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飛】從姓氏選取新規看法治中國化趨向

欄目:《原道》第26輯
發布時間:2015-10-25 11: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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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cong) 姓氏選取新規看法治中國化趨向

作者:朱小飛(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來源:作者授權 伟德线上平台 發布

           原載於(yu) 《原道》第26輯(東(dong) 方出版社2015年版)

時間:孔子二五六六年歲次乙未九月十二日癸酉

           耶穌2015年10月24日

 

 

 

姓氏選取問題不僅(jin) 關(guan) 係公民人格自由和個(ge) 人形象,而且具有深刻的民族倫(lun) 常內(nei) 涵。子女姓隨父母是合乎民族倫(lun) 常綱紀的基本原則,古今中外均對選取“第三姓”問題采取嚴(yan) 格而審慎的立場和規範。2014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出台《關(guan) 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這一立法解釋首次明確了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解釋》出台前後,各界輿論對其做了一定的闡發與(yu) 解讀,但基本上未能明確指出《解釋》所蘊含的學理內(nei) 涵和所宣示的最高立法機關(guan) 立場。本文即試圖明確《解釋》的理論與(yu) 現實意義(yi) ,進而揭示《解釋》所彰顯的法治建設回歸本土化、民族性和中國化的新趨向。

 

一、姓氏選取關(guan) 係民族倫(lun) 常要害

 

在中國傳(chuan) 統文化中,姓氏是人倫(lun) 要害和治理起點。俗話說“行不更名,坐不改姓”,不僅(jin) 因姓名代表著個(ge) 人形象與(yu) 尊嚴(yan) ,更因姓氏承載著民族倫(lun) 常綱紀。

 

首先,姓氏是血緣傳(chuan) 承的體(ti) 現。姓氏是張三李四們(men) 對生命所出、血脈所來之處的敬畏,上有祖宗父母,下有子孫後代,姓氏的傳(chuan) 承代表著血緣的延續。鄭樵《通誌·氏族略序》雲(yun) :“姓所以別婚姻,故有同姓、異姓、庶姓之別;氏同姓不同者,婚姻可通;姓同氏不同者,婚姻不可通。三代之後,姓氏合而為(wei) 一,皆所以別婚姻,而以地望明貴賤。”此論清晰揭示了古今姓氏流變。中華傳(chuan) 統姓氏萌生於(yu) 公元前2000年左右,是以血緣關(guan) 係為(wei) 紐帶的氏族公社符號。古代社會(hui) 中,男女一般都采用父姓,女子出嫁後或單稱父姓,或夫姓在前父姓在後。現代社會(hui) 中姓氏專(zhuan) 指姓,氏已成為(wei) 曆史陳跡,隻在特殊情況下出現。姓氏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區分血緣群體(ti) ,是對同一血緣群體(ti) 之血緣同一性的認知和表征。[1]也就是說,姓氏是代表一定的血緣遺傳(chuan) 關(guan) 係的種族記號,通常是指一個(ge) 家族長期以來共用的一種表示同宗同族的代號,是曆史上遺留下來的,以家族觀念加以支撐的身份確認體(ti) 係的一部分。[2]因此,姓氏具有深厚的倫(lun) 理性。

 

其次,姓氏是倫(lun) 理秩序的要求。共同的姓氏讓父子兄弟們(men) 在血緣共同體(ti) 中找準自己的定位,並據此扮演倫(lun) 理角色,承擔倫(lun) 常義(yi) 務,由此將個(ge) 體(ti) 的生命凝聚成秩序井然的倫(lun) 理共同體(ti) 。眾(zhong) 所周知,倫(lun) 常綱紀在我國傳(chuan) 統文化中占重要地位,深刻規範、影響和製約人們(men) 言行,其中最重要的基石就是姓氏。如果說中國人一生都深深鑲嵌在倫(lun) 常秩序之網中,那麽(me) 姓氏就是這張網的關(guan) 鍵結點。[3]在倫(lun) 常秩序中,姓氏具有個(ge) 體(ti) 區分和身份區分的重要作用,姓氏本身就意味著高低貴賤和名分權位,家長權、夫權、親(qin) 屬權等都可以通過具體(ti) 姓氏體(ti) 現出來;人們(men) 可以通過姓氏判斷不同人的尊卑、血族、雙親(qin) 、婚姻,從(cong) 而確定他們(men) 之間的倫(lun) 理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與(yu) 之相關(guan) 的“同姓不通婚”“異姓不封王”等禁忌規則也構成了傳(chuan) 統法律文化的一部分。[4]事實上,在重視家族淵源的我國,同姓之人,彼此互認為(wei) 同宗,自然產(chan) 生親(qin) 切感,形成由一家而宗族,由宗族而民族之觀,及父子之宗族社會(hui) ,姓氏由此成為(wei) 中華民族倫(lun) 理文化之具體(ti) 表現及維持民族向心力之重要條件。

 

第三,姓氏是文化傳(chuan) 統的載體(ti) 。姓氏文化是中華傳(chuan) 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華五多年連綿不斷的文明史中占有重要地位。趙錢孫李們(men) 由此發展出燦爛悠久的祠堂、族譜、祭祀、婚嫁、繼承、喪(sang) 葬和避諱等文化現象。公民隨父姓或者母姓是我國姓氏文化的重要體(ti) 現,應當得到良好的傳(chuan) 承。據學者考證,中國傳(chuan) 統姓氏文化源遠流長,內(nei) 涵豐(feng) 富:北宋有蒙學讀物《百家姓》,尊國姓以“趙”居首;明代有《皇明千家姓》,尊國姓以“朱”居首;清代有《禦製百家姓》,尊孔子以“孔”居首。[5]曆代英雄豪傑在堅苦奮鬥而遇到困難挫折時,常用“生不更名、死不改姓”的鏗鏘話語表示決(jue) 心和氣節,已成為(wei) 中華民族的傳(chuan) 統美德。古代帝王也常以己姓為(wei) 國姓而恩賜大臣,以示寵愛和嘉獎,如唐太宗賜徐世勳姓李,並為(wei) 其更名李勛。在中華民族大家庭裏,漢、回、滿、佘等族通用漢語,並有比較穩定的姓氏傳(chuan) 統,其他兄弟民族在姓氏和取名製度上存在著各自的特色。[6]如元代蒙古族尊“博爾濟錦”為(wei) 國姓,佘族有盤、蘭(lan) 、雷、鍾四大姓等。

 

姓氏不僅(jin) 承載著中華民族倫(lun) 常綱紀,姓隨父母也構成了民族倫(lun) 常的基本原則。姓氏是祖宗世世代代遺傳(chuan) 下來的,一般而言個(ge) 人並沒有選擇姓氏的餘(yu) 地,沒有正當事由也不能隨意變更姓氏。在中國古代,人民主要隨父姓,亦不乏隨母姓的現象。二者均得到傳(chuan) 統民族倫(lun) 常的認可,可見隨父姓或者母姓在我國有深厚的倫(lun) 理基礎,也得到了全社會(hui) 的普遍遵循,是承載民族倫(lun) 常的一項基本原則。如果允許隨便改姓,既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會(hui) 對中國倫(lun) 理秩序和家庭文化造成很大衝(chong) 擊。在當代社會(hui) ,子女姓氏隨父或隨母,是對我國傳(chuan) 統姓氏文的繼承和改革,體(ti) 現了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親(qin) 權關(guan) 係和父母男女平等的原則,符合中華民族的傳(chuan) 統和習(xi) 慣。事實上,在現代社會(hui) ,姓氏作為(wei) 自然人身份登記的一項重要內(nei) 容,和自然人的名字一起構成社會(hui) 識別的手段和方式;姓之天定、名之後立,以姓表家族、以名彰個(ge) 性也成為(wei) 我國自然人確定姓名的主導觀念;從(cong) 常情來看,自然人易改其名,而不率爾改姓,蓋因姓的倫(lun) 理性要求所在;從(cong) 實踐來看,名之變更少生紛爭(zheng) ;姓的變更,則往往引起家庭糾紛,其根源也在姓的倫(lun) 理性。[7]因此,姓隨父母不僅(jin) 是民族倫(lun) 常的基本原則,更構成了社會(hui) 治理的基本規則。

 

二、域外立法對“第三姓”的審慎立場

 

域外姓氏文化不盡相同,但都肯定姓是關(guan) 於(yu) 血緣家族關(guan) 係的反映,都沒有不受任何限製選取姓氏的規定,均在選取“第三姓”問題上采取了審慎立場。

 

西歐封建貴族姓名中往往有一個(ge) 音節表明其貴族身份,如“德(de)和“範”(van)。但由於(yu) 西歐封建製度持續時間較短,姓氏表明身份等級的社會(hui) 功能並不典型。日本的姓氏曾是權勢的象征,冠用姓氏是統治階級的特權,百姓有名無姓。1868年“明治維新”後,日本政府廢除了封建等級製,並於(yu) 1870年允許百姓取姓,更於(yu) 1875年規定所有國民必須有姓氏。此後日本國民子承父姓,婦隨夫姓,世代相傳(chuan) 。[8]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後推行種姓製度,將所有的人分為(wei) 婆羅門、刹帝利、吠舍、首陀羅四種種姓,姓氏表明等級身份的功能遂被發揮得淋漓盡致。印度《摩奴法典》還規定不同種姓的人不能在同一個(ge) 房間裏,不能同桌吃飯,不能同飲一口井裏的水,不同種姓的人嚴(yan) 格禁止通婚,以期將種姓的劃分永久化。隨著時代變遷,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通過立法規範姓氏選取,並且明確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如日本《戶籍法》第18條規定,子女隻能使用父母、父或母的姓氏;前蘇聯《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5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姓隨父母雙方姓的改變而改變。可見即使在西方社會(hui) ,姓氏的類似傳(chuan) 統中國“別世係”功能仍然明顯,它使得個(ge) 體(ti) 屬於(yu) 某個(ge) 家族並區別於(yu) 其他,姓始終與(yu) 一個(ge) 家族相關(guan) ,它不會(hui) 獨立存在,也不能隨意變更。因此,公民的姓氏選取自由應具有邊界限製,具體(ti) 而言,在形式上不應妨礙基本的社會(hui) 公共管理秩序,在實體(ti) 上不應損害基本的社會(hui) 公德、公序良俗,尤其不應隨意選取“第三姓”。

 

我國台灣地區和日本與(yu) 姓氏變更相關(guan) 的立法例也顯示,其在公民選取“第三姓”問題上采取了較為(wei) 嚴(yan) 格和審慎立場。台灣地區“民法”規定的姓氏須以一定的親(qin) 屬關(guan) 係為(wei) 前提,變更範圍限定於(yu) 父母姓氏以內(nei) ,且不允許選取父母之外的第三姓。據台灣“民法”第1059條的規定,夫妻離婚後,為(wei) 保護子女的利益,子女有權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姓氏。據台灣“民法”第1078條第3款的規定,為(wei) 了保護未成年養(yang) 子女的利益,經養(yang) 父母協商一致,可以為(wei) 養(yang) 子女改稱養(yang) 父姓或養(yang) 母姓。這樣的規定考慮到了收養(yang) 家庭的和睦共處利益,也可以滿足未成年養(yang) 子女自身意誌的判斷發展。[9]至於(yu) 改稱父母之外的“第三姓”問題,台灣“民法”至今並未對此打開法律缺口,充分體(ti) 現了其審慎立場。日本民法關(guan) 於(yu) 選取“第三姓”的規製相較於(yu) 我國台灣地區寬鬆,但並不意味著放棄了對倫(lun) 常禁忌的考量。日本《戶籍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因不得已的事由擬變更姓時,須由戶長及其配偶處的家庭裁判所的許可,申報其意旨。”這一規定是日本公民變更姓氏的基本規範,而且並未限定必須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所以為(wei) 變更“第三姓”打開了缺口。但如欲成功改姓,還需有“不得已之事由”。至於(yu) 何謂“不得已之事由”,日本學者認為(wei) 包括:1.珍奇、難解、難讀的情形;2.已長年使用的姓而擬變更成為(wei) 戶籍上的姓的情形,如於(yu) 某些場合長年使用與(yu) 戶籍姓不同的“通姓”擬變更為(wei) 戶籍姓;3.同一地區內(nei) 有很多同姓的人。[10]日本司法實踐中變更“第三姓”的典型案例如“暴力團成員更姓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wei) ,申請人之姓作為(wei) 原暴力團成員已眾(zhong) 所周知,對其脫離暴力團組織後自營建築塗裝產(chan) 業(ye) 的運營與(yu) 更生有重大妨礙,故認為(wei) 適用“不得已之事由”而允許其變更。

 

三、我國姓氏選取立法與(yu) 司法現狀

 

在現代社會(hui) ,姓氏選取問題與(yu) 公民人格自由利益關(guan) 係重大,國家立法和司法應當妥善對待。但在《解釋》出台之前,我國有關(guan) 姓氏選取的法律規定相對滯後,司法實踐也較為(wei) 紊亂(luan) ,既不利於(yu) 法製統一,也不利於(yu) 維護和弘揚姓氏倫(lun) 常。

 

在法律的層麵,我國對於(yu) 姓氏選取問題主要由《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加以規範。《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確立了公民姓名權行使“依照規定”的原則,但實踐中並沒有統一的姓氏選取規定出台。《婚姻法》第22條為(wei) 公民姓氏選取問題確立了基本原則,但仍然沒有解決(jue) 子女能否選取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的問題。法律以外層麵,姓氏選取規範更加雜亂(luan) 無章,呈現出較大差異性甚至隨意性。在選取“第三姓”問題上,有的不允許稱父母姓之外的第三姓,並給出“其他特殊原因”的例外性條款,如《黑龍江省公安廳關(guan) 於(yu) 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幹問題的意見》,而有的地方則持相反觀點,如《潛江市公安局戶籍業(ye) 務辦理工作規程》。可見,在能否選取“第三姓”的問題上,地方規範看法不一,承認與(yu) 否認並立;而在否認第三姓的規定之中,又對可否變更為(wei) 具有血緣關(guan) 係的祖輩姓氏規定不一,而“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明確其內(nei) 涵;這些規定的差異性與(yu) 模糊性給意圖變更為(wei) 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的當事人造成了極大的困擾。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公民姓氏變更問題頒布了若幹司法解釋,基本上為(wei) 離婚後子女改姓、離婚後再婚一方要求隨自己的子女改稱繼父繼母姓、形成撫養(yang) 關(guan) 係後養(yang) 父母要求養(yang) 子女改稱己姓等問題提供了裁判規範,但針對這些情形之外的選取“第三姓”問題,最高司法機關(guan) 還是沒有明確的立場。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很多子女要求變更為(wei) “第三姓”的案件,但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各異。律詩案中,原告申請改姓為(wei) “耶律”,法院則認定被告沈陽市公安局依據婚姻法第22條及遼寧省公安廳《關(guan) 於(yu) 加強當前戶口管理和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認定變更第三姓“不屬所列可受理之事由”而對原告申請不予接受的行為(wei) 合法。[11]但在王文隆案中,公安機關(guan) 起初不同意將其名字改為(wei) “奧古辜耶”,但後來又同意了其更名申請。[12]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對選取“第三姓”的態度尚未形成共識。對此,張紅教授認為(wei) ,我國姓名現狀,雖有支持第三姓之觀點,但主要著眼於(yu) 避免“重名”及“尊重公民人格自由”,這種觀點沒有注意到姓氏具有表征家族身份與(yu) 血統、傳(chuan) 承文化與(yu) 凝聚家庭、彰顯人倫(lun) 孝道並維護社會(hui) 穩定的功能。[13]張紅教授此番見解的確抓住了姓氏所蘊含的倫(lun) 常要害,但是現實中也切實存在合理的變更“第三姓”的需求,域外法例也沒有絕對禁止選取“第三姓”,因此,最高立法機關(guan) 有必要對此問題表達明確立場和態度,以解決(jue) 立法和司法困境。

 

四、姓氏選取新規與(yu) 法治中國化趨向

 

當下中國處於(yu) 深刻轉型期,社會(hui) 關(guan) 係複雜,人口流動頻繁,婚姻家庭關(guan) 係也麵臨(lin) 轉型,姓氏選取中的立法滯後和司法亂(luan) 象已經無法適人民日益增長的實際需要。最高立法機關(guan) 此時出台姓氏選取新規,有重大現實意義(yi) 和深刻學理內(nei) 涵。

 

《解釋》開宗明義(yi) 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提出,為(wei) 使人民法院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請求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jue) 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定作法律解釋,明確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如何適用法律。”這番表述依次交代了此次立法解釋的解釋主體(ti) 、發起主體(ti) 、發起原因、解釋對象和解釋目的,言簡意賅,堪稱典範。接著,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表達了基本法律觀點:“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yu) 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hui) 公德,不得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解釋》在此首先確認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並重申公民行使姓名權的基本法律規範,同時運用體(ti) 係解釋方法將公序良俗原則導入姓名權行使規範。也正因為(wei) 導入了這一原則,《解釋》在實質上限縮了《婚姻法》第22條的適用範圍。

 

眾(zhong) 所周知,公序良俗作為(wei) 民法基本原則,對全部民事活動都具有指導效力,但此種指導效力欲具體(ti) 化還需滿足具體(ti) 民事規範不足和具有充分理由等條件。[14]最高人民法院請求釋法說明具體(ti) 規範不足,但《解釋》還須進一步闡釋啟用公序良俗原則的理由。《解釋》對此作了詳細說明:“在中華傳(chuan) 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ti) 現著血緣傳(chuan) 承、倫(lun) 理秩序和文化傳(chuan) 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chuan) 統文化和倫(lun) 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解釋》首先肯定姓氏在血緣傳(chuan) 承、倫(lun) 理秩序和文化傳(chuan) 統中的重要意義(yi) ,強調姓氏選取關(guan) 涉公序良俗,進而提煉並認定公民隨父姓或隨母姓原則具有文化、倫(lun) 理和現實的正當性。這番論述體(ti) 現了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堅持民族倫(lun) 常與(yu) 公序良俗的堅定立場,意義(yi) 十分重大。但《解釋》並未止步於(yu) 此,“考慮到社會(hui) 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因此作出解釋:“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hui) 公德,不得損害社會(hui) 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係長輩血親(qin) 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yang) 人以外的人扶養(yang) 而選取扶養(yang) 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cong) 本民族的文化傳(chuan) 統和風俗習(xi) 慣。”

 

關(guan) 係民族倫(lun) 常要害的傳(chuan) 統姓氏文化源遠流長,時至今日其中最基本的倫(lun) 常關(guan) 照仍應當堅持和弘揚。《解釋》在堅持隨父姓或者母姓原則的同時,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是一種兼具原則性與(yu) 靈活性、有經有權的做法。但縱觀《解釋》規定的三項例外情形,仍體(ti) 現了對民族倫(lun) 常的堅持:“選取其他直係長輩血親(qin) 的姓氏”體(ti) 現了對血緣傳(chuan) 承的重視;“因由法定扶養(yang) 人以外的人扶養(yang) 而選取扶養(yang) 人姓氏”體(ti) 現了對養(yang) 育之恩的尊重;“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體(ti) 現了對公序良俗的堅守。此外,“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cong) 本民族的文化傳(chuan) 統和風俗習(xi) 慣”也體(ti) 現了對少數民族文化傳(chuan) 統和風俗習(xi) 慣的尊重。可見《解釋》在靈活中仍然堅持原則,在權變時仍然本於(yu) 守經。

 

《解釋》形式嚴(yan) 謹、說理充分,是立法解釋的模範作品,更重要的是其昭示了當前法治建設回歸本土化、民族性的趨向,亦即“法治中國化”趨向。“法治中國化”是範忠信教授近年來著力倡導和推動的、兼及法學理論與(yu) 法治實踐的重大工程。所謂“法治中國化”,“其實正是在民族精神、民族形式、民族氣派的法製探索中追求普世價(jia) 值與(yu) 民族特色的有機結合。”“‘法治’的普世價(jia) 值,隻有與(yu) 中國的具體(ti) 法治實踐相結合,隻有以不對抗民族性、與(yu) 國俗民情不太扞格的法律形式去兌(dui) 現,亦即隻有通過法治中國化,才能真正解決(jue) 法治實踐中的中國問題,才能真正形成深植於(yu) 中華土壤的有生命力的中國法治體(ti) 係和中國法治模式。”[15]最高立法機關(guan) 此次姓氏選取新規旗幟鮮明地體(ti) 現了法治中國化的趨向。

 

眾(zhong) 所周知,在當代中國立法實踐中,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雖然具有當然的立法解釋權,但這種權力長期以來處於(yu) “備而不用”的狀態。此次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應最高人民法院請求,針對姓氏選取這一具體(ti) 民事問題釋法立規,實屬罕見。最高立法機關(guan) 就此作出符合民族倫(lun) 常的解釋,代表了立法回歸民族性的趨向,是法治中國化的重大進步。當然,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在《解釋》已經厘定姓氏選取基本規範的基礎上,當前和今後有關(guan) 婚姻家庭法治中國化,還有許多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進而推動相關(guan) 立法改革。作為(wei) 民事領域第一個(ge) 立法解釋,《解釋》隻是最高立法機關(guan) 立法解釋工作常態化的一小步,但有理由相信,它會(hui) 是當代中國法治本土化、民族化、中國化變革中影響深遠的一大步。

 

【參考文獻】

 

[1] 參見袁雪石:《姓名權本質變革論》,《法律科學》2005年第2期。

 

[2] 參見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頁。

 

[3] 參見劉文傑:《民法上的姓名權》,《法學研究》2010年第6期。

 

[4] 參見吳歡:《“異姓不王”傳(chuan) 統國憲規範及其悖倫(lun) 與(yu) 破解》,《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4年秋季卷。

 

[5] 參見慕容翊編:《中國古今姓氏辭典》,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6] 參見柏鎮:《中國姓氏及連名製習(xi) 俗古今談》,《菏澤師專(zhuan) 學報》1994年第3期。

 

[7] 參見郭站紅:《姓氏立法芻議》,《中國社會(hui) 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09年第3期。

 

[8] 參見袁雪石:《姓名權本質變革論》,《法律科學》2005年第2期。

 

[9] 參見張紅:《姓名變更規範研究》,《法學研究》2013年第3期。

 

[10] 參見[日]西村信雄:《戰後日本家族法的民主化》上卷,法律文化社1978年版,第114頁以下。

 

[11] 參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沈行終字第252號行政判決(jue) 書(shu) 。

 

[12] 參見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02)石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jue) 書(shu) 。

 

[13] 參見張紅:《姓名變更規範研究》,《法學研究》2013年第3期。

 

[14] 參見梁慧星:《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中國法學》1987年第4期。

 

[15] 參見範忠信、吳歡:《法製中國化:新世紀以來實踐與(yu) 爭(zheng) 鳴之反省(論綱)》(未刊稿)。

 

責任編輯:葛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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