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鉤】嚴肅考證:中國古代有沒有時效製度?

欄目:快評熱議
發布時間:2016-08-18 22: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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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鉤

作者簡介:吳鉤,男,西曆一九七五年生,廣東(dong) 汕尾人。著有《宋:現代的拂曉時辰》《知宋:寫(xie) 給女兒(er) 的大宋曆史》《宋仁宗:共治時代》《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宋神宗與(yu) 王安石:變法時代》等。


嚴(yan) 肅考證:中國古代有沒有時效製度?

作者:吳鉤

來源:“今日頭條”網站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七月十二日戊辰

            耶穌2016年8月14日




現在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都采納了時效製度,包括物權的取得時效與(yu) 消滅時效(中國現行民法並不承認“取得時效”),但如果說到時效製度的淵源,許多法學學者還是堅持相信“時效製度起源於(yu) 古羅馬,中國本來沒有時效製度,因為(wei) 它和中國傳(chuan) 統的道德觀念是不相容的”。殊不知,宋朝的民商法已經充分注意到物權的取得時效與(yu) 消滅時效。


南宋初年,由於(yu) 沿江拋荒的田地很多,宋政府便“募民承佃”,並立法約定:“蠲三年租,滿五年,田主無自陳者,給佃者為(wei) 永業(ye) ”(《宋史•食貨誌》)。意思是說,農(nong) 人承佃這些荒田,可蠲免三年田租,如果五年內(nei) 不見田主前來主張權利,那麽(me) 承佃人便自動獲得荒田的產(chan) 權。這便是宋政府對於(yu) 物權取得時效的一項立法。


紹興(xing) 三年(1133),宋政府又訂立了一項涉及取得時效的立法:“人戶拋棄田產(chan) ,已詔三年外許人請射,十年內(nei) 雖已請射及撥充職田者,並聽理認歸業(ye) 。官司占田不還,許越訴。”(《文獻通考•田賦考》)換言之,如果一塊拋荒田產(chan) 的原業(ye) 主在十年內(nei) 不提出複業(ye) ,那麽(me) 承佃人便可以永久占有這塊田產(chan) 。占有十年,是宋代比較常見的不動產(chan) 取得時效。


《宋刑統》中也有一條規定:“諸公私竹木,為(wei) 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並積於(yu) 岸上,明立標榜,於(yu) 隨近官司申諜。……限三十日,無主認者,入所得人。”人民撈到不知主的漂流物,需要報告政府,由政府貼出“失物招領”的公告,以三十日為(wei) 限,若三十日後沒人認領,則漂流物歸所得人。“三十日”便是漂流物的取得時效。


宋朝還在民商法中詳細規定了物權的消滅時效,即今日我們(men) 常說的訴訟時效。《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所收集的民事訴訟判詞中,有好幾位法官都援引了時效製度的立法條文來處理相關(guan) 訴訟,如在判決(jue) 一起田產(chan) 交易糾紛引起的訴訟時,法官引用法律稱:“準法:諸理訴田宅,而契要不明,過二十年,錢主或業(ye) 主死者,不得受理。”這一法條列出了田產(chan) 糾紛訴權消滅的三個(ge) 條件:一、契要不明;二、過二十年;三、錢主或業(ye) 主死亡。其中“二十年”與(yu) “錢主或業(ye) 主死亡”均構成權利消滅的時效,兩(liang) 者居一即喪(sang) 失了訴權。

  


計算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點,宋代法律也已有明晰的規定:“諸典賣田宅,……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始,或交業(ye) 在印契日後者,以交業(ye) 日為(wei) 始。”(《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卷四)訴訟時效以交易合同加蓋官印之日起算(如果是加蓋官印後才交割產(chan) 業(ye) ,則從(cong) 交付日起算)。也就是說,在宋代,一份田宅交易的合約正式生效之後,從(cong) 生效日計算起的二十年內(nei) ,如果發生糾紛,可以提起訴訟。這二十年為(wei) 訴訟時效。超出二十年,訴權消滅。隨著土地交易的日益頻繁,南宋的訴訟時效實際上又出現了逐漸縮短的趨勢,這也有利於(yu) 政府盡快確認土地占有者的產(chan) 權,保持社會(hui) 經濟關(guan) 係的穩定。


在南宋另一起涉及家產(chan) 紛爭(zheng) 的訴訟案中,法官引用法條作出“駁回訴狀”的判決(jue) :“分財產(chan) 滿三年而訴不平,又遺囑滿十年而訴者,不得受理。”(《名公書(shu) 判清明集》卷五)根據這一立法,宋人在分析家產(chan) 時,如果認為(wei) 析產(chan) 不公平,可以提起訴訟,但如果過了三年才起訴,則訴權消滅。而遺囑繼承的訴訟時效則放寬至十年。


宋代商業(ye) 發達,交易繁多,宋政府在田宅買(mai) 賣、錢物借貸、典當取贖、親(qin) 鄰權爭(zheng) 端諸領域都設立了訴訟時效。有意思的是,宋朝的民商事立法還出現了類似今日民法中“時效中止”的規範,如《宋刑統》規定了收贖典當物的訴訟時效:“經二十年以上不論”,即二十年為(wei) 訴權消滅的時效。但同時《宋刑統》又規定,“有故留滯在外者,即與(yu) 出除在外之年。”“留滯在外”的時間,不計入時效。


我們(men) 完全可以說,宋代的時效製度已相當發達,怎麽(me) 可以輕率斷言“中國本來沒有時效製度,因為(wei) 它和中國傳(chuan) 統的道德觀念是不相容的”?許多中國的法學學者言必稱羅馬法,卻對本土的優(you) 良法律傳(chuan) 統視而不見。如果這不是無知,那一定就是偏見。


(本文收入吳鉤新著《宋:現代的拂曉時辰》一書(shu) 。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


責任編輯:姚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