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結構與(yu) 曆史:現行憲法宗教條款的全麵解讀
作者:常安
來源:《原道》第31輯,陳明 朱漢民 主編,新星出版社2016年出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九月廿三日戊寅
耶穌2016年10月23日
內(nei) 容提要:全麵理解我國現行憲法中的宗教條款,需要結合第36條整體(ti) 內(nei) 容、其他相關(guan) 條款和製憲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政策的曆史變遷進行綜合分析。現行憲法第36條對宗教事務的規定,是涵蓋信教自由、政教分離、獨立辦教、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等憲製追求的一種全麵規定。對該條款的理解,還需要將其與(yu) 現行憲法第1條、第33條、第51條和第52條等規定結合起來進行體(ti) 係解釋,並明確宗教活動不得違背我國憲法基本原則。尤其要指出的是,現行憲法宗教條款及相關(guan) 規定,是基於(yu) 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工作的經驗總結與(yu) 政治決(jue) 斷,有必要從(cong) 憲製發生學的角度探索這些條款與(yu) 原則的生成史,以充分把握其含義(yi) 。當前宗教工作中的一些突出情況,進一步印證了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製度改革的必要性與(yu) 正確性,以及現行憲法宗教條款的立憲遠見與(yu) 政治智慧。
關(guan) 鍵詞: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離;宗教改革;第36條;製憲史;
宗教信仰自由在大部分國家憲法中有明確規定,一般被認為(wei) 是個(ge) 人的信仰選擇自由。但宗教活動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教義(yi) 、宗教儀(yi) 式以及特定場所等因素,又使得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具有明顯的社會(hui) 化特征,甚至可能對社會(hui) 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人類社會(hui) 發展曆史上,宗教與(yu) 政治和教育的關(guan) 係呈現出錯綜複雜的樣態,不乏宗教過度幹涉政治和教育乃至形成“政教合一”體(ti) 製,而對宗教信仰自由本身造成損害的慘痛教訓。因此,“宗教信仰自由權不是簡單的單個(ge) 權利,其輻射範圍包括了與(yu) 宗教有關(guan) 的各種問題”,[i]如政教關(guan) 係、宗教活動的憲法規製等。
作為(wei) 一項基本權利,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不得違背一國憲法有關(guan) 基本權利行使的一般原則;作為(wei) 憲法具體(ti) 條款,宗教條款也不得違反一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於(yu) 憲法中的宗教條款,需要結合憲法中與(yu) 之相關(guan) 的其他條款、結合憲法中關(guan) 於(yu) 基本權利行使的核心原則以及該國憲法的基本原則等內(nei) 容,進行全麵準確的理解和把握。更重要的是,一國憲法中的宗教條款及其相關(guan) 規定,並非一種純粹的文字修辭或者邏輯推演,而是基於(yu) 本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與(yu) 政治、教育關(guan) 係處理,宗教事務管理等現實國家治理問題的憲製需求來製定,也是立憲者對於(yu) 本國宗教工作現實樣態判斷、曆史經驗教訓總結後的一種政治決(jue) 斷。因此,對於(yu) 憲法中的宗教條款的理解,除了需要從(cong) 條款的規範含義(yi) 、結構文本等角度進行分析,還有必要從(cong) 憲製發生學的角度探索這些條款與(yu) 原則的生成曆史。
我國現行憲法有關(guan) 宗教事務的集中規定體(ti) 現在第36條,亦即宗教條款。該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因此,第36條常常被稱為(wei) 宗教信仰自由條款,論者在討論宗教問題時也往往單獨引用該款。但憲法條款從(cong) 來不是孤立的存在,而必須將其置於(yu) 憲法文本的整體(ti) 規範內(nei) 容、邏輯機構中加以理解;同樣,憲法條款不是簡單的修辭,而是基於(yu) 該國宗教事務處理這一重大憲法問題的現實製度需求與(yu) 經驗總結。因此,對我國現行憲法中宗教條款的理解,需要結合現行憲法第36條整體(ti) 內(nei) 容、其他相關(guan) 條款和製憲有關(guan) 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政策的曆史變遷進行綜合分析。
一、現行憲法第36條的規範蘊含
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往往體(ti) 現為(wei) 具有一定集體(ti) 性、社會(hui) 性的宗教活動。因此,需要對其進行憲法、法律層麵的規製,但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必須首先被理解為(wei) 公民個(ge) 人思想認知領域的自由選擇。既然是選擇,就必須有選擇的可能與(yu) 機會(hui) ,即必須允許公民將是否信仰宗教、信仰何種宗教作為(wei) 純粹的個(ge) 人選擇。按照權威文獻的表述,就是“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裏麵,有信仰這個(ge) 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ge) 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ii]如果隻存在一種合法的宗教而其他宗教被界定為(wei) 非法,或者出現某一宗教、某一教派獨大的情況,那麽(me) 公民實際上喪(sang) 失了選擇的可能;如果“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即退教自由不存在,那麽(me) 公民的個(ge) 人選擇實際上也無法實現。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個(ge) 人選擇維度的真正實現,離不開現代憲法宗教條款的另一麵:政教分離。隻有通過政教分離原則,各宗教、教派才能獲得平等的發展機會(hui) 與(yu) 空間,公民也才有可能擁有平等選擇宗教信仰的自由。
但是,宗教信仰自由並不等同於(yu) 宗教自由,更不意味著允許強製傳(chuan) 教。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明確規定:“任何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和個(ge) 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這是對該條第1款中“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ti) 化規定,是為(wei) 了防止強製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行為(wei) 的發生,以及防止對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歧視,因而是從(cong) 國家最高根本法的層麵對公民自由選擇是否信仰宗教以及如何信仰宗教等內(nei) 容進行的保障。誠如親(qin) 曆現行憲法製定討論過程的許崇德先生所指出的,“本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的個(ge) 人意識,因而是自由的,可是實際生活中卻存在著強製和歧視,而且,強製信教和強製不信教這兩(liang) 種現象都有,歧視信教和歧視不信教的公民,這兩(liang) 種現象也都存在,因此,憲法的保護是兩(liang) 方麵的、持平的、照顧到全麵的。這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切實的保護。”[iii]所以,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絕不僅(jin) 僅(jin) 是對信教公民的保護,同樣也包括對不信教公民的保護。唯此,才是宗教信仰自由之“自由”的真正要義(yi) 所在。
現行憲法第36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其中第一句“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具有雙重蘊含:一方麵,繼續闡明國家對於(yu) 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動的保障,是該條第1款規定之“保護”的體(ti) 現;另一方麵,強調受保護的宗教活動必須是“正常”的,即並非所有的宗教活動都受到憲法的保障。換言之,國家保障宗教活動並不是絕對的、沒有任何限製的,而是有條件的,即宗教活動必須遵循我國的憲法與(yu) 相關(guan) 法律。該款的第二句則是對於(yu) 第一句“正常的宗教活動”的一種反向說明,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因為(wei) 這些行為(wei) 實際上已經完全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保護的範圍,而屬於(yu) 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wei) 。對“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的強調,也是政教分離原則在我國憲法中的具體(ti) 體(ti) 現。而第36條第4款對“宗教團體(ti) 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即獨立辦教原則的強調,則是對於(yu) 國家主權、國家安全的高度重視,是吸取了近代以來西方殖民者利用宗教滲透、幹涉我國國家主權與(yu) 政治、經濟、教育製度的教訓後做出的規定。
由此,現行憲法對於(yu) 宗教事務,既有第3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部分的“保護”規定(這種保護不僅(jin) 僅(jin) 是保護信教公民,同樣也保護不信教公民;對宗教活動的保護也不是無條件的,而必須是正常的宗教活動);也有該條第3款第1部分和第2部分對宗教與(yu) 政治、教育相分離原則和獨立辦教原則的強調,以及“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的禁止性規定。所以,現行憲法第36條對於(yu) 宗教事務的規定,是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政教分離、獨立辦教、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等多項憲製原則的一種全麵規定,需要全麵理解和完整把握。
二、在現行憲法文本結構中理解宗教條款
我國現行憲法的宗教條款集中於(yu) 第36條,但該條並非單獨、孤立的存在,而是作為(wei)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yi) 務”乃至整個(ge) 憲法文本結構中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對於(yu) 現行憲法中宗教條款的全麵準確理解,除了完整把握第36條本身,還需要將其置於(yu) 現行憲法文本的整體(ti) 結構中加以解讀。
首先,平等權在基本權利體(ti) 係中處於(yu) 首要位置,既是一項具體(ti) 的基本權利,也是其他基本權利行使的核心原則。[iv]在現行憲法基本權利體(ti) 係中,首先就是第33條第2款關(guan) 於(yu) 平等權的規定,即“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也必須符合現行憲法有關(guan) 平等權的規定。第36條第2款對信教公民與(yu) 不信教公民的平等保護,正是平等權作為(wei) 公民基本權利行使的基本原則,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必然要求和具體(ti) 體(ti) 現。現代憲法對政教分離,各宗教、教派平等的強調,也是基本權利行使平等原則的落實與(yu) 體(ti) 現。因此,對於(yu) 宗教信仰自由,除了公民個(ge) 人信仰選擇的維度,還需從(cong) 基本權利行使的平等維度加以理解。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必須符合基本權利體(ti) 係中對公民基本權利行使的一般限製性規定,即現行憲法第51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hui) 的、集體(ti) 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使和宗教活動的舉(ju) 辦,同樣不得損害國家和集體(ti) 的利益,不得破壞社會(hui) 秩序,也不得對他人基本權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損害。第36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也是基於(yu) 對這種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國家和集體(ti) 利益,不得對公民人身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造成損害的立憲原旨的充分考量。在現行憲法製定的20世紀80年代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教育部《關(guan) 於(yu) 正確處理少數民族地區宗教幹擾學校教育問題的意見》就指出了當時的一些問題。[v]宗教幹擾學校教育的現象,妨礙了國家教育製度的運行,也侵害了青少年兒(er) 童的受教育權,違反了現行憲法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yi) 務。國家培養(yang) 青年、少年、兒(er) 童在品德、智力、體(ti) 質等方麵全麵發展”等規定。近年來,在部分地區,宗教極端主義(yi) 者強製婦女穿戴蒙麵罩袍、辱罵世俗化時尚著裝的少數民族女性青年,要求婦女遵循極端教義(yi) 不外出工作等現象,也對婦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yan) 、勞動權等權益造成了損害,違反了現行憲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hui) 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和第49條“婚姻、家庭、母親(qin) 和兒(er) 童受國家的保護”等相關(guan) 規定。
再次,現行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yi) 務”。所以,我國公民除了享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內(nei) 的一係列公民基本權利,也必須履行從(cong) 憲法第52條開始規定的各項公民基本義(yi) 務;在行使基本權利的過程中,也需要注意不違背憲法所確立的基本義(yi) 務。如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yi) 務”,第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chan) ,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hui) 公德”,第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yi) 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wei) ”等,這也是基本權利行使與(yu) 基本義(yi) 務奉行一致性的體(ti) 現。
最後,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與(yu) 宗教活動,不得違反現行憲法的基本原則,不得破壞國家現行製度。如馬嶺所指出的,我國現行憲法第1條第2款規定,“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製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破壞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這在宗教活動中也不例外,絕不允許“利用宗教反對黨(dang) 的領導和社會(hui) 製度製度”,而要強調“社會(hui) 主義(yi) 社會(hui) 的宗教必須與(yu) 社會(hui) 主義(yi) 政治製度相適應”,並且禁止恢複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製度。[vi]
因此,誠如現行憲法的具體(ti) 起草負責人、憲法修改委員會(hui) 副主任彭真所指出的,“世界上從(cong) 來不存在什麽(me) 絕對的、不受任何限製的自由和權利。我們(men) 是社會(hui) 主義(yi) 國家,國家的、社會(hui) 的利益同公民個(ge) 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隻有廣大人民的民主權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發展,公民個(ge) 人的自由和權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實保障和充分實現。”[vii]宗教信仰自由作為(wei) 一項基本權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必須在現行憲法文本的整體(ti) 結構中去理解宗教條款及其限製。當然,有必要指出,現行憲法對基本權利行使的限製,並不是為(wei) 限製而限製,而是為(wei) 了讓基本權利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軌道上更好的行使。
三、在新中國宗教工作的曆史脈絡中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
憲法必須立基於(yu) 特定國家現實治理的憲製需求,而不僅(jin) 僅(jin) 是一種修辭。縱觀世界立憲史,雖然不乏成文憲法典的借鑒甚至移植現象,但在立憲過程中,各國首先考慮的還是本國國家治理的現實製度需求,並體(ti) 現為(wei) 立憲者對本國現實政治樣態判斷、曆史經驗教訓總結後的政治決(jue) 斷。因此,曆史解釋,是文義(yi) 解釋、結構解釋之外的重要憲法解釋方法。甚至有時候,隻有通過曆史解釋的方法,回溯到當時的曆史現場,了解製度變遷的經驗得失,也才會(hui) 對立憲者的政治決(jue) 斷深意有更為(wei) 深刻的了解。欲準確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除了對其進行憲法釋義(yi) 學層麵的規範分析、結構分析,還有必要了解新中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與(yu) 政治、教育關(guan) 係處理,宗教事務管理等宗教工作的曆史製度變遷,亦即,在新中國宗教工作的曆史脈絡中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
例如,現行憲法第36條第4款規定的“宗教團體(ti) 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即獨立辦教原則,不時被論者從(cong) 比較法的視角論證為(wei) 多餘(yu) ,或者認為(wei) 妨礙了宗教的國際交流,甚至“有的教徒認為(wei) 這樣會(hui) 使宗教信仰成為(wei) 不自由”。但是,隻要了解一下“鴉片戰爭(zheng) ”至新中國成立以來西方天主教、基督教大規模傳(chuan) 入中國的曆史,就不會(hui) 得出這種結論。其時,“各國傳(chuan) 教士不僅(jin) 在中國建造教堂,發展教徒,而且不少傳(chuan) 教士參與(yu) 販賣鴉片,參與(yu) 侵華戰爭(zheng) ,參與(yu) 掠奪搶劫,參與(yu) 簽訂不平等條約。同時,中國教會(hui) 依附外國教會(hui) ,受外國教會(hui) 的控製進而受帝國主義(yi) 的控製,不僅(jin) 成為(wei) 帝國主義(yi) 侵略中國、幹涉中國事務的工具,也成為(wei) 控製和壓迫中國天主教、基督教徒的精神工具。”[viii]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後,羅馬教廷任命的駐中國特命全權大使黎培裏仍然對中國人民的解放事業(ye) 與(yu) 革命事業(ye) 持極端仇視的態度,並且打壓、阻撓中國天主教愛國人士的三自革新運動;天津、上海等多地均有破獲外籍傳(chuan) 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愛國教徒、破壞天主教革新運動,甚至利用天主教進行間諜特務活動的案件;羅馬教廷也對中國宗教的革新運動與(yu) 內(nei) 部事務橫加幹涉,甚至威脅革除參加反帝愛國運動的中國教友的教籍。[ix]所以,當時中國的基督教、天主教信徒要想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而非被外來勢力控製和壓迫,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割斷基督教、天主教與(yu) 帝國主義(yi) 的聯係。正如周恩來在與(yu) 基督教人士座談中所指出的,“中國基督教會(hui) 要成為(wei) 中國自己的基督教會(hui) ,必須肅清其內(nei) 部的帝國主義(yi) 的影響與(yu) 力量,依照三自(自治、自養(yang) 、自傳(chuan) )的精神,提高民族自覺、恢複宗教團體(ti) 的本來麵目。”[x]實際上,基督教、天主教中的愛國人士在新中國成立之前,也試圖擺脫對帝國主義(yi) 在組織和經濟上的依賴性,建立純粹由中國基督徒組成的自立教會(hui) 。但這樣一種願望,隻有在新中國成立,真正實現了國家獨立、人民民主、民族解放,並有了國家這樣一個(ge) 強大和堅實的後盾後才能實現。因此,現行憲法中關(guan) 於(yu) “宗教團體(ti) 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的規定,是對近代以來中國宗教界愛國人士試圖擺脫帝國主義(yi) 者束縛、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革新願望的一種憲法確認,也是對近代以來中國飽經各種民族苦難後達成的宗教發展必須建立在獨立、和平、安定的大環境基礎上的政治共識的憲法確認,因而絕非一條可有可無的空頭具文。
尤其值得警醒的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深化,各宗教對外交往的頻繁,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的問題也愈發突出,不僅(jin) 方法多樣、渠道多重、波及麵更廣,而且不限於(yu) 原來的基督教、天主教,就連伊斯蘭(lan) 教、佛教也存在著宗教滲透的情況。[xi]這實際上是以鐵的事實,印證了當初立憲者在現行憲法宗教條款中規定“宗教團體(ti) 和宗教事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的政治遠見與(yu) 立憲智慧。改革開放以來,曆屆黨(dang) 和國家領導人對反對宗教滲透、堅持獨立自主辦教和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的強調,[xii]尤其是習(xi) 近平主席在2016年全國宗教工作會(hui) 議上的講話中對“提倡對教規教義(yi) 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you) 秀傳(chuan) 統文化的闡釋”等內(nei) 容的強調,既是對當今國際國內(nei) 大的政治、社會(hui) 背景下宗教問題複雜性的清醒認識,也是對現行憲法第36條第4款的運用與(yu) 重申。
進而,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宗教改革曆史有必要進行認真的再評估。在20世紀50年代的中國,如果說基督教、天主教麵臨(lin) 的是“肅清其內(nei) 部的帝國主義(yi) 的影響與(yu) 力量”(周恩來語)進而實現“自辦、自傳(chuan) 、自養(yang) ”的獨立辦教宗旨,那麽(me) 對於(yu) 佛教和伊斯蘭(lan) 教,其宗教改革、革新的宗旨則是消除舊宗教內(nei) 部所具有的封建性、剝削性問題。在新中國成立前,甚至在宗教改革、革新前,某些地方的寺院占有大量土地、牲畜、商業(ye) 資本等社會(hui) 經濟財富,對當地社會(hui) 、政治、司法產(chan) 生重要影響,宗教製度實際上是該地區政治經濟法律製度的重要部分,一些地區甚至直接呈現為(wei) 宗教與(yu) 政治、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教合一的體(ti) 製問題。[xiii]比如,在當時的西藏,噶廈中官員組成基本上采取了僧、俗並用的原則,處於(yu) 僧、俗各半的比例;僧官與(yu) 俗官之間,僧官的地位要高於(yu) 俗官,如噶廈政權中的四位噶倫(lun) ,一僧三俗聯合執政,但首席噶倫(lun) 必須為(wei) 僧官;在舊西藏地方政權的基層行政機構如基巧公署,一般也設四品以上的僧俗基巧各一人,基巧下一級的宗的宗本人選也大體(ti) 是僧俗各半。因此,就舊西藏的地方政權構成而言,僧侶(lv) 集團可謂深深鑲嵌於(yu) 舊西藏的政治權力結構之中,具有很深的政治屬性,而非單純的宗教人士。另外,“遍布西藏各地數以千數的格魯派寺院都有自己的行政軍(jun) 事職能,大型的寺院除有僧人武裝、執法機構,還可以直接委任宗本,政府的命令得不到寺院認可就難以執行,在不通某些情況下,寺院甚至會(hui) 動用武力脅迫政府按自己的意誌行事。”[xiv]同時,三大寺還有散布在全藏的其它大小黃教寺廟作為(wei) 屬寺,子寺的堪布等要職,均需由母寺派出的僧官擔任,或由母寺派出常駐代表掌權,進而形成一個(ge) 嚴(yan) 密的教團體(ti) 係。格魯派寺院也大都擁有自己的寺屬莊園和屬民,擁有自行管理寺院莊園和屬民的權力;還擁有高度的司法權,形成了一套寺院習(xi) 慣司法製度。在政教合一的舊西藏,“格魯派的寺院絕不是單純的宗教場所,而是一個(ge) 具有行政、民政、軍(jun) 事、司法、經濟管理職能的獨特的政府機構”。[xv]這種“政教合一”程度,遠遠超過大革命前法國的天主教會(hui) 的權力,而近似於(yu) 歐洲中世紀的神權統治,對西藏的社會(hui) 發展無疑起到了嚴(yan) 重的阻礙作用。
正如曾長期擔任中共中央統戰部部長的李維漢所指出的:“我們(men) 麵對兩(liang) 個(ge) 問題,一個(ge) 是宗教信仰自由問題,一個(ge) 是宗教製度問題,宗教信仰和宗教製度是密切聯係在一起的,……但是,宗教信仰和宗教製度又是可以分開的,不是每一種規章製度對宗教信仰都是不可缺少的,特別是當宗教在曆史上被剝削階級利用、成為(wei) 剝削階級工具的時候,……規章製度實際上是為(wei) 剝削階級服務的,它隻對剝削階級有利,而對被剝削的廣大信教群眾(zhong) 說來,則是沒有利以至很有害的,……所謂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當然不包括任何一種宗教製度都有自由,例如宗教幹涉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製度等,就不能解釋為(wei) 也有自由。任何一個(ge) 國家都有它的憲法和法律,宗教是不能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宗教製度可以不可以改革?恐怕是應該有所改革。我們(men) 把宗教信仰同宗教製度區別開來,對宗教信仰自由繼續保護,繼續尊重,隻要有人信仰,就得尊重。但是對宗教製度卻是可以改革的。任何一個(ge) 宗教的製度。曆史上都有過改革。”[xvi]李維漢對宗教信仰與(yu) 宗教製度的區分建立在對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狀況的清晰判斷基礎之上,表明其對宗教信仰自由作為(wei) 個(ge) 人思想領域的選擇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落實的前提在於(yu) 政教分離等現代政治理念有透徹認識。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製度中的封建性、剝削性並非宗教信仰自由的體(ti) 現,相反是對廣大處於(yu) 被剝削地位的信教群眾(zhong) 真正宗教信仰的剝奪,是借宗教之名行經濟剝削、幹預政治司法之實。隻有對宗教製度中的剝削性、封建性進行改革,防止宗教幹預政治、教育與(yu) 司法,徹底實現政教分離,信教群眾(zhong) 的人身權、經濟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才能真正回歸個(ge) 人選擇的屬性。當時宗教界的有識之士也認識到了這一點,如帕巴拉•格朗多傑活佛就在西藏自治區籌委會(hui) 第二次全體(ti) 委員會(hui) 議上指出:寺廟中一切壓榨僧俗人民的封建製度和各種特權,卻一定要全部廢除。這些壞製度,與(yu)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相違背的,也是違反國家憲法的,不改掉這種製度,不僅(jin) 阻礙西藏人民的徹底解放,對宗教也無一粟之利,而害處卻如大山。[xvii]
正是基於(yu) 前述事實和認識,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土地改革與(yu) 社會(hui) 主義(yi) 改造的基礎上,1958年8月,中共中央統戰部發出了《關(guan) 於(yu) 在回族中改革宗教製度的意見》,提出“改革宗教製度是當前解決(jue) 回族宗教矛盾的關(guan) 鍵問題”,強調要“使宗教還原為(wei) 個(ge) 人的思想信仰問題,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為(wei) 此,要貫徹實現以下幾項原則:民族和宗教分開,宗教信仰和宗教製度分開,宗教和生活習(xi) 慣分開,宗教和行政分開,宗教和教育分開,黨(dang) 內(nei) 外分開。[xviii]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轉了國家民委黨(dang) 組《關(guan) 於(yu) 當前伊斯蘭(lan) 教喇嘛教工作問題的報告》,正式就宗教改革的內(nei) 容、形式、政策、措施做出規定。當時確定的改革內(nei) 容主要有:(1)廢除宗教的一切封建特權,包括寺廟私設法庭、監獄和刑罰,幹涉文化教育事業(ye) 等。(2)廢除喇嘛廟和清真寺的生產(chan) 資料所有製和高利貸、無償(chang) 勞役等剝削製度;取締非法商業(ye) 。但在處理寺廟財產(chan) 的時候,對於(yu) 保留的寺廟,可以適當留出一小部分土地、牲畜和其他財物,使留下了的宗教人員參加勞動生產(chan) ,維持生活。(3)禁止寺廟敲詐勒索群眾(zhong) 財物;宗教活動不得妨害生產(chan) 和違反國家的政策法令。但群眾(zhong) 的誌願布施不加幹涉。(4)寺廟不得強迫群眾(zhong) 當喇嘛、強迫封齋,強迫兒(er) 童學經文、當滿拉。喇嘛有還俗的自由。群眾(zhong) 有自願當喇嘛或滿拉的也不要強加製止。(5)廢除寺廟的封建管理製度,包括管家製度、等級製度、打罰製度和寺廟間的隸屬關(guan) 係等。[xix]
在宗教改革進行過程中,黨(dang) 和政府本著“慎重、穩進”的方針,注意宣傳(chuan) ,發動群眾(zhong) ,采取說服教育的方式進行和平改革。隻有西藏地區,因為(wei) 部分上層僧侶(lv) 貴族勢力阻撓改革並悍然發動叛亂(luan) ,被迫采取了“邊平叛邊改革、先平叛先改革”的方式。到1960年底,包括西藏地區在內(nei) 的宗教改革基本完成。通過這次宗教改革,舊有宗教製度中的封建性、剝削性得以剝離,政教分離得以徹底實現,廣大信教群眾(zhong) 也真正享有了作為(wei) 個(ge) 人選擇的宗教信仰自由。誠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這次宗教製度民主改革雖然存在一些問題,但“宗教製度的民主改革,是一次偉(wei) 大的社會(hui) 變革,它是中國社會(hui) 製度民主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宗教製度的民主改革,中國社會(hui) 製度的改革就是不完全的、不徹底的,實行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也是不可能的。”[xx]在1982年中共中央頒布的《關(guan) 於(yu) 我國社會(hui) 主義(yi) 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yu) 基本政策》這一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工作的經驗得失、闡明我國宗教工作基本政策的權威文件中,對那段曆史有這樣的記載:“我們(men) 廢除了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製度,揭露和打擊了披著宗教外衣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使佛教、道教和伊斯蘭(lan) 教也擺脫了反動階級的控製和利用。我們(men) 宣布和實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廣大信教群眾(zhong) 不僅(jin) 和全國各族人民一道獲得政治上和經濟上的翻身解放,而且開始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xxi]這無疑是對新中國成立初期通過宗教改革廢除宗教封建特權和剝削壓迫製度,進而徹底完成少數民族地區民主革命任務之重要意義(yi) 的充分肯定。
幾十年後,當我們(men) 重新審視這段曆史,對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任何國家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和個(ge) 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3款“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hui) 秩序、損害公民身體(ti) 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以及第4款“宗教團體(ti) 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等規定的立憲原意和政治遠見,或許會(hui) 有一層更深入的了解。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宗教工作所出現的一些突出情況,如“一些地方濫建、擴建寺觀教堂,頻繁進行大型宗教活動,信教群眾(zhong) 的宗教負擔加重,有的地區竟達到年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利用宗教幹涉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群眾(zhong) 生產(chan) 、生活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地方甚至恢複了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製度;有的地方教派紛爭(zheng) ,發生流血事件。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國外敵對勢力加緊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活動,扶植地下勢力,建立非法組織,同愛國宗教團體(ti) 爭(zheng) 奪寺觀教堂的領導權”,[xxii]也更進一步印證了新中國成立初進行的宗教製度改革的必要性與(yu) 正確性,印證了現行憲法宗教條款中對宗教與(yu) 政治和教育相分離、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獨立自主辦教等內(nei) 容進行全麵係統規定的立憲遠見與(yu) 政治智慧。
注釋:
[i] 王秀哲:《成文憲法中的宗教研究》,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14年版,第2頁。
[ii] 《關(guan) 於(yu) 我國社會(hui) 主義(yi) 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yu) 基本政策》,《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頁。
[iii] 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00頁。
[iv] 平等權是在西方國家反對封建特權的鬥爭(zheng) 中所提出來的一項基本人權,其後陸續為(wei) 世界各國所采用。我國作為(wei) 社會(hui) 主義(yi) 國家,平等是社會(hui) 主義(yi) 的一種必然要求,“五四憲法”即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
[v]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關(guan) 於(yu) 正確處理少數民族地區宗教幹擾學校教育問題的意見>》,《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79頁。
[vi] 馬嶺:《論我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製》,《法律科學》1999年第2期。
[vii] 彭真:《關(guan) 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https://www.people.com.cn/item/xianfa/08.html。
[viii] 陳紅星:《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由來和基本內(nei) 容》,《中國宗教》2003年第2期。
[ix] 段德智:《新中國宗教工作史》,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3頁。
[x] 《關(guan) 於(yu) 基督教問題的四次談話》,《周恩來統一戰線文選》,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2頁。
[xi] 參見於(yu) 三川:《對抵禦宗教滲透問題的幾點思考》,《內(nei) 蒙古統戰理論研究》2003年第4期。
[xii] 如習(xi) 仲勳同誌在1983年的講話,李鵬同誌在1990年的講話和江澤民同誌在1991年的講話,分別見《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92、192、211-212頁。
[xiii] 有關(guan) 地區的具體(ti) 情況,參見《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與(yu) 少數民族地區的民主改革和社會(hui) 主義(yi) 改造》,中共黨(dang) 史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頁;陳金龍:《論1958-1960年中國宗教製度的民主改革》,《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中國新疆地區伊斯蘭(lan) 教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頁。
[xiv] 曾傳(chuan) 輝:《20世紀50年代西藏的政治與(yu) 宗教》,社會(hui) 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頁。
[xv] 王獻軍(jun) 《西藏政教合一製研究》,南京大學1997年博士學位論文,第79頁。
[xvi] 《在回族伊斯蘭(lan) 教問題座談會(hui) 上的講話》,《李維漢選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353頁。
[xvii] 羅廣武:《新中國宗教工作大事概覽:1949-1999》,華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頁。
[xviii] 羅廣武:《新中國宗教工作大事概覽:1949-1999》,第175-176頁。
[xix] 《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與(yu) 少數民族地區的民主改革和社會(hui) 主義(yi) 改造》,第149頁。
[xx] 陳金龍:《論1958-1960年中國宗教製度的民主改革》,《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
[xxi] 《關(guan) 於(yu) 我國社會(hui) 主義(yi) 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yu) 基本政策》,《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57頁。
[xxii] 江澤民:《高度重視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250、254頁。
責任編輯: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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