei) 由,建議“今製宜尊唐舊”,太祖朱元璋聽從(cong) 其言,以唐律為(wei) 參考開始修訂《大明律》,意圖回複中華法係的傳(chuan) 統。《大明律》篇目一準於(yu) 唐律,於(yu) 洪武三十年正式頒布,終明不改。[22]
明律的製定過程雖以“尊唐舊”為(wei) 原則,但兩(liang) 者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其中最突出的是明律僅(jin) 繼承了唐律律文的部分,並未繼承作為(wei) 注釋內(nei) 容的“律疏”部分,至清代也再未恢複過對律典的官方注釋,導致唐代官注的傳(chuan) 統並未隨明初修律一齊恢複,這自然給官員帶來理解律文的困難。[23]
而且明代沒有恢複律博士製度,造成專(zhuan) 職教授和研究法律官員的缺位,入仕的官員失去了接受官方係統法律教育的機會(hui) ,兩(liang) 項在唐宋時期作為(wei) 培養(yang) 官員法律素養(yang) 的路徑均未被明代統治者采納。
與(yu) 此同時,明初為(wei) 扭轉元末政治腐敗,綱紀廢馳的狀況,刑用重典,急需迅速提高官員的的斷案能力。在官方係統法律教育和律文注釋缺失的背景下,“講讀律令”條便應運而生。
三、“講讀律令”下明清官員法律素養(yang) 的匱乏
明清律“講讀律令”條及相關(guan) 例令文本等,固然反映了立法者對臣民“永為(wei) 遵守”國家律令的意願,同時也出於(yu) 規製官民不曉律令的時弊,但“講讀律令”條的設定是否解決(jue) 了官民、特別是官員不曉律令的困境,需結合史料中對於(yu) “講讀律令”實施效用的記載。
就筆者查閱的資料而言,似並不樂(le) 觀。如《明史·刑法誌》中載有“(明)初詔內(nei) 外風憲官,以講讀律令一條,考校有司。其不能曉晰者,罰有差。庶幾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視為(wei) 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輕重”等內(nei) 容。
清末沈家本在《曆代刑法考》中考察《大明律》“講讀律令”條時,也認為(wei) “明雖設有此律,亦具文耳”。[24]可以推斷,“講讀律令”在實施初期可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久就淪為(wei) 名存實亡的“具文”。
(沈家本:《曆代刑法考》,商務印書(shu) 館2011年出版)
明清時期部分記載有官吏法律知識和司法能力的文獻也同樣反映了這一情況。明洪武年間,何廣在其《律解辯疑》中對當時司法官員的法律掌握情況進行了這樣的描述:“治獄之吏非老於(yu) 案牘者,則未盡知耳。”[25]
認為(wei) 對當時的官員而言,法律知識大都依賴長期司法工作經驗的積累,因此,隻有辦案多年的官吏才能盡知律法。
這段明初的記載說明,當時的官吏獲取法律知識的渠道僅(jin) 有多年的斷案經驗,除此則“未能盡知”,試圖讓官員通過自己“講讀律令”就知曉律意的製度設計,從(cong) 一開始就沒能實現。
至明萬(wan) 曆年間,王肯堂在《律例箋釋》中有“今之仕宦者,多不體(ti) 此意”之語,意為(wei) 當時官員大多不能體(ti) 察“講讀律令”條的用意,不能嚴(yan) 格執行“講解”“通曉”和“考校”等一係列環節。
更有“為(wei) 經生時既自不知律,及有民社之寄,又漫不經心,一切倚辦吏書(shu) 而已,其不任吏書(shu) 者,又於(yu) 原籍攜帶訟師罷吏同至任所,用為(wei) 主文,招權納賄,無所不至,已多冤民矣”等感慨。[26]
反映了當時的官員不僅(jin) 普遍輕視讀律知律,甚至將訟獄全部假手他人,導致胥吏訟棍把持詞訟、招權納賄的亂(luan) 象,其司法能力和對法律知識的掌握可想而知。清律承襲了“講讀律令”條,但其實施狀況並沒有好轉。
乾隆初,吏部甚至以內(nei) 外官員各有本任承辦事例,律例款項繁多,難概責以通曉為(wei) 由,奏請刪除官員考校律例一條。[27]可見,此時“講讀律令”條已然形同虛設,不僅(jin) 官員普遍不能通曉律令,連主管官員的吏部也認為(wei) 通曉律意並非為(wei) 官之必需,因而奏請廢除。
這一狀況延續至清末,具備良好法律素養(yang) 的官員已是罕見,如清末刑部尚書(shu) 薛允升即曾慨歎:“今日之大小官員,能講讀律令者,有幾人哉?”[28]認為(wei) 當時能夠讀律知律的官員已是十分稀少。
(薛允升)
其後沈家本在《大清律例講義(yi) 序》中記敘自己多年刑部為(wei) 官所見也有類似描述:“世之從(cong) 事斯學者實鮮。官西曹者,職守所關(guan) ,尚多相與(yu) 討論。”[29]西曹即刑部,因刑部官員為(wei) 專(zhuan) 職司法官員,與(yu) 其工作性質有關(guan) ,故常相互討論,除此以外,難尋講讀律令之人。
除卻上述直接的證據,明清兩(liang) 代刑名幕友的興(xing) 盛,也從(cong) 側(ce) 麵反映了同時期官員法律素養(yang) 的匱乏。刑名幕友是受地方官署中主管官吏聘請,幫助處理司法獄訟事務的無官職佐理人員,[30]大致形成於(yu) 明代,在清代十分興(xing) 盛,以至“地方行政官署,莫不有幕賓佐主官治理職務”。
關(guan) 於(yu) 地方官員普遍延請刑名幕友的原因,清人即已指出:“清代刑錢建製,普及全國,其為(wei) 迫於(yu) 需要,顯無可疑。何以有此需要,追本溯源,實由地方行政主官,尤其州縣親(qin) 民之官,在科舉(ju) 盛行時代,皆以製藝帖括取士,士不經科舉(ju) ,即無從(cong) 進身。
當未仕之時,士之所務,類隻製藝帖括,而於(yu) 管理人民之政治多未究心,至於(yu) 國家之法律,更無從(cong) 探討,一旦身膺民社,日與(yu) 民人接觸,即日與(yu) 法律為(wei) 緣,即未習(xi) 於(yu) 平時,自難應付於(yu) 臨(lin) 事,由是非求助於(yu) 夙有鑽研之人不可,而刑錢幕賓遂成為(wei) 饑渴之於(yu) 食飲,寒暑之於(yu) 裘葛,而不可離矣。”[31]
此番論述一方麵說明了刑名幕友正是官員群體(ti) 法律素養(yang) 的不足催生的產(chan) 物,另一方麵也點出了官員不習(xi) 律的深層原因。[32]
如前文所述,明清時期在製度層麵,無論是律例內(nei) 容或是官方政令都反複重申“講讀律令”的重要性,並製定了配套獎懲機製,但收效卻十分堪憂,“上命”始終未能“下從(cong) ”。
這一現象顯然不能簡單歸因於(yu) 實施狀況不佳,其背後隱藏的不僅(jin) 有著官員讀律客觀上的“不能”,更有其“不願”的深層動因。
四、明清官員讀律困境之“不能”
明清兩(liang) 代缺失了官方法律教育機構和專(zhuan) 門人員,且供官員自己“講讀”的也僅(jin) 有律令文本,試圖僅(jin) 通過在律典中設置規製官員讀律的條文,以取代前朝官方法律教育機構和官方注釋之用,如此“講讀”的可行性即使在官員之間也一直多有分歧。
讚許者,如弘治年間馬文升,認為(wei) 雖然“律文創自往古,其來已遠,文義(yi) 深奧”,但是由官員自己“用心講讀”就可以克服困難。[33]
異議者,如慶隆年間王之垣,提出“律解不一,理官所執互殊,請以《大明律》諸家注解折衷定論,纂輯成書(shu) ”。[34]盡管如此,明清之世,朝廷始終未有組織對律文的係統注釋。[35]
如前所述,明清官員法律素養(yang) 和司法能力普遍未因“講讀律令”條的頒布得到提升,所謂“用心講讀”即可通曉律義(yi) 的製度設計顯然落空。
造成這一現象的直接原因是低估了官員習(xi) 律的難度:“講讀律令”條中,實際針對官員通過何種渠道通曉律意的內(nei) 容僅(jin) 有“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八字,但何為(wei) 熟讀、如何講明,何以通過講讀律令獲取剖決(jue) 事務的司法能力卻沒有進一步的製度安排。
由於(yu) 要在實際工作中正確適用法律,官員對律典的理解必然需要達到準確甚至貫通的程度。然而,在既沒有“律博士”和“律學”對官員進行法律教育,又沒有詳盡、權威的律文注釋輔助下,隻通過自己讀律習(xi) 得“講明律意,剖決(jue) 事務”的能力,對於(yu) 大多數官員而言十分困難,這已廣為(wei) 時人察覺。
明代律學開山之作《律解辯疑》中,何廣這樣解釋自己為(wei) 明律作注的原因:“然其律法簡古,文義(yi) 深邃,治獄之吏非老於(yu) 案牘者,則未盡知耳。……廣日嚐讀律玩味采摘疑難之句,申之以《律疏》,解其義(yi) 擬,……尚冀校正無謬,以使迷惑渙然冰解。”[36]
正是基於(yu) 對明初司法官員法律素養(yang) 的觀察,何廣意識到律典中僅(jin) 有律文而無注釋會(hui) 導致律義(yi) 的深奧難懂,造成官吏讀律的障礙,遂私下對律典中的疑難內(nei) 容加以注解,以期能幫助司法官員更好的理解律文。
該書(shu) 對明律做出的注釋中諸多觀點,常為(wei) 後世明清律學著作引用,何廣也成為(wei) 了早期認識並闡釋對律文進行係統注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律學家。
值得注意的是,明初不僅(jin) 沒有組織官方注律,甚至嚴(yan) 格管控官吏和百姓私自注律的行為(wei) ,何廣可能畏於(yu) “講讀律令”條中“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wei) 更改,變亂(luan) 成法者,斬”的規定,其注律之作竟不敢與(yu) 律文編在一起。這一政策至少到明中期才開始鬆動。[37]
何廣之後,律學家對“講讀律令”的認識更為(wei) 深入。嘉靖年間,律學家應檟曾竭力主張為(wei) 明律編寫(xie) 律注:“……纂集成書(shu) ,待聖心裁定之後,頒示天下,使政出劃一,官有定守。開卷而意義(yi) 了然,雖有玩法之臣不敢隨意講解、任情引用,庶幾輕重出入各當其情,而小民無知者亦得曉知其義(yi) ,易避而不敢犯矣。”[38]
認為(wei) 官方注律頒行,可以使法律適用更為(wei) 準確,讓官員治獄有參考依據,減少恣意裁判。
(萬(wan) 曆皇帝)
萬(wan) 曆年間,王肯堂在其父王樵所作《讀律私箋》基礎上撰寫(xie) 了《律例箋釋》,書(shu) 中王肯堂對自己的創作動機進行了如下描述:“《私箋》僅(jin) 存坊刻,訛不可讀,而他家注釋,不得律意者多,且如大祀、中祀、符驗之類,皆不考國製,率爾臆解。
《問刑條例》其精嚴(yan) 不下於(yu) 律,而注釋不及焉,皆缺典也。乃取諸家之說,舍短取長,足私箋之所未備,以及見(現)行條例,俱詳為(wei) 之釋,而會(hui) 典諸書(shu) ,有資互考者附焉。
……夫律意必講而後明者,非獨詞旨簡嚴(yan) 奧博不易討究,而刑期無刑,用主不用,上帝好生之心,虞庭欽恤之意,三十卷中時隱時見,非俗吏桎梏章句者所知,是不可以不細講也,則又安敢徇樂(le) 簡惡繁之人情,而省約其文乎?”[39]
可以看出,由於(yu) 始終沒有頒布統一的律文注釋,官員麵臨(lin) 著“講讀律令”條規定的考核壓力和實際司法工作的真實需求,隻能通過各種私家注律文本理解《大明律》,嘉靖年間私家注律已經形成一定規模,但質量參差不齊,《問刑條例》也未列入注釋範圍,王肯堂正是在此背景下,集取私家注律之長完成了《律例箋釋》。
明代產(chan) 生了大量律學作品,據今人統計存世者不下百種,[40]其中為(wei) 注釋律學作品的至少有二十餘(yu) 種。[41]清代私家注律在明代律學的基礎上達到了中國古代私家注律之巔峰。
據統計,清代私家注釋清律者有百餘(yu) 家,注本一百五十餘(yu) 種。[42]關(guan) 於(yu) 讀律之難,沈家本也深有體(ti) 會(hui) :“法律為(wei) 專(zhuan) 門之學,非俗吏之所能通曉,必有專(zhuan) 門之人,斯其析禮也精而密,其創製也公而允。
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允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則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公至允之法律,則其論決(jue) ?又安有不善者。此設官之微意也。”[43]
認為(wei) 法律內(nei) 容深簡精密,需要通過分析和講解才能被普通官吏理解,此處的“設官”便是指魏晉至宋的教授法律專(zhuan) 官“律博士”,隻有通過專(zhuan) 職官員的教授,才能達到準確運用法律的目的。
明清兩(liang) 代官箴書(shu) 中多有敦促官員讀律的內(nei) 容,但大都偏重於(yu) 律例之於(yu) 官員職責的重要性,強調“大明律令,處事之尺度權衡”,[44]“讀書(shu) 尤貴讀律”,[45]“律例不可不讀”。[46]
而對於(yu) 官員如何讀律學律,則較少涉及。明代河南道監察禦史吳遵對“初仕”者的建議是:“入官之初,先將大明律熟讀,次將律條疏義(yi) 行移體(ti) 式等書(shu) 研心講貫,更求諸衙門堂稿供招相兼考究,及選善行移者略資啟發。”[47]
在熟讀大明律的基礎上,吳遵還專(zhuan) 門提出要將《律條疏義(yi) 》等書(shu) 用心研讀以至貫通。而《律條疏義(yi) 》正是明中期禦史張楷“私所自成”之作,其內(nei) 容恰如其序言中所稱“考訂始末,述沿革之由,著律文之義(yi) ,設問答以辯其疑,為(wei) 總說以詳其意”。[48]
《律條疏議》的序言中還委婉的點出“但其(大明律——筆者注)文義(yi) 簡古,包括宏遠,有非淺薄之見所能推、億(yi) 度之知所能測,故四明張公式之因曆官憲府,講習(xi) 之久而有得焉”,這正是讀大明律之餘(yu) 還要讀《律條疏議》等律注的原因。
總之,律博士製度的消失導致官員隻能通過自學習(xi) 得司法知識,官方注律傳(chuan) 統的斷裂使得官員失去了正確理解律義(yi) 的依據和適用法律的準則,對於(yu) 大多數官員而言難於(yu) 登天,以致無法自行斷獄,隻得將司法工作假手幕友。
五、明清官員讀律困境之“不願”
官方法律教育機構和律注的缺失所造成的官員“不能”讀律的背後,中國古代長期存在的輕視法律的觀念更是造成官員不願讀律心理的深層原因。這種源自儒家的觀念自漢代以來一直深刻影響著中國古代社會(hui) ,即使在被視為(wei) 中華法係的盛世的唐宋時期也占據著統領地位。
在唐代,雖然已經出現了專(zhuan) 門的法律教育機構“律學”,但“律學”在入學條件、博士品位和學生員額等方麵,均低於(yu) 屬於(yu) 經學的國子學、太學和四門學,在考試科目中,律學也遠遜於(yu) 明經與(yu) 進士二科。[49]
這與(yu) 當時統治者以明經為(wei) 主,律學次之的傳(chuan) 統法律思想緊密相關(guan) 。[50]盡管如此,律學仍為(wei) 提高普通文官的法律素養(yang) 和培養(yang) 專(zhuan) 業(ye) 的司法官員作出了極大貢獻。
至唐中後期,即使是非專(zhuan) 業(ye) 司法官員的其他文官也普遍具備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素養(yang) ,而輕視明法科的風氣也恰恰在此時出現,明法科出身者逐漸淪為(wei) 中央司法機構內(nei) 低級法律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的主要來源,其升遷受到了嚴(yan) 格限製。[51]
至宋,選拔官員的標準更傾(qing) 向於(yu) “輕律重經”,哲宗時期,司馬光在《起請科場劄子》中講到:“至於(yu) 律令敕式,皆當官者所需,何必置明法一科,使為(wei) 士者豫習(xi) 之?夫禮之所去,刑之所取,為(wei) 士者果能知道義(yi) ,自與(yu) 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誦徒流斬絞之書(shu) ,習(xi) 鍛煉文致之事,為(wei) 士已成刻薄,從(cong) 政豈有循良?”[52]
(司馬光)
宋代雖然強調官吏通曉法律,但主流認識對專(zhuan) 業(ye) 司法官員的要求也是重在“通經”而非“明律”,甚至認為(wei) 官員隻要能夠正確領會(hui) 禮義(yi) ,其裁判自然能與(yu) 律令契合,如果不能領會(hui) 禮義(yi) ,一味研習(xi) 法律隻能培養(yang) 出深文周納之官,這是當時“禮義(yi) ”和“儒學”的重要性遠超“法律”之上風氣的重要體(ti) 現。
明法科出身的官員,也受此影響,被時人評價(jia) 為(wei) “賤吏”“酷吏”“庸吏”。[53]由於(yu) 這種觀念的盛行,明法科的特殊性逐漸消失殆盡,律博士也被日益邊緣化,直到律博士製度在南宋被廢止,官方專(zhuan) 職法律教育的官員至此徹底消失。
明清兩(liang) 代,從(cong) 民間到官方輕視甚至蔑視法律之學的風氣始終盛行。王肯堂為(wei) 明律作注時,提及自己久未下筆的原因是“聞袁了凡先生言,流傳(chuan) 法律之書(shu) ,多招陰譴,懼而中止”。[54]
足見法律之學在當時地位之低賤。清乾隆年間官方修訂《四庫全書(shu) 》,以“刑為(wei) 盛世所不能廢,而亦盛世所不尚”為(wei) 由,政書(shu) 類僅(jin) 收錄法令兩(liang) 部,存目也隻有五部,隻求略存法律梗概而不求完備。[55]
《四庫全書(shu) 》代表著當時的官方意誌,統治者對法律的輕蔑態度自然由上至下產(chan) 生深遠影響,官員也自然對習(xi) 律抱有可有可無的態度,以致“世之從(cong) 事斯學者實鮮”。[56]
清末沈家本在反思中國曆代法律製度時,於(yu) 《法學盛衰說》中將法律之學的興(xing) 衰與(yu) 官方對法律的重視程度直接聯係起來:“宋承唐律,通法學者代有其人。
蓋自魏設律博士一官,下及唐、宋,或隸大理,或隸國學,雖員額多寡不同,而國家既設此一途,士之講求法律者亦視為(wei) 當學之務,傳(chuan) 授不絕於(yu) 世。迨元廢此官,而法學自此衰矣。”[57]
指出律博士製度的廢除是中國古代法學由盛轉衰的節點,國家設有律博士一官,士人則將法律列為(wei) 必習(xi) 科目,以待在仕途上有更大發展。
在《設律博士議》中,沈家本再次論述:“夫國家設一官以示天下,天下之士,方知從(cong) 事於(yu) 此學,功令所垂,趨向隨之。必上以為(wei) 重,而後天下群以為(wei) 重,未聞有上輕視之,而天下反重視之者。然則律博士一官,其所係甚重而不可無者也。”[58]
國家隻有通過設置律博士這樣專(zhuan) 職教授法律的職官,表現出國家對法律和司法的重視,才能使天下士人重視法律之學;而一旦顯露出輕視法律的態度,意圖博得功名官銜的士人自然會(hui) 失去讀律的動力。
六、講讀律令:看上去很美好的斷點
“講讀律令”隻是一個(ge) 看上去很美好的法律條文。“講讀律令”頒布之始,不僅(jin) 未能恢複沿用千餘(yu) 年的律博士製度或另設專(zhuan) 門的法律教育機構,亦未能組織編纂官方的法律注釋,此為(wei) 讀律之“不能”。
明清兩(liang) 代延續了“德禮為(wei) 政教之本,刑罰為(wei) 政教之用”的傳(chuan) 統,在意識形態和政治文化上尊崇禮教、貶抑刑律,這種觀念和環境之下,即使以國家律典的形式要求官員講讀律令,也很難有人發自真心願意誦讀講解,此為(wei) 讀律之“不願”。
更甚者,在“講讀律令”中還以“妄生異議”、“變亂(luan) 成法”之名阻卻官吏自行講解和傳(chuan) 播律注。事實上,“講讀律令”可謂中國古代官方法律教育的一個(ge) 斷點。
正如徐忠明教授指出的:“為(wei) 了確保官僚機構的有效運作,為(wei) 了避免官僚的濫權行為(wei) ,為(wei) 了維持民間社會(hui) 的禮法秩序,皇帝和官僚對於(yu) 法律宣傳(chuan) 很是重視,並采取了多種措施。但宣傳(chuan) 法律的意圖,乃是希望臣民守法。至於(yu) 皇帝本身,則不受禮法的嚴(yan) 格約束。”[59]
與(yu) 頒布“講讀律令”相伴隨的是朱元璋反複莫測的矛盾心理,這從(cong) 明初律、令、誥、例等法律規範的頻繁製定頒布不難看出。
(朱元璋)
朱元璋之所以創製“講讀律令”並熱衷於(yu) 法律宣傳(chuan) ,實際上並不是為(wei) 了保障臣民的權利,而是要官吏和百姓都知曉並遵守法律,成為(wei) 匍匐在皇帝權力與(yu) 淫威下的“順民”,遵守法律是首要的,至於(yu) 如何能夠做到,則隻在其次。
明清兩(liang) 代,這種思想一脈相承,因而在反複要求甚至勸說官民學習(xi) 、遵守法律的同時,卻並不做出更有實際意義(yi) 的舉(ju) 措。這背後的皇權的高度集中和膨脹,及對士人、民眾(zhong) 的思想高壓態勢,才是形成這種畸形現象的深層原因。
注釋:
[1]《大明律》,懷效鋒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頁。
[2](清)吳坤修編撰:《大清律例根原》,郭成偉(wei) 編校,上海辭書(shu) 出版社2012版,第360-361頁。
[3]《大清律例》,田濤、鄭秦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57頁。
[4]明人雷夢麟曰:“講者,解曉其意,讀者,記誦其辭。若不能講解,不曉律意,雖能記誦,引用猶差,何以剖決(jue) 事務?”可見“講讀律令”的最終目的是為(wei) 了達到官員有“剖決(jue) 事務”的能力。參見(明)雷夢麟:《讀律瑣言》,懷效鋒、李俊點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5]參見張晉藩:《明清律“講讀律令”的啟示》,《比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6]筆者認為(wei) ,此條史料並不能說明講讀律令條的實施狀況尚可,理由下詳。
[7]參見張晉藩:《明清律“講讀律令”的啟示》,《比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8]參見張晉藩:《清代律學興(xing) 起緣由探析》,《中國法學》2011年第4期。
[9]參見範忠信:《中國古代法律宣教製度及其主要特征》,《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4期;徐忠明:《明清國家的法律宣傳(chuan) :路徑與(yu) 意圖》,《法製與(yu) 社會(hui) 發展》2010年第1期。
[10]更早前的法律宣教,參見徐燕斌:《殷周法律公布形式論考》,《暨南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13年第12期。
[11](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懷效鋒、李鳴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01-202頁。
[12](清)沈家本:《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華書(shu) 局1985版,第1829頁。
[13]饒鑫賢等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shu)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509頁。
[14]參見(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第200頁。
[15]參見葉煒:《論魏晉至宋律學的興(xing) 衰及其社會(hui) 政治原因》,《史學月刊》2006年第5期。
[16](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第201頁。
[17]參見彭巍:《傳(chuan) 統中國注釋律學中的官注與(yu) 私注》,載吳玉章主編:《中國法律史研究》2016年卷,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139頁。
[18]參見王立民:《唐律新探》,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版,第17-22頁。
[19]參見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中華書(shu) 局1996版,第64頁。
[20]《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08頁。
[21]《唐律疏議》,劉俊文點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3頁。
[22]《大明律》,點校說明,第1頁。
[23]有學者認為(wei) 明初的《律令直解》是明代官方注釋律令的成果,參見懷效鋒:《中國傳(chuan) 統律學述要》,《華東(dong) 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1期。但《明史·刑法誌》載:“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楨等取所定律令,自禮樂(le) 、製度、錢糧、選法之外,凡民間所行事宜,類聚成編,訓釋其義(yi) ,頒之郡縣,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覽其書(shu) 而喜曰:‘吾民可以寡過矣。’”可以看出,《律令直解》的內(nei) 容僅(jin) 限對與(yu) 民間生活相關(guan) 的律令進行訓釋,並未囊括明律的所有條文,其目的是使“小民周知”,這與(yu) 唐律“律疏”的內(nei) 容和製作目的存在明顯差異,其性質更接近於(yu) 麵向民間的普法文本,不能將其認定為(wei) 明代的官注。
[24]《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1829頁。
[25](明)何廣:《律解辯疑》,何勤華:《中國法學史》,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245-246頁。
[26](明)王肯堂:《律例箋釋》,楊一凡主編:《中國律學文獻》,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7]沈家本在《大清律例講義(yi) 序》中記載:“乾隆初,吏部以內(nei) 外官員各有本任承辦事例,律令款項繁多,難概責以通曉,奏請刪除官員考校律例一條,上不允。誠以律例關(guan) 係重要,非盡人所能通曉,講讀之功,不可廢也。”《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1-2233頁。
[28](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編》,第201-202頁。
[29]《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1-2233頁。
[30]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2-11頁。
[31](清)陳天錫:《清代幕賓中刑名錢穀及本人業(ye) 此經過》,蔡申之等:《清代州縣四種》,文史哲出版社1975版,第98頁。
[32]徐忠明教授曾指出:“果真有人講讀律令的話,那也不外以下三種:(1)譬如,循吏出於(yu) 治國和愛民的良好用心;(2)俗吏因為(wei) 職務上的製度壓力,保住來自不易的烏(wu) 紗帽;(3)更多的則是迫於(yu) 生計上的考慮,諸如師爺和訟師。其結果是,明清中國的法律實踐與(yu) 法學研究,始終未能出現‘講讀律令’希望造成的治理效果和法學就成。”徐忠明:《明清國家的法律宣傳(chuan) :路徑與(yu) 意圖》,《法製與(yu) 社會(hui) 發展》2010年第1期。
[33]馬文升:《端肅奏議》卷11“慎刑獄以重民命”,文淵閣四庫全書(shu) 本,第817頁。,
[34]《明穆宗實錄》卷56“隆慶五年四月辛亥”條。
[35]這一情況在清代發生過變化。順治律“幾乎無條不注,無句不注,或疏解律義(yi) ,或連屬上下文句,成為(wei) 律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參見鄭秦:《順治三年律考》,《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康熙二十八年,“諸臣以律文昉自唐律,辭簡義(yi) 賅,易致舛訛,於(yu) 每篇正文後增用總注,疏解律義(yi) 。”於(yu) 是每篇律文之後,有“總注”用以解釋。遺憾的是,乾隆五年“館修奏準芟除總注”,這些注釋內(nei) 容又被悉數刪去。
[36]何勤華:《中國法學史》,第246頁。
[37]參見吳豔紅:《國家政策與(yu) 明代的律注實踐》,《史學月刊》2013年第1期。
[38]轉引自張伯元:《律注文獻叢(cong) 考》,社科文獻出版社2009年版,自序,第2頁。
[39](明)王肯堂:《律例箋釋》,楊一凡主編:《中國律學文獻》。
[40]《明史·藝文誌》載“刑法類”隻有四十六種,其中還包括《大明律》《禦製大誥》等官方法令典。何勤華教授則統計出明代律學作品一百零一部。見何勤華:《中國法學史》,第230-235頁。
[41]以存世作品看,書(shu) 名提及明律並包含“解”或“注”字的,幾乎都是逐條注律的作品。
[42]何勤華教授和何敏教授的統計相近。見何敏:《從(cong) 清代私家注律看傳(chuan) 統注釋律學的實用價(jia) 值》,《法學》1997年第5期;何勤華:《中國法學史》,第241頁。
[43](清)沈家本:《設律博士議》,《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060頁。
[44](明)吳遵:《初仕錄》,《官箴書(shu) 集成》第2冊(ce) ,黃山書(shu) 社1997年版,第41頁。
[45](清)張經田:《勵治撮要》,《官箴書(shu) 集成》第6冊(ce) ,第50頁。
[46](清)汪輝祖:《學治說贅》,《官箴書(shu) 集成》第5冊(ce) ,第311頁。
[47](明)吳遵:《初仕錄》,《官箴書(shu) 集成》第2冊(ce) ,第41頁。
[48]參見《律條疏議》序,轉引自張伯元:《律注文獻叢(cong) 考》,第145頁。
[49]參見王健:《中國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31-33頁。
[50]《唐律疏議》:“德禮為(wei) 政教之本,刑罰為(wei) 政教之用”。參見《唐律疏議》,第3頁。
[51]這種現象在當時文人的著作中已經有所體(ti) 現,如白居易《論刑法之弊》中言。朝廷“輕法學、賤法吏”法學並非上科。韓愈《省試學生代齋郎議》“學生或以通經舉(ju) ,或以能文稱,其微者,至於(yu) 習(xi) 法律、知字書(shu) 。”轉引自葉煒:《論魏晉至宋律學的興(xing) 衰及其社會(hui) 政治原因》,《史學月刊》2006年第5期。
[52](宋)司馬光:《司馬光奏議》,王根林點校,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版,第403頁。
[53]趙晶:《宋代明法科登科人員綜考》,《華東(dong) 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
[54](明)王肯堂:《律例箋釋》,楊一凡主編:《中國律學文獻》。
[55](清)沈家本:《法學盛衰說》,《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143頁。
[56](清)沈家本:《大清律例講義(yi) 序》,《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232頁。
[57](清)沈家本:《法學盛衰說》,《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143頁。
[58](清)沈家本:《設律博士議》,《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第2060頁。
[59]徐忠明:《古代的普法:講讀律令》,《北京日報》2015年1月12日。
責任編輯: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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