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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鉤作者簡介:吳鉤,男,西曆一九七五年生,廣東(dong) 汕尾人。著有《宋:現代的拂曉時辰》《知宋:寫(xie) 給女兒(er) 的大宋曆史》《宋仁宗:共治時代》《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宋神宗與(yu) 王安石:變法時代》等。 |
宋朝“警察”是怎麽(me) 抓捕犯人的?
作者:吳鉤
來源:“我們(men) 都愛宋朝”微信公眾(zhong) 號
時間:孔子二五六八年歲次丁酉十一月十八日丙申
耶穌2018年1月4日
宋朝有警察嗎?有。“警察”一詞,並不是現代才有,宋代已出現了“警察”的說法:“警察有巡尉之官。”這個(ge) “巡尉之官”就是宋朝的警察機關(guan) ,由兩(liang) 個(ge) 互不隸屬的係統組成:一是尉司,由縣政府統轄;一是巡檢司,通常為(wei) 跨縣設置,統屬於(yu) 州政府或路監司。
那麽(me) 宋朝的“警察”(為(wei) 了跟現代警察製度區別開來,我們(men) 給宋朝“警察”打上引號吧)是不是可以隨便抓人呢?不能。尉司、巡檢司緝捕的對象隻能是盜賊及其他刑事犯。即便是逮捕罪犯,也有一道程序要先走——申請“逮捕令”。
宋人說:“郡之獄事,則有兩(liang) 院治獄之官,若某當追,若某當訊,若某當被五木(指刑具),率具檢以稟郡守,曰可則行。”宋朝的州郡,一般都設有兩(liang) 個(ge) 法院:州院與(yu) 司理院。兩(liang) 院的法官在辦案時,認為(wei) 要緝拿哪些嫌疑犯,則需向州郡的最高長官知州(宋朝的知州也是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提出申請,知州批準,發牒文給巡檢司,巡檢司才可以緝拿某人,這叫做“直牒追攝”。現代司法製度中的“非經法庭批準,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原則,其實是可以從(cong) 傳(chuan) 統司法中找到淵源的。
如果遇上案情緊急、必須迅速拿下犯人的情況呢?宋朝法律允許“警察”先行抓人,但報捕的程序必須補辦。《慶元條法事類》規定:“諸奉使用所追攝,雖被製,皆報所屬官司,不得直行收捕。事涉機速,聽先捕獲,仍取所屬公文發遣。”
另外,按照宋代司法製度的分權設計,巡尉的責任隻是拿人,而無權參與(yu) 審訊,更不能夠給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規定:“諸道巡檢捕盜使臣,凡獲寇盜,不得先行拷訊,即送所屬州府。”
如果宋朝“警察”在追緝犯人的時候,碰上拒捕、“襲警”的情況,是不是就可以對犯人“格殺勿論”呢?不是的。按照《宋刑統•捕亡律》的規定,隻有在兩(liang) 種情景下,宋朝“警察”殺死被追捕者才是無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其二、“走逐而殺走者”,“皆勿論”。意思是說,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成了威脅;或者逃跑,可能逃脫掉,這時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殺死,那麽(me) “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這是宋朝法律對“警察”特權的保護。現代國家也會(hui) 授予警察在緊急情況下開槍的權力,比如在美國,被盤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動作,都可能馬上會(hui) 被警察擊斃。但是,警察這種“格殺勿論”的特權極容易被濫用。對宋朝“警察”來說,也不例外,他們(men) 完全可能會(hui) 濫用暴力、傷(shang) 害犯人,甚至以緝盜之類的名義(yi) 濫殺無辜。這樣的事情並不是沒有發生過。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間,南安軍(jun) 上猶縣有兩(liang) 個(ge) 惡僧,向一漁人買(mai) 魚,又不付錢。因為(wei) 漁人向他們(men) 索取魚錢,心中忿恨,便買(mai) 通縣裏的“警察”,誣稱漁人一家為(wei) 強盜,帶領一大幫人“掩捕其家”,導致漁人一家“四人遭殺,三人被傷(shang) ”。兩(liang) 僧人“以殺獲劫賊告於(yu) 官”,縣尉受了賄賂,驗屍時幫著掩飾掉死者身上“縻縛之跡”;知縣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騙,便以“殺獲劫賊”草草結案。
為(wei) 防止出現這類捕者濫權殺人的行為(wei) ,《宋刑統•捕亡律》又規定,在三種條件下,“警察”殺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須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無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無權格殺,否則,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顯然,當時的立法者已考慮到“傷(shang) 害能力的平衡”原則,“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wei) 害”,對“警察”的人身安全構不成威脅,因此致人於(yu) 死地便毫無必要。美國警察之所以在盤查對象稍不配合的時候就可能要開槍,是因為(wei) 美國是一個(ge) 全民持槍的社會(hui) ,警察的風險非常大。禁槍的其他國家當然不可仿效這樣的“美國經驗”。
其二、“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shang) 之,各以鬥殺傷(shang) 論”。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經就縛,或者沒有拒捕的行為(wei) ,那麽(me) “警察”便無權殺死他,或者打傷(shang) 他。否則,按“鬥殺傷(shang) ”罪論處。宋朝的“鬥殺傷(shang) ”,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絞刑。在前述上猶縣“漁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縛”,那麽(me) 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確實是強盜,逮捕他們(men) 的人也不能殺死他。這就是縣尉為(wei) 什麽(me) 要“隱其縻縛之跡”。
其三,“用刃者,從(cong) 故殺傷(shang) 法”。如果宋朝“警察”在抓捕犯人的過程中使用刀刃殺死空手的犯人,則按“故殺傷(shang) ”論處。宋朝的“故殺傷(shang) ”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這同樣是因為(wei) 立法者考慮到“傷(shang) 害能力的平衡”原則,在冷兵器時代,使用刀刃的殺傷(shang) 力,就相當於(yu) 今天的開槍。
上麵這三條立法,無疑是出於(yu) 製約“警察”暴力、保護犯人人身權的考慮。也就是說,宋朝“警察”在執行緝捕公務時,絕不是不管什麽(me) 情形都有權對被追捕之人“格殺勿論”。假如宋朝那時候“警察”已經配槍,他可以在追捕過程中隨便開槍嗎?肯定不可以。正如我們(men) 所確知的——法律既應當賦予警察合法使用暴力的特權,但又必須防止警察濫用暴力,所以,法律需要設立一些紅線,禁止執法者踩過線。
最後,我們(men) 還要將上猶縣“漁人案”的結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縣初審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須上報州法院複審。南安軍(jun) 法院在複審“漁人案”時,發現了疑點與(yu) 破綻,最後查得真相,推翻上猶縣的結案陳詞,上報中央法司。終審結果判下來:“僧皆坐死”;“縣尉杖脊”,發配道州服役;上猶縣知縣“貶文學參軍(jun) ”;其他十五名涉案者發配廣南充軍(jun) ;“以僧私田給漁者家”,相當於(yu) 給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補償(chang) 。
責任編輯: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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