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江】收回航權的法製保障:南京國民政府海商法研究

欄目:《原道》第29輯
發布時間:2016-07-10 20: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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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航權的法製保障:南京國民政府海商法研究

作者:李建江(河南理工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原道》第29輯,陳明 朱漢民 主編,新星出版社2016年出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七年歲次丙申六月初七日癸巳

           耶穌2016年7月10日

 

 

 

內(nei) 容提要:為(wei) 解決(jue) 清末以來航運業(ye) 受製於(yu) 外人的屈辱地位,南京國民政府從(cong) 國家經濟安全和國防安全的高度,積極組織製定頒布海商法。該法既吸收英、美、德、日等國海商法以及國際條約,又根據中國航運實務作出相應調整,較之清末《海船律草案》有較大進步,同時也存在一些缺漏之處。該法為(wei) 振興(xing) 民族航業(ye) 、收回航權起到了重要作用。

 

關(guan) 鍵詞:《中華民國海商法》  海商法  海權  航權  法律移植

 

中華民國十八年(1929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公布,並定於(yu) 民國二十年1月1日施行,這是中國近代第一部正式頒布施行的海商法,不僅(jin) 對於(yu) 完善近代中國的法律體(ti) 係意義(yi) 重大,而且標誌著中國構建近代民族國家、重返大航海時代的實質性進步。G.吉爾摩與(yu) C.L.布萊克認為(wei) :海商法產(chan) 生於(yu) 商務實踐,它的形成與(yu) 存在是為(wei) 了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jue) 海上運輸活動中產(chan) 生的問題。[1]而在近代中國,海商法除上述作用外,還具有曆史賦予它的特殊時代意義(yi) ,這就是促進和保護海上商業(ye) 以及與(yu) 海上商業(ye) 有關(guan) 的其他行業(ye) 的發展,服務於(yu) 經濟的振興(xing) ,政治的強盛和民族的獨立。這是近代中國法律的曆史宿命。曾經稱雄於(yu) 東(dong) 亞(ya) 、東(dong) 南亞(ya) 的中國海上力量,由於(yu) 曆史的機緣,一次次地錯失了參與(yu) 大航海時代的機會(hui) ,最終不得不承受來自海上的“懲罰”。發展海上事業(ye) ,重回海洋世界,成為(wei) 海洋強國,是中國實現近代化的必由之路。而海上商業(ye) 活動是其他海上活動,如軍(jun) 事、科學考察的基礎。如果這樣的邏輯成立的話,那麽(me) 促進和保護海商活動的海商法,其意義(yi) 之重大是顯而易見的。

 

但是,目前國內(nei) 外法史學界對《海商法》的研究並不充分。國內(nei) 的海商法專(zhuan) 著並不把詳細討論近代中國海商法的沿革作為(wei) 主要內(nei) 容。如,賈林青教授在專(zhuan) 著中隻以寥寥百字的篇幅概括了我國近代以前的海商立法。[2]在以近代商事立法為(wei) 主要研究對象的法史論著中,海商法也沒有得到和它的作用相匹配的重視。如,季立剛在其2006年提交答辯的博士論文中,以千餘(yu) 字的篇幅說明了《海商法》的立法過程、內(nei) 容以及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的影響。[3]在該領域,台灣地區的狀況並不比大陸的要好,亦沒有從(cong) 法史的角度係統分析海商法在近代中國的發展的研究成果問世。考慮到海商法在中國近代的特殊意義(yi) 以及其不能令人滿意的學術研究狀況,筆者不揣淺陋,試圖以《海商法》為(wei) 主要研究和分析對象,從(cong) 曆史背景、立法沿革、條文來源、立法水平諸方麵進行考察。

 

一、重返大航海時代:《中華民國海商法》出台的曆史背景

 

我國傳(chuan) 統上並沒有私法意義(yi) 上的海商法。雖然,宋元時期,“我們(men) 擁有世界上最好的造船業(ye) 和航海技術,大型海船的載重量達到了500-600噸,同時還能搭乘500-600人;從(cong) 東(dong) 北亞(ya) 的日本、高麗(li) ,到東(dong) 南亞(ya) 各地和印度沿海,乃至波斯灣和東(dong) 非各港口,已形成了一個(ge) 活躍的貿易網絡,中國的商人往來海上,中國的商船揚帆萬(wan) 裏。”[4]但是,自南宋至清末,在西方各國進入大航海時代的時候,中國的統治者為(wei) 了穩定的社會(hui) 秩序而宣布“禁海”的時間要遠長於(yu) “開海”的時間,如明朝洪武初年頒布一係列“禁海令”,曆代皇帝恪守這條祖訓。清代官方層麵的“開海”政策僅(jin) 有康熙平定台灣後的二十年左右而已。從(cong) 而,明清時期的封貢貿易製度和“海禁”政策完全取消了民間參與(yu) 海上貿易的可能,直至近代。[5]

 

1840年鴉片戰爭(zheng) 的失敗以及隨後所簽訂的城下之盟,深深刺激了以“詩書(shu) 禮樂(le) ”自詡的天朝上國的士大夫們(men) 的敏感神經。在這場戰爭(zheng) 中,中國官兵最直觀的感受應該就是敵人的猶如神跡般的“堅船利炮”了。這支配備了先進火器的艦隊遊弋在中國近海,對晚清脆弱腐朽的海防體(ti) 係以沉重的打擊。這場來自海上的“懲罰”開始把中國重新帶回海洋世界。自此開始的中國近代,先進的知識分子,循著“堅船炮利”這條最初的線索,開始了先器物,後製度,進而文化的近代化進程。在這段艱難的曆程中,海權意識,因與(yu) 海防直接相關(guan) 而較早受到部分統治階層和普通士大夫的關(guan) 注,尤其在甲午戰爭(zheng) 後,海權意識的缺失被認為(wei) 是戰爭(zheng) 失敗的主要原因之一,加之留日學生不遺餘(yu) 力的宣傳(chuan) ,以海權意識為(wei) 核心的海權思想開始在正向民族國家邁進的中國迅速傳(chuan) 播。

 

在海權意識興(xing) 起的同時,“與(yu) 洋人爭(zheng) 利”的重商主義(yi) 思想也得到了廣泛的關(guan) 注,並對民族工商業(ye) 的發展產(chan) 生了一定的影響。近代中國的民族航運業(ye) 在重商主義(yi) 的影響下開始起步,並在20世紀前30年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盡管如此,由於(yu) 資金、技術等方麵原因,加之航權喪(sang) 失帶來的外國航運勢力的強勢地位,其發展空間十分有限。民族航運業(ye) 在國內(nei) 航運格局不能取得主導地位的現實狀況,又反過來不能有效地支持收回航權運動。因此,隨著民族國家意識的覺醒,製定一部適合中國現實國情的海商法,促進航運業(ye) 的發展,並進而收回航權,發展海權,逐漸在官方和民間航運力量之間形成共識,相應的立法工作也開始提上日程。

 

二、一波三折:《中華民國海商法》的立法沿革

 

清末修律,日人誌田鉀太郎所起草之《大清商律草案》中“海船律”一編,可謂我國近代海商立法之蒿矢。這部草案,因照抄日本商法,忽視中國工商業(ye) 發展水平和商業(ye) 習(xi) 慣而不為(wei) 商民接受,直至清朝滅亡,沒有正式頒行。繼清政府而起的北洋政府,因政體(ti) 變更等原因,在工商政策上,與(yu) 前清已大不相同。有關(guan) 工商業(ye) 的立法,也很受重視,但立法者比較青睞與(yu) 商業(ye) 組織、票據有關(guan) 的公司法和票據法。海商、保險等部門在北洋政府時期,在官方立法層麵並無顯著成績。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基本結束了北洋政府時期的割據狀態,建立了統一的中央政權。穩定的政治局麵為(wei) 開展立法工作提供了保障。完整的近代化法律體(ti) 係的建設工作在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初即已開始。中國第一部海商法正是誕生於(yu) 這一時期。1928年召開之國民黨(dang) 第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會(hui) 第五次全體(ti) 會(hui) 議決(jue) 議,頒布訓政約法,施行五權憲法,設立五院製。會(hui) 後,依會(hui) 議決(jue) 議,五院次第設立。立法院於(yu) 1928年12月5日成立後,於(yu) 其第九次會(hui) 議決(jue) 議“以訓政開始,各種法規,均待成立,權輕重而審緩急,應先行起草民法、商法、土地法、自治法、勞工法5種”,這是新政權成立之初的立法規劃。“至民國二十年十二月,立法院以上列各法,已漸次議定頒布”。[6]《海商法》因關(guan) 乎海上商業(ye) 秩序之穩定,與(yu) 對外貿易,甚至國防安全均大有關(guan) 聯,所以,在南京國民政府此次高密度的法製建設運動中得以製定完成,成為(wei) 近代中國第一部頒布施行之海商法。[7]《海商法》之製定,據立法院長胡漢民稱,“雖頗采愛斯嘉拉所擬之稿”,然“曾召集京滬關(guan) 係各機關(guan) 、及招商局船務人員等,谘詢其習(xi) 慣,參加研究,已將愛斯嘉拉原稿修改過半”,並由胡氏本人“與(yu) 民、商兩(liang) 法起草委員會(hui) 重加審查,折衷於(yu) 英美慣例、德日成規,力求簡易可行”,“適合我國航務”。[8]

 

最終,經三讀通過頒布之《海商法》共八章,計174條,其中第一章通則規定海商法中船舶的概念,船舶的國籍以及法例;第二章船舶分兩(liang) 節內(nei) 容,第一節船舶所有權,第二節優(you) 先權及抵押權;第三章海員亦兩(liang) 節內(nei) 容,分別為(wei) 第一節船長,第二節船員;第四章運送契約分貨物運送和旅客運送兩(liang) 節;第五章船舶碰撞,第六章救助及撈救,第七章共同海損,第八章海上保險。

 

三、折中於(yu) 英美慣例、德日成規:《中華民國海商法》的條文來源

 

在《海商法》公布前,立法院長胡漢民稱《海商法》“折衷於(yu) 英美慣例,德日成規”;[9]《海商法》頒布後,時人劉經旺稱“(海商法)兼采英美德日各國之長,以簡易可行為(wei) 主”。謝振民先生亦寫(xie) 道:“《海商法》……博采他邦成規,廣征我國習(xi) 慣……”這些評價(jia) 是否準確呢?下文筆者對《海商法》的條文進行考察,分析確定其來源,檢驗上述種種評價(jia) 。將《海商法》與(yu) 德、日、英、法等國海商法以及與(yu) 海商法相關(guan) 的國際條約對照後,我們(men) 可以看出,海商法的來源十分複雜。為(wei) 清晰完整展現《海商法》的內(nei) 容來源,茲(zi) 繪製下表。

 

  

 

從(cong) 上表我們(men) 可以看出,誠如胡漢民所說,《海商法》仿照“德日成規,英美慣例”,然除此之外,我們(men) 還可以看出,《海商法》中尚有很多條文直接譯自國際條約,與(yu) 清末《海船律草案》關(guan) 係也十分密切。根據上述三表統計,海商法條文中,直接移植他國法律的條文有73條,占整部法律的42.0%,移植國際條約的條文有48條,占全部條文的27.6%,間接來自他國法律,經過本土化處理的條文有55條,占全部條文的31.6%。[10]

 

不難發現《海商法》內(nei) 容來源頗為(wei) 複雜。原因有三:一是在國民政府進行海商立法時,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已經擁有了比較成熟的海商法規。關(guan) 於(yu) 這一點,劉篤曾寫(xie) 道:“我現行海商法,係搜集世界之最新立法而成。如一九零八年(一九二八年改正)之比利時商法,一九二四年之荷蘭(lan) 海商法,一九二九年之蘇維埃同盟聯邦共和國海商法,一九零九年之墨羅哥海商法以及一九一零年之希臘海商法等,皆為(wei) 現行法之姊妹篇也。”[11]二是由於(yu) 海商法的統一性趨勢和一些相關(guan) 國際組織的積極工作,當時國際上存在一些關(guan) 於(yu) 船舶碰撞、海難救助等條約,而締約國通過修改國內(nei) 海商法規的方式來遵守條約,所以,很多國家的海商法關(guan) 於(yu) 碰撞、救助等方麵的規定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三是海商法中大量存在的“非人文”屬性或稱技術屬性規範具有一定普適性,這為(wei) 法律移植和借鑒提供了可能和便利。所以,要準確地指認《海商法》每條法條的來源,十分困難。

 

所以,本文隻考慮《海商法》對《海船律草案》的繼承,[12]對法、英、美三國相關(guan) 法律的移植,其他如比利時、希臘等國則暫不予考慮。作這樣的處理,主要是因為(wei) :首先,《海商法》起草製定過程,時間十分緊迫,從(cong) 著手起草至國民政府公布至多不過兩(liang) 個(ge) 月時間。立法者難以在這麽(me) 短的時間內(nei) 關(guan) 注到諸如比利時、希臘等國際影響較小的國家。其次,《海商法》的直接起草者立法委員樓桐孫雖曾獲法國巴黎大學法學碩士學位,卻無海商法專(zhuan) 業(ye) 的學曆背景,因而,其不熟悉希臘、比利時等國海商法律也在情理之中。而英、美、德、日、法等資本主義(yi) 大國,自近代以來,屢叩中國國門,通過締結不平等條約攫取航權和領事裁判權,在中國經營航運業(ye) 並適用本國海上法規;並且,清末修律,以模範列強為(wei) 依歸,而翻譯列強的法律是修律的必要準備,這裏的列強主要是指英美德日與(yu) 中國關(guan) 係密切的國家。所以自清末開始,譯介列強成法的工作從(cong) 未中斷,中國的法學精英對英美德日的法律並不陌生。因此,樓氏優(you) 先選擇英、美、德、日、法等國海商法規作為(wei) 參照是從(cong) 自己的知識結構出發的合理選擇。

 

四、“混合法”文本:《中華民國海商法》的得失

 

統計《海商法》的條文來源,是研究工作的基礎。在此基礎上對《海商法》進行評價(jia) 才是真正的比較法學的工作。

 

(一)《海商法》的進步之處

 

《海商法》是在愛斯嘉拉《海商法草案》和《海船律草案》基礎上,參酌當時世界上主要國家的海商法規和國際條約製定而成的,已如上述。因此,無論從(cong) 體(ti) 係結構設置、法律術語翻譯運用等形式方麵,還是從(cong) 立法思想、原則等內(nei) 容方麵,都可以稱得上是當時世界上最優(you) 秀的海商法之一。當時出版的海商法著作中,對《海商法》的成就和價(jia) 值也多有述及,如民國著名商法學家王效文說:“海商法乃折衷英美慣例、德日成規而成,不若海船法之囿於(yu) 一隅者可比也。”下文筆者擬從(cong) 立法思想、多元化內(nei) 容來源兩(liang) 方麵證明《海商法》的進步。當然,這種進步主要是相對於(yu) 《海船律草案》來說的。

 

1.《海商法》的起草者確立三民主義(yi) ,尤其是其中的民生主義(yi) 為(wei) 主要立法思想。關(guan) 於(yu) 統一的立法思想在法律製定中的意義(yi) ,張生寫(xie) 道:“從(cong) 價(jia) 值層麵上講,統一的立法精神是一個(ge) 民族精神的反映,是整個(ge) 法典化事業(ye) 的靈魂。惟有形成明確的立法精神,法典中的各項具體(ti) 製度才能協調一致,達成一個(ge) 嚴(yan) 謹的體(ti) 係;也為(wei) 法典相關(guan) 的單行法、司法解釋確立明確的指針。”[13]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在黨(dang) 國體(ti) 製下,立法者以三民主義(yi) 黨(dang) 義(yi) 作為(wei) 立法思想,指導國民政府的法製建設。胡漢民在立法院成立就職典禮上所作之工作報告《三民主義(yi) 立法精義(yi) 和立法方針》中,開宗明義(yi) 地指出:“三民主義(yi) 是一切建國工作的最高原則”。三民主義(yi) 作為(wei) 最高立法精神,在具體(ti) 的立法工作中,應從(cong) 中尋繹出具體(ti) 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方針,根據胡漢民在不同場合的表述,總結起來包括:政治力量平衡原則(似應表述為(wei) “自由和秩序平衡原則”——筆者注)、權能區分原則、社會(hui) 本位原則、節製資本原則、平均地權原則、扶助勞工原則等。[14]統一明確的立法精神的確立,與(yu) 清末修律一意模仿西方漫無依歸相比,是十分明顯的進步。在三民主義(yi) 立法精神的指導之下,立法者多有創舉(ju) ,如上表所示。這裏試以扶助勞工和社會(hui) 本位為(wei) 例,說明《海商法》中的三民主義(yi) 立法精神。

 

(1)扶助勞工原則。勞工,在《海商法》中主要指船員。關(guan) 於(yu) 船員之立法,由來已久,“其發達也,比任何之勞動立法為(wei) 早,於(yu) 勞動法未萌芽以前,已有船員法律之存在,若就曆史背景而論,船員法律,實為(wei) 最進步之法規。”[15]而船舶航行海上,全賴船長、船員之行為(wei) 維持運轉。因此,船員對於(yu) 一國海上航運業(ye) 之發達,實有莫大關(guan) 係。海商法之立法者,基於(yu) 改進航海企業(ye) ,發展航運之目的,在扶助勞工原則指導下,對船員之利益規定了較多保障。例如,《海商法》第60條,“船員於(yu) 服務期內(nei) 受傷(shang) 或患病者,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但其受傷(shang) 或患病,係因醉酒或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之行為(wei) 所致者,不在此限。”日本商法,德國船員法關(guan) 於(yu) 船員非因服務中失德或重大過失而罹疾病或受傷(shang) 痍時,船舶所有人最長隻需負擔6個(ge) 月的治療費。海商法並沒有規定船舶所有人承擔治療費用的期間,也即船舶所有人要承擔基於(yu) 醫學需要的整個(ge) 治療期間的費用,不限於(yu) 6個(ge) 月。又如,《海商法》第61條,“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shang) 或患病,已逾三個(ge) 月者,船舶所有人的停止治療費之負擔。”而《海船律草案》中,並沒有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shang) 或患病者,需為(wei) 醫療費用之承擔。再如,《海商法》第65條,“船員於(yu) 受雇港以外其雇傭(yong) 關(guan) 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船長有送回原港之義(yi) 務。”這顯然較德日商法的同類製度於(yu) 防止船員流落海外保障更周全。除此而外,立法者根據扶助勞工的立法原則,創設了《海商法》第63、67、68條,與(yu) 前述規定一起構成了一套嚴(yan) 格的船員權益保護製度。民國二十四年,立法院1216號法律解釋規定:“船員遇難致成殘廢者,在未有其他規定以前,應適用海商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關(guan) 於(yu) 受傷(shang) 之規定。”對《海商法》保護勞工的製度作了補充,使其更嚴(yan) 謹和符合現實之需要。

 

(2)社會(hui) 本位原則。19世紀以來,隨著西方社會(hui) 的發展,個(ge) 人權利本位的立法思想開始被冷落,社會(hui) 法學派的思想開始影響立法。進入20世紀,“法律社會(hui) 化思潮影響到世界各國的立法,成為(wei) 最新的現代法學潮流”。[16]胡漢民將歐美的社會(hui) 本位的立法思想與(yu) 三民主義(yi) 結合,對國民政府初期的法製建設產(chan) 生過重要的影響。關(guan) 於(yu) 社會(hui) 本位立法方針的核心內(nei) 容,胡漢民指出,“必須立於(yu) 社會(hui) 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礎上”,“為(wei) 使立法立於(yu) 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平衡基礎上,胡漢民主張立法應注重社會(hui) 的安全、社會(hui) 的團體(ti) 和製度、公共道德、社會(hui) 財力的保育、社會(hui) 經濟的進步及發展,文化的進步等六個(ge) 方麵有關(guan) 社會(hui) 利益的規範。”[17]海商法對海上商業(ye) 、國際貿易影響甚巨,關(guan) 乎社會(hui) 經濟的進步及發展以及社會(hui) 財力的保育,因此《海商法》的製訂,理應受到社會(hui) 本位立法原則的指導。

 

《海商法》第12條,“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chan) 而破產(chan) 管財人不為(wei) 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ye) 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jia) 扣除已付定金給償(chang) 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予報償(chang) 。”近代中國造船業(ye) 十分幼稚,天津、上海、福州等地,雖有幾家造船企業(ye) ,但均設備簡陋,建造能力低。而造船業(ye) 直接影響航業(ye) 的發展。有鑒於(yu) 此,立法者特設此條,使造船承攬人之前期工作不至浪費,既保育社會(hui) 財力,又助益造船工業(ye) 與(yu) 海上貿易,於(yu) 社會(hui) 經濟的進步及發展大有裨益。而此種製度,德日等國當時之海商法規並無規定,乃立法者創製,足可想知社會(hui) 本位立法原則在《海商法》製定中之作用。《海商法》第14條,“因船舶共有權一部份之出賣,致該船舶喪(sang) 失中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ti) 之同意,”基於(yu) 船舶國籍保持的需要,立法者限製船舶共有人共有權之行使,也是社會(hui) 本位立法原則的明證。

 

三民主義(yi) 是孫中山先生在中國近代資產(chan) 階級革命初期提出的原創性的革命綱領。因此,《海商法》以此為(wei) 立法思想,對各國海商法的相關(guan) 內(nei) 容進行本土化改造,與(yu) 《海船律草案》“囿於(yu) 一隅”,單純模仿相比,可謂不可同日而語之進步

 

2.多元化的立法來源是海商法立法水平的體(ti) 現。立法是對社會(hui) 的法律需求的回應行為(wei) ,因而其根本性的目的是為(wei) 解決(jue) 社會(hui) 問題,消弭社會(hui) 矛盾。立法者的視野不應僅(jin) 僅(jin) 局限於(yu) 自己的國境之內(nei) 。人類在共同的社會(hui) 生活中,在很多領域會(hui) 遇到相同或類似的問題。某一國家或民族的為(wei) 解決(jue) 相同或類似問題所設計的製度,在其他國家和民族可以發揮類似的功能。這是基於(yu) 人類的共通性而得出的結論。因此,立法者應該盡可能的獲得各種可以提高其立法工作質量的材料,以便從(cong) 中得出最適合的解決(jue) 本國問題的辦法。進行了這樣的立法準備並且實際操作的立法者是明智的。這可以視為(wei) 立法工作進步——甚至說成熟——的表現。

 

從(cong) 上表可知,《海商法》的製定者在三民主義(yi) 立法精神引指下艱難探索,不僅(jin) 吸收當時主要大陸法係國家海商法規,同時注重模仿英美法係和國際條約,緊追當時世界海商法立法潮流,為(wei) 出現在海商領域的各種問題選擇或創造最適切的法律規則,表現出高超的立法水平。

 

(二)《海商法》的立法缺陷

 

根據張生的研究成果,國民政府民法典的編纂者選擇了《法國民法典》以簡明為(wei) 主的立法理念,“不是用法典來解決(jue) 一切具體(ti) 問題,而是以法典解決(jue) 最主要的民法問題,法典是整個(ge) 民法體(ti) 係的製度框架”。[18]這種立法理念同樣為(wei) 《海商法》所繼受。《海商法》共174條,與(yu) 《海船律草案》263條相比有近100條的差距。這種“框架性”的“回應型”法律體(ti) 係,需要配套的製度設計才不至於(yu) 在日新月異的現實麵前捉襟見肘,這類製度包括援引式立法技術、司法解釋、判例等。《海商法》的立法者對顯然意識到了這種情況,並嫻熟地運用援引式立法技術設計了具體(ti) 的條文,比如第7條:“海商,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第8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guan) 於(yu) 動產(chan) 之規定。”第89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四十九條,關(guan) 於(yu) 提單之規定,於(yu) 載貨證券準用之。”第145條:“關(guan) 於(yu) 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這些條文,既可以增強海商法的規範能力,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hui) 現實,又可以使《海商法》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ti) 例下保持與(yu) 民法典和其他民事特別法的一致性。但是,援引式法條的局限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它隻是部分克服了規範的僵硬和滯後,所以,要滿足千變萬(wan) 化的現實需要,立法者需要更靈活的機製,司法解釋和判例就是這樣的靈活機製。

 

但是,根據筆者統計,以司法解釋、判例的形式補充《海商法》社會(hui) 適應性的做法並不多見,截止民國三十年,司法院所作與(yu) 《海商法》有關(guan) 之司法解釋10條,最高法院(包括北京政府大理院)判例10條,數目如此之少,當然難以滿足國內(nei) 航運業(ye) 發展的現實需求。《海商法》不能從(cong) 司法解釋和判例兩(liang) 方麵得到支援,以簡明為(wei) 主的立法理念反成為(wei) 一種弊端。民國時期關(guan) 注《海商法》的學者已經敏銳地察覺到了這一點,並提出了一個(ge) 便利的、符合比較法學的方案——參照《海船律草案》或其他國家海商法律的相關(guan) 規定解決(jue) 。

 

實際生活中,海事法律糾紛形式多樣,法律難以盡數囊括。雖然,立法者對社會(hui) 生活中反複、頻繁出現的行為(wei) 不能熟視無睹,必須進行法律規製,因為(wei) 隻有這樣才可以減少糾紛發生的幾率,能夠有效的促進經濟發展;即使糾紛不可避免的發生了,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法律迅速解決(jue) ,使相關(guan) 的社會(hui) 關(guan) 係回複到穩定狀態,於(yu) 經濟、社會(hui) 亦大有裨益。因此,據筆者分析,《海商法》在對社會(hui) 生活的涵蓋能力方麵存在一定缺陷,茲(zi) 分述如下:

 

1.關(guan) 於(yu) 海員的權利和義(yi) 務。海船揚帆萬(wan) 裏,常遇有難以測料之危險。各國海商法為(wei) 保證航海安全或續航可能,往往賦予船長以特殊的職權,《海商法》也不例外。必要時積貨處分權即使船長的重要職權之一。《海商法》規定了“船長於(yu) 必要時,可變賣、出質積貨”法律處分權,卻沒有涉及“船長於(yu) 必要時,可使用積貨供航海之用”的事實處分權。使用積貨供航海之用,在海船擱淺、遭遇風暴等緊急情況下,不僅(jin) 對船舶所有人,而且於(yu) 貨物之利害關(guan) 係人都有實在利益,而這樣的情況在航海實際中亦經常遇到,所以,《海商法》在這裏存在不足之處,在處理糾紛時,《海船律草案》的規定可為(wei) 參考。航海中,船長指揮全船,統攬全局,職責重大,因而須臾不可或缺。所以《海商法》第40條規定,船長在航海中,縱其雇傭(yong) 期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然於(yu) 航海中,船長倘因身體(ti) 疾病、事故等原因不能行使職務時,得否選任船長,並未規定。《海船律草案》第49條關(guan) 於(yu) 船長轉選任的規定,既可保航海之安全,又符合航海實際,可供參考。為(wei) 保證航海安全,船長須承擔一定的職責。航海前對船舶的堪航能力進行查驗是其最主要的職責之一。因船舶之是否適航,關(guan) 係船舶本身及貨物甚巨,亦與(yu) 運送契約中船舶所有人之瑕疵擔保,保險人之是否可免除保險責任有關(guan) 。於(yu) 此項義(yi) 務,《海商法》無明文,可參照《海船律草》案46條規定。關(guan) 於(yu) 航海必需之準備,《海船律草案》第46條後段之規定,亦足供海商法參考。

 

保護船員的權利,是近代各國海商法的主要內(nei) 容之一,原因上文已經述及。《海商法》第68條,規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解雇船員時給薪辦法,正是對船員權利的保護。但所謂“正當理由”為(wei) 何,法律並沒有規定,這樣可能對處於(yu) 弱勢地位的船員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實踐中可參考《海船律草案》第80條之規定對“正當理由”進行明確。

 

2.關(guan) 於(yu) 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是托運人與(yu) 承運人之間訂立的有關(guan) 雙方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的法律文書(shu) 。通常這類契約都由承運人製作,內(nei) 容多數是格式條款。關(guan) 於(yu) 貨物在裝運港和目的港的起卸,涉及通知、費用、地點等關(guan) 係雙方經濟利益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由於(yu) 所有的貨運行為(wei) 都不可避免地會(hui) 遇到,因而也是糾紛發生比較集中的地方。所以,在海商法中對這些問題的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進行明確規定,很有必要。基於(yu) 此,《海商法》在立法中的確存在一些疏漏之處。如《海船律草案》第122條船長於(yu) 裝載必需之準備已齊全時,須對托運人發送給通知,第116條裝載貨物之處所,第130條關(guan) 於(yu) 卸載貨物之處所,第131條關(guan) 於(yu) 卸載貨物之費用,《海商法》中沒有規定。實踐中可以參考《海船律草案》。船舶所有人組織貨運,目的是獲取經濟報酬,即運費。所以法律關(guan) 於(yu) 運費的規定尤其需要減少模糊性,將發生糾紛的幾率盡量降低。《海商法》關(guan) 於(yu) 運費問題的規定不如《海船律草案》周延 ,如運費的範圍,運費計算的標準等,語焉不詳,實踐中可以參照《海船律草案》第98、99條執行。

 

除上述以外,關(guan) 於(yu) 船舶在航行中所有權變更時,海員對新所有權人的權利義(yi) 務如何處理,航海所生損益在新舊所有人之間的分配,船舶所有人行使委棄權的期限,再運送等問題,《海船律草案》都對《海商法》具有一定的補充意義(yi) 。

 

雖然,法律無意涵蓋所有社會(hui) 現實,但對一些現實中出現頻繁出現,且有利於(yu) 發展航運事業(ye) 的行為(wei) ,通過司法解釋或判例的形式進行製度化、法律化的規製卻是必要的。所以總計174條的《中華民國海商法》內(nei) 容上的確存在粗疏。原因是什麽(me) 呢?根據筆者的分析,與(yu) 立法時間緊迫、立法者的知識結構等因素有關(guan) 。從(cong) 負責《海商法》起草的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員會(hui) 委員之學曆背景可以了解到,樓桐孫、王世傑、戴修駿三人擁有巴黎大學法學博士或碩士學位,而另兩(liang) 位委員馬寅初、衛挺生,則分別獲得哥倫(lun) 比亞(ya) 大學經濟學博士學位和哈佛大學經濟學碩士學位,但都沒有學習(xi) 海商法或從(cong) 事航運實務的經曆,所以,由他們(men) 所起草之《海商法》難免存在粗疏之處。而且從(cong) 樓桐孫委員著手起草工作,至《海商法》公布前後不足兩(liang) 個(ge) 月時間,在如此緊迫的時間內(nei) 完成一部技術性、實踐性的部門法起草,難度非常之大,缺漏在所難免。

 

五、結語

 

近代中國的危機和機遇從(cong) 列強欲以海為(wei) 媒介與(yu) 中國進行通商開始,以農(nong) 業(ye) 文明著稱於(yu) 世的中國遭遇西方商業(ye) 文明、海洋文明的挑戰。第一次鴉片戰爭(zheng) 後,清政府被迫與(yu) 英國簽訂城下之盟,開放五口以為(wei) 通商。在此之後,通過一個(ge) 個(ge) 不平等條約,中國開放的沿海和內(nei) 地口岸不斷增加,列強的船舶遊弋在中國沿海和內(nei) 河,搭貨載客。中國傳(chuan) 統帆船航運業(ye) 在新的形勢下不斷萎縮,在沿海航運中漸無立足之地。19世紀60年代,工商業(ye) 民族資產(chan) 主義(yi) 開始發展,近代民族航運業(ye) 開始出現。然而,中國在傳(chuan) 統上向來不注重商業(ye) ,海上商業(ye) 更因其難以管控被嚴(yan) 加防範和限製。在中西接觸之始,尚未擺脫天下、華夷觀念的清政府對現代航權和航政管理毫無認識,以致列強借不平等條約攫取航權,而航政管理亦委諸由外人任總稅務司的海關(guan) 。在這種半殖民地的航政管理和航權格局下,民族航業(ye) 在技術、資金、人員等皆不如人的條件下,毫無發展前途。民族航業(ye) 不發達,則對外貿易隻能仰仗他人,任利權外流。因此,在近代中國,製定航業(ye) 政策,頒布海商法規,發展民族航業(ye) ,收回航權是一項亟需解決(jue) 的關(guan) 乎國防、經濟的重要社會(hui) 問題。

 

這個(ge) 問題直到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一個(ge) 統一的中央政權建立後才開始逐漸得到解決(jue) ——中國近代第一部海商法頒布。由於(yu) 中國近代以來特殊的社會(hui) 環境,《海商法》必須承擔時代賦予它的曆史使命。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立法活動,因為(wei) 有了清末和北洋時期的經驗,已經日益成熟。具體(ti) 到《海商法》,通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這是一部非常成功的通過移植和本土化完成的法律。它雖然完成於(yu)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但卻是幾代法律家努力的成果。

 

【參考文獻】

 

[1] G.吉爾摩,C.L.布萊克:《海商法》,中國大百科全書(shu) 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

 

[2] 在其他海商法專(zhuan) 著或高等教育教材中,對海商法沿革的討論,情況與(yu) 此基本類似,並無實質差異。

 

[3] 其“《海商法》的頒行並未在實務中起太大的作用”的結論,也並能說是從(cong) 嚴(yan) 謹的論證而來。

 

[4] 唐建光主編:《大航海時代》,金城出版社2011年版,封底。

 

[5] 關(guan) 於(yu) 我國沒有產(chan) 生私法意義(yi) 上的海商法,除上述原因外,還包括農(nong) 業(ye) 文明的內(nei) 向性與(yu) 保守性,以及由封閉地理環境所形塑的缺乏開拓精神的民族性格等,但這種分析討論超出了本文的論題,故不再展開。

 

[6] 謝振民編著:《中華民國立法史》,第230、231頁。

 

[7] 這一時期頒布的其他海事法規包括:《海商法施行法》(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船舶法》(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船舶登記法》(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船舶載重線法》等。

 

[8] 王效文:《中國海商法論》,會(hui) 文堂新記書(shu) 局,民國三十五年版,第9、10頁;

 

[9] 王效文:《中國海商法論》,第9頁

 

[10] 《海商法》中,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或前後部分,可能有不同來源,這從(cong) 上述表格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在作統計分析處理時,為(wei) 方便起見,某條某款或某條前段、後段視為(wei) 一條,因此造成統計數據所顯示之條文總數多於(yu) 174條,百分比總和大於(yu) 100%。

 

[11] 劉篤:《海商法論》,國立同濟大學法學院法律學會(hui) ,民國三十六年版,第5頁。

 

[12] 因為(wei) 《海船律草案》直接來自日法,而日法又仿自德法,所以,通過比對兩(liang) 者,即為(wei) 考察《海商法》對德、日兩(liang) 國海商法律的移植。

 

[13] 張生:《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1901至1949)》,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頁。

 

[14] 韓久龍:《論胡漢民的三民主義(yi) 立法思想》,《河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08年第2期。“確立統一的立法精神”的確會(hui) 對立法產(chan) 生積極影響。見張生:《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第199頁。

 

[15] 劉篤:《海商法論》,第141頁。

 

[16] 張生:《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第204頁。

 

[17] 韓久龍:《論胡漢民的三民主義(yi) 立法思想》,《河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hui) 科學版)》2008年第2期。

 

[18] 張生:《中國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第206頁。

 

責任編輯:葛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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